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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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发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修正】2012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2012年6月30日

【法规沿革】
.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2012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的决定》修正)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选举委员会 §8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决定和分配 §12
第四章 选区和选举单位 §15
第五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18
第六章 选举程序 §23
第七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32
第八章 附则 §39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2条


  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和参加军队选举的其他人员依照本办法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3条


  人民解放军及人民解放军团级以上单位设立选举委员会。
  人民解放军选举委员会领导全军的选举工作,其他各级选举委员会主持本单位的选举工作。

第4条


  连和其他基层单位的军人委员会,主持本单位的选举工作。

第5条


  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在军队安置和待移交地方安置的离休、退休人员,在军队工作的文职人员、职员、职工、非现役公勤人员以及行政关系在军队的其他人员,参加军队选举。
  驻军的驻地距离当地居民的居住地较远,随军家属参加地方选举有困难的,经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批准,可以参加军队选举。

第6条


  驻地方工厂、铁路、水运、科研等单位的军代表,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队人员,可以参加地方选举。

第7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列人员,凡年满十八周岁,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具有选民资格,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参加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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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选举委员会

第8条


  人民解放军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其他各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上一级选举委员会批准。
  下级选举委员会受上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
  选举委员会任期五年,行使职权至新的选举委员会产生为止。

第9条


  人民解放军选举委员会由十一至十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若干人。其他各级选举委员会由七至十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

第10条


  团级以上单位的选举委员会组织、指导所属单位的选举,办理下列事项:
  (一)审查军人代表大会代表资格;
  (二)确定选举日期;
  (三)公布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单;
  (四)主持本级军人代表大会或者军人大会的投票选举;
  (五)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单;
  (六)主持本级军人代表大会或者军人大会罢免和补选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接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

第11条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承办本级有关选举的日常工作。
  办公室设在政治机关,工作人员由本级选举委员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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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决定和分配

第12条


  人民解放军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13条


  各总部、大军区级单位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办公厅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人民解放军选举委员会分配。

第14条


  各地驻军应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驻地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有关选举事宜,由省军区、警备区、军分区、人民武装部分别与驻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大军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由大军区负责与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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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选区和选举单位

第15条


  驻军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驻该行政区域的现役军人和参加军队选举的其他人员按选区直接选举产生。选区按该行政区域内驻军各单位的分布情况划分。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16条


  驻军应选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团级以上单位召开军人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各总部、大军区级单位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办公厅的军人代表大会,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17条


  人民解放军师级以上单位的军人代表大会代表,由下级军人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下级单位不召开军人代表大会的,由军人大会选举产生。
  旅、团级单位的军人代表大会代表,由连和其他基层单位召开军人大会选举产生。
  军人代表大会由选举委员会召集,军人大会由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召集。
  军人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军人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本届军人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军人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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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18条


  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中国共产党在军队中的各级组织,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军人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如实提供个人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应当向选民或者军人代表大会代表通报。

第19条


  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军人代表大会选举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20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由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汇总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反复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团级以上单位的军人代表大会在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选举委员会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军人代表大会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军人代表大会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第21条


  军人代表大会在选举全国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本级军人代表大会代表。

第22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应当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推荐代表候选人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军人代表大会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直接选举时,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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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选举程序

第23条


  直接选举时,各选区应当召开军人大会进行选举,或者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驻地分散或者行动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投票选举由军人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主持。
  军人代表大会的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24条


  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民因残疾等原因不能写选票,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25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军人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第26条


  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27条


  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推选的或者军人代表大会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28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29条


  直接选举时,参加投票的选民超过选区全体选民的半数,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军人代表大会选举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30条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团级以上单位的军人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设区的市、自治州、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军人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31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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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32条


  人民解放军选出的全国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33条


  对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旅、团级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军人大会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旅、团级选举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旅、团级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34条


  军人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团级以上单位的选举委员会可以提出对由该级军人代表大会选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军人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予以表决。

第35条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第36条


  罢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由军人代表大会选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各该级军人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
  罢免的决议,须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军队上一级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37条


  人民解放军选出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原选举单位的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人民解放军选出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原选区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接受辞职,须经军人代表大会或者军人大会全体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报送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军队上一级选举委员会备案。
  因执行任务等原因无法召开军人代表大会的,团级以上单位的选举委员会可以接受各该级选出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选举委员会接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后,应当及时通报选举产生该代表的军人代表大会的代表,并报送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军队上一级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38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人民解放军选出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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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则

第39条


  人民解放军的选举经费,由军费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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