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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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发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修正】1990年10月30日 【实施日期】1990年10月30日

【法规沿革】
.1990年10月30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0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为确定外国驻中国领馆和领馆成员的领事特权与豁免,便于外国驻中国领馆在领区内代表其国家有效地执行职务,制定本条例。

第2条


  领事官员应当是具有派遣国国籍的人。如果委派具有中国或者第三国国籍的人或者派遣国在中国永久居留的人为领事官员,必须征得中国主管机关的同意。中国主管机关可以随时撤销此项同意。

第3条


  领馆及其馆长有权在领馆馆舍、馆长寓所和馆长执行职务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使用派遣国国旗或者国徽。

第4条


  领馆馆舍不受侵犯。中国国家工作人员进入领馆馆舍,须经领馆馆长或者派遣国使馆馆长或者他们两人中一人授权的人员同意。遇有火灾或者其他灾害须迅速采取保护行动时,可以推定领馆馆长已经同意。中国有关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犯或者损害。

第5条


  领馆馆舍和馆长寓所免纳捐税,但为其提供特定服务所收的费用不在此限。
  领馆办理公务所收规费和手续费免纳捐税。

第6条


  领馆的档案和文件不受侵犯。

第7条


  领馆成员在中国境内有行动和旅行的自由,但中国政府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区域除外。

第8条


  领馆为公务目的可以同派遣国政府以及派遣国使馆和其他领馆自由通讯。通讯可以采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外交信使或者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者领事邮袋和明码、密码电信在内。

第9条


  领馆设置和使用无线电收发信机,必须经中国政府同意。领馆运进上述设备,按照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10条


  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者扣留。
  领事邮袋以装载来往公文、公务文件及公务用品为限,应予加封并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如中国有关机关有重大理由认为领事邮袋装有上述物品以外的物品时,可要求领事官员或者其授权的人员在中国有关机关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开拆;如领事官员拒绝此项要求,领事邮袋应予退回至原发送地点。

第11条


  领事信使必须是具有派遣国国籍的人,并且不得是在中国永久居留的。领事信使必须持有派遣国主管机关出具的信使证明书。领事信使人身不受侵犯,不受逮捕或者拘留。
  临时领事信使必须持有派遣国主管机关出具的临时信使证明书,在其负责携带领事邮袋期间享有与领事信使同等的豁免。
  商业飞机机长或者商业船舶船长受委托可以转递领事邮袋,但机长或者船长必须持有委托国官方证明文件,注明所携带的领事邮袋件数。机长或者船长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中国地方人民政府主管机关商定,领馆可以派领馆成员与机长或者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12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中国有关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领事官员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领事官员不受逮捕或者拘留,但有严重犯罪情形,依照法定程序予以逮捕或者拘留的不在此限。
  领事官员不受监禁,但为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不在此限。

第13条


  领事官员的寓所不受侵犯。
  领事官员的文书和信件不受侵犯。
  领事官员的财产不受侵犯,但本条例第十四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4条


  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享有司法和行政管辖豁免。领事官员执行职务以外的行为的管辖豁免,按照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条约、协定或者根据对等原则办理。
  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享有的司法管辖豁免不适用于下列各项民事诉讼:
  (一)涉及未明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的契约的诉讼;
  (二)涉及在中国境内的私有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拥有的为领馆使用的不动产不在此限;
  (三)以私人身份进行的遗产继承的诉讼;
  (四)因车辆、船舶或者航空器在中国境内造成的事故涉及损害赔偿的诉讼。

第15条


  领馆成员可以被要求在司法或者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但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事项作证。领馆成员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出证词。
  领事官员拒绝作证,不得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给予处罚。
  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除执行职务所涉及事项外,不得拒绝作证。

第16条


  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人员所享有的管辖豁免可以由派遣国政府明确表示放弃。
  依照本条例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人员如果主动提起诉讼,对与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不得援用管辖豁免。
  放弃民事管辖豁免或者行政管辖豁免,不包括对判决的执行也放弃豁免。放弃对判决执行的豁免须由派遣国政府另作明确表示。

第17条


  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免纳捐税,但下列各项除外:
  (一)通常计入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内的捐税;
  (二)对在中国境内私有不动产所征的捐税,但用作领馆馆舍的不在此限;
  (三)有关遗产的各种捐税,但领事官员亡故,其在中国境内的动产的有关遗产的各种捐税免纳;
  (四)对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私人收入所征的捐税;
  (五)为其提供特定服务所收的费用。
  领馆服务人员在领馆服务所得工资,免纳捐税。

第18条


  领馆成员免除一切个人和公共劳务以及军事义务。
  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免除中国法律、法规关于外国人登记和居留许可所规定的义务。

第19条


  领馆运进的公务用品,领事官员运进的自用物品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到任后半年内运进的自用物品包括安家物品,按照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免纳关税和其他捐税,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用除外。
  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运进的前款所述自用物品,不得超过直接需要的数量。
  领事官员的私人行李免受查验,但中国有关机关有重大理由认为其中装有不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自用物品或者中国法律和政府规定禁止运进、运出或者管制的物品,可以查验。查验时,须有领事官员或者其授权的人员到场。

第20条


  领馆和领馆成员携带自用的枪支、子弹入出境,必须经中国政府批准,并且按照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21条


  与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领馆服务人员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分别享有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领馆服务人员根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所享有的特权与豁免,但身为中国公民或者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除外。

第22条


  领事官员如果是中国公民或者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仅就其执行职务的行为,享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权与豁免。
  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或者领馆服务人员如果是中国公民或者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除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事项作证外,不享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权与豁免。
  私人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权与豁免。

第23条


  下列人员在中国过境或者逗留期间享有所必需的豁免和不受侵犯:
  (一)途经中国的外国驻第三国的领事官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二)持有中国外交签证或者持有与中国互免签证国家外交护照的外国领事官员。

第24条


  享有领事特权与豁免的人员:
  (一)应当尊重中国的法律、法规;
  (二)不得干涉中国的内政;
  (三)不得将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寓所充作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第25条


  领事官员不得在中国境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职务范围以外的职业或者商业活动。

第26条


  如果外国给予中国驻该国领馆、领馆成员以及途经或者临时去该国的中国驻第三国领事官员的领事特权与豁免,不同于中国给予该国驻中国领馆、领馆成员以及途经或者临时来中国的该国驻第三国领事官员的领事特权与豁免,中国政府根据对等原则,可以给予该国驻中国领馆、领馆成员以及途经或者临时来中国的该国驻第三国领事官员以相应的领事特权与豁免。

第27条


  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领事特权与豁免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但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条约或者协定对领事特权与豁免另有规定的,按照条约或者协定的规定执行。

第28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领馆”是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者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是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是指派遣国委派领导领馆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或者领事代理人;
  (四)“领事官员”是指总领事、副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随员或者领事代理人;
  (五)“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是指从事领馆行政或者技术工作的人员;
  (六)“领馆服务人员”是指从事领馆服务工作的人员;
  (七)“领馆成员”是指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
  (八)“私人服务人员”是指领馆成员私人雇用的服务人员;
  (九)“领馆馆舍”是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者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

第29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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