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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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发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修正】2009年6月27日 【实施日期】2010年1月1日

【法规沿革】
.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五号公布施行【原条文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2009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11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20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27
第五章 监督检查 §32
第六章 法律责任 §37
第七章 附则 §48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制定本法。

第2条


  本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3条


  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第4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5条


  国家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健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6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7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 ,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8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9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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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11条


  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全国性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地方性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12条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备案;重大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务院审批。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统计调查对象 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 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其中,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13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公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14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一并报经审批或者备案。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 、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15条


  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对未标明前款规定的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

第16条


  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由国务院统一领导,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17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保障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
  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报国家统计局审批。部门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可以在统计调查对象 中推广使用计算机网络报送统计资料。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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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

第21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2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及其他资料,并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第2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国家统计资料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资料为准。

第2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第25条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 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第2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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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27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依法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的统计工作。
  国家统计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派出调查机构,承担国家统计局布置的统计调查等任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

第2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29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 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30条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并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调查。

第31条


  国家实行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评聘制度,提高统计人员的专业素质,保障统计队伍的稳定性。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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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3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法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33条


  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但是,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
  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第3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资料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 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 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 的业务场所和统计资料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 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影、照相和复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3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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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37条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第3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 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3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 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 身份的资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40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41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42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4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44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第45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的,除对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或者要求他人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作出有关决定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46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中,对国家统计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派出的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其他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在该派出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派出的调查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第47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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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第48条


  本法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指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49条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请审批。
  利用统计调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50条


  本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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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5月15日公布条文:::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制度 §9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13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16
第五章 法律责任 §26
第六章 附则 §32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2条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3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4条

  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统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
第5条

  国家加强对统计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真实性。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
第6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领导和监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本法和统计制度。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揭发、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7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发现资料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资料。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资料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资料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8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秘密。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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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制度

第9条

  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进行。统计调查计划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拟订,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国务院审批。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 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 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订,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发生重大灾情或者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原定计划以外进行临时性调查。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计划,必须同时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表,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或者备案。
  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必须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10条

  统计调查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必要的统计报表、重点调查、综合分析等为补充,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
  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需要动员各方面力量进行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进行经常性抽样调查,应当在调查前查明基本统计单位及其分布情况,按照经批准的抽样调查方案,建立科学的抽样框。
  发往基层单位的全面定期统计报表,必须严格限制。凡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行政记录能取得统计资料的,不得制发全面定期统计报表。
第11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以保障统计调查中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方面的标准化。
  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国务院各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部门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第12条

  对违反本法和国家规定编制发布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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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13条

  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分别由国家统计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乡、镇统计员统一管理。
  部门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第14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公布统计资料,必须经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并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国家统计资料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资料为准。
第15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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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16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员,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第17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统计员的管理体制由国务院具体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国家统一规定。
第18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这些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并受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19条

  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企业事业组织执行国家统计调查或者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接受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等管理制度。
第20条

  国家统计局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统计调查计划,部署和检查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二)组织国家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搜集、整理、提供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资料;
  (三)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依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国民经济核算;
  (四)管理和协调各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表和统计标准。
  国家统计局管理国家的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体系。
  乡、镇统计员会同有关人员负责农村基层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
第21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定和实施本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部门和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组织、协调本部门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工作,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调查表。
第22条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单位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制度,并会同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制度。
第23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有权: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三)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统计人员依照前款规定执行职务,依法对统计调查对象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工作证件。
第24条

  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组织专业学习。
第25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统计机构、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评定统计人员的技术职称,保障有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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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26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资料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资料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资料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27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但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第28条

  违反本法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29条

  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本法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30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 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31条

  国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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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第32条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须事先依照规定报请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33条

  国家统计局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34条

  本法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1963年国务院发布的《统计工作试行条例》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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