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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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发布单位】国务院
【发布/修正】2008年11月10日【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

【法规沿革】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5号【原条文
.2008年1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9号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

第2条


  消费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消费税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3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或者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4条


  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讬方为个人外,由受讬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于报关进口时纳税。

第5条


  消费税实行从价定率、从量定额,或者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税(以下简称复合计税)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计算销售额。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6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第7条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比例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自产自用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

第8条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按照受讬方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 ÷(l-比例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委托加工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

第9条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 ÷(1-消费税比例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进口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 ÷(1-消费税比例税率)

第10条


  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

第11条


  对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出口应税消费品的免税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12条


  消费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由海关代征。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13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及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当向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讬方为个人外,由受讬方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解缴消费税税款。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第14条


  消费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第15条


  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第16条


  消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17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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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税税目税率表


  税  目  税  率
  一、烟
  1.卷烟
  (1)甲类卷烟 45%加0.003元/支
  (2)乙类卷烟 30%加0.003元/支
  2.雪茄烟 25%
  3.烟丝 30%
  二、酒及酒精
  1.白酒 20%加0.5元/500克(或者500毫升)
  2.黄酒 240元/吨
  3.啤酒
  (1)甲类啤酒 250元/吨
  (2)乙类啤酒 220元/吨
  4.其他酒 10%
  5.酒精 5%
  三、化妆品 30%
  四、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

  1.金银首饰、铂金首饰和钻石及钻石饰品 5%
  2.其他贵重首饰和珠宝玉石 10%
  五、鞭炮、焰火 15%
  六、成品油

  1.汽油
  (1)含铅汽油 0.28元/升
  (2)无铅汽油 0.20元/升
  2.柴油 0.10元/升
  3.航空煤油 0.10元/升
  4.石脑油 0.20元/升
  5.溶剂油 0.20元/升
  6.润滑油 0.20元/升
  7.燃料油 0.10元/升
  七、汽车轮胎 3%
  八、摩托车
  1.气缸容量(排气量,下同)在250毫升(含250毫升)以下的 3%
  2.气缸容量在250毫升以上的 10%
  九、小汽车
  1.乘用车
  (1)气缸容量(排气量,下同)在1.0升(含1.0升)以下的 1%
  (2)气缸容量在1.0升以上至1.5升(含1.5升)的 3%
  (3)气缸容量在1.5升以上至2.0升(含2.0升)的 5%
  (4)气缸容量在2.0升以上至2.5升(含2.5升)的 9%
  (5)气缸容量在2.5升以上至3.0升(含3.0升)的 12%
  (6)气缸容量在3.0升以上至4.0升(含4.0升)的 25%
  (7)气缸容量在4.0升以上的 40%
  2.中轻型商用客车 5%
  十、高尔夫球及球具 10%
  十一、高档手表 20%
  十二、游艇 10%
  十三、木制一次性筷子 5%
  十四、实木地板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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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12月13日公布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
第2条

  消费税的税目、税率(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执行。
  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3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或者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4条

  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讬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于报关进口时纳税。
第5条

  消费税实行从价定率或者从量定额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税率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单位税额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外汇计算销售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额。
第6条

  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第7条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依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纳税的,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消费税税率)
第8条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按照受讬方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消费税税率)
第9条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1-消费税税率)
第10条

  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
第11条

  对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出口应税消费品的免税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12条

  消费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由海关代征。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13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及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向纳税人核算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讬方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解缴消费税税款。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由进口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第14条

  消费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个月。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第15条

  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七日内缴纳税款。
第16条

  消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17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消费税,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执行。
第18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19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国务院关于征收消费税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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