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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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发布/修正】2014年3月13日 【实施日期】2014年3月13日

【法规沿革】
.2006年12月21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1月4日海关总署第155号令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11日海关总署令第96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原条文
.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注:修改第4条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单耗标准 §7
第三章 申报单耗 §13
第四章 单耗审核 §19
第五章 附则 §28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规范加工贸易单耗(以下简称单耗)管理,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海关对单耗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单耗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正常加工条件下加工单位成品所耗用的料件量,单耗包括净耗和工艺损耗。

第4条


  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在加工贸易手册设立环节向海关进行单耗备案。

   --2014年3月13日修正前条文--


  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在加工贸易备案环节向海关进行单耗备案。

第5条


  单耗管理应当遵循如实申报、据实核销的原则。

第6条


  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提供的资料涉及商业秘密,要求海关保密并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的,海关应当依法予以保密。加工贸易企业不得以保密为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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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单耗标准

第7条


  单耗标准是指供通用或者重复使用的加工贸易单位成品耗料量的准则。单耗标准设定最高上限值,其中出口应税成品单耗标准增设最低下限值。

第8条


  单耗标准由海关根据有关规定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9条


  单耗标准应当以海关公告形式对外发布。

第10条


  单耗标准适用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外的加工贸易企业,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内的加工贸易企业不适用单耗标准。

第11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外的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在单耗标准内向海关进行单耗备案或者单耗申报。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外的加工贸易企业申报的单耗在单耗标准内的,海关按照申报的单耗对保税料件进行核销;申报的单耗超出单耗标准的,海关按照单耗标准的最高上限值或者最低下限值对保税料件进行核销。

第12条


  尚未公布单耗标准的,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单耗,海关按照加工贸易企业的实际单耗对保税料件进行核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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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申报单耗

第13条


  申报单耗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报告单耗的行为。

第14条


  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在成品出口、深加工结转或者内销前如实向海关申报单耗。
  加工贸易企业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申报单耗的,应当留存成品样品以及相关单证,并在成品出口、深加工结转或者内销前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海关批准的,加工贸易企业可以在报核前申报单耗。

第15条


  加工贸易企业申报单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加工贸易项下料件和成品的商品名称、商品编号、计量单位、规格型号和质量;
  (二)加工贸易项下成品的单耗;
  (三)加工贸易同一料件有保税和非保税料件的,应当申报非保料件的比例、商品名称、计量单位、规格型号和质量。

第16条


  下列情况不列入工艺损耗范围:
  (一)因突发停电、停水、停气或者其他人为原因造成保税料件、半成品、成品的损耗;
  (二)因丢失、破损等原因造成的保税料件、半成品、成品的损耗;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保税料件、半成品、成品灭失、损毁或者短少的损耗;
  (四)因进口保税料件和出口成品的质量、规格不符合合同要求,造成用料量增加的损耗;
  (五)因工艺性配料所用的非保税料件所产生的损耗;
  (六)加工过程中消耗性材料的损耗。

第17条


  加工贸易企业应当采取纸质或者电子数据形式申报单耗。

第18条


  加工贸易企业可以向海关申请办理单耗变更或者撤销手续,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保税成品已经申报出口的;
  (二)保税成品已经办理深加工结转的;
  (三)保税成品已经申请内销的;
  (四)海关已经对单耗进行核定的;
  (五)海关已经对加工贸易企业立案调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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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单耗审核

第19条


  单耗审核是指海关依据本办法审查核实加工贸易企业申报的单耗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与加工实际相符的行为。

第20条


  海关为核查单耗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加工贸易项下料件、成品的样品、影像、图片、图样、质量、成分、规格型号以及加工合同、订单、加工计划、加工报表、成本核算等帐册和资料;
  (二)查阅、复制工艺流程图、排料图、工料单、配料表、质量检测标准等能反映成品的技术要求、加工工艺过程以及相应耗料的有关资料;
  (三)要求加工贸易企业提供核定单耗的计算方法、计算公式;
  (四)对保税料件和成品进行查验或者提取货样进行检验或者化验;
  (五)询问加工贸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涉及单耗的有关情况和问题;
  (六)进入加工贸易企业的货物存放场所、加工场所,检查与单耗有关的货物以及加工情况;
  (七)对加工产品的单耗情况进行现场测定,必要时,可以留取样品。

第21条


  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申报的单耗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接受加工贸易企业的申报。

第22条


  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申报单耗的真实性、准确性有疑问的,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质疑通知书》(以下简称《单耗质疑通知书》,格式见附件),将质疑理由书面告知加工贸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23条


  加工贸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自收到《单耗质疑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24条


  加工贸易企业未能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提供有关资料、提供的资料不充分或者提供的资料无法确定单耗的,海关应当对单耗进行核定。

第25条


  海关可以单独或者综合使用技术分析、实际测定、成本核算等方法对加工贸易企业申报的单耗进行核定。

第26条


  单耗核定前,加工贸易企业缴纳保证金或者提供银行担保,并经海关同意的,可以先行办理加工贸易料件和成品的进出口、深加工结转或者内销等海关手续;加工贸易企业实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实转,且台账实转金额不低于应缴税款金额的,可以免予提供担保。

第27条


  加工贸易企业对单耗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单耗核定海关的上一级海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上一级海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后45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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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则

第28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净耗,是指在加工后,料件通过物理变化或者化学反应存在或者转化到单位成品中的量。
  工艺损耗,是指因加工工艺原因,料件在正常加工过程中除净耗外所必需耗用、但不能存在或者转化到成品中的量,包括有形损耗和无形损耗。工艺损耗率,是指工艺损耗占所耗用料件的百分比。单耗=净耗/(1-工艺损耗率)。
  技术分析方法,是指海关通过对成品的结构、成份、配方、工艺要求等影响单耗的各种因素进行分析和计算,核定成品单耗的方法。
  实际测定方法,是指海关运用称量和计算等方法,对加工过程中单耗进行测定,通过综合分析核定成品单耗的方法。
  成本核算方法,是指海关根据会计帐册、加工记录、仓库帐册等原料消耗的统计资料,进行对比和分析,计算核定成品单耗的方法。

第29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30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31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11日海关总署令第96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______海关加工贸易单耗质疑通知书


  ____关单耗质疑(200
  )____号
  ____________:
  你公司/单位于____年__月__日向我关申报的__________(手册/帐册号__________),因以下原因我关现提出质疑:
  【  】加工企业申报的单耗与海关设定的单耗风险参数存在较大差异;
  【  】加工企业申报的单耗与相同或者类似加工企业产品的单耗存在较大差异;
  【  】加工企业申报的单耗与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单耗平均水平存在较大差异;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的规定,请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供下列单证资料。若明确不能提供,或者逾期不提供资料,或者所提供的资料不足以证明申报单耗的真实性或者准确性的,海关将不接受申报单耗,依法另行核定单耗。
  【  】料件、成品的样品、影像、图片、图样、质量、成分、规格型号等相关资料和资料;
  【  】工艺流程图、排料图、工料单、配料表、质量检测标准等能反映成品技术要求、加工工艺过程及相应耗料的有关资料;
  【  】加工合同、订单、加工计划、加工报表、成本核算等有关帐册和资料计算方法、计算公式及说明。
  海关(签章)    受送达人(签字或者盖章)
  年  月  日
  (本通知书一式两联,第一联送加工贸易企业,第二联由海关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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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2月21日公布条文:::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净耗及工艺损耗 §10
第三章 企业单耗的报备、报核 §12
第四章 附则 §19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规范加工贸易单耗管理,打击伪报单耗的不法行为,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加工贸易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用语含义:
  (一)单耗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正常生产条件下加工生产单位出口成品(包括深加工结转的成品和半成品)所耗用的进口保税料件的数量。单耗包括净耗和工艺损耗。
  (二)单耗标准是指海关在加工贸易单耗管理中,对加工贸易企业申报的生产加工的实际耗料和对海关执法监管核定的单耗,规定应共同遵守并在一定期限内重复使用的规则。
第3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关对加工贸易项下进口保税料件和出口成品(包括深加工结转的成品和半成品)的备案、核查和核销的单耗管理工作。
第4条

  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制定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加工贸易企业的生产实际;
  (二)贯彻国家产业政策、财税政策和外贸政策;
  (三)以国家、行业标准或该行业的平均生产水平为基础;
  (四)促进加工贸易企业的技术进步和公平竞争;
  (五)便于海关依法行政和有效监管。
第5条

  国家和关区的单耗标准适用于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外的加工贸易企业单耗的备案和核销。对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内的加工贸易企业的成品单耗,不适用国家和关区单耗标准,海关按加工贸易企业生产的实际单耗予以核定和核销。
第6条

  加工贸易成品的单耗标准有一定的幅度范围,对加工成品的单耗设定最高上限值,对出口应税成品的单耗还设定最低下限值。
第7条

  海关总署根据国务院决定,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全国海关统一适用的加工贸易单耗标准(以下简称国家单耗标准),海关总署负责国家单耗标准数据库的维护。
  对尚未制定国家单耗标准的加工贸易成品,各直属海关可根据单耗标准制定的原则结合本关区加工贸易企业的加工实际,制定仅适用于本关区范围的单耗标准(以下简称关区单耗标准),各直属海关负责关区单耗标准的维护,并报总署备案后执行。
  某项加工贸易成品一经颁布国家单耗标准,该项成品的关区单耗标准即行废止。
第8条

  海关应在成品出口或结转前,在成品单耗标准的幅度值和执行期内按加工贸易企业生产实际核定成品的加工单耗。
  如加工贸易企业加工成品的单耗超出国家单耗标准或关区单耗标准的幅度值时,应分别按本办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9条

  国家单耗标准自批准生效之日起执行。国家单耗标准生效前在海关备案商品的加工贸易合同,仍按海关原核定的单耗标准核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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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净耗及工艺损耗

第10条

  本办法中相关用语的解释:
  (一)净耗是指加工生产中物化在单位出口成品(包括深加工结转的成品和半成品)中的加工贸易进口保税料件的数量。
  (二)工艺损耗是指因加工生产工艺要求,在生产过程中除净耗外所必需耗用,且不能完全物化在成品(包括深加工结转的成品和半成品)中的加工贸易进口保税料件的数量。
第11条

  下列情况不列入工艺损耗范围:
  (一)因生产过程中突发停电、停水、停汽或人为原因等造成保税料件、半成品、成品的损耗;
  (二)对加工贸易企业未经加工或组装的保税料件、半成品、成品在运输移动和仓储放置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损耗(遗洒、蒸发、挥发、沾罐、沾管、挂壁、挂仓等);
  (三)因失窃、丢失、破损等原因造成的保税料件、半成品、成品的损耗;
  (四)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因素引起的保税料件、半成品、成品的损毁、灭失或短少等损耗;
  (五)因进口保税料件或出口成品(包括深加工结转)的质量、数量不符合合同要求或约定,以致造成加工用料增加或成品短少的损耗;
  (六)加工生产过程中被检测出的不合格进口保税料件,以及因工艺性配料所用的非进口料件所产生的损耗;
  (七)加工生产过程中完全不物化在成品中的消耗性材料的损耗;
  (八)经海关认定,其他不属于工艺损耗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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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企业单耗的报备、报核

第12条

  加工贸易企业应按照海关单耗管理的统一要求,建立本企业各种加工成品的单耗数据库。有条件的加工贸易企业可通过与海关计算机联网的方式接受单耗管理。
第13条

  加工贸易企业的单耗数据库应存储已加工、待重复加工和正在加工成品的单耗资料。加工的合同定单、排料图、下料单、配料表一经确定,应及时将成品的加工生产单耗资料存入单耗数据库。
第14条

  加工贸易企业单耗数据库的成品单耗经海关核实确认后,即可成为海关对该加工贸易企业核销该成品加工的单耗标准。经海关核定确认单耗的成品,在不同合同中重复加工时,海关可不再审核该成品的单耗。
第15条

  加工贸易企业加工的成品实际加工出口或深加工结转前,应如实申报成品的单耗,如海关认为必要,还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原材料、成品样品或其影像图片、图样及其质量、成分、规格、型号等相关资料和资料;
  (二)工艺流程图、排料图、工料单、配料表,质量检测标准等能反映成品加工的质量技术要求、加工工艺过程及相应耗料的有关资料;
  (三)加工合同、生产报表、成本核算等有关帐册;
  (四)财政、税务、审计部门对企业稽查审计的结果和报告资料等;
  (五)其他能反映单耗、净耗和工艺损耗情况的资料。
  加工企业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海关对企业提供的信息资料中属于商业秘密的负有保密义务。
第16条

  加工贸易企业在生产中的实际成品单耗与其向海关备案时申报的单耗不符时,应在成品实际报关出口(包括深加工结转)前主动向主管地海关申报办理变更手续,海关按规定办理变更。
第17条

  加工贸易企业加工成品的单耗超出国家单耗标准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加工贸易企业应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对其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品名、商品编码、质量、规格、数量、单耗、净耗和工艺损耗、生产工艺流程以及超出国家单耗标准的理由作出具体说明,并随附加工贸易合同以及海关认为必需的其他有关档和资料。
  (二)主管海关或现场业务部门在接受加工贸易企业书面文书后,应按规定程序对企业生产的实际单耗做必要的核查,随附本关正式意见报请直属海关审核,直属海关同意后报海关总署审批。
  (三)海关总署在接到直属海关上报的文件后,将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对该商品的国家单耗标准是否需要调整进行研究并予以回复。
第18条

  加工贸易企业加工成品的单耗超出关区单耗标准,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加工贸易企业应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对其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品名、商品编码、质量、规格、数量、单耗、净耗和工艺损耗、生产工艺流程,以及超出关区单耗标准的理由作出具体说明,并随附加工贸易合同以及海关认为必需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主管海关在接到加工贸易企业书面申请并按规定程序和方法对加工贸易企业生产的实际单耗进行必要的核查,并随附本关正式意见,报直属海关审批。
  (三)直属海关的关区单耗标准,可以根据加工贸易企业的申请和主管海关的核查意见,经调查核实后,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调整,并将调整后的关区单耗标准报总署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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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 则

第19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予以处理。
第20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21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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