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净空法师:【忍不是输给对方,忍是真正战胜了】
【法规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发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9年12月28日【实施日期】2020年7月1日  

【法规沿革】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注:修改第18条)【原条文
2019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修订通过,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森林权属 §14
第三章 发展规划 §23
第四章 森林保护 §28
第五章 造林绿化 §42
第六章 经营管理 §47
第七章 监督检查 §66
第八章 法律责任 §70
第九章 附则 §83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1﹞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保障森林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

第2条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第3条


﹝1﹞保护、培育、利用森林资源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4条


﹝1﹞国家实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完成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和森林防火、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开考核结果。
﹝2﹞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的需要,建立林长制。

第5条


﹝1﹞国家采取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措施,支持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森林生态保护修复的投入,促进林业发展。

第6条


﹝1﹞国家以培育稳定、健康、优质、高效的森林生态系统为目标,对公益林和商品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突出主导功能,发挥多种功能,实现森林资源永续利用。

第7条


﹝1﹞国家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加大公益林保护支持力度,完善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政策,指导受益地区和森林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等方式进行生态效益补偿。

第8条


﹝1﹞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森林保护和林业发展实行更加优惠的政策。

第9条


﹝1﹞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林业工作。
﹝2﹞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相关机构或者设置专职、兼职人员承担林业相关工作。

第10条


﹝1﹞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2﹞每年三月十二日为植树节。

第11条


﹝1﹞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林业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林业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12条


﹝1﹞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新闻媒体、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等开展森林资源保护宣传活动。
﹝2﹞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森林资源保护教育。

第13条


﹝1﹞对在造林绿化、森林保护、森林经营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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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森林权属

第14条


﹝1﹞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2﹞国家所有的森林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履行国有森林资源所有者职责。

第15条


﹝1﹞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2﹞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3﹞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不得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和毁坏森林、林木、林地。

第16条


﹝1﹞国家所有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可以依法确定给林业经营者使用。林业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国有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使用权,经批准可以转让、出租、作价出资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林业经营者应当履行保护、培育森林资源的义务,保证国有森林资源稳定增长,提高森林生态功能。

第17条


﹝1﹞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以下简称集体林地)实行承包经营的,承包方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承包方可以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转让等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18条


﹝1﹞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以及林地上的林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公示,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依法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19条


﹝1﹞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流转期限、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流转期限届满林地上的林木和固定生产设施的处置、违约责任等内容。
﹝2﹞受让方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造成森林、林木、林地严重毁坏的,发包方或者承包方有权收回林地经营权。

第20条


﹝1﹞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管护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2﹞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3﹞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营造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4﹞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营造的林木,依法由营造者所有并享有林木收益;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21条


﹝1﹞为了生态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征用林地、林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22条


﹝1﹞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2﹞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3﹞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4﹞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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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发展规划

第23条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24条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合理规划森林资源保护利用结构和布局,制定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提高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提升森林生态系统品质和稳定性。

第25条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编制林业发展规划。下级林业发展规划依据上级林业发展规划编制。

第26条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林地保护利用、造林绿化、森林经营、天然林保护等相关专项规划。

第27条


﹝1﹞国家建立森林资源调查监测制度,对全国森林资源现状及变化情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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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28条


﹝1﹞国家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和提供林产品等多种功能。

第29条


﹝1﹞中央和地方财政分别安排资金,用于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管理和非国有公益林权利人的经济补偿等,实行专款专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30条


﹝1﹞国家支持重点林区的转型发展和森林资源保护修复,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促进所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重点林区按照规定享受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等政策。

第31条


﹝1﹞国家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加强保护管理。
﹝2﹞国家支持生态脆弱地区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具有特殊价值的野生植物资源予以保护。

第32条


﹝1﹞国家实行天然林全面保护制度,严格限制天然林采伐,加强天然林管护能力建设,保护和修复天然林资源,逐步提高天然林生态功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33条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护林设施,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督促相关组织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2﹞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用护林员,其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发现火情、林业有害生物以及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当地林业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34条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发挥群防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应急管理、林业、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森林火灾的科学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
  (一)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活动,普及森林防火知识;
  (二)划定森林防火区,规定森林防火期;
  (三)设置防火设施,配备防灭火装备和物资;
  (四)建立森林火灾监测预警体系,及时消除隐患;
  (五)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发生森林火灾,立即组织扑救;
  (六)保障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所需费用。
﹝2﹞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承担国家规定的森林火灾扑救任务和预防相关工作。

第35条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和防治。
﹝2﹞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划定疫区和保护区。
﹝3﹞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防治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发生暴发性、危险性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除治。
﹝4﹞林业经营者在政府支持引导下,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进行防治。

第36条


﹝1﹞国家保护林地,严格控制林地转为非林地,实行占用林地总量控制,确保林地保有量不减少。各类建设项目占用林地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的占用林地总量控制指标。

第37条


﹝1﹞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2﹞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并进行检查。

第38条


﹝1﹞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2﹞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第39条


﹝1﹞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2﹞禁止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3﹞禁止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
﹝4﹞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森林保护标志。

第40条


﹝1﹞国家保护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禁止破坏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

第41条


﹝1﹞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基础设施建设,应用先进适用的科技手段,提高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森林管护能力。
﹝2﹞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森林管护。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大投入,加强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预防和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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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造林绿化

第42条


﹝1﹞国家统筹城乡造林绿化,开展大规模国土绿化行动,绿化美化城乡,推动森林城市建设,促进乡村振兴,建设美丽家园。

第43条


﹝1﹞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造林绿化。
﹝2﹞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造林绿化;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开展造林绿化。
﹝3﹞城市规划区内、铁路公路两侧、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因地制宜组织开展造林绿化;工矿区、工业园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绿化。组织开展城市造林绿化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4﹞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造林绿化。

第44条


﹝1﹞国家鼓励公民通过植树造林、抚育管护、认建认养等方式参与造林绿化。

第45条


﹝1﹞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造林绿化,应当科学规划、因地制宜,优化林种、树种结构,鼓励使用乡土树种和林木良种、营造混交林,提高造林绿化品质。
﹝2﹞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绿化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林木良种。

第46条


﹝1﹞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措施,科学保护修复森林生态系统。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应当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2﹞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务院确定的坡耕地、严重沙化耕地、严重石漠化耕地、严重污染耕地等需要生态修复的耕地,有计划地组织实施退耕还林还草。
﹝3﹞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自然因素等导致的荒废和受损山体、退化林地以及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因地制宜实施森林生态修复工程,恢复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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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47条


﹝1﹞国家根据生态保护的需要,将森林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以发挥生态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划定为公益林。未划定为公益林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属于商品林。

第48条


﹝1﹞公益林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2﹞下列区域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应当划定为公益林:
  (一)重要江河源头汇水区域;
  (二)重要江河干流及支流两岸、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
  (三)重要湿地和重要水库周围;
  (四)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五)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防风固沙林基干林带;
  (六)沿海防护林基干林带;
  (七)未开发利用的原始林地区;
  (八)需要划定的其他区域。
﹝3﹞公益林划定涉及非国有林地的,应当与权利人签订书面协议,并给予合理补偿。
﹝4﹞公益林进行调整的,应当经原划定机关同意,并予以公布。
﹝5﹞国家级公益林划定和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地方级公益林划定和管理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49条


﹝1﹞国家对公益林实施严格保护。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公益林经营者对公益林中生态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等低质低效林,采取林分改造、森林抚育等措施,提高公益林的品质和生态保护功能。
﹝3﹞在符合公益林生态区位保护要求和不影响公益林生态功能的前提下,经科学论证,可以合理利用公益林林地资源和森林景观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经济、森林旅游等。利用公益林开展上述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50条


﹝1﹞国家鼓励发展下列商品林:
  (一)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二)以生产果品、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林产品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三)以生产燃料和其他生物质能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四)其他以发挥经济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2﹞在保障生态安全的前提下,国家鼓励建设速生丰产、珍贵树种和大径级用材林,增加林木储备,保障木材供给安全。

第51条


﹝1﹞商品林由林业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在不破坏生态的前提下,可以采取集约化经营措施,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提高商品林经济效益。

第52条


﹝1﹞在林地上修筑下列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超出标准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三)集材道、运材道、防火巡护道、森林步道;
  (四)林业科研、科普教育设施;
  (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
  (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七)其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第53条


﹝1﹞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明确森林培育和管护的经营措施,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重点林区的森林经营方案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2﹞国家支持、引导其他林业经营者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3﹞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54条


﹝1﹞国家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和森林分类经营管理的原则,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采伐限额,经征求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重点林区的年采伐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55条


﹝1﹞采伐森林、林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益林只能进行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改造性质的采伐。但是,因科研或者实验、防治林业有害生物、建设护林防火设施、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遭受自然灾害等需要采伐的除外。
  (二)商品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面积,伐育同步规划实施。
  (三)自然保护区的林木,禁止采伐。但是,因防治林业有害生物、森林防火、维护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遭受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必须采伐的和实验区的竹林除外。
﹝2﹞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按照森林分类经营管理、保护优先、注重效率和效益等原则,制定相应的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第56条


﹝1﹞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2﹞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
﹝3﹞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4﹞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5﹞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

第57条


﹝1﹞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方便申请人办理采伐许可证。
﹝3﹞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地上的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

第58条


﹝1﹞申请采伐许可证,应当提交有关采伐的地点、林种、树种、面积、蓄积、方式、更新措施和林木权属等内容的材料。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面积或者蓄积量的,还应当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材料。

第59条


﹝1﹞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的,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发采伐许可证。但是,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60条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采伐许可证:
  (一)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
  (二)上年度采伐后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三)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
  (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禁止采伐的其他情形。

第61条


﹝1﹞采伐林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更新造林。更新造林的面积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更新造林应当达到相关技术规程规定的标准。

第62条


﹝1﹞国家通过贴息、林权收储担保补助等措施,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开展涉林抵押贷款、林农信用贷款等符合林业特点的信贷业务,扶持林权收储机构进行市场化收储担保。

第63条


﹝1﹞国家支持发展森林保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森林保险提供保险费补贴。

第64条


﹝1﹞林业经营者可以自愿申请森林认证,促进森林经营水平提高和可持续经营。

第65条


﹝1﹞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原料和产品出入库台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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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66条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利用、更新等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等违法行为。

第67条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林木以及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四)查封与破坏森林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2﹞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可以约谈所在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68条


﹝1﹞破坏森林资源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侵权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69条


﹝1﹞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进行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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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70条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下级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71条


﹝1﹞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72条


﹝1﹞违反本法规定,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未履行保护培育森林资源义务、未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开展森林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3条


﹝1﹞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2﹞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3﹞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74条


﹝1﹞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3﹞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75条


﹝1﹞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森林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恢复森林保护标志,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76条


﹝1﹞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2﹞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77条


﹝1﹞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78条


﹝1﹞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79条


﹝1﹞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80条


﹝1﹞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81条


﹝1﹞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2﹞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的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82条


﹝1﹞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依法行使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2﹞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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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则

第83条


﹝1﹞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森林,包括乔木林、竹林和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按照用途可以分为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用材林、经济林和能源林。
  (二)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
  (三)林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用于发展林业的土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等。

第84条


﹝1﹞本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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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8月27日公布条文:::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13
第三章 森林保护 §19
第四章 植树造林 §26
第五章 森林采伐 §29
第六章 法律责任 §39
第七章 附则 §47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1﹞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2条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3条

﹝1﹞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2﹞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4条

﹝1﹞森林分为以下五类:
  (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5条

﹝1﹞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6条

﹝1﹞国家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7条

﹝1﹞国家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
﹝2﹞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8条

﹝1﹞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三)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利用木材代用品;
  (四)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五)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六)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2﹞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9条

﹝1﹞国家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生产建设,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第10条

﹝1﹞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11条

﹝1﹞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12条

﹝1﹞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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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13条

﹝1﹞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14条

﹝1﹞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第15条

﹝1﹞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2﹞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
﹝3﹞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4﹞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16条

﹝1﹞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2﹞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的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17条

﹝1﹞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2﹞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3﹞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4﹞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18条

﹝1﹞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收、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2009年8月27日修正前条文--


﹝1﹞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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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19条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委任。
﹝2﹞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第20条

﹝1﹞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2﹞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任务。
第21条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一)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二)在林区设置防火设施;
  (三)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
  (四)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22条

﹝1﹞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2﹞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第23条

﹝1﹞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2﹞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3﹞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第24条

﹝1﹞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2﹞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3﹞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25条

﹝1﹞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因特殊需要猎捕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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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26条

﹝1﹞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
﹝2﹞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3﹞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4﹞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因地制宜地组织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
﹝5﹞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
第27条

﹝1﹞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2﹞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3﹞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4﹞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28条

﹝1﹞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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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29条

﹝1﹞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30条

﹝1﹞国家制定统一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计划管理的范围由国务院规定。
第31条

﹝1﹞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32条

﹝1﹞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2﹞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3﹞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5﹞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6﹞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第33条

﹝1﹞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34条

﹝1﹞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他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2﹞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第35条

﹝1﹞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36条

﹝1﹞林区木材的经营和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37条

﹝1﹞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
﹝2﹞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
﹝3﹞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
第38条

﹝1﹞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和年度限制出口总量,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2﹞出口前款规定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的,必须经出口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放行。进出口的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属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物种的,并必须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并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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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39条

﹝1﹞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2﹞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4﹞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40条

﹝1﹞违反本法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41条

﹝1﹞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未予纠正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42条

﹝1﹞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43条

﹝1﹞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44条

﹝1﹞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3﹞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45条

﹝1﹞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46条

﹝1﹞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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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第47条

﹝1﹞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48条

﹝1﹞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报省、自治区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49条

﹝1﹞本法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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