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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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发布/修正】2011年1月8日 【实施日期】2011年1月8日

【法规沿革】
.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 .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注:修改第8条

【法规内容】

第1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2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3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4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第5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6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7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8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2011年1月8日修正前条文--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9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10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11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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