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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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位置】六法首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 【更新】2020/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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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


【发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修正】2020年8月11日 【实施日期】2021年9月1日

【法规沿革】
‧2020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法规內容】

第1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內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2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应当按照规定扣除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的具体确定办法,由国务院依据本法和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3条


  对进口货物或者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內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4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一)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二)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三)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者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前款所称纳税人所在地,是指纳税人住所地或者与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其他地點,具体地點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5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依据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

第6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特殊产业和群体以及重大突发事件应对等情形可以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7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致,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第8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扣缴义务人为负有增值税、消费税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扣缴增值税、消费税的同时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9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由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征收管理。

第10条


  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11条


  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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