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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发布/修正】2021年6月10日【实施日期】2022年7月1日
【废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
 

【法规沿革】
1988年8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号发布
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注:修改第14条
 
【法规内容】

第1条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2条


﹝1﹞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一)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二)产权转移书据;
  (三)营业账簿;
  (四)权利、许可证照;
  (五)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第3条


﹝1﹞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具体税率、税额的确定,依照本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2﹞应纳税额不足1角的,免纳印花税。
﹝3﹞应纳税额在1角以上的,其税额尾数不满5分的不计,满5分的按1角计算缴纳。

第4条


﹝1﹞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
  (一)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
  (二)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
  (三)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凭证。

第5条


﹝1﹞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的缴纳办法。
﹝2﹞为简化贴花手续,应纳税额较大或者贴花次数频繁的,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采取以缴款书代替贴花或者按期汇总缴纳的办法。

第6条


﹝1﹞印花税票应当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并由纳税人在每枚税票的骑缝处盖戳注销或者画销。
﹝2﹞已贴用的印花税票不得重用。

第7条


﹝1﹞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

第8条


﹝1﹞同一凭证,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应当由各方就所执的一份各自全额贴花。

第9条


﹝1﹞已贴花的凭证,修改后所载金额增加的,其增加部分应当补贴印花税票。

第10条


﹝1﹞印花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11条


﹝1﹞印花税票由国家税务局监制。票面金额以人民币为单位。

第12条


﹝1﹞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义务。

第13条


﹝1﹞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补贴印花税票外,可处以应补贴印花税票金额20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未注销或者画销印花税票金额10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重用印花税票金额30倍以下的罚款。
﹝2﹞伪造印花税票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4条


﹝1﹞印花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条例规定者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2011年1月8日修正前条文--


﹝1﹞印花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条例规定者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15条


﹝1﹞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16条


﹝1﹞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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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印花税税目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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