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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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发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修正】2009年4月24日【实施日期】2009年4月24日

【法规沿革】
1987年11月2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3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11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22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25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30
第七章 附则 §36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根据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2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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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3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委员长召集并主持。委员长可以委托副委员长主持会议。

第4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5条


  委员长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需要调整议程的,由委员长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

第6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7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8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并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9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并召开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由委员长会议确定若干名召集人,轮流主持会议。分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拟订,报秘书长审定,并定期调整。
  常务委员会举行联组会议,由委员长主持。委员长可以委托副委员长主持会议。

第10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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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11条


  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12条


  委员长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起草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13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任免案应当附有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必要的时候,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14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

第15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律草案,常务委员会听取说明并初步审议后,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和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由法律委员会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并将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议案和修改法律的议案,法律委员会审议后,可以向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也可以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16条


  提请批准决算和预算调整方案的议案,交财政经济委员会审议,也可以同时交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
  提请批准条约和协定的议案,交外事委员会审议,也可以同时交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由外事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核结果的报告。

第17条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审议意见的汇报,对会议议题进行讨论。

第18条


  提议案的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19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委员长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20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委员长或者委员长会议提出,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21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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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22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决算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听取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听取其他报告。

第23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委员长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第24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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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25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26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27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28条


  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29条


  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委员长会议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的时候,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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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30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安排对有关议题进行审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发言的,应当在会前由本人向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由会议主持人安排,按顺序发言。在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始得发言。在分组会议上要求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即可发言。
  列席会议的人员的发言,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第31条


  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在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记录,经发言人核对签字后,编印会议简报和存档。

第32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33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34条


  任免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35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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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则

第36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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