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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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发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修正】2018年10月26日 【实施日期】2018年10月26日

【法规沿革】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79年7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三号公布;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原条文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人民法院的设置和职权 §12
第三章 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 §29
第四章 人民法院的人员组成 §40
第五章 人民法院行使职权的保障 §52
第六章 附则 §59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的设置、组织和职权,保障人民法院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2条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解决民事、行政纠纷,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3条


  人民法院依照宪法、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设置。

第4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5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视。

第6条


  人民法院坚持司法公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法定程序,依法保护个人和组织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7条


  人民法院实行司法公开,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8条


  人民法院实行司法责任制,建立健全权责统一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第9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法院的工作实施监督。

第10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11条


  人民法院应当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保障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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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人民法院的设置和职权

第12条


  人民法院分为:
  (一)最高人民法院;
  (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三)专门人民法院。

第13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

第14条


  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的人民法院的组织、案件管辖范围和法官任免,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15条


  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和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等。
  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置、组织、职权和法官任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16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
  (一)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和其认为应当由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对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
  (三)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提起的上诉、抗诉案件;
  (四)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
  (五)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核准的死刑案件。

第17条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18条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布指导性案例。

第19条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设巡回法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的案件。
  巡回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巡回法庭的判决和裁定即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第20条


  高级人民法院包括:
  (一)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三)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第21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
  (一)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审理的第一审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四)对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
  (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
  (六)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复核的死刑案件。

第22条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
  (一)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
  (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四)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23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
  (一)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基层人民法院报请审理的第一审案件;
  (三)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四)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
  (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

第24条


  基层人民法院包括:
  (一)县、自治县人民法院;
  (二)不设区的市人民法院;
  (三)市辖区人民法院。

第25条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26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
  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人民法庭的判决和裁定即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第27条


  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设必要的专业审判庭。法官员额较少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综合审判庭或者不设审判庭。
  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设综合业务机构。法官员额较少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不设综合业务机构。

第28条


  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必要的审判辅助机构和行政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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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

第29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由合议庭或者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合议庭和法官独任审理的案件范围由法律规定。

第30条


  合议庭由法官组成,或者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成员为三人以上单数。
  合议庭由一名法官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理案件时,由自己担任审判长。
  审判长主持庭审、组织评议案件,评议案件时与合议庭其他成员权利平等。

第31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少数人的意见应当记入笔录。评议案件笔录由合议庭全体组成人员签名。

第32条


  合议庭或者法官独任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经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法官签署,由人民法院发布。

第33条


  合议庭审理案件,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负责;法官独任审理案件,独任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负责。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审判活动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根据违法情形依法处理。

第34条


  人民陪审员依照法律规定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

第35条


  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赔偿委员会,依法审理国家赔偿案件。
  赔偿委员会由三名以上法官组成,成员应当为单数,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

第36条


  各级人民法院设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副院长和若干资深法官组成,成员应当为单数。
  审判委员会会议分为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
  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按照审判委员会委员专业和工作分工,召开刑事审判、民事行政审判等专业委员会会议。

第37条


  审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能:
  (一)总结审判工作经验;
  (二)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
  (三)讨论决定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应当再审;
  (四)讨论决定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应当由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可以由审判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第38条


  审判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其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
  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或者院长委托的副院长主持。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审判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39条


  合议庭认为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由审判长提出申请,院长批准。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合议庭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审判委员会委员对本人发表的意见和表决负责。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决定及其理由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公开,法律规定不公开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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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人民法院的人员组成

第40条


  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等人员组成。

第41条


  人民法院院长负责本院全面工作,监督本院审判工作,管理本院行政事务。人民法院副院长协助院长工作。

第42条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庭长、副庭长,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43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44条


  人民法院院长任期与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其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45条


  人民法院的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第46条


  法官实行员额制。法官员额根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和人民法院审级等因素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员额由最高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确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员额,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第47条


  法官从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且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员中选任。初任法官应当由法官遴选委员会进行专业能力审核。上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一般从下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中择优遴选。
  院长应当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法官、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产生。
  法官的职责、管理和保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规定。

第48条


  人民法院的法官助理在法官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审判辅助事务。
  符合法官任职条件的法官助理,经遴选后可以按照法官任免程序任命为法官。

第49条


  人民法院的书记员负责法庭审理记录等审判辅助事务。

第50条


  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负责法庭警戒、人员押解和看管等警务事项。
  司法警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管理。

第51条


  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设司法技术人员,负责与审判工作有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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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人民法院行使职权的保障

第52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法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
  对于领导干部等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或者人民法院内部人员过问案件情况的,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并报告;有违法违纪情形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第53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拒不履行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54条


  人民法院采取必要措施,维护法庭秩序和审判权威。对妨碍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职权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55条


  人民法院实行培训制度,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应当接受理论和业务培训。

第56条


  人民法院人员编制实行专项管理。

第57条


  人民法院的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列入财政预算,保障审判工作需要。

第58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促进司法公开,提高工作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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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第59条


  本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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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0月31日公布条文:::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 §17
第三章 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 §33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下列人民法院行使:
  (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三)最高人民法院。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
第3条

  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
第4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5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对于一切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6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7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阴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
第8条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被告人除自己进行辩护外,有权委托律师为他辩护,可以由人民团体或者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他辩护,可以由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为他辩护。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指定辩护人为他辩护。
第9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第10条

  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11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在上诉期限内当事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二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也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第12条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13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申诉,应当认真负责处理。
第14条

  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认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违法情况时,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通知人民检察院纠正。
第15条

  当事人如果认为审判人员对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不能公平审判,有权请求审判人员回避。审判人员是否应当回避,由本院院长决定。
  审判人员如果认为自己对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需要回避时,应当报告本院院长决定。
第16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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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

第17条

  基层人民法院包括:
  (一)县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
  (二)自治县人民法院;
  (三)市辖区人民法院。
第18条

  基层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庭设庭长、副庭长。
第19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第20条

  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刑事和民事的第一审案件,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基层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21条

  基层人民法院除审判案件外,并且办理下列事项:
  (一)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
  (二)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第22条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
  (一)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
  (四)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第23条

  中级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中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
第24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
  (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基层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三)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四)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25条

  高级人民法院包括:
  (一)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三)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第26条

  高级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高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
第27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
  (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三)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四)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第28条

  专门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29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30条

  最高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最高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和其他需要设的审判庭。
第31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
  (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和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二)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第32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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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33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法院院长,或者被任命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第34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35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在地方两次人民代表大会之间,如果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报经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36条

  各级人民法院按照需要可以设助理审判员,由本级人民法院任免。
  助理审判员协助审判员进行工作。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
第37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
第38条

  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没有工资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给以适当的补助。
第39条

  各级人民法院设书记员,担任审判庭的记录工作并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第40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法医。
  各级人民法院设司法警察若干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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