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净空老和尚:【感恩冤亲债主的磨炼业】
【法规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发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7年9月1日【实施日期】2018年1月1日  

【法规沿革】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九号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原条文
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财税支持 §8
第三章 融资促进 §13
第四章 创业扶持 §24
第五章 创新支持 §32
第六章 市场开拓 §38
第七章 服务措施 §43
第八章 权益保护 §50
第九章 监督检查 §57
第十章 附则 §61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1﹞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法。

第2条


﹝1﹞本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人员规模、经营规模相对较小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2﹞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3条


﹝1﹞国家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长期发展战略,坚持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其中的小型微型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

第4条


﹝1﹞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国家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环境、质量标准、知识产权、财政税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遵循诚信原则,规范内部管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5条


﹝1﹞国务院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全国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2﹞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3﹞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4﹞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明确相应的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第6条


﹝1﹞国家建立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统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第7条


﹝1﹞国家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社会化的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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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财税支持

第8条


﹝1﹞中央财政应当在本级预算中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9条


﹝1﹞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通过资助、购买服务、奖励等方式,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
﹝2﹞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资金管理使用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预算绩效管理。

第10条


﹝1﹞国家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应当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则,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初创期中小企业,促进创业创新。
﹝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3﹞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11条


﹝1﹞国家实行有利于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按照规定实行缓征、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措施,简化税收征管程序,减轻小型微型企业税收负担。

第12条


﹝1﹞国家对小型微型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减免等优惠政策,减轻小型微型企业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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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13条


﹝1﹞金融机构应当发挥服务实体经济的功能,高效、公平地服务中小企业。

第14条


﹝1﹞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综合运用货币政策工具,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改善小型微型企业融资环境。

第15条


﹝1﹞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金融机构开展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应当制定差异化监管政策,采取合理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等措施,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小型微型企业融资规模和比重,提高金融服务水平。

第16条


﹝1﹞国家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开发和提供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2﹞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经营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17条


﹝1﹞国家推进和支持普惠金融体系建设,推动中小银行、非存款类放贷机构和互联网金融有序健康发展,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县域和乡镇等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薄弱地区延伸网点和业务。
﹝2﹞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应当设立普惠金融机构,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国家推动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
﹝3﹞地区性中小银行应当积极为其所在地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促进实体经济发展。

第18条


﹝1﹞国家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多渠道推动股权融资,发展并规范债券市场,促进中小企业利用多种方式直接融资。

第19条


﹝1﹞国家完善担保融资制度,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应收账款、知识产权、存货、机器设备等为担保品的担保融资。

第20条


﹝1﹞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时,其应收账款的付款方,应当及时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2﹞国家鼓励中小企业及付款方通过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提高融资效率,降低融资成本。

第21条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政策性信用担保体系,鼓励各类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担保。

第22条


﹝1﹞国家推动保险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业务,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分散风险、补偿损失需求的保险产品。

第23条


﹝1﹞国家支持征信机构发展针对中小企业融资的征信产品和服务,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公用事业单位和商业机构采集信息。
﹝2﹞国家鼓励第三方评级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评级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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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24条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宣传资料等形式,为创业人员免费提供工商、财税、金融、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劳动用工、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政策咨询和公共信息服务。

第25条


﹝1﹞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和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创办小型微型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

第26条


﹝1﹞国家采取措施支持社会资金参与投资中小企业。创业投资企业和个人投资者投资初创期科技创新企业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27条


﹝1﹞国家改善企业创业环境,优化审批流程,实现中小企业行政许可便捷,降低中小企业设立成本。

第28条


﹝1﹞国家鼓励建设和创办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孵化基地,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服务。

第29条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在城乡规划中安排必要的用地和设施,为中小企业获得生产经营场所提供便利。
﹝2﹞国家支持利用闲置的商业用房、工业厂房、企业库房和物流设施等,为创业者提供低成本生产经营场所。

第30条


﹝1﹞国家鼓励互联网平台向中小企业开放技术、开发、营销、推广等资源,加强资源共享与合作,为中小企业创业提供服务。

第31条


﹝1﹞国家简化中小企业注销登记程序,实现中小企业市场退出便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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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创新支持

第32条


﹝1﹞国家鼓励中小企业按照市场需求,推进技术、产品、管理模式、商业模式等创新。
﹝2﹞中小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依法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
﹝3﹞国家完善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

第33条


﹝1﹞国家支持中小企业在研发设计、生产制造、运营管理等环节应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创新生产方式,提高生产经营效率。

第34条


﹝1﹞国家鼓励中小企业参与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究开发和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研项目实施。
﹝2﹞国家推动军民融合深度发展,支持中小企业参与国防科研和生产活动。
﹝3﹞国家支持中小企业及中小企业的有关行业组织参与标准的制定。

第35条


﹝1﹞国家鼓励中小企业研究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规范内部知识产权管理,提升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鼓励中小企业投保知识产权保险;减轻中小企业申请和维持知识产权的费用等负担。

第36条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提供支持,推动建立和发展各类创新服务机构。
﹝2﹞国家鼓励各类创新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研发设计与应用、质量标准、实验试验、检验检测、技术转让、技术培训等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企业技术、产品升级。

第37条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拓宽渠道,采取补贴、培训等措施,引导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就业,帮助中小企业引进创新人才。
﹝2﹞国家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大型企业等创造条件向中小企业开放试验设施,开展技术研发与合作,帮助中小企业开发新产品,培养专业人才。
﹝3﹞国家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支持本单位的科技人员以兼职、挂职、参与项目合作等形式到中小企业从事产学研合作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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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市场开拓

第38条


﹝1﹞国家完善市场体系,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和市场监管制度,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营造中小企业公平参与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39条


﹝1﹞国家支持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建立以市场配置资源为基础的、稳定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服务外包、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方面的协作关系,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40条


﹝1﹞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中小企业政府采购的相关优惠政策,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提高中小企业在政府采购中的份额。
﹝2﹞向中小企业预留的采购份额应当占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预留给小型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中小企业无法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除外。
﹝3﹞政府采购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4﹞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得政府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41条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咨询、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性贸易措施、产品认证等方面为中小企业产品和服务出口提供指导和帮助,推动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2﹞国家有关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开展进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等业务,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境外市场。

第42条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用汇、人员出入境等方面的便利,支持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开拓国际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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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服务措施

第43条


﹝1﹞国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44条


﹝1﹞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性服务。

第45条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跨部门的政策信息互联网发布平台,及时汇集涉及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创业、创新、金融、市场、权益保护等各类政府服务信息,为中小企业提供便捷无偿服务。

第46条


﹝1﹞国家鼓励各类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培训与辅导、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咨询、信息咨询、信用服务、市场营销、项目开发、投资融资、财会税务、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引进、对外合作、展览展销、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47条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安排资金,有计划地组织实施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

第48条


﹝1﹞国家支持有关机构、高等学校开展针对中小企业经营管理及生产技术等方面的人员培训,提高企业营销、管理和技术水平。
﹝2﹞国家支持高等学校、职业教育院校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中小企业合作共建实习实践基地,支持职业教育院校教师和中小企业技术人才双向交流,创新中小企业人才培养模式。

第49条


﹝1﹞中小企业的有关行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反映会员诉求,加强自律管理,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开拓市场等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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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50条


﹝1﹞国家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

第51条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专门渠道,听取中小企业对政府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督促改进。
﹝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公布联系方式,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举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调查、处理。

第52条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开展管理工作,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检查,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表彰、培训等活动。

第53条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2﹞中小企业有权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并要求对拖欠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第54条


﹝1﹞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中小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和举报、控告。

第55条


﹝1﹞国家建立和实施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制度,收费目录清单及其实施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2﹞任何单位不得对中小企业执行目录清单之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对中小企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严禁以各种方式强制中小企业赞助捐赠、订购报刊、加入社团、接受指定服务;严禁行业组织依靠代行政府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56条


﹝1﹞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建立随机抽查机制。同一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完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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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57条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58条


﹝1﹞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

第59条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使用效果的企业评价、社会评价和资金使用动态评估,并将评价和评估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截留、挤占、挪用、侵占、贪污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60条


﹝1﹞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表彰、培训等活动的行为,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罚款、摊派财物的行为,以及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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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附 则

第61条


﹝1﹞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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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6月29日公布条文:::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资金支持 §10
第三章 创业扶持 §22
第四章 技术创新 §29
第五章 市场开拓 §32
第六章 社会服务 §38
第七章 附则 §44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1﹞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法。
第2条

﹝1﹞本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利于满足社会需要,增加就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生产经营规模属于中小型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2﹞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根据企业职工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3条

﹝1﹞国家对中小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
第4条

﹝1﹞国务院负责制定中小企业政策,对全国中小企业的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2﹞国务院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国家中小企业政策和规划,对全国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3﹞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中小企业政策和统筹规划,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4﹞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5条

﹝1﹞国务院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中小企业特点和发展状况,以制定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等方式,确定扶持重点,引导鼓励中小企业发展。
第6条

﹝1﹞国家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及因投资取得的合法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
﹝2﹞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费和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中小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和有权举报、控告。
第7条

﹝1﹞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不得歧视,不得附加不平等的交易条件。
第8条

﹝1﹞中小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环保、质量、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依法经营管理,不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9条

﹝1﹞中小企业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努力提高业务水平,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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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10条

﹝1﹞中央财政预算应当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2﹞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中小企业提供财政支持。
第11条

﹝1﹞国家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促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开展支持中小企业的工作,补充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和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其他事项。
第12条

﹝1﹞国家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二)基金收益;
  (三)捐赠;
  (四)其他资金。
﹝2﹞国家通过税收政策,鼓励对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捐赠。
第13条

﹝1﹞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用于下列扶持中小企业的事项:
  (一)创业辅导和服务;
  (二)支持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
  (三)支持技术创新;
  (四)鼓励专业化发展以及与大企业的协作配套;
  (五)支持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开展人员培训、信息咨询等项工作;
  (六)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七)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八)其他事项。
﹝2﹞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14条

﹝1﹞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加强信贷政策指导,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
﹝2﹞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加强对中小金融机构的支持力度,鼓励商业银行调整信贷结构,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
第15条

﹝1﹞各金融机构应当对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支持,努力改进金融服务,转变服务作风,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
﹝2﹞各商业银行和信用社应当改善信贷管理,扩展服务领域,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发展的金融产品,调整信贷结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服务。
﹝3﹞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经营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16条

﹝1﹞国家采取措施拓宽中小企业的直接融资渠道,积极引导中小企业创造条件,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各种方式直接融资。
第17条

﹝1﹞国家通过税收政策鼓励各类依法设立的风险投资机构增加对中小企业的投资。
第18条

﹝1﹞国家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第19条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和组织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推动对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条件。
﹝2﹞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20条

﹝1﹞国家鼓励各种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
第21条

﹝1﹞国家鼓励中小企业依法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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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22条

﹝1﹞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提供必要的、相应的信息和咨询服务,在城乡建设规划中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合理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支持创办中小企业。
﹝2﹞失业人员、残疾人员创办中小企业的,所在地政府应当积极扶持,提供便利,加强指导。
﹝3﹞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渠道,引导中小企业吸纳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就业。
第23条

﹝1﹞国家在有关税收政策上支持和鼓励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
第24条

﹝1﹞国家对失业人员创立的中小企业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符合国家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的高新技术中小企业,在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创办的中小企业,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减征、免征所得税,实行税收优惠。
第25条

﹝1﹞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创业人员提供工商、财税、融资、劳动用工、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26条

﹝1﹞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办理中小企业设立登记手续,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登记者。不得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之外设置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不得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之外,收取其他费用。
第27条

﹝1﹞国家鼓励中小企业根据国家利用外资政策,引进国外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创办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第28条

﹝1﹞国家鼓励个人或者法人依法以工业产权或者非专利技术等投资参与创办中小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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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29条

﹝1﹞国家制定政策,鼓励中小企业按照市场需要,开发新产品,采用先进的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提高产质量量,实现技术进步。
﹝2﹞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以及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享受贷款贴息政策。
第30条

﹝1﹞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提供政策支持,推进建立各类技术服务机构,建立生产力促进中心和科技企业孵化基地,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咨询和技术转让服务,为中小企业产品研制、技术开发提供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企业技术、产品升级。
第31条

﹝1﹞国家鼓励中小企业与研究机构、大专院校开展技术合作、开发与交流,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积极发展科技型中小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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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32条

﹝1﹞国家鼓励和支持大企业与中小企业建立以市场配置资源为基础的、稳定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方面的协作关系,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33条

﹝1﹞国家引导、推动并规范中小企业通过合并、收购等方式,进行资产重组,优化资源配置。
第34条

﹝1﹞政府采购应当优先安排向中小企业购买商品或者服务。
第35条

﹝1﹞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指导和帮助,促进中小企业产品出口,推动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2﹞国家有关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开展进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等业务,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外市场。
第36条

﹝1﹞国家制定政策,鼓励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参与国际贸易,开拓国际市场。
第37条

﹝1﹞国家鼓励中小企业服务机构举办中小企业产品展览展销和信息咨询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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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社会服务

第38条

﹝1﹞国家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39条

﹝1﹞政府根据实际需要扶持建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2﹞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等先进技术手段,逐步建立健全向全社会开放的信息服务系统。
﹝3﹞中小企业服务机构联系和引导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40条

﹝1﹞国家鼓励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企业诊断、信息咨询、市场营销、投资融资、贷款担保、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引进、人员培训、对外合作、展览展销和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41条

﹝1﹞国家鼓励有关机构、大专院校培训中小企业经营管理及生产技术等方面的人员,提高中小企业营销、管理和技术水平。
第42条

﹝1﹞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应当积极为中小企业服务。
第43条

﹝1﹞中小企业自我约束、自我服务的自律性组织,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反映中小企业的建议和要求,为中小企业开拓市场、提高经营管理能力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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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第44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地区中小企业的情况,制定有关的实施办法。
第45条

﹝1﹞本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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