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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廢: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

【發布日期】92.08.27【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教育部(84)台參字第05632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9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行政院(87)台教字第29278號函核定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教育部(87)台參字第8706651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8條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教育部(88)台參字第88069500號令修正發布第2~5、7、8、10、13、16、31~36、38條條文;並刪除第28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教育部(89)台參字第89079371號令修正發布第32、33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教育部(90)台參字第90091816號令修正發布第1、32、33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教育部(90)台參字第90137989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教育部台(91)參字第91199574號令修正發布第79123536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20126510A號令發布廢止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組織 §3
第三章 初檢 §6
第四章 教育實習 §9
第五章 複檢 §32
第六章 附則 §35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本辦法依師資培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八條之一教師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教育實習機構:指經遴選供教育實習之高級中等學校、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幼稚園、特殊教育學校(班)或其他教育機構。
  二、教師研習進修機構: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三項所設置之機構。
  三、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指修畢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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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組 織

第3條


  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縣(市)政府應設教師資格檢定委員會(以下簡稱教師檢定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檢定工作。
  前項縣(市)政府辦理教師資格檢定工作之規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4條


  直轄市教師檢定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局長兼任;縣(市)教師檢定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縣(市)長兼任,均聘請相關學者、專家、資深教師、社會公正人士、地方教師會代表及教育行政人員為委員。

第5條


  直轄市及縣(市)教師檢定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學歷、經歷證件之審查。
  二、國外學歷之查證認定。
  三、科目學分疑義之審查。
  四、教育實習成績之審查。
  五、複檢實施方式之審查。
  六、其他有關檢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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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初 檢

第6條


  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其課程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教育專業科目及本法第十條專門科目之規定,擬任教職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參加教師資格初檢。

第7條


  教師資格之初檢,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中等學校教師:採領域專長或科別教學檢定。
  二、國民小學及幼稚園教師:採教育階段別教學檢定。但擔任經教育部指定領域專長或其中特定科別教學之師資者,並採領域專長或科別教學檢定。
  三、特殊教育教師:採資賦優異、身心障礙二類及前二款規定教學檢定。但身心障礙類教師,其擔任智能障礙及多重障礙學生教學者,以採教育階段別教學檢定為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領域專長或科別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91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教師資格之初檢,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中等學校教師:採科別教學檢定。
  二、國民小學及幼稚園教師:採教育階段別教學檢定。但擔任經教育部指定領域專長或其中特定科別教學之師資者,並採領域專長或科別教學檢定。
  三、特殊教育教師:採資賦優異、身心障礙二類及前二款規定教學檢定。但身心障礙類教師,其擔任智能障礙及多重障礙學生教學者,以採教育階段別教學檢定為限。
  前項第二款但書之領域專長或科別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8條


  申請參加教師資格初檢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內畢(結)業生:由其所屬師資培育機構造具名冊,向師資培育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申請初檢。
  二、國外畢業生:由申請人檢具申請表、學歷與經歷證件及成績單(或學分證明書),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申標初檢。
  初檢合格者,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核發實習教師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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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教 育 實 習

第9條


  取得實習教師證書者,應配合其檢定之教育階段別、領域專長別、科(類)別,依下列規定參加教育實習:
  一、應屆畢(結)業生:由原畢(結)業師資培育機構負責輔導至訂約之教育實習機構,參加教育實習。但具有兵役義務之畢(結)業生,其未依規定申請核准延期徵集入營者,應俟服役期滿後,由原師資培育機構輔導至教育實習機構,參加教育實習。
  二、非應屆畢(結)業生或國外畢業生:應自覓師資培育機構,由該師資培育機構負責輔導至訂約之教育實習機構,參加教育實習。
  參加前項第一款所定教育實習者,得比照參加政府機關主辦之訓練,申請延期徵集入營。
  第一項第一款實習教師應於師資培育機構規定期限內,向教育實習機構報到;屆期不報到且未能提出經師資培育機構認可之正當理由證明者,應於以後年度依同項第二款自覓師資培育機構負責輔導至教育實習機構參加教育實習。
  應屆畢(結)業之實習教師,具有正當事由者,得向原畢(結)業師資培育機構申請跨校教育實習,並經原畢(結)業與跨校師資培育機構及其教育實習機構同意;其作業規定,由師資培育機構協商擬訂,報請教育部核定。

   --91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取得實習教師證書者,應配合其檢定之教育階段別、科(類)別,依下列規定參加教育實習:
  一、應屆畢(結)業生:由原畢(結)業師資培育機構負責輔導至訂約之教育實習機構,參加教育實習。但具有兵役義務之畢(結)業生,其未依規定申請核准延期徵集入營者,應俟服役期滿後,由原師資培育機構輔導至教育實習機構,參加教育實習。
  二、非應屆畢(結)業生或國外畢業生:應自覓師資培育機構,由該師資培育機構負責輔導至訂約之教育實習機構,參加教育實習。
  參加前項第一款所定教育實習者,得比照參加政府機關主辦之訓練,申請延期徵集入營。
  第一項第一款實習教師應於師資培育機構規定期限內,向教育實習機構報到;屆期不報到且未能提出經師資培育機構認可之正當理由證明者,應於以後年度依同項第二款自覓師資培育機構負責輔導至教育實習機構參加教育實習。
  應屆畢(結)業之實習教師,具有正當事由者,得向原畢(結)業師資培育機構申請跨校教育實習,並經原畢(結)業與跨校師資培育機構及其教育實習機構同意;其作業規定,由師資培育機構協商擬訂,報請教育部核定。

第10條


  師資培育機構應依下列遴選原則,選定教育實習機構,報請教育實習機構所屬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後,訂定實習契約,辦理教育實習。
  一、辦學績效良好者。
  二、具有足夠合格師資者。
  三、師資培育機構易於輔導者。

第11條


  師資培育機構應與教育實習機構共同會商擬訂實習教師應享之權利及應盡之義務,以為簽訂實習契約之準據。

第12條


  教育實習機構提供各科實習教師之名額如下:
  一、中等學校:不得超過各該領域專長、學(類)科編制內合格教師人數。
  二、國民小學及幼稚園:不得超過該校(園)編制內合格教師總人數。
  三、特殊教育學校(班)或其他教育機構:依前二款之規定辦理。
  教育實習機構與二以上師資培育機構訂定實習契約者,其提供實習教師之總名額,不得超過前項之規定。

   --91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教育實習機構提供各科實習教師之名額如下:
  一、中等學校:不得超過各該學(類)科編制內合格教師人數。
  二、國民小學及幼稚園:不得超過該校(園)編制內合格教師總人數。
  三、特殊教育學校(班)或其他教育機構:依前二款之規定辦理。
  教育實習機構與二以上師資培育機構訂定實習契約者,其提供實習教師之總名額,不得超過前項之規定。

第13條


  實習教師應在同一教育實習機構實習一年;實習期間自當年七月起至翌年六月止。
  實習教師因重大疾病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報經教育部核准者,得不受前項在同一教育實習機構實習及實習起訖年月之限制。

第14條


  各師資培育機構應邀集教師研習進修機構、教育實習機構及教育實習機構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組成實習輔導委員會,規劃實習教師整體輔導計畫,彙報教育部備查後實施。
  實習輔導委員會之實習輔導工作,得聯合鄰近區域其他師資培育機構組成區域實習輔導委員會辦理之。

第15條


  為協調規劃實習教師之輔導工作,教育部得邀請各實習輔導委員會共同研商之。

第16條


  教育實習輔導以下列方式辦理:
  一、平時輔導:由教育實習機構在該機構給予輔導。
  二、研習活動: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師資培育機構、教育實習機構及教師研習進修機構辦理。
  三、巡迴輔導:由實習教師所屬師資培育機構,前往教育實習機構予以指導。
  四、通訊輔導:由師資培育機構編輯教育實習輔導刊物,定期寄發實習教師參閱。
  五、諮詢輔導:由師資培育機構設置專線電話,提供實習諮詢服務。

第17條


  實習教師應於實習開始後,與師資培育機構之實習指導教師及教育實習機構之實習輔導教師研商訂定實習計畫,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實習重點及目標。
  二、主要實習活動及實習方式。
  三、預定進度及完成期限。
  前項實習計畫,應於教育實習機構開學後一個月內,送由師資培育機構及教育實習機構建檔列管,以作為實習輔導及評量之依據。

第18條


  實習教師之教育實習事項如下:
  一、教學實習。
  二、導師(級務)實習。
  三、行政實習。
  四、研習活動。
  實習期間以教學實習及導師(級務)實習為主,行政實習及研習活動為輔。

第19條


  在教育實習機構擔任實習輔導教師者,應具有合格教師資格。但新增類科或稀少性類科無足夠合格師資可供遴選,專案報請教育部備查者,不在此限。
  每一實習輔導教師以輔導一實習教師為原則,並得視需要實施團體輔導。
  實習輔導教師由教育實習機構遴選,薦送師資培育機構;其遴選原則如下:
  一、有能力輔導實習教師者。
  二、有意願輔導實習教師者。
  三、具有教學三年以上之經驗者。

第20條


  各師資培育機構擔任實習輔導工作之實習指導教師,每位以指導二十五名實習教師為限,並得酌計授課時數一至四小時。
  實習指導教師由各師資培育機構遴選;其遴選原則如下:
  一、有能力指導實習教師者。
  二、有意願指導實習教師者。
  三、具有在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幼稚園、特殊教育學校(班)或其他教育機構一年以上之教學經驗者。

第21條


  實習教師實習期間,應參加教師研習進修機構辦理之研習活動。

第22條


  為加強師資培育機構對實習教師之輔導,師資培育機構應規劃實習教師於學期中每月至少一次參加座談或研習。

第23條


  實習教師應在教育實習機構,由實習輔導教師指導下,從事教學實習。
  實習教師每週教學實習時間如下:
  一、中等學校:不得超過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基本授課時數之二分之一。
  二、國民小學:不得超過十六節。
  三、幼稚園:不得超過教學活動之二分之一。
  四、特殊教育學校(班)或其他教育機構:依前三款之規定辦理。
  實習教師除前項教學實習時間外,應全程參與教育實習機構之各項教育活動。

第24條


  實習教師實習成績分為平時評量及學年評量二項,採百分計分法。
  二項評量成績均達到六十分者,為實習成績及格,並以二項成績之平均數為其實習總成績。
  平時評量及學年評量成績,分別依下列比率計算:
  一、師資培育機構:占百分之五十。
  二、教育實習機構:占百分之五十。

第25條


  平時評量包括下列事項:
  一、品德操守。
  二、服務態度及敬業精神。
  三、表達能力及人際溝通。
  四、教學能力及學生輔導知能。
  五、研習活動之表現。

第26條


  實習教師實習期間,應撰寫實習心得報告或專題研究報告,由教育實習機構初評後,送交師資培育機構複評。
  學年評量由師資培育機構邀集教育實習機構,共同就實習教師所撰寫之實習計畫、實習心得報告或專題研究報告,以口試及試教方式予以評量。

第27條


  實習教師實習一年成績不及格,得自覓師資培育機構負責輔導至訂約之教育實習機構參加教育實習;或經原教育實習機構教師評審委員會同意後,重新在原機構參加教育實習。但在原機構重新實習者,以一年為限。

第28條(刪除)

第29條


  實習教師於教育實習期間得發給實習津貼;其標準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實習教師支領之實習津貼,合計以一年為限。

第30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定期考核評鑑所屬師資培育機構、教師研習進修機構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輔導成效,其考核評鑑結果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

第31條


  實習教師之各項實習成績,由師資培育機構彙總,並將實習成績及格者造具名冊,函報師資培育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複檢合格後,轉報教育部發給合格教師證書。
  前項合格教師證書之發給作業,必要時得由教育部委託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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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複 檢

第32條


  下列人員於初檢合格取得實習教師證書後,得以其最近十年內連續任教二學年以上,或最近十年內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滿二年,並與初檢合格同一教育階段別、類別、科別且成績優良或經評量達八十分以上之任教年資,折抵教育實習一年:
  一、依有關法令規定進用之試用教師、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尚在有效期間內者。
  二、本辦法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生效前,依有關法令規定進用,並取得合格技術及專業教師證書,其證書尚在有效期間內者。
  三、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生效前,經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或學校公開甄選進用之代課或代理教師。
  四、本辦法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生效前,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進用之代理教師。
  五、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前,已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且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進用之代理教師。
  合於前項規定之各款人員,其任教年資得合併計算。
  第一項各款之人員,依下列程序辦理複檢合格後,按前條規定發給合格教師證書:
  一、現職人員:由服務學校報請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
  二、非現職人員:由當事人自行報請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

第33條


  下列人員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前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初檢合格取得實習教師證書後,得以其與初檢合格同一教育階段別、類別、科別,且連續任教二學年之年資,折抵教育實習一年;其服務成績優良經評量達八十分以上者,得以連續任教一學年之年資,折抵教育實習一年:
  一、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規定經學校聘任為代理教師者。
  二、依職業學校技術及專業教師甄審登記遴聘辦法進用並取得合格技術及專業教師證書,經學校依規定聘任為技術及專業教師者。
  前項人員比照參加教育實習,得申請延期徵集入營,以一年為限。
  第一項人員應比照本辦法實習教師之有關規定辦理輔導、評量及檢定。
  第一項人員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報經教育部核准者,其合於規定之實習、代理年資得予併計。

第34條


  經登記或檢定合格之教師,未曾擔任教職或脫離教學工作連續達十年以上,擬重任教職者,應重新申請資格檢定及參加教育實習。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第三十七條第四款所定情形者。
  二、未擔任教職或脫離教學工作期間,係擔任教育行政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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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第35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合格教師,任職滿一年以上,具有修畢其他教育階別、領域專長、科(類)別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得檢具合格教師證書、修畢其他教育階段別、領域專長、科(類)別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證明及服務證明文件,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教育局或縣(市)政府審查合格後,依第三十一條規定發給合格教師證書,免依本辦法申請資格檢定及參加教育實習。

   --91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合格教師,任職滿一年以上,具有修畢其他教育階段別、科(類)別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得檢具合格教師證書、修畢其他教育階段別、科(類)別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證明及服務證明文件,報
  請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教育局或縣(市)政府審查合格後,依第三十一條規定發給合格教師證書,免依本辦法申請資格檢定及參加教育實習。

第36條


  中等學校同一科合格教師,於繼續擔任教職期間相互轉任時,免依本辦法申請資格檢定及參加教育實習。
  中等學校合格教師,修畢師資培育機構規劃認定之他科、領域專長教師專門科目者,得於任教期間檢具合格教師證書、成績單(學分證明書),向服務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申請加註他科、領域專長教師資格,免依本辦法申請資格檢定及參加教育實習。

   --91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中等學校同一科合格教師,於繼續擔任教職期間相互轉任時,免依本辦法申請資格檢定及參加教育實習。
  中等學校合格教師,修畢師資培育機構規劃認定之他科教師專門科目者,得於任教期間檢具合格教師證書、成績單(學分證明書),向服務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申請加註他科教師資格,免依本辦法申請資格檢定及參加教育實習。

第37條


  本辦法施行前之下列人員,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其教師資格之取得,得依本辦法施行前之法令,以登記方式辦理之;屆期未辦理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悉依本辦法之規定:
  一、於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之大學,已修習或修畢教育專業科目之大學畢業生。
  二、師範學院進修部各類學士學位班畢(肄)業生。
  三、師範學院進修部幼稚教育專業學分班結(肄)業生。
  四、具有教師資格,尚未辦理合格教師登記,或已辦理合格教師登記或檢定,未曾擔任教職或脫離教學工作連續十年以上者。

第38條


  本辦法除另訂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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