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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驻外机构统一指挥办法

【公布日期】102.06.07 【公布机关】外交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六月七日外交部外人协字第1024003296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20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驻外机构组织通则(以下简称本通则)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政府涉外事务,由外交部主导及协调相关机关指挥监督驻外机构执行。

第3条


  驻外机构馆长为政府派于该国(地、组织)之最高代表,综理馆务,并指挥监督所属人员。

第4条


  各机关驻外人员承其原派机关之命办理业务,并受所属驻外机构馆长之工作协调及指挥监督。
  前项工作协调及指挥监督之范围,包括所属驻外机构之共同性业务及其他交办事项,由馆长视业务性质合理分派之。

第5条


  各机关接获外交部依本通则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核转调整职务之函文后,除有特殊情形经会商外交部同意者外,应于三个月内完成检讨所属人员之职务调整事宜。

第6条


  各机关配属驻外机构内部之单位或驻外机构配属机构之设置、调整、裁撤及人员配置之增减,应事先会商外交部,并由该部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7条


  各机关依本通则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办理驻外机构人员之任免迁调,于洽商或知会外交部后,应由外交部给予适当名义或同意以本职职称对外。

第8条


  各机关驻外人员一次驻外期间,依各机关规定办理,以不逾六年为原则。
  前项期间,因受驻在国(或地区)政策、法令之限制或业务上之需要,得延长或缩短;经延长者,一次驻外期间合计不得逾九年。
  各机关驻外人员于驻外期间,得调任不同驻外机构服务。

第9条


  各机关派于驻外机构之内部单位主管或职务最高人员之年终考绩、考成,由馆长提供评拟意见后,报由外交部函转各原派机关办理评拟,并经各该机关之考绩委员会初核后,送其机关首长覆核。
  各机关办理前项作业,其核定结果与馆长评拟意见不同,致受考人年终考绩、考成变更等次者,原派机关应述明原因,函知外交部转该馆长参考。
  各机关派于驻外机构属第一项人员以外其他人员之年终考绩、考成,依公务人员考绩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10条


  各机关派于驻外机构之内部单位主管或职务最高人员,每年四月、八月应受馆之平时考核,并由馆长报外交部转其原派机关参考;其他人员之平时考核,由其单位主管或职务最高人员考核后,送原派机关参考。
  军情机关派于驻外机构之内部单位主管或职务最高人员,应受馆长每半年一次之生活言行考评,并由馆长报外交部转其原派机关参考;其他人员之生活言行考评,由其单位主管或职务最高人员考评后,送原派机关参考。

第11条


  各机关处理具政策性之涉外事务,应函请外交部转驻外机构办理,并副知其配属该驻外机构之人员;各机关驻外人员处理具政策性事务,应陈请馆长核判后,以该驻外机构名义发文其原派机关,并副陈外交部。
  前项政策性涉外事务之认定遇有争议时,在驻地,由馆长报请外交部协调相关机关决定;在国内,由外交部协调相关机关决定,必要时,由外交部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12条


  各机关驻外人员经办之重要工作及资讯,应随时陈报所属驻外机构或业务所属辖区驻外机构馆长。但军情机关驻外人员,得视业务需要适时陈报之。
  驻外机构馆长应适时适度提供相关资讯予所配属之各机关驻外人员参考运用,并于必要时统筹协调分工或运用。
  各机关驻外人员赴所属驻外机构辖区外洽公时,应与该业务所属辖区内之驻外机构馆长联系;必要时,得参加该驻外机构之馆务会议。

第13条


  驻外机构馆务会议以每月举行一次为原则,由馆长担任主席,各机关派于驻外机构内部单位主管或职务最高人员均应出席;主席并得指派相关人员列席。
  馆务会议之纪录及决议事项,应按月提报外交部备查,并按业务之性质及其机敏性,视情形分送与会单位或人员。外交部得就该会议纪录中与各机关有关部分拟具意见,送请各机关参办。

第14条


  驻外机构馆长未派定前或不在任所或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副馆长代理职务;副馆长亦未派定或不在任所或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得由外交部指定驻外机构具有任用资格之现职公务人员或本通则第五条第四项人员代理馆务。

第15条


  各机关驻外人员差假,应自行预排职务代理人;离开任所时,应报请馆长同意后自行陈报原派机关核定;必要时,由馆长指定代理人代理其业务。

第16条


  各机关驻外人员之待遇及福利,依原派机关驻外编制表所置驻外职务等级办理;未订有驻外编制表之机关,应订定其机关职务与驻外机构职务之职级对照表,专案报经外交部核准后,据以办理。
  各机关驻外人员之升迁、待遇及福利有明显差异时,外交部得协调相关机关予以调整。

第17条


  各机关驻外人员应与所属驻外机构合署办公。但因业务特性不宜合署办公或因驻外机构办公空间有限未能容纳所有人员,经洽外交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18条


  各机关尚未纳编于驻外机构之人员,应随时与外交部指定之驻外机构保持联系,除派员列席该驻外机构之馆务会议外,并应按月撰写驻地情势及工作报告,分送该驻外机构转送原派机关及外交部备查。

第19条


  外交部为协调驻外机构统一指挥事项,得不定期召集相关机关举行协调会报。

第2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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