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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非都市土地开发许可审查收费标准

【公布日期】99.12.10 【公布机关】内政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年八月八日内政部(90)台内营字第9084837号令订定发布全文8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2.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10087259号令修正发布第1~3条条文
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40087799号令修正发布第2、3条条文
4.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90809983号令修正发布第1~3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审查收费标准依区域计划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二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区域计划拟定机关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本法受理土地开发案件之审议,按申请区位之规模类别依附表一附表二收取审查费。
  前项申请范围同时包括平地、山坡地或海埔地二种以上类别时,依其区位所列之规模类别分别收取审查费。
  依本法规定取得区域计划拟定机关许可后,申请人针对申请开发面积调整或范围扩大,或变更整体土地使用性质提送变更开发计划者,应依前二项规定收取审查费。

第3条


  申请人依本法规定取得区域计划拟定机关或上级主管机关许可后,如再申请变更开发计划,除有前条第三项情形外,应按次缴交审查费用,原申请开发面积十公顷以上者缴交新台币一万元,不足十公顷者缴交新台币五千元。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缴纳审查费:
  一、因不可归责于申请人之事由所生地籍测量结果与原许可计划面积、位置不符,需办理计划变更。
  二、配合政府兴办之公共工程或建设计划,致须申请变更计划。
  三、因法令规定得分变更使用分区计划及变更使用地编定计划二阶段申请开发案件,其申请使用地变更编定计划。
  四、其他变更原因不涉及计划实质内容及配置调整。

第4条


  区域计划拟定机关或上级主管机关受理土地开发案件后,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缴纳审查费,届期未缴纳者,不予审议,并将申请开发案件资料退回。

第5条


  申请人应以现金、银行本行本票或支票缴纳审查费。

第6条


  申请人依本标准规定缴纳各项审查费后,除有溢缴或误缴情形外,不得要求退费。
  申请人有前项溢缴或误缴情事者,得于缴费之日起五年内,提出具体证明后,向收费机关申请退还该溢缴或误缴金额。

第7条


  本标准应考量办理费用、成本变动趋势或消费者物价指数变动等因素,至少每三年定期检讨一次。

第8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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