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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非都市土地开发影响费征收办法

【公布日期】104.12.04 【公布机关】内政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内政部(90)台内营字第908515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8条;并自发布日起施行
2.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四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1040817036号令修正发布第3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区域计划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五条之三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开发影响费,指因土地开发涉及土地使用分区或使用地性质变更,而对开发区周围产生公共设施服务水准及其他公共利益之影响,向申请开发者所征收之费用。

第3条


  申请土地开发经区域计划拟定机关许可,应于申请办理使用分区变更或使用地变更编定异动登记前,依本办法之规定缴交开发影响费。但变更开发计划有衍生开发影响费并未涉及需办理使用分区变更或使用地变更编定异动登记者,区域计划拟定机关应于许可变更时载明申请开发者缴交开发影响费之期限;申请开发者未于规定期限内缴交者,该处分自始不生效力。
  前项开发影响费之征收项目及计算公式如附表一,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应实际需要,得就附表一所列弹性项目调整征收之。
  前项附表一所列必要项目之开发影响费,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依下列情形之一,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调整征收之额度,并不得低于应征收额度之百分之五十:
  一、视地方发展计划之需要,或配合整体国土计划之推动。
  二、开发基地位于直辖市、县(市)区域计划划设之得申请设施型使用分区变更区位。
  三、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已拟具开发基地外周边公共设施改善方案,并编列预算及时程开辟。
  第二项收费范围之内容,如其他法律有同性质费用之收取或申请开发者已承诺将原应征收项目于一定期间内兴建完成并移交给当地直辖市、县(市),且与该管机关缔结行政契约者,得免征收开发影响费。

    --104年12月4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土地开发经区域计划拟定机关许可,须办理使用分区变更或使用地变更编定者,应于申请办理使用分区变更或使用地变更编定异动登记前,依本办法之规定缴交开发影响费。
  前项开发影响费之收费范围及标准如附表一、二。
  第一项之开发影响费,直辖市、县(市)政府得视地方发展计划之需要,或配合整体国土计划之推动,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调整征收之额度。
  第二项收费范围之内容,如其他法律有同性质费用之收取者,得免重复征收。

第4条


  申请开发者得以等值之开发区内可建筑土地抵充开发影响费。
  前项所提供区内等值可建筑土地之价值,应依区域计划拟定机关许可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加计其土地改良费换算之。

第5条


  开发影响费除依第六条规定采分期缴交者外,其缴交之期限如下:
  一、以现金缴交者,应于申请开发土地办理变更编定之异动登记前完成。
  二、以开发区内可建筑土地抵充者,应于申请开发土地办理变更编定异动登记前,完成分割移转登记为直辖市、县(市)有或乡(镇、市)有。

第6条


  开发影响费以现金缴交者,得由直辖市、县(市)政府订定作业规定,采分期缴交之方式为之。
  前项分期缴交之期限,第一期应于申请开发土地办理变更编定之异动登记前完成,最后一期应于建造执照核发前完成。
  申请开发者如采分期缴交者,应提出银行保证其于规定期限内完成缴交之文件。

第7条


  海埔地之开发涉及须办理新划定或变更使用分区者,应依本办法之规定征收其开发影响费。

第8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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