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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非都市土地开发审议作业规范

【公布日期】107.03.21 【公布机关】内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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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内政部(84)台内营字第8472377号函修正发布
2.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内政部(84)台内营字第8480083号函修正发布
3.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内政部(85)台内营字第8504989号函修正发布
4.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内政部(86)台内营字第8672765号函修正发布
5.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内政部(86)台内营字第8673193号函修正发布
6.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内政部(87)台内营字第8771255号函修正发布
7.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内政部(87)台内营字第8772902号函修正发布
8.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内政部(88)台内营字第8874729号函修正发布(名称:非都市土地开发审议规范)
9.中华民国九十年六月六日内政部(90)台内营字第9083915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2点
10.中华民国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内政部(90)台内营字第9085851号令修正发布第2点第10编休闲农场之第5小点条文
11.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10086758号令修正发布全文2点;并自即日实施
12.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20084904号令修正发布全文2点
1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30084011号令修正发布第1点条文之十、十三小点、第2点条文第十一编之一、三小点及第十二编之二、十小点;并自即日起实施
14.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40083353号令修正发布全文2点;并自即日实施
15.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50802352号令修正发布全文2点;并自即日生效
16.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内内营字第0970805739号令修正总编第16点、第18-1点规定
17.中华民国一百年十月十三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1000808063号令修正“非都市土地开发审议作业规范”部分规定及总编第5点附件一、总编第6点附件二、附件三 ,自即日生效
18.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1010807351号令修正发布第1点条文之总编第十七点、第十八点之一及第六点附件二、附件三;并自即日生效
19.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1020808863号令修正发布部分规定及总编第五点附件一、总编第六点附件二及附件三、 总编第八点附表二之一
20.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1030813246号令修正发布部分规定及总编第五点附件一、第六点附件二、附件三、第八点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并自即日生效
21.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七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1040811078号令修正发布部分规定及总编第五点附件一、第八点附表一、住宅社区专编第十七点附表四;并自即日生效
22.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1040815492号令修正发布部分规定;并自即日生效
23.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1050806976号令修正发布总编第九点规定;并自即日生效
24.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三月九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1060802034号令修正发布部分规定;并自即日生效
25.中华民国107年2月2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1060820388号令修正,总编第11点、第18点之1规定
26.中华民国107年3月21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1070803509号令修正部分规定及总编第5点附件1、第6点附件2及附件3、第8点附表2之2,自即日生效
相关附表
                                               回首页〉〉
【章节索引】
壹、总编 §1~47
贰、专编
第一编 住宅社区 §1~24
第二编 高尔夫球场 §1~8
第三编 游憩设施区 §1~9
第四编 学校 §1~7
第五编 废弃物卫生掩埋场 §1~4
第六编 殡葬设施 §1~12
第七编 货柜集散站 §1~4
第八编 工业区开发计划 §1~11
第九编 工业区细部计划 §1~19
第十编 休闲农场 §1~5
第十一编 填海造地 §1~32
第十二编 工商综合区 §1~29
第十三编 农村再生计划实施地区之农村社区土地重划 §1~12
第十四编 太阳光电设施 §1~8
                                                 回索引〉〉
【法规内容】

壹、总编

第1点


  本规范依区域计划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五条之二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点


  非都市土地申请开发面积足以影响原使用分区划定目的者,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规定,其土地使用计划应经区域计划拟定机关审议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应以本规范为审查基准。

第3点


  非都市土地申请开发区应符合各级区域计划所定下列事项:
  (一)区域性部门计划之指导。
  (二)保育水土及自然资源、景观及环境等土地分区使用计划。
  位于直辖市、县(市)区域计划按全国区域计划所定下列条件划设之设施型使用分区变更区位者,免依本编第三点之一、第三点之二办理:
  (一)环境资源划设区位条件。
  (二)成长管理划设规模条件。
  (三)开发性质划设区位条件。

第3点之1


  申请开发计划应说明基地无法于下列地区开发之理由,经征得所在直辖市、县(市)政府及区域计划委员会审议同意后始得开发:
  (一)都市计划地区之推动都市更新地区及整体开发地区。
  (二)都市计划通盘检讨得变更使用之都市计划农业区。
  (三)新订或扩大都市计划地区。
  (四)第三点第二项划设区位。
  申请开发基地规划内容属兴办国防、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设或紧急救灾安置需要者,不受前项规定限制。

第3点之2


  申请开发计划应调查说明基地所在直辖市、县(市)范围内同兴办事业性质开发案件土地之分布、使用及闲置情形,并从供需面分析开发需求与无法优先使用闲置土地之理由,并取得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意见文件。
  前项规定之调查事项,经区域计划委员会讨论认为申请开发行为情况特殊者,其调查范围得以区域计划委员会指定之范围办理。

第4点


  本规范计分总编、专编及开发计划书图三部分,专编条文与总编条文有重复规定事项者,以专编条文规定为准。未列入专编之开发计划,依总编条文之规定。

第5点


  为提供非都市土地拟申请开发者之谘询服务,申请人得检具附件一之资料,函请区域计划原拟定机关或直辖市、县(市)政府就拟申请开发之基地,是否具有不得开发之限制因素,提供相关意见。

第6点


  申请人申请开发许可,应检具下列书图文件:
  (一)申请书。
  (二)开发计划书图。
  (三)涉水土保持法令规定应检附水土保持规划书者及涉环境影响评估法令规定应检附书图者,从其规定办理。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书图文件格式如附件二、附件三。
  区域计划拟定机关核发开发许可或开发同意后,申请变更开发计划之书图文件格式如附件六。

第7点


  申请开发者依本法有关规定应向直辖市、县(市)政府缴交开发影响费者,其费用之计算除依规定办理外,并应载明于开发计划书中。

第8点


  直辖市、县(市)政府及区域计划拟定机关受理申请开发案件时,应查核其开发计划及有关文件(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有须补正者,应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

第8点之1


  申请开发殡葬、废弃物卫生掩埋场、废弃物封闭掩埋场、废弃物焚化处理厂、营建剩余土石方资源堆置处理场及土石采取场等设施,于土地使用分区变更计划申请同意阶段,应依总编第三点、第三之一点、第三之二点第八点第九点第十点、第十二点至第十六点、第十八点、第二十四点、第二十六点、第二十九点规定,并应考量区位适宜性与说明开发行为对邻近地区之负面影响及防治措施。
  开发基地如经区域计划委员会依前项规定审查无设置必要性或区位不适宜者,得不予同意。
  直辖市、县(市)政府依第八点规定受理第一项申请开发案件后,直辖市、县(市)政府应召开听取陈情民众或相关团体意见会议,申请人应就民众或相关团体陈述意见做成纪录并研拟回应意见,于提报区域计划委员会审议时一并检附。但已依土地征收条例环境影响评估法或其他目的事业法令规定办理公听会,且检附相关资料佐证其公听会之说明内涵,包括开发计划之范围、计划内涵及土地取得方式者,不在此限。

第9点


  申请开发之基地不得位于附表二之一所列第一级环境敏感地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属内政部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由政府兴办之公共设施或公用事业,且经各项第一级环境敏感地区之中央法令规定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兴办。
  (二)为整体规划需要,不可避免夹杂之零星小面积土地符合第九点之一规定者,得纳入范围,并应维持原地形地貌不得开发使用。
  (三)依各项第一级环境敏感地区之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法令明定得许可或同意。
  (四)属优良农地者,供农业生产及其必要之产销设施使用,经农业主管机关认定符合农业发展所需,且不影响农业生产环境及农地需求总量。
  (五)位于水库集水区(供家用或供公共给水)非属与水资源保育直接相关之环境敏感地区范围,且该水库集水区经水库管理机关(构)拟订水库集水区保育实施计划,开发行为不得影响该保育实施计划之执行。
  前项第一级环境敏感地区中水库集水区(供家用或供公共给水),指现有、兴建中、规划完成且定案(核定中),作为供家用及公共给水者,其范围依各水库管理机关(构)划定报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查认确定之范围为标准,或大坝上流全流域面积。
  第一项第五款属与水资源保育直接相关之环境敏感地区范围,指位于特定水土保持区、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区或饮用水取水口一定距离之地区、水库蓄水范围、森林(国有林事业区、保安林等森林地区)、森林(区域计划划定之森林区)、森林(大专院校实验林地及林业试验林地等森林地区)、地质敏感区(山崩与地滑)、山坡地(坡度百分之三十以上)及优良农地之地区。

第9点之1


  申请开发基地内如有夹杂之零星属于第一级环境敏感地区之土地,须符合下列情形,始得纳入开发基地:
  (一)纳入之夹杂地须基于整体开发规划之需要。
  (二)夹杂地仍维持原使用分区及原使用地类别,或同意变更为国土保安用地。
  (三)夹杂地不得计入保育区面积计算。
  (四)面积不得超过基地开发面积之百分之十或二公顷,且扣除夹杂土地后之基地开发面积仍应大于得办理土地使用分区变更规模。
  (五)应拟定夹杂地之管理维护措施。

第9点之2


  申请开发之基地符合第九点第一项第五款规定者,应采低密度开发利用,并依附表八规定办理。

第9点之3


  基地位于优良农地者,于本规范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日修正生效前已依本法受理,并取得农业用地申请变更为非农业使用同意文件,经区域计划拟定机关征询农业主管机关确认维持同意之意见,得适用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日修正生效前规定。

第9点之4


  申请开发之基地位于第二级环境敏感地区者,应就基地内位于环境敏感地区之土地说明下列事项,并征询各项环境敏感地区主管机关意见:
  (一)就所属环境敏感地区特性提出具体防范及补救措施,并不得违反各项环境敏感地区划设所依据之中央目的事业法令之禁止或限制规定。
  (二)就所属环境敏感地区特性规范土地使用种类及强度。

第10点


  申请开发之基地,如位于自来水水质水量保护区之范围者,其开发应依自来水法之规定管制。其基地污水排放之承受水体未能达到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公告该水体分类之水质标准或河川水体之容纳污染量已超过主管机关依该水体之涵容能力所定之管制总量者或经水利主管机关认为对河防安全堪虞者,不得开发。但经区域计划委员会同意兴办之各项供公众使用之设施,不在此限。
  开发基地所在之自来水水质水量保护区已依法公告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区或饮用水取水口一定距离内之地区者,其开发应依前项规定及饮用水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办理,不受第三项规定之限制。但如开发基地未位于该自来水水质水量保护区已公告之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区或饮用水取水口一定距离内之地区,并经饮用水主管机关说明该自来水水质水量保护区内不再另外划设其他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区者,其开发仅依第一项规定办理,不受第三项规定之限制。
  第一项基地所在之自来水水质水量保护区,于尚未依法公告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区之范围或饮用水取水口一定距离前,其开发除应依第一项规定办理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但有特殊情形,基于国家社会经济发展需要者且无污染或贻害水源、水质与水量行为之虞者,经提出废水三级处理及其他工程技术改善措施,并经饮用水及自来水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送经区域计划委员会审查通过者,得不受本项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之限制。
  (一)距离丰水期水体岸边水平距离一千公尺之范围,区内禁止水土保持以外之一切开发整地行为。
  (二)取水口上游半径一公里内集水区及下游半径四百公尺,区内禁止水土保持以外之一切开发整地行为。
  (三)距离丰水期水体岸边水平距离一千公尺以外之水源保护区,其开发管制应依自来水法之规定管制。
  (四)各主管机关依本编第六点审查有关书图文件,且各该主管机关同意者。

第11点


  申请开发之基地位于原住民保留地者,其申请开发之计划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谘商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并经区域计划委员会同意者,得为矿业、土石、观光游憩、工业资源、加油站、农产品集货场仓储设施、原住民文化保存及社会福利事业之开发,不受本编第九点第十点之限制。

第12点


  申请开发之基地位于自来水净水厂取水口上游半径一公里集水区内,且基地尚无衔接至净水厂取水口下游之专用污水下水道系统者,暂停核发开发许可。但提出上述系统之设置计划,且已解决该系统所经地区之土地问题者,不在此限,其设置计划应列于第一期施工完成。
  前项基地如位于自来水水质水量保护区之范围者,则依第十点规定办理,免依本点规定办理。

第13点


  基地之原始地形或地物经明显擅自变更者,除依法惩处外,并依水土保持法相关规定暂停两年申办,其不可开发区之面积,仍以原始地形为计算标准。
  前项开发案件经本部区域计划委员会审议且获致结论不同意者,请各该管直辖市、县(市)政府确实遵照本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相关规定,严格究办执行。

第14点


  基地土地形状应完整连接,如位于山坡地该连接部分最小宽度不得少于五十公尺,位于平地不得小于三十公尺,以利整体规划开发及水土保持计划。但经区域计划委员会认定情况特殊且符合整体规划开发,并无影响安全之虞者,不在此限。

第15点


  基地内之公有土地或未登记土地,基于整体规划开发及水土保持计划需要,应先依规定取得同意合并开发或核准让售之文件。

第16点


  基地内之原始地形在丘块图上之平均坡度在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地区,其面积之百分之八十以上土地应维持原始地形地貌,且为不可开发区,其余土地得规划作道路、公园、及绿地等设施使用。
  丘块图上之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未逾四十之地区,以作为开放性之公共设施或必要性服务设施使用为限,不得作为建筑基地(含法定空地)。
  滞洪设施之设置地点位于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三十以上地区,且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经区域计划委员会审查同意后,得不受前二项规定限制:
  (一)设置地点之选定确系基于水土保持及滞洪排水之安全考量。
  (二)设置地点位于山坡地集水区之下游端且区位适宜。
  (三)该滞洪设施之环境影响评估及水土保持规划业经各该主管机关审查通过。
  (四)申请人另提供位于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三十以下地区,与滞洪设施面积相等之土地。但该土地除规划为保育目的之绿地外,不得进行开发使用。
  申请开发基地之面积在十公顷以下者,原始地形在丘块图上之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三十以下之土地面积应占全区总面积百分之三十或三公顷以上;申请开发基地之面积在十公顷以上者,其可开发面积如经区域计划委员会审查认为不符经济效益者,得不予审查或作适度调整。

第17点


  基地开发应保育与利用并重,并应依下列原则,于基地内划设必要之保育区,以维持基地自然净化空气、涵养水源、平衡生态之功能:
  (一)基地应配合自然地形、地貌及地质不稳定地区,设置连贯并尽量集中之保育区,以求在功能上及视觉上均能发挥最大之保育效果。除必要之道路、公共设施或必要性服务设施、公用设备等用地无法避免之状况外,保育区之完整性与连贯性不得为其它道路、公共设施、公用设备用地切割或阻绝。
  (二)保育区面积不得小于扣除不可开发区面积后之剩余基地面积之百分之三十。保育区面积之百分七十以上应维持原始之地形地貌,不得开发。
  (三)划为保育区内之土地,如属曾先行违规整地、海埔新生地、河川新生地或土地使用现况为渔塭、裸露地、垦耕地者,应补充如何维持保育功能之内容或复育计划。
  (四)保育区面积之计算不得包括道路、公共设施或必要性服务设施、公用设备,且不得于保育区内划设建筑基地。
  (五)滞洪设施如采生态工程方式设置,兼具滞洪、生物栖息与环境景观等功能,经区域计划委员会审查同意,其面积得纳入保育区面积计算;前开设施面积纳入保育区计算者,仍应符合第二款规定。但基地非属山坡地范围,基于公共安全及防灾需要,所规划生态滞洪设施之设置标准高于本规范规定者,经区域计划委员会审议同意,其变更原始地形地貌之比例,得酌予调整。
  (六)非属山坡地范围之基地设置以辅助污水处理设施改善水质为目的之人工湿地,经区域计划委员会审查同意,得纳入保育区面积计算,且其变更原始地形地貌之比例,得酌予调整。
  前项第五款及第六款得调整保育区变更原始地形地貌比例,不得大于保育区面积百分之五十。

第18点


  开发基地内经调查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尚未依相关法规划定保护者,应优先列为保育区:
  (一)珍贵稀有之动、植物保护地区。
  (二)主要野生动物栖息地。
  (三)林相良好之主要林带。
  (四)文化资产之保护地区。
  (五)经济部认定之重要矿区且地下有多条旧坑道通过之地区。
  (六)特殊地质地形资源:指基地内特殊之林木、特殊山头、主要棱线、溪流、湖泊等自然地标及明显而特殊之地形地貌。
  (七)坡度陡峭地区:指坡度在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地区。

第18点之1


  申请开发基地规划内容如属废弃物卫生掩埋场、废弃物处理厂(场)、土石方资源堆置处理场等掩埋性质、配合国家重大公共工程专土专用政策土石采取或矿石开采之开发行为,符合环境影响评估、水土保持审查通过之要件,并加强考量景观、生态及公共与国土安全之措施,经区域计划委员会同意者,得不受第十六点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前项开发基地于开发完成后,除滞洪池为防灾需要应予维持外,应按开发前之原始地形,依第十六点第一项及第十七点规定计算不可开发区及保育区面积,供作国土复育使用,并编定为国土保安用地,该部分土地得配合土地开发合理性弹性规划配置土地位置,其余土地应依核定计划整复,并加强环境景观维护。
  前项供作国土复育使用之土地面积,不得小于全区总面积百分之五十。 第一项矿石开采基地与周边土地使用不相容之范围边界,应退缩留设宽度十五公尺以上之缓冲绿带,其经区域计划委员会同意者,得不受第十七点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十八点第七款规定之限制。
  前项开发完成后之土地使用及使用地编定,仍应依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办理。
  第一项申请矿石开采之土地属国有林、公有林或保安林者,其使用地编定于开采中或开采完成应维持或编定为林业用地,不受第二项、前项及总编第四十四之三点使用地编定规定之限制。
  第一项之矿石开采土地于开发完成后,直辖市、县(市)政府应依本法第十五条之一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办理使用分区变更为原使用分区或适当使用分区。

第19点


  列为不可开发区及保育区者,应编定为国土保安用地,嗣后不得再申请开发,亦不得列为其它开发申请案件之开发基地。

第20点


  整地应依审查结论维持原有之自然地形、地貌,以减少开发对环境之不利影响,并达到最大的保育功能。其挖填方应求最小及平衡,不得产生对区外弃土或取土。但有特别需求者依其规定。
  非属山坡地之整地排水应依以下原则办理:
  (一)挖填方计算应采用方格法,方格每一边长为二十五公尺,并根据分期分区计划分别计算挖填土方量。
  (二)整地应维持原有水路之集、排水功能,有须变更原有水路者,应以对地形、地貌影响最小之方式做合理之规划,整治计划并须征得各该主管机关同意。

第21点


  基地开发不得妨碍上、下游地区原有水路之集、排水功能。基地内凡处于洪泛区之任何设施皆应遵照水利法之规定。

第22点


  基地开发后,包含基地之各级集水区,以二十五年发生一次暴雨产生对外排放迳流量总和,不得超出开发前之迳流量总和。并应以一百年发生一次暴雨强度之计算标准提供滞洪设施,以阻绝因基地开发增加之迳流量,有关迳流系数之采用,得参考行政院农业委员会订颁之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并取上限值计算。
  基地之范围及形状,无法自力提供滞洪设施者,应取得同一集水区相关地主及居民之同意书,并协议共同提供相关基地之滞洪设施。
  基地经过整地而改变集水区之范围者,应以改变后之集水区为审议之基本单元,并须经主管水土保持、水利机关之同意。
  第一项迳流量之计算,应经依法登记开业之相关专业技师签证。但由政府相关专业机关提供,并由机关内依法取得相当类科技师证书者为之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滞洪设施面积之计算标准,山坡地开发案件,如水土保持法相关规定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但经区域计划委员会审议认为该设施容量无法负荷瞬间暴雨量之虞者,申请人应收集邻近地区气象局测得之雨量气候值统计资料,提出相关分析及因应对策,于同意开发许可时,作成附带条件,纳入规划水土保持计划送请审核。

第23点


  基地开发后,基地排水系统在平地之排水干线(如箱涵、野溪)应依据二十五年发生一次暴雨强度设计,排水支线(如涵管)应依据十年发生一次暴雨强度设计,排水分线(如U型沟)应依据五年发生一次暴雨强度设计。

第24点


  基地开发应分析环境地质及基地地质,潜在地质灾害具有影响相邻地区及基地安全之可能性者,其灾害影响范围内不得开发。但叙明可排除潜在地质灾害者,并经依法登记开业之相关地质专业技师签证,在能符合本规范其他规定之原则下,不在此限。
  潜在地质灾害之分析资料如系由政府相关专业机关提供,并由机关内依法取得相当类科技师证书者为之者,不受前项应经依法登记开业之相关地质专业技师签证之限制。
  开发基地位于地质法公告之地质敏感区且依法应进行基地地质调查及地质安全评估者,应纳入地质敏感区基地地质调查及地质安全评估结果。

第25点


  基地开发不得阻绝相邻地区原有通行之功能,基地中有部分为非申请开发范围之地区者,应维持该等地区原有通行之功能。

第26点


  基地联络道路,应至少有独立二条通往联外道路,其中一条其路宽至少八公尺以上,另一条可为紧急通路且宽度须能容纳消防车之通行。但经区域计划委员会认定情况特殊且足供需求,并无影响安全之虞者,不在此限。

第27点


  基地开发应依下列原则确保基地通往中心都市之县级(含)以上道路系统的顺畅:
  (一)基地开发完成后,其衍生之尖峰小时交通流量不得超过该道路系统D级服务水准之最小剩余容量,且其对邻近重要路口延滞不得低于D级服务水准,优先申请者得优先分配剩余容量。
  (二)前款道路系统无剩余容量时,暂停核发开发许可。但有计划道路或申请人提出交通改善计划能配合基地开发时程,且征得该道路主管机关之同意,并符合前款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28点


  基地开发应视需要规划或提供完善之大众运输服务或设施。

第29点


  基地开发应检附电力、电信、垃圾及自来水等相关事业主管机构之同意文件。但各该机构不能提供服务而由开发申请人自行处理,并经各该机构同意者不在此限。高压输电力线经过之土地,原则上规划为公园、绿地或停车场使用,并应依电力主管机构有关规定办理。

第30点


  基地内应依下水道法设置专用下水道系统及管理组织,下水道系统应采用雨水与污水分流方式处理。

第31点


  为确保基地及周遭环境之品质与公共安全,区域计划拟定机关得依基地本身及周遭之环境条件,降低开发区之建蔽率、容积率;
  并得就地质、排水、污水、交通、污染防治等项目,委托专业机构或学术团体代为审查,其所需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32点


  开发后基地内之透水面积,山坡地不得小于扣除不可开发区及保育区面积后剩余基地面积的百分之五十,平地不得小于百分之三十。但经区域计划委员会认定无影响安全之虞者,不在此限。
  基地位于依地质法划定公告之地下水补注地质敏感区,其开发后基地内之透水面积应依地质敏感区基地地质调查及地质安全评估作业准则规定办理。

第33点


  基地整地应配合自然景观风貌,尽量自然化,其整地之绿化应与自然环境配合。

第34点


  公共管线应以地下化为原则,管线如暴露于公共主要路线上时,应加以美化处理。

第35点


  开发区内建筑配置应尽量聚集,并将法定空地尽量靠近连贯既有之保育区,使得建筑物基地之法定空地能与保育区相连贯,而发挥最大保育功能。

第36点


  基地内之道路应顺沿自然地形地貌,并应依下列原则设置:
  (一)避免道路整地造成长期之基地开发伤痕,以维护基地之自然景观。
  (二)路网之设置应表达基地之自然地形结构,避免平行道路产生之阶梯状建筑基地平台所形成之山坡地平地化建筑现象,并避免产生违背基地自然特性之僵硬人工线条。

第37点


  申请开发者,应依下列原则提供基地民众享有接触良好自然景观的最大机会:
  (一)优先提供良好之观景点为公共空间,如公园、步道及社区中心等。
  (二)以公共步道衔接视野优良之公共开放空间。
  (三)建物的配置应提供良好的视觉景观。

第38点


  为维护整体景观风貌及视野景观品质,申请开发之基地与相邻基地同时暴露于主要道路之公共视野中者,应配合相邻基地优良之景观特色,塑造和谐的整体意象。

第39点


  申请开发者,其基地内建筑物应尊重自然景观之特色,并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建筑量体、线条、尺度均应顺应自然地形地貌之结构,表达并强化各个地形景观。
  (二)建筑物之容许高度应随坡地高度之降低而调整,以确保大多数坡地建筑的视野景观。
  (三)建筑尺度、色彩、材质及阴影效果,均应与相邻地形地貌配合,并应保持以自然景观为主之特色。
  (四)利用地形的高低差或建筑物本体,提供停车空间以避免增加整地的面积及大片的停车景观。
  (五)依建筑法令绿建筑相关规定办理之开发基地,应说明绿建筑设计构想并承诺未来于建筑许可阶段配合办理。

第40点


  申请开发案之土地使用与基地外周边土地使用不相容者,应自基地边界线退缩设置缓冲绿带。宽度不得小于十公尺,且每单位平方公尺应至少植乔木一株,前述之单位应以所选择乔木种类之成树树冠直径平方为计算标准。但天然植被茂密经认定具缓冲绿带功能者,不在此限。
  前项缓冲绿带与区外公园、绿地邻接部分可缩减五公尺;基地范围外邻接依水利法公告之河川区域或海域区者,其邻接部分得以退缩建筑方式办理,其退缩宽度不得小于十公尺并应植栽绿化,免依前项规定留设缓冲绿带。

第41点


  申请开发,需于基地季节风上风处设置防风林带者,其宽度比照缓冲绿带标准。
  前项防风林带得配合缓冲绿带设置。

第42点


  全区绿化计划应先就现有植栽详细调查,树高十公尺以上及树高五公尺以上且面积达五百平方公尺之树林,应予原地保存。但在允许改变地貌地区得于区内移植。
  前项树林经中央林业主管机关核可得砍伐林木者,不在此限。

第43点


  全区绿化计划应涵括机能植栽(缓冲、遮蔽、隔离、绿荫、防音、防风、防火及地被等植栽)景观植栽及人工地面植栽等项目,并以乔木、灌木及地被组合之复层林为主要配置型态。
  前项绿化计划范围应包含基地私设之联络道路。

第44点


  开发区位于下列高速铁路、高速公路及区域计划景观道路行经范围内,应做视觉景观分析:
  (一)以高速铁路、高速公路两侧二公里范围内或至最近棱线之范围内,并择取其中范围较小者。
  (二)以区域计划景观道路(如附表七)两侧一公里范围内或至最近山棱线之范围内,并择取其中范围较小者。

第44点之1


  申请开发之基地位于河川新生地范围者,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开发计划书应叙明土地使用性质及相关防洪计划之相容性,开发计划应符合河流流域之整体规划,以维持原有河系流向、河岸之平衡及生态系之稳定,将环境影响减至最小为原则。开发区土地利用应采低密度之规划使用,明确说明其土地需求之计量方式,并依计划目的及区位环境特性,编定适当土地使用分区及用地,且应视开发区之土地利用方式及邻近地区需要,适当配置相关排水设施及防汛通路,以供防汛抢险之公共安全使用。
  (二)开发计划中应包含筑堤造地计划以叙明土地利用强度及堤防设计关联性,并检附于河川新生地开发筑堤造地计划摘要简表(如附表六)。有关堤防结构型式之规划设计应先考虑新生地之土地使用分区,以安全、经济与河岸景观、生态保育并重为原则,宜采亲水性及生态工法之设计。有关堤防之兴建及排水工程设计,并应先报请水利主管机关审核同意,施工前须向水利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三)开发计划中应研订环境维护计划及土地处理计划,以分期分区方式办理开发者,并应说明开发各期与分区之资金来源及资金运用估算方式。因开发致可能影响邻近地区之安全或对既有设施造成之损害,所采取之河岸防护措施,其防护计划成本应纳入开发申请案财务计划中。
  前项所称河川新生地开发,系指涉及筑堤造地及堤后新生地之开发者。

第44点之2


  为因应气候变迁影响及不同天然灾害(如水灾、土石流、台风及地震等)发生时之紧急避难与防救灾措施,开发案件应研拟防灾计划内容。

第44点之3


  申请开发案件如属单一兴办事业计划使用者,于使用地变更规划时,除缓冲绿带与保育区土地应分割编定为国土保安用地、滞洪池应分割编定为水利用地及穿越性道路应分割编定为交通用地外,其余区内土地均编定为该兴办目的事业使用地。
  申请开发案件如非属单一兴办事业计划使用者,区内各种土地使用项目仍应按审定土地使用计划内容与性质,分割编定为适当使用地类别。
  申请开发案件属第一项情形者,申请人应依第一项用地变更编定原则规划用地类别,并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规定应编定之用地类别,拟具各种用地之土地使用强度对照表,本部区域计划委员会于审议时,得视个案之开发类型及规模等因素,赋予开发建筑之建蔽率、容积率及有关土地使用管制事项。

第44点之4


  申请开发案经本部区域计划委员会审查会议审议通过,本部尚未核发开发许可函前,非经申请人发生新事实或发现新证据,并查明属实者,应维持原决议。

第44点之5


  申请开发之基地位于山坡地范围者,其基地整地、排水、景观等相关设施之规划与配置,宜以尊重生态之理念进行设计。

第44点之6


  申请开发基地位于经济部公告之严重地层下陷地区者,开发行为所需水源应不得抽取地下水,并应以低耗水使用为原则。
  前项申请开发计划应依所在区域近五年内地面之年平均下陷量,评估该区域未来可能之下陷总量,并据此提出防洪、排水及御潮等相关措施,以防止基地之地盘沉陷、海水入侵或洪水溢淹等情形。
  基地位于彰化县、云林县辖区之高速铁路沿线两侧一公里范围内者,应知会高速铁路主管机关;基地位于高速铁路两侧一百五十公尺范围内者,应进行开发基地荷重对高速铁路结构及下陷影响评估分析,并取得高速铁路主管机关认定无影响高速铁路结构文件。

第44点之7(删除)


第45点


  本规范实施后,尚未经区域计划原拟定机关受理审查者,应依本规范审议之。

第46点


  本规范为审查作业之指导原则,若有未尽事宜,仍以区域计划委员会之决议为准。

第47点


  本规范经内政部区域计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实施之。
                                                 回索引〉〉

贰、专编  第一编  住宅社区

第1点


  社区开发应遵循各该区域计划指定之人口及住宅用地之总量管制,或位于总编第三点第二项所划设区位。但属邻近重大产业建设投资地区且符合该地区发展需要所衍生住宅需求者,不在此限。

第1点之1


  申请开发基地位于一般农业区者,面积须为十公顷以上。

第1点之2


  社区开发区位应符合下列原则。但申请人提出之因应措施经区域计划委员会讨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位于铁路、高速铁路、都会捷运等轨道系统或大众运输系统之车站或转运站道路距离三公里范围内。
  (二)位于中、小学道路距离二公里范围内。
  (三)位于警察及消防设施足以涵盖之服务范围内。
  (四)位于自来水供应范围内。
  (五)位于污水下水道设施涵盖范围内。
  基地位于总编第三点第二项所划设区位者,免受前项规定限制。

第2点


  申请开发之基地位于山坡地者,其保育区面积不得小于扣除不可开发区面积后之剩余基地面积的百分之四十。保育区面积之百分之七十以上应维持原始之地形面貌,不得开发。

第3点


  基地内之原始地形在丘块图上之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三十以下之土地面积应占全区总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或三公顷以上。

第4点


  为减少主要河川流域过度开发,减轻水患灾害,如基地位于各该主要河川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范围内者,于整治工程未完成前,得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建议区域计划拟定机关暂缓核准开发。

第5点


  基地开发之街廓,以独立住宅或双并住宅为主者,其长边应以八十公尺至一百二十公尺为原则,短边应以二十公尺至五十公尺为原则;以集合住宅为主者,其边长不得超过二百五十公尺。其街廓内之停车场、绿地、广场、通路、临栋间隔等应做整体规划。
  基地位于山坡地者,其街廓得顺应地形地势规划,经区域计划委员会认定需要者得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第6点


  基地开发应确实标明每宗建筑基地位置。整地后每宗建筑基地最大高差不得超过十二公尺,且必须临接建筑线,其临接长度不得小于六公尺。

第7点


  基地开发应于集合住宅或建筑组群之外围设置十公尺以上缓冲带,且得以道路为缓冲带。

第8点


  居住人口数之核算,依每人三十平方公尺住宅楼地板面积之标准计,又依每四人为一户核算户数,并据以计算公共设施或必要性服务设施及公用设备之需求。

第9点


  基地开发应依下列原则确保基地连接县道(含)以上之联络道路系统交通之顺畅:
  (一)基地开发完成后所产生之平日尖峰小时交通流量,不得超过该道路系统C级服务水准之最小剩余容量,且其对邻近重要路口延滞不得低于C级服务水准,优先申请者优先分配剩余容量。
  (二)前款道路系统无剩余容量时,暂停核发开发许可。但有计划道路或申请人提出交通改善计划能配合基地开发时程,且征得该道路主管机关之同意,并符合前款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10点


  基地内之主要道路应采人车分离规划之原则划设人行步道,且步道宽度不得小于一.五公尺。

第11点


  基地内除每一住户至少应设置一路外停车位外,并应设置公共停车场,停车场面积并不得小于社区中心用地面积之百分之十二且其停车位数不得低于停车需求预估值。

第12点


  基地开发应设置国民中学、小学学校用地,学校用地标准应依据教育部订定之国民中小学设备基准或县(市)政府另定并报经教育部备查之基准内之都市计划区外之校地面积标准作为计算标准,校地应切结同意赠与直辖市、县(市)。
  学生数之核算,国民中学学生数以居住人口数之百分之八计,国民小学学生数以居住人口数之百分之十五计。依前项设备基准,国中、小生每生二十五平方公尺计。但县(市)政府依其实际需要另定基准者,从其规定。
  如居住人口数未达设校经济规模者,得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自愿赠与最少每一国中、小生二十五平方公尺之完整建筑基地提供给当地直辖市、县(市),作为取得中、小学用地及建校之代用地。
  (二)赠与建地给直辖市、县(市)时,应签订赠与契约,并注明标售所得之费用,应作为该基地学区范围内购买学校用地及建校、改善学校服务水准或增建学校设施等所需费用。
  前项第二款之赠与契约应于区域计划拟定机关核发许可后,县(市)政府公告开发许可内容前完成之。
  学校用地应编定为特定目的事业用地,规划为代用地者,应一并整地并应编定为建筑用地。
  申请人依规定缴交学校开发影响费者,免依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办理。

第13点


  土地使用计划中应叙明学校代用地所规划之建蔽率、容积率及计划容纳人口数、户数。

第14点


  公共设施及公用设备设置规模之面积大小,应将学校代用地之容纳人口数与开发案之原计划人口数合并计算其面积。

第15点


  基地应设置最少每人三平方公尺作为闾邻公园(含儿童游乐场、运动场)用地,每处面积不得小于○.五公顷,短边宽度不得小于二十五公尺。
  前项用地之设置应紧邻住宅区,且不得设置于本规范订定之优先保育地区。

第16点


  闾邻公园、社区道路应同意赠与乡(镇、市),污水处理场应赠与直辖市、县(市)。
  前项赠与应含土地及设施,但操作管理维护仍由社区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17点


  依规定设置中、小学(含代用地)、闾邻公园(含儿童游乐场、运动场)、社区道路、污水处理场之用地应于分割后依其使用性质变更编定为适当用地。
  公共设施或必要性服务设施之内容及完成时间,依附表四办理。

第17点之1(删除)


第18点


  基地应依下列规定设置规模适当的社区中心用地,作为社区商业、图书、集会、交谊、康乐、医疗保健及其他公共设施或必要性服务设施之使用,以利社区意识之形成:
  (一)基地应设置每人面积不得超过四.五平方公尺,作为社区中心用地,且不得超过住宅用地面积百分之八。
  (二)社区中心应设置于基地内主要道路上且应于距离各住宅单元或邻里单元八百公尺之步行半径范围。
  (三)开发计划应就社区中心可能使用之内容,提供规划构想。

第19点


  开发计划中应明列由开发者提供之各项社区服务设施内容、规模及工程品质,并于分期分区发展计划中明确说明该等服务设施之完成时程。

第20点


  开发计划书中应规定协助住户成立“社区管理委员会”之事项及作法,以保障居民长期的安全及生活之便利。

第21点


  开发之财务计划及公共设施或必要性服务设施营运管理计划,应依公共设施或必要性服务设施营运管理计划(格式如附件三)办理。

第22点(删除)


第23点(删除)


第24点


  依原奖励投资条例规定编定工业区,经工业主管机关解除工业区编定后,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前区内既存聚集之住宅建筑土地面积规模达一公顷以上者,应依下列各款及本规范规定申请审议。但本规范总编第十四点、第十七点、第二十八点、第三十点、第三十二点、第三十四点、第三十五点、第三十九点、第四十点、第四十四点及本编第二点第三点第五点至第七点、第十二点至第十四点,不在此限:
  (一)申请范围以位于原解除工业区编定范围为限;其申请面积不得大于区内既存聚集住宅建筑土地面积之三倍。
  (二)基地申请范围邻接丁种建筑用地者,应留设二十公尺以上之缓冲绿带或隔离设施。周边丁种建筑用地属特殊性工业使用者,其缓冲绿带或隔离设施宽度不得少于六十公尺。
  (三)开发基地内公共设施用地比例不得低于扣除缓冲绿带及隔离设施剩余基地土地面积之百分之二十五;其开发或建筑案,人口达下水道法施行细则第四条规定之新开发社区规模时,依规定设置专用下水道。
  (四)集合住宅或建筑组群之外围应设置适当之缓冲带,并得以道路、防风林、绿带、河川、区域灌排水充当。
  (五)开发计划应说明附近商业设施、医疗设施、教育设施(托儿所、幼儿园、国小、国中)、公共设施(自来水系统、下水道系统、电力、垃圾处理、邮政电信服务、警察派出所、消防站)之服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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贰、专编  第二编  高尔夫球场

第1点(删除)


第2点


  保育区面积,不得小于扣除不可开发区面积后之剩余基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且百分之七十的保育区应维持原始之地形面貌,不得变更地形。

第3点


  基地开发应对下列项目作调查分析:
  (一)环境地质及基地地质之调查分析。
  (二)主要脊谷纵横剖面及挖、填方高度超过二十公尺且可能影响相邻地区安全者应做深层滑动分析。
  经分析后,凡具有影响相邻地区及基地安全之可能性者,其灾害影响范围内,不得开发。但经依法登记开业之相关地质专业技师签证,可以排除潜在灾害者,在能符合本规范其它规定之原则下,不在此限。

第4点


  高尔夫球场会馆建筑基地面积不得大于一公顷。

第5点


  基地经过整地的面积扣除球道及会馆建筑部分应考量原有生态系统予以绿化,其剩余面积每单位平方公尺应至少植乔木一株。
  前项之单位应以所选择乔木种类之成树树冠直径平方为计算标准。

第6点


  基地内任一球道,其安全距离形成之范围(详附图一),以不重叠于相邻之球道区及境界线为原则。但若经区域计划委员会同意,得视地形变化状况适当调整之。

第7点


  基地应提供小客车停车位数不得小于下列规定:
  (一)球场为九洞者应提供至少一百五十辆之停车位。
  (二)球场为十八洞者应提供至少二百辆之停车位。
  (三)超过十八洞者,每增加九洞提供至少一百五十辆之停车位。

第8点


  高尔夫球场得设置附属之住宿设施,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宿设施楼地板面积以不超过核准会馆楼地板面积五分之一为则,且应位于会馆建筑基地范围内。
  (二)有关住宿设施应参考观光旅馆业管理规则订定住宿管理办法,并纳入球场管理规章。
  (三)新增住宿设施应依高尔夫球场管理规则第八条规定申请变更计划,并于申请建造执照时注明其用途。
                                                 回索引〉〉

贰、专编  第三编  游憩设施区

第1点


  游憩设施区开发应接受该区域计划区域性观光游憩设施计划之指导。
  游憩活动内容须与自然资源条件相配合,如系人为创造者,应符合区域性观光游憩系统开发原则。

第2点


  游憩设施区自然游憩资源应详细调查,据以拟定游憩资源经营管理计划。针对主要游憩资源详拟具体可行的保育计划,并采取立即有效的保育措施。

第3点


  游憩设施区应依据区域性旅游人次空间分派、交通、资源及区内游憩承载量,订定合理的使用容量,并据以提供游憩服务及设施。

第4点


  游憩设施区应以提供游憩设施为主,且依计划设置必要性服务设施,有关游客餐饮住宿设施建筑基地面积,依其游憩设施区之主要用途之不同规定如下:
  (一)以游乐区性质为主者:有关游客餐饮住宿设施建筑基地面积应不得超过扣除不可开发区及保育区面积后剩余基地面积之百分之三十。
  (二)以旅馆性质为主者:有关游客餐饮住宿设施建筑基地面积应不得超过扣除不可开发区及保育区面积后剩余基地面积之百分之五十五;其余基地可开发之土地并应设置观光游憩管理服务设施,其设施构造应与周边景观相调和,依核定计划管制之。

第5点


  保育区应以生态绿化方式强化及确保保育功能,高度十公尺以上之树木及高度五公尺以上、面积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树林应予保存。

第6点


  基地内必要性服务设施之提供应能满足一般尖峰日旅游人次需求,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基地内应设置停车场,其停车位数计算标准如下:
  大客车停车位数:依实际需求推估。
  小客车停车位数:不得低于每日单程小客车旅次之二分之一。
  机车停车位数:不得低于每日单程机车旅次之二分之一。但经核准设置区外停车场者,不在此限。
  (二)以人为创造之游乐区,基地内应设置开放式公园、绿地。必要时并宜设置游憩性脚踏车道、接驳巡回巴士。

第7点


  基地之大客车出入口若临接公共道路,则出入口应以多车道方式规划,并留设大客车暂停空间,以确保公共交通之顺畅。

第8点


  为维护游客之安全,应协调地方交通单位,设置必要之交通号志。

第9点


  开发单位须提供基地联外道路之瓶颈路段在周休二日日间连续十六小时(八时到二十四时)的交通量调查资料,且至少调查假期开始前一日、假期中、以及假期结束日等三种时间之资料。
                                                 回索引〉〉

贰、专编  第四编  学校

第1点


  学校之土地使用计划应依不同之性质,如行政区、教学研究区、试验区、住宿区、校园活动、运动场及其他等单一或复合之土地使用,说明各区建筑配置之构想、校园意象之塑造、开放空间及道路动线系统之规划与必要之服务设施之设置计划。

第2点


  校区内宜设置人车分道系统,并应有完整之人行步道系统。

第3点


  住宿区应依设计容量预计其住宿人口数,并据以设置必要性服务设施及公用设备。

第4点


  基地开发应考量教职员生需求,规划校园活动系统,如运动场、绿带、休憩绿地及草坪、活动广场及中庭等;其开放空间之景观塑造,应一并规划。

第5点


  学校之交通系统计划,应含设校后人车集结对附近环境及道路系统之冲击、校内道路之规划、人车动线之布设、大众运输系统之调查、停车位之需求及交通旅次之预测。
  前项交通旅次之预测,应考量下列因素:
  (一)住宿者:依宿舍设计容量预计其寄宿人数,并据以推估其往返校区之发生旅次。
  (二)寄居者:指寄居于基地附近之教职员及学生,其人数应依当地实际环境作推估。寄居者之旅次得视同住宿者计算。
  (三)通勤者:非属住宿及寄居者。其每日旅次产生依运具选择不同,得区分为大众运输工具、大、小客车及机车旅次,并应视基地交通条件推估之。
  (四)其他莅校者:如参观、访问等其他原因来校之人员,其旅次视状况推估之。

第6点


  停车位应依下列原则留设:
  (一)大客车停车位数:依实际需求推估。
  (二)小客车停车位数:不得低于每日单程小客车旅次之三分之二。
  (三)机车停车位数:不得低于每日单程机车旅次之三分之二。
  前项停车位之设置,得以基地内之路边或路外之方式为之。

第7点


  校地之利用除建筑物、道路、广场、及必要性服务设施外,应以公园化为原则。除必要之整地及水土保持设施外,应尽量维持原地形并加以绿化,以作为开放空间。基地内经常性之地面溪流,除必要性之公共设施或为水土保持所需利用者外,应尽量维持原状,并改善水质,其两岸并应植生美化。基地如位于山坡地,其留设之永久性沉砂池宜规划为景观湖泊,供师生休闲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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贰、专编  第五编  废弃物卫生掩埋场

第1点


  基地应于入口处、场区进出道路、管理办公室、磅秤室、保养厂等附属设施附近设置各种景观美化设施,并利用场区内之空地设置庭园绿地等设施以改善场区观瞻。

第2点


  垃圾处理采卫生掩埋法者,应建立地下水监测系统,以观测井监测地下水水质,并于基地内设置四口以上合于下列规定之地下水观测井:
  (一)至少有一口井位于场地水力坡线之上游,俾利取得足以代表埋堆下地下水质之水样。
  (二)至少有三口井位于场地水力坡线之下游并应各具不同深度,俾利探查埋堆下之地下水中是否有垃圾渗入水侵入。
  (三)前款三口井中至少有一口应靠近掩埋场设置,其余各井则位于基地境界线内,俾可观测基地内地下水之水质。

第3点


  垃圾处理采卫生掩埋法者,应于开发计划中说明取弃土计划。

第4点


  垃圾处理采卫生掩埋法者,应于开发计划中说明最终土地利用计划,并应考虑掩埋地之沉陷及其结构特性与交通系统、周围环境条件等。
                                                 回索引〉〉

贰、专编  第六编  殡葬设施

第1点


  殡葬设施之设置、扩充、增建或改建,除依殡葬管理条例规定外,应接受区域计划殡葬设施规划原则之指导,并于土地使用分区变更计划申请同意阶段,根据其服务范围进行供需分析,评估实际需求。

第2点


  公墓开发应以公园化为原则。平地之坟墓造型应以平面草皮式为主。
  山坡地之坟墓造型应顺应地形地势设置,且坟头后方须保持植栽坡面,不得兴建护壁或任何型式之设施物。

第3点


  保育区内除水土保持设施及以自然素材构成之步道、休憩亭台、座椅、垃圾筒、公厕、安全及解说设施外,不得设置其他人工设施。

第4点


  基地内必要性服务设施之提供应依下列规定:
  (一)基地内应设置停车场,其计算标准如次:
  1.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设施:应依扫墓季节及平常日之尖峰时段估算实际停车需求,并以该时段之实际停车需求作为停车设置摽准,并应研拟扫墓季节之交通运输管理计划(包括运输需求减量、配合或提升公共运输服务或转乘接驳措施等),以纾缓停车空间之不足。
  2.殡仪馆及火化场:应依尖峰时段估算实际停车需求,并以该时段实际停车需求之百分之八十五作为停车设置标准。
  (二)设置公墓者,基地内应依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设置绿化空地。并得计入前条保育区面积计算。但应符合总编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

第5点


  基地应设置足够之联络道路,其路宽应满足基地开发完成后,其联络道路尖峰小时服务水准于D级以上,且不得低于六公尺,如未达到该服务水准,并应研拟地区交通运输管理计划,以减缓基地开发所产生之交通冲击。其尖峰小时,在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设施之开发型态系指扫墓季节及平常日之尖峰小时。
  如未采前项设置者,其路宽应依下列规定:
  (一)计划使用容量在二千以下者,其联络道路路宽不得小于六公尺。
  (二)计划使用容量在二千以上,不满五千者,其联络道路路宽不得小于八公尺。
  (三)计划使用容量在五千以上者,其联络道路路宽不得小于十公尺。
  第一项及第二项联络道路之拓宽,如位于山坡地范围者,应避免造成对生态环境及地形地貌之破坏。

第6点


  第四点第五点计划使用容量包括墓基数及骨灰罐数,其计算标准如下:
  (一)属埋藏性质之墓基数及骨灰罐数计算标准依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二)非属埋藏性质之骨灰(骸)存放设施者,其骨灰罐数依每骨灰罐占零点一五平方公尺骨灰存放设施楼地板面积之标准计算;骨骸罐数依每骨骸罐占零点三平方公尺骨骸存放设施楼地板面积之标准计算。
  前项第一款属埋藏性质之墓区应留设一定比例土地作绿化空地、水土保持设施及墓区内步道等使用。基地位于山坡地者,其比例不得小于墓区面积百分之五十;位于平地者,其比例不得小于墓区面积百分之三十。

第7点(删除)


第8点(删除)


第9点(删除)


第10点

第11点


  殡葬设施之设置应做视觉景观分析。

第12点


  殡葬设施之服务设施区如管理中心、员工宿舍、餐厅等,应集中设置,其面积不得大于基地面积百分之五。
                                                 回索引〉〉

贰、专编  第七编  货柜集散站

第1点


  基地联络道路路宽不得小于二十公尺。

第2点


  基地若紧邻公共道路,则靠基地侧应设置加减速转弯车道,其长度不得小于六十公尺。

第3点


  基地出入口大门应以多车道方式规划并留设货柜车暂停空间,以确保公共交通之顺畅。

第4点


  基地内货柜集散附属设施,应先取得相关主管机关之同意文件,并应符合相关法规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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贰、专编  第八编  工业区开发计划

第1点


  非都市土地申请开发工业区面积不得少于十公顷。但依据产业创新条例等有关规定申请开发者面积不得少于五公顷。有关开发之审议,除其他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应以本规范为基准。

第2点


  工业区划编应采开发计划暨细部计划二阶段办理。申请开发工业区面积大于一百公顷者,应先拟具开发计划,经各该区域计划拟定机关审议同意划编为工业区后,再依核定开发计划拟具细部计划,报请各该区域计划拟定机关审议。但申请开发工业区面积小于一百公顷或经各该区域计划拟定机关同意者,其开发计划得并同细部计划办理。
  申请工业区开发计划书图制作格式如附件二。

第3点


  开发计划应检附开发地区所在直辖市、县(市)工业区及工业用地利用或闲置情形资料,分析所在直辖市、县(市)工业区土地之供需状况与开发必要性、计划引进工业区种类与区位,并说明能否与所在直辖市、县(市)产业及地方发展策略相互配合。但区域计划委员会得视工业区开发类型及规模等因素,指定分析范围。
  工业区开发区位应距离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交流道、高速铁路车站、机场、港口或铁路车站道路距离三十公里范围内,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基地周边道路距离十公里范围内已有工业区、科学园区、产业园区或既有工厂聚落产业,可提供申请产业发展基础或形成产业聚落潜能。
  (二)基地周边道路距离十公里范围内已有相关工业、科技、研发之大专院校或研发机构资源,并可与其配合,提供申请案研发及人力环境。
  基地位于总编第三点第二项所划设区位者,免依前二项规定检讨。申请特殊性工业区开发或于离岛、偏远地区设置者,免依前项规定检讨。

第4点


  申请开发之工业区位于依法划定之海岸(域)管制区、山地管制区、重要军事设施管制区或要塞堡垒地带之范围者,其开发除应依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管制外,并应先向该管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第5点


  工业区内被划为海岸(域)管制区、山地管制区、重要军事设施管制区或要塞堡垒地带之土地,得列为基地内之国土保安、工业区绿地等用地,并依相关法规管制。

第6点


  工业区形状应完整连接,连接部分最小宽度不得少于五十公尺。但经区域计划委员会认定情况特殊且符合整体规划开发,并无影响安全之虞者,不在此限。
  基地中有部分为非申请开发范围之地区者,应维持该等地区出入道路之功能。

第7点


  工业区周边应划设二十公尺宽之缓冲绿带或隔离设施,并应于区内视用地之种类与相容性,在适当位置划设必要之缓冲绿带或隔离设施。但在特定农业区设置工业区,其与紧邻农地之农业生产使用性质不相容者,其缓冲绿带或隔离设施之宽度不得少于三十公尺;设置特殊工业区,其缓冲绿带或隔离设施之宽度以六十公尺为原则。
  前项工业区周边缓冲绿带宽度不得低于十公尺。基地紧邻森林区或特定农业区者,其缓冲绿带宽度不得低于二十公尺。但公园、绿地及滞洪池等设施因规划考量须设置于基地边界者,经区域计划委员会同意且宽度符合上开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基地范围毗邻工业用地或工业区,经工业主管机关认定二者引进产业之使用行为相容,且经区域计划委员会同意者,其毗邻部分之缓冲绿带或隔离设施宽度得予缩减,并应于其他范围边界依前二项规定留设等面积之缓冲绿带或隔离设施。
  第一项所称隔离设施应以具有隔离效果之道路、平面停车场、水道、公园、绿地、滞洪池、蓄水池等开放性设施为限。
  申请开发面积在十公顷以下之工业区,经区域计划委员会认定情况特殊且符合整体规划开发,并无影响安全之虞者,得以空地作为隔离设施,不受前项规定限制。其以空地为隔离设施者,该部分土地面积不予核给容积。
  工业区之开发得免依总编第十七点规定留设保育区。

第8点


  工业区应依开发面积、工业密度、及出入交通量,设置二条以上独立之联络道路,其主要联络道路路宽不得小于十五公尺。
  前项联络道路其中一条作为紧急通路,其宽度不得小于七公尺。
  区域计划委员会得依据工业区之乡镇地区环境限制、区位条件、工业性质等酌减其联络道路宽度。

第9点


  工业区开发,需计划利用附近区域大众运输系统或其他相关交通建设计划配合者,应先征求该管主管机关之同意。

第10点


  工业区内应设置适当之废污水处理设施,并采雨水、废污水分流排放方式,接通至经环境保护主管机关认可之排水干线、河川或公共水域。废污水并不得排放至农业专属灌排水渠道系统。

第11点


  工业区开发应依其规模大小于区内设置邮政、金融、治安、消防、交通转运站、文康运动医疗保健、餐饮服务、图书阅览及休闲运动等必要之服务设施设施。该服务设施规模除须满足工业区内之需要外,且须与区外附近之服务设施相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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贰、专编  第九编  工业区细部计划

第1点


  工业区细部计划应符合开发计划构想,有变更开发计划之必要者,应同时提出变更申请。

第2点


  申请非都市土地工业区细部计划许可应检附下列书图文件:
  (一)申请书。
  (二)开发建筑计划。
  (三)土地使用分区管制计划。
  (四)公共设施营运管理计划。
  前项书图文件制作格式如附件三。

第3点


  工业区街廓型态应配合工业区类型、功能及标准厂房予以规划,区内各种配置,应依土地开发使用性质及核定之细部计划,依据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编定为适当使用地。其中厂房用地、住宅社区用地部分以编定为丁种建筑用地为原则,公共设施用地、管理及商业服务用地以编定为特定目的事业用地为原则,滞洪池以编定为水利用地为原则,绿地则以编定为国土保安用地为原则。
  单一兴办工业人开发工业区,其土地使用编定原则得依总编第四十四之三点规定办理。

第4点


  工业区规划应订定土地使用分区管制计划,说明容许使用项目及强度。
  工业区开发如采大街廓规划原则或须对外招商者,其土地使用分区管制计划应说明区内各种用地容许使用项目及强度、建筑退缩规定、退缩地之使用管制、建筑高度管制、停车空间设置标准、道路设计标准、栽植及景观绿化、建筑附属设施等。
  第二项使用项目如含括员工宿舍者,其管制计划内容并应说明设置员工住宿所衍生之相关休憩设施、公共设施之需求及规划设置方式。
  第一项容许使用项目及强度不得违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相关规定。

第5点


  工业区应依其环境特性及工业型态,于法令限制之范围规划其开发强度。但区域计划主管机关得视基地本身及周遭环境条件,降低建蔽率、容积率等以维持环境品质。

第6点


  非工业主管机关申请开发之基地内夹杂零星或狭小之国有土地或未登录土地,基于整体规划开发及水土保持计划需要,其位于山坡地者应先依规定取得同意合并开发证明文件:位于平地者应先征得该管国有土地主管机关对该开发案使用国有土地之处理意见。

第7点


  工业区应依开发后之全部实际需求拟定交通系统计划。其实际交通量、停车场之计算应依其土地使用之不同予以加总计算。

第8点


  工业区内应依就业人口或服务人口使用之车辆预估数之O.二倍,规划公共停车场。

第9点


  工业区内之运输仓储场站之货柜车辆出入口临接公共道路者,其出入口大门应以多车道方式规划并留设暂停空间,并于基地设置加减速转弯车道,以确保公共交通之顺畅。

第10点


  运输仓储场站之设计,应无碍于运货车辆进出厂区、行进及装卸之顺畅。其作业厂房主要运货道路之设计应依交通部订颁公路路线设计规范规定办理。
  前项主要运货道路任一车道宽度,不得小于三.七五公尺。其最小转弯半径,应依未来营运时预估使用之最大大型车辆设计。

第11点


  工业区内之道路系统,应依下列原则留设:
  (一)主要道路:指连接各分区之主要进出口,或环绕全区及各分区以构成完整之道路系统。道路宽度不得低于十二公尺,全线并须予以植栽绿化。
  (二)次要道路:指主要道路以外构成各街廓之道路系统。道路宽度不得低于十公尺,并应视情况予以植栽绿化。
  (三)服务道路:指街廓内或建筑基地内留设之服务性道路。道路宽度不得低于八公尺。
  前项各款道路之容量应妥为规划留设,以确保区内行车之顺畅。

第12点


  工业区内宽度超过十公尺之道路,应留设人行道,并应连接其他道路人行道或人行专用步道以构成完整步道系统。
  前项人行道得于道路之二侧或一侧留设,其宽度合计不得小于一.五公尺,并应予以植栽绿化。

第13点


  工业区内人行步道系统与车道相接,其行车动线对人行安全造成重大之不利影响者,应以立体化交叉方式规划。

第14点


  工业区开发应检附自来水、工业用水、电力、电信、垃圾处理及废弃土处理等相关主管机关明确同意文件。

第15点


  工业区开发后透水面积不得小于基地面积之百分之三十。
  基地位于依地质法划定公告之地下水补注地质敏感区,其开发后基地内之透水面积应依地质敏感区基地地质调查及地质安全评估作业准则规定办理。

第16点


  工业区之整地应配合自然景观风貌,并应依下列方式办理:
  (一)整地后之坡面应处理成和缓之曲面,凡暴露于公众视野之坡面均应模拟自然地形。
  (二)基地内除建筑物、道路、水域及必要之作业、营运等人工设施外,应予绿化,其绿覆率应达百分之六十以上。
  (三)研拟控制土壤冲蚀量之措施,并应防止土石流失成灾害。
  (四)整地计划应说明表土之状况并拟定表土贮存计划。
  (五)明确叙明弃土、取土地点、运送、其水土保持及安全措施。取、弃土计划并应依法取得相关主管机关同意。

第17点


  工业区土地应依其土地使用性质划定下列使用地:
  (一)第一种:厂房用地厂房用地主要供工业区制造业设厂作厂房、制程中必要之相关附属设施、标准厂房、专业办公大楼、试验研究设施、及运输仓储设施等设施。
  (二)第二种:公共设施用地或必要性服务设施用地公共设施用地之面积应占工业区全区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其中绿地不得少于全区面积百分之十。
  绿地包括防风林、绿带、缓冲绿带及公园,绿地内可供作无固定休闲设施之用外,不得移作其他使用。但其面积不包括建筑基地内绿化面积及滞洪池面积。保育区经区域计划委员会审议具有防风林、绿带及缓冲绿带等功能,其面积得并入绿地面积计算。
  兴办工业人开发为自用之工业区,依工厂需求,划设环保设施或必要设施用地。
  (三)第三种:管理及商业服务用地工业区开发,得划定指定区域作为服务及管理中心用地,其设置面积以不超过总面积之百分之十为原则。
  (四)第四种:住宅社区用地工业区得设置住宅社区,设置规模应依居住人口计算。但面积不得超过工业区内扣除公共设施后总面积之十分之一。
  住宅社区规划原则及其公共设施(含土地)维护管理,应依本规范规定办理。
  (五)第五种:不可开发区及保育区基地内依总编第十六点及第十八点留设之不可开发区及保育区等土地,应划设为国土保安用地。除必要之生态体系保护设施、水源保护及水土保持设施、公用事业设施(限点状或线状使用)外,不得开发整地或建筑使用,并应采取适当保护措施。
  (六)第六种: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之用地。

第18点


  厂房用地得作为下列各种使用:
  (一)厂房或作业场所厂房或作业场所得配合工厂制程、生产需求,附设下列必须之附属设施作该工厂使用为限。
  1.附属办公室。
  2.附属仓库。
  3.附属生产实验或训练房舍。
  4.附属露天设施或堆置场所。
  5.附属停车场。
  6.防治公害设备。
  7.兼营工厂登记产品有关展示及买卖业务。
  8.高压气体制造设备及其他附属设备。
  9.单身员工宿舍。
  (二)标准厂房工业区除供制造业设厂外,得按开发工业区之计划目的及性质,集中规划部分土地作为标准厂房。
  (三)专业办公大楼工业区依实际需要,得于厂房用地内指定区域,规划与该工业区性质相关之专业辨公大楼,限作工业性质办公大楼使用。
  (四)试验研究设施工业区依实际需要,得设试验研究设施,作为与工业区计划目的及性质有关之试验研究设施使用。
  (五)运输仓储设施工业区依实际需要,得划定工业区内一定区域作运输仓储设施使用。
  前项第三款至第五款之面积合计不得超过厂房用地面积百分之二十五。

第19点


  工业区住宅社区用地,建蔽率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容积率不得超过百分之二百:其在山坡地范围,建蔽率不得超过百分之四十,容积率不得超过百分之一百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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贰、专编  第十编  休闲农场

第1点


  本专编所称之休闲农场,系指依据休闲农业辅导管理办法经农业主管机关辅导设置经营休闲农业之场地。

第2点


  休闲农场应在确保农业生产环境之原则下,依据农场周边交通条件及农场休闲资源之承载量,订定合理的使用容量,并据以设置休闲农业设施。

第3点


  休闲农场各分区之土地使用规定如下:
  (一)休闲农场内应办理土地使用变更之使用地应依总编第十六点规定留设不可开发区,免留设保育区。其土地使用计划除本专编另有规定外,适用总编条文之规定;并应依据审查结果编定为适当之用地。
  (二)休闲农场内之农业用地,得依休闲农业辅导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八项规定之项目,办理非都市土地容许使用。其开发计划书图格式另定之。

第4点


  休闲农场内应办理土地使用变更之使用地内休闲农业设施与休闲农场范围外紧邻土地使用性质不相容者,应设置适当之缓冲绿带或隔离设施。

第5点


  基地内必要性服务设施之提供应能满足一般尖峰日休闲人次需求,并依下列规定:
  (一)休闲农场应设置足够之联络道路,其路宽不得小于六公尺。但经农业主管机关依法列入专案辅导之已开发休闲农场申请案,有具体交通改善计划,且经区域计划委员会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休闲农场内应设置停车场,其停车位数计算标准如下:
  1.大客车停车位数:依实际需求推估。
  2.小客车停车位数:不得低于每日单程小客车旅次之二分之一。
  3.机车停车位数:不得低于每日单程机车旅次之二分之一。但经核准设置区外停车场者,不在此限。
  (三)休闲农场内应办理土地使用变更之使用地内除建筑物、道路、广场、及公共设施外,宜多留设开放式公园、绿地,其景观设计并应充分融合当地自然风貌及农业生产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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贰、专编  第十一编  填海造地

第1点


  填海造地开发系指在海岸地区筑堤排水填土造成陆地之行为,其申请以行政院专案核准之计划或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兴办之公共设施或公用事业为限。

第1点之1


  申请填海造地应一并检附开发计划及造地施工计划二部分书图文件,但为便于申请人作业需要,得先拟具开发计划送审,并于内政部区域计划委员会指定期限内检具造地施工计划申请许可。其书图制作格式如附件四。
  开发案之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已有规定造地施工之书图文件者,免制作附件四之造地施工计划部分,迳由开发案之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主管法规进行审查。

第2点


  同一区域内如有数件开发案件申请时,应一并审查,并以环境冲击最小,且公益上及经济价值最高者许可之。
  前项情形无优劣差别者,以沿岸土地所有人之填筑申请,且对其土地利用效益较大者为优先,次以申请书之受理时间在先者许可之。
  在受理申请机关受理同区域内第一件申请案报送区域计划拟定机关,并经区域计划委员会专案小组初审通过后始受理之申请案,不适用前二项规定。

第3点


  填海造地其造地开发工程之规划设计,应调查搜集之基本资料如下:
  (一)自然环境资料:气象、海象(波浪、潮汐、潮位、海流、漂沙等)、水深与地形、飞沙、地质、土壤、水源(地表水、地下水、伏流水、水库供水情形及各标的计划需水量)、水质、动植物生态等及其他敏感地区。
  (二)海岸性质及既有海岸设施现况。
  (三)开发区及邻近地区土地使用现况与社经状况。
  (四)工程材料来源资料。
  前项第一款水深与地形图,应为最近二年之实测图。
  地质钻探应制作钻孔柱状图及地质剖面(屏状)图。钻孔深度,抽沙区内以预计抽沙完成后深度加抽沙厚度,填筑区内以探测至确实具有充分支承力之承载层止为原则。于抽沙区内每二十五公顷至少应有一钻孔,填筑区内每十公顷至少应有一钻孔。每一开发案,抽沙区至少需有三钻孔,填筑区至少需有五钻孔。钻孔原则应均匀分布于填筑及抽沙区内,且填筑区外围钻孔应位于规划之堤防线上。
  一百公顷以上之填海造地开发计划,应有累积邻近测站之实测气象、海象资料,并以每季之平均分布资料为准。其观测规定如下:
  (一)气象资料主要为雨量与风力,风速站必需设置于海边,不受建筑物与林木遮蔽处,观测作业按中央气象局规定办理,累积资料五年以上。
  (二)波浪与潮汐观测与资料统计参照中央气象局观测作业规定办理,累积资料五年以上。
  (三)海流观测每季办理一次,每次观测应测得大潮与小潮(约为十五天)资料,累积资料一年以上。
  (四)漂沙及飞沙调查在冬季季节风及夏季台风过后各办理一次,累积资料一年以上。
  海象观测资料必须能满足水工模型试验及数值模拟计算所需验证资料。
  利用邻近测站海象资料推算设计水位者,须符合二地潮汐性质与地理位置相近之条件。

第4点


  填海造地之开发,应优先保育自然资源,保护历史古迹与重要文化资产,维护国防与公共安全、公共通行及邻近海岸地区之保护。其开发计划并应配合区域计划、都市计划、行水计划、港湾与航运计划,以及其他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法公告之计划。申请填海造地开发,其地点不得位于下列地区内。但经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或认定不影响其目的事业计划之实施及保护标的者,不在此限。
  (一)国家公园区域及其外五公里之范围。
  (二)依法划(指)定公告之保育区、保护区或保留区及其外五公里之范围。
  (三)台湾沿海地区自然环境保护计划核定公告之自然保护区及其外五公里之范围或一般保护区内。
  (四)要塞地带区范围及依国家安全法公告之海岸管制区、重要军事设施管制区与依其他法令禁建、限建范围。
  (五)依法设立之海水浴场及其外三公里之范围。
  (六)县(市)级以上风景特定区之范围。
  (七)古迹及重要考古遗址及其外三公里之范围。
  (八)重要湿地及其外三公里之范围。
  (九)海洋放流管三公里之范围或海底通信缆、海底电力缆、海底输油管、海底隧道及输水管一公里之范围。
  (十)人工鱼礁区及其外三公里之范围。
  (十一)中央管及县(市)管河川河口区范围。
  (十二)活动断层五百公尺之范围。
  (十三)已依法令设定之矿区或土石区。
  (十四)经划编公告为保安林者。

第5点


  填海造地之开发应调查并分析基地及环境之地形与地质,对于海底平均坡度大于百分之十,土壤曾有液化情形或液化潜能及附近有海岸侵蚀或地层下陷之基地,于潜在灾害影响范围内,不得开发。但经依法登记开业之地质、结构、土木、大地工程、水利工程等相关专业技师签证,得克服潜在灾害,并经主管机关委由专业机构或学术团体审查结果相符者,不在此限。
  开发区位在低潮线以外海域者,其工程应经前项相关技师之签证,必要时得由主管机关委由专业机构或学术团体代为审查。

第6点


  填海造地开发应以维持原有海岸沙源之平衡与生态系之稳定,并将环境影响减至最小为原则。开发面积以适用为原则,面积在二百五十公顷以上者,应视开发区之土地利用方式及内陆排水需要设置隔离水道,其宽度应依水工模型试验及数值模式推算结果决定。开发基地之形状,以接近方形或半圆形为原则。

第7点


  填海造地有关堤防之兴建,应先征得水利主管机关同意,施工前并须向海堤管理机关申请核准。其布置应以安全及经济并重,并应依下列原则办理:
  (一)临海堤线之走向宜与海底等深线走向尽量一致,以配合当地自然条件,避免过度影响海岸地形。
  (二)堤线应力求平直圆顺,不宜曲折布置,以避免波浪集中。
  (三)堤址位置应选择海底地形变化小、坡度平坦与滩面稳定处,以确保安全。
  (四)堤址位置应选择地质良好之处,情况特殊须于地质不佳处兴筑海堤者,应以挖除或其他方式进行地盘改良。
  (五)堤址水深之选择,应能避免盛行风浪在堤址前破碎。

第8点


  堤防堤身须耐浪压、土压、上扬压力及地震等外力作用,为确保安全应进行堤身安定性计算及基础承载力分析。堤防结构型式之选择,应考虑各种结构型式之特性,宜采用缓坡式或消波式海堤,并依下列事项决定之:
  (一)当地自然条件:如海岸地形、水深、海滩底质及堤前波浪状况等。
  (二)堤线布置。
  (三)消波设施。
  (四)筑堤目的或重要性。
  (五)施工条件。
  (六)材料条件。
  (七)维护难易。
  (八)工期。
  (九)工程费。

第9点


  堤防结构设计时,应以第三点规定之实测资料及模拟台风资料为依据,相关暴潮位及波浪之复现周期或回归期至少以五十年为标准,或以模拟台风配合各种可能台风路径推算设计波浪。堤防之设计条件依下列各项决定:
  (一)波浪:包括季节风浪与台风波浪。
  (二)潮位:包括天文潮与暴潮位。
  (三)水流:包括流向与流速。
  (四)地形:包括海底与海滩地形。
  (五)地质:地盘及堤身土壤之土质条件。
  (六)地震震度与系数。
  (七)材料。
  (八)载重:分自重与外载重。
  (九)堤内设施重要性。
  (十)工程之环境影响。

第10点


  堤顶高度得由设计潮位加波浪溯升高或容许越波量决定之,并应预留可能之地层下陷高度。
  堤顶宽度应依波力、材料特性、堤岸构造高度、堤后设施或使用之重要性、堤顶通车要求、地层下陷后之加高方法及施工维护方法等因素考虑。

第11点


  海埔地开发规模在三十公顷以上,或开发区位于侵蚀海岸者,所兴建之堤防应办理水工模型断面试验,并依试验结果,修正堤防断面及堤线。
  前项水工模型试验至少应包括:安定试验、溯升或越波试验,及堤基冲刷试验。
  海埔地开发规模在一百公顷以上,且开发区为沙质海岸,应办理漂沙水工模型试验或采用数值模式,且经由实测资料校验,以推算开发区及邻近海岸之地形变化。海埔地开发规模在二百五十公顷以上时,水工模型试验及数值模式推算均应办理,以相互验证。

第12点


  潮口应依地形、地质、风、波浪、潮差等因素,预先规划其位置。
  潮口长度、封堵方法、预定封堵时间与日期、所需材料及机具数量等,应纳入造地施工计划之申请书图。

第13点


  填海造地填筑新生地,应做造地土源分配规划。填海造地开发计划并应配合环境条件及施工时序,采取分期分区方式开发为原则。

第14点


  取土区应考虑公共安全因素,避免破坏生态系或造成重大环境影响。使用海沙造地,除潮汐滩地应予保留外,以优先使用淤沙区、浚渫港湾、航道或预定水道之土沙为原则,其浚渫深度不得影响堤防安全及边坡稳定,且于下列地区范围内禁止抽取海沙:
  (一)平均低潮线及低潮高地之低潮线向海延伸二公里或水深十五公尺以内所涵盖之范围。
  (二)水产动植物繁殖保育区。
  (三)第四点之各项资源保护区内。
  (四)现有或计划堤线向海延伸一点五公里范围内。

第15点


  取土区内应进行地质调查及海底等深测量,以确定沙层性质、分布、走向、与厚度之变化情形。海沙抽取之品质与地点,应考虑下列因素:
  (一)海象条件。
  (二)开发用途。
  (三)水深与地质调查结果。
  (四)填方材料性质与填方数量。
  (五)施工期限。
  (六)排泥距离与浚挖船作业能力。
  (七)堤防安全。
  (八)海岸边坡与海底地形稳定。
  (九)交通阻塞与海难预防。
  (十)生态繁殖及其他环境影响。

第16点


  抽沙应尽可能维持海岸地形与生态系之稳定,抽沙期间并应持续监测挖泥作业对抽沙区与填筑区之环境影响。土沙采取、输送及填埋施工时,其作业场应采减低污染措施,并符合环境保护主管机关之空气及水质标准。

第17点


  填海之料源以无害且安定为原则,如属废弃物者,并应符合环境保护主管机关之检出及相关规定。
  废弃物填海工程应有具体处理、管理及填埋完成后再生利用计划,并采取严格排水、阻水及掩埋设施标准。其施工与完工后,必须持续监测环境,该一监测计划并应纳入开发申请案财务计划中。

第18点


  造地高程应依填筑区之潮位与海象情况、堤防构造、区内土地使用、填土层及原地层之沉陷量与区内外排水需要等因素审慎决定。
  前项高程依潮位计算时,除采机器排水或适当补救措施者外,应在大潮平均高潮位二公尺以上,或依暴潮位酌加余裕高。考虑区内排水因素者,造地高程应为大潮平均高潮位加上最大水头损失。造地完成至建筑使用前再依使用目的及地质条件酌予加高。

第19点


  堤防应设排水设施。堤后之排水设计应同时考虑堤顶越波量及至少十年之区域降雨频率,并取其和为计算依据。
  设排水抽水站者,其抽水量设计须考虑区内排水水位及潮位高度。

第20点


  填筑之新生地须有定沙工作或铺设覆盖土,以防止细沙飞扬飘失。
  前项覆盖土以粘性土,塑性指数九至二十,厚度十五公分至二十公分为原则。
  采用化学制剂定沙,其品质须不造成二次公害。

第21点


  为降低强风吹袭、减少盐害、遮阻飞沙、稳定水土保持、维护交通安全及美化环境,填筑之新生地除非有其他替代措施,应配合土地使用,设置防风、飞砂防止、潮害防备等保护林带及种植定沙植物。
  前项保护林带与定沙植物,应选择数种耐风、耐盐、耐旱、耐温度突变,而易于海滨迅速成长之树种或植物,且以当地原生种植物优先考虑。
  第一项保护林带应配合风向、道路及堤防系统栽植,其最小林带宽度(纵深)在主要受风面,主林带以不小于五十公尺,总宽度以不小于一百公尺为原则,新生地供农、林、渔、牧使用者,保护林带宽度得减为二分之一。在次要受风面,应视情况需要规划设置防风林。
  填海造地之开发位于离岛地区者,得视实际情况需要设置防风林,其宽度不受前项限制。

第22点


  填海造地之开发,应依区域整体发展观点,区分道路功能,建立区内与区外完整之道路系统。基地应依开发之面积、人口规模、产业密度及出入交通量需求预测,设置足够之联络道路。
  主要联络道路容量设计,以尖峰时间不低于C级之道路服务水准为考量,且道路等级不得小于标准双车道公路。
  开发区应开辟通路,以维护民众之亲水及公共通行权益;并于紧急情况时,供维护国防或公共安全使用。

第23点


  开发区内应依使用性质适用本规范其他专编及相关法规规定,划设足敷计划发展所需之公共停车场。

第24点


  水源供应应说明消防及各类用水需水量预估、给水方式、路径、加压站、配水池位置与容量、水质处理方式与标准。开发地区不能供应自来水,而须自行设法取用地面或地下水源时,须依水利法饮用水管理条例及相关法令规定向水利及饮用水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第25点


  填海造地开发之面积,以适用为原则,不宜扩大需求,开发计划应明确说明其土地需求之计量方式。土地使用目的与造地填筑材料性质亦应并同考量,以符合承载力要求。
  填海造地之开发,应依核定之计划目的及区位环境特性,编定适当土地使用分区及使用地。其使用类别与使用强度及结构工程之设计建造,依本法、建筑技术规则、本规范其他专编及其他相关法规之规定。
  供住宅、工业、商业及游憩使用之填海造地开发区内,绿地总面积不得少于全区面积百分之十。绿地、公共设施与必要性服务设施合计者,其合计面积不得小于全区面积百分之三十。供农、林、渔、牧者,不在此限。

第26点


  开发区内工业区与区内或区外之集合住宅或聚落,应有五十公尺以上宽度之绿带,作为缓冲区。
  前项缓冲区之宽度,得将道路或隔离水道并入计算。但其中绿带宽度应至少有二十公尺。
  建筑线与堤防胸墙外缘线间距离应在五十公尺以上。

第27点


  开发区内以重力排水为原则。采离岸式布置之填海造地,其隔离水道规划依下列规定:
  (一)不变更陆域现有水系及现有排水功能为原则,且陆域相关河川及排水之计划洪峰流量均能纳入隔离水道中宣泄。
  (二)开发区内之排水,得视需要纳入隔离水道中排放。
  (三)隔离水道内所容纳之实际总排水量,其抬高后之最高水位,应在堤顶高度一公尺以下,且其回水不能影响现有堤防之安全及陆域洪泛排泄。
  基地尽可能于规划排水时,选择适宜地点设置淡水调节池,以回收利用水资源。
  有关排水工程之兴建,应先征得水利及下水道主管机关同意;施工前并须依水利法下水道法向水利及下水道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第28点


  开发区内之公园、绿地与其他开放空间,须兼顾环境保护及灾害防止之目的,其规划应力求景观品质之维护,并与相邻基地之景观特色配合,塑造和谐的整体意象。供住宅、商业、工业、文教及游憩使用者,应有造园或绿化计划。公用设备管线应利用绿地或道路埋设,以地下化为原则。

第29点


  填海造地开发区附近有侵蚀情形或可能侵蚀之区段,开发者应采取海岸防护措施,侵蚀防护计划并应纳入开发申请案财务计划中。
  前项防护措施,包括兴筑突堤、离岸堤、人工岬头、及养滩工程等。侵蚀严重之海岸,宜并用数种工程方法,以提高海岸防护成效。

第30点


  开发计划对于海岸地区既有设施或有关权利所有人所造成之损害,应分别依法赔偿或兴建替代设施。

第31点


  申请人之财务计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详列开发计划各项费用金额,各项费用之估算应依开发工程直接费用、工程间接费用及财务成本费用情形订定估算标准。
  (二)说明开发计划总经费所需之资金筹措方式并予必要之评析。
  (三)检具土地分区图并编制土地处分计划书,计划书内应说明或记载土地分区编号、面积单位、处分方式(让售或租赁)、处分之预定对象、处分之预定时日、以及处分之预定等价金额,处分计划中若无特定之预定对象,则须记载候选对象之资格条件。
  (四)就开发计划之施工时序及土地处分计划,编制现金流量分析表,并说明开发各期及分区之资金来源及资金运用估算方式。
  (五)就整体财务计划之损益平衡性给予必要之分析。

第32点


  申请人之财务计划书其编制应注意或记载下列各事项:
  (一)开发工程直接费用应按各项硬体建设工程之施工成本估列,间接费用除须包括因硬体建设产生之各项间接费用外,亦须包括废弃物填海工程在施工期间及完工后之监测设施费用,以及整个开发计划期间之物价上涨因素。
  (二)财务成本费用应依开发计划之资金筹措方式所载融资条件分列其利息费用。
  (三)土地处分计划书所载之土地分区编号应与所检具之土地分区图编号相符,所列处分之特定预定对象,应记载其姓名或名称、住址及其被选定之理由。
  (四)土地处分之预定等价金额应以单位面积估算之,并应附有估算方式或推算基础之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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贰、专编  第十二编  工商综合区

第1点


  本规范所称工商综合区,系指中心都市近郊交通便利之非都市土地,依其区位及当地发展需要,以平面或立体方式规划设置综合工业、仓储物流、工商服务及展览、修理服务、批发量贩或购物中心等一种或数种使用。

第2点(删除)


第3点


  工商综合区依其使用用途划分为一种或数种使用:
  (一)综合工业:指提供试验研究、公害轻微之零件组合装配或与商业、服务业关联性较高之轻工业使用者。
  (二)仓诸物流:指提供从事商品之研发、仓储、理货、包装或配送等使用者。
  (三)工商服务及展览:指提供设置金融、工商服务、旅馆、会议厅及商品展览场等设施使用者。
  (四)修理服务:指提供汽机车修理服务、电器修理服务及中古货品买卖等行为使用者。
  (五)批发量贩:指提供以栈板货架方式陈列商品之卖场,并得结合部份小商店之使用者。
  (六)购物中心:指提供设置结合购物、休闲、文化、娱乐、饮食、展示、资讯等设施之使用者。
  开发计划应分别明列开发后各使用之各项硬体设施及预定使用事业。
  其使用事业并需符合前项规定及经济部核定之兴办事业计划。

第4点


  工商综合区如有多类使用内容者,应说明各类使用之相容性。如同时包含工、商业或其他之使用致互相干扰时,应以独立进出口、专用联络道路、绿带,或其他之规划方式减低其不利影响。

第5点


  基地联络道路,应至少有二条独立通往外接道路。其中一条路宽至少十五.五公尺以上,另一条可为紧急通路,宽度不得小于七.五公尺。
  前项路宽经区域计划委员会认定情况特殊,有具体交通改善计划,且经区域计划委员会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6点


  基地供购物中心、工商服务及展览或批发量贩使用者,其进出口之一之半径五百公尺内,如设有大众捷运系统或铁路之客运车站时,则区域计划委员会得视情况折减其联络道路之宽度限制。

第7点


  基地附近区域若有大众捷运系统、铁路系统或其他交通建设计划能配合基地开发时程及需求者,应征得该交通建设计划主管机关之同意证明文件。

第8点


  应依开发后衍生之交通需求(含交通量及停车需求等)进行交通影响评估。其实际交通量及停车量之计算依其土地使用之不同应予以加总计算。

第9点


  基地内应依事业计划之性质设置足够之私设停车空间或公共停车场,使开发后各型车辆停车位之需求供给比低于一。其停车位之设置量,不得低于本专编之规定。

第10点


  各使用应依计划推估下列停车位之留设量:
  (一)大客车停车位数:依实际之需求量留设。但区内如设有大众运输场站设施,其停车位数应加计预估停放之大众运输车辆;设有旅馆者,应按其客房数每满五十间设置一辆大客车停车位。
  (二)小客车停车位数:不得低于预估之营业时段小客车停车数除以营业时段停车位平均转换频次之商,并受以下之限制:
  (1)供综合工业使用者,不得低于每满一百平方公尺楼地板面积计算一辆停车位之结果。
  (2)供工商服务及展览、修理服务使用者,不得低于每满七十五平方公尺楼地板面积计算一辆停车位之结果,且不得低于三百辆。
  (3)供批发量贩、购物中心使用者,不得低于每满四十五平方公尺楼地板面积计算一辆停车位之结果,且不得低于五百辆。
  前三目所规定应留设之最低停车位数,如有下列情形得酌减或按比例计算之:
  (1)离岛地区单独规范可酌减之。
  (2)申请人如提出具体评估数据并经区域计划委员会讨论同意者,得酌减之。
  (3)得配合申请案件之开发期程需求,按各期比例计算之。但各期合计留设停车位总数仍应符合最低停车位数之规定。
  (4)申请案件如有数种使用,可按各种使用比例计算之。
  (三)机车停车位数:不得低于预估之营业时段机车停车数除以营业时段停车位平均转换频次之商。
  (四)货车、平板车、货柜车:依实际需求量留设之。但供仓储物流使用者应依平日尖峰作业时之最适需求留设之。

第11点


  生态绿地及供区域性使用之公共设施应提供公众共享,不得以配置与其他方式降低其可及性及公共利益。

第12点


  基地内可建筑基地面积(指申请开发之土地总面积扣除生态绿地及相关必要性服务设施后之面积)之总建筑物容积率,应依附表五规定办理。
  前项可建筑基地,得以总建筑物容积率作为计算各宗建筑基地容积率之依据,并应依核定之计划管制之。

第13点


  基地应依下列原则配合环境特性划设必要之生态绿地,以维持自然景观、净化空气、涵养水源、及保护生态,得免依总编留设不可开发区及保育区:
  (一)生态绿地土地形状应完整,其最小宽度不得低于二十公尺,且总面积占申请开发土地总面积之比例应依附表五规定办理,除天然植被良好或有其他保持原有生态环境及地貌之需要者外,绿地皆应植树成林。其面积每单位平方公尺应至少植乔木一株,其单位应以所选择乔木种类之成树树冠直径平方为计算标准。
  (二)基地应配合自然地形、地貌及不稳定地区,设置连贯并尽量集中之生态绿地,以求在功能上及视觉上均能发挥最大之保育效果。除必要之道路、公共设施、公用设备等用地无法避免之状况外,生态绿地之完整性与连贯性不得为其它道路、公共设施、公用设备用地切割或阻绝。
  (三)生态绿地应完全维持生态保护功能,除可供作无固定休闲设施用途外,不得移作他用。
  (四)不具生态保育功能之道路植栽、休憩景观植栽及人工地盘植栽等或面积畸零狭小不能形成绿荫之绿地或景点,不得当作生态绿地。
  (五)列为生态绿地者,应编定为国土保安用地,嗣后不得再申请开发,亦不得列为其他开发申请案件之开发基地。

第14点


  基地内之原始地形在丘块图之平均坡度超过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地区,其面积之百分之八十以上土地应维持原始地形地貌,不可开发并作为生态绿地,其余部份得就整体规划需要开发建筑。平均坡度超过百分之十五以上之地区,以作生态绿地使用为原则。

第15点


  下列地区优先划设为生态绿地:
  (一)主要野生动物栖息地。
  (二)林相良好之主要林带。
  (三)经济部认定之重要矿区且地下有多条旧坑道通过之地区。
  (四)特殊地质地形资源:岩石、特殊之林木、特殊山头、主要棱线、溪流湖泊湿地、潮间带等区址内自然地标及明显而特殊之地形地貌。
  基地内被划定为海岸(域)管制区、山地管制区、重要军事设施管制区或要塞堡垒地带之土地,得列入生态绿地计算,并应依相关法规管制。

第16点


  生态绿地面积之计算,不包括道路(维护步道除外)、公共设施、公用设备,且不得于内划设建筑用地。

第17点


  基地应依事业需求及环境特性,设置足供区内因开发衍生行为所需之必要性服务设施,其面积占申请开发土地总面积之比例应依附表五规定办理。其用地并应于分割后依其使用性质变更编定为适当用地。
  前项必要性服务设施,须与区外附近之公共设施相配合。属通过性之道路者,应捐赠并分割移转登记为该管地方政府所有。

第18点


  必要性服务设施用地得作为下列各种使用:
  (一)道路。
  (二)停车场:限作供公众使用之停车场。
  (三)污水处理排放、废弃物处理及其他必要之环保设施。
  (四)雨水处理排放设施。
  (五)水电供给及其他必要之公用事业设施。
  (六)景观维护设施。
  (七)服务及管理中心。
  (八)休憩公园、广场。
  (九)海堤、护岸及其相关水岸设施:限滨海及临河川之基地。
  (十)其他必要之服务设施。
  前项服务设施由开发者或管理委员会负责经营管理。

第19点


  基地内得划定一处指定之区域设置服务及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其功能以服务区内员工为原则,并得作为下列使用:
  (一)公用事业设施。
  (二)公用事业营业处所及办事处。
  (三)安全设施。
  (四)行政机构。
  (五)日用品零售及日常服务业;其总楼地板面积不得大于一千平方公尺。
  (六)餐饮业。
  (七)金融、保险分支机构。
  (八)卫生及福利设施。
  (九)集会堂及会议设施。
  (十)相关职业训练教育设施。
  (十一)转运设施。
  (十二)加油站及汽车加气站。
  (十三)招待所。
  (十四)其他经计划核准之使用。
  因本中心之设置所衍生之停车需求,应以设置停车场之方式容纳之。

第20点


  基地内得依兴办事业实际需求设置单身员工宿舍社区一处,并应悉以员工自住为原则。其用地面积最大不得超过申请开发土地总面积之百分之三;其楼地板总面积最大不得超过依每位计划住宿员工三十平方公尺标准之合计。
  前项员工宿舍社区之用地范围应完整、连接,以利整体规划使用,并配置必要之公共设施。

第21点


  开发后基地内之透水面积不得小于扣除生态绿地面积后剩余基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但经区域计划委员会认定无影响安全之虞者,不在此限。

第22点


  申请开发案件应依附件五“工商综合区都市设计管制计划制作要点”之规定,制作都市设计管制计划,经核定后作为该区开发建筑之管制依据。

第23点


  各种使用之可建筑用地面积之建蔽率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一)综合工业使用:百分之六十。
  (二)仓储物流使用:百分之八十。
  (三)工商服务及展览使用:百分之六十。
  (四)修理服务业使用:百分之七十。
  (五)批发量贩使用:百分之八十。
  (六)购物中心使用:百分之六十。
  前项各款使用以垂直混合使用规划者,其建蔽率以较低者为限。

第24点


  供仓储物流使用者应提出其物流处理方式,包括服务半径、作业模式、预估进出货量、运输能量、运输车辆之型式及排程、装卸货平均作业时间、每日每季尖峰作业之需求、进出货口与仓储等空间之规划及最适停车台型式之选择。

第25点


  仓储物流使用之基地紧临联络道路者,其靠基地物流专业使用之侧应设置转弯车道,长度不得小于六十公尺。

第26点


  仓储物流使用之基地内如设有货柜集散站者,其货柜车辆出入口若临接公共道路,则出入口大门应以多车道方式规划并留设暂停空间,并于基地设置加减速转弯车道,以确保公共交通之顺畅。

第27点


  工商服务及展览使用之商业空间,其任一贩售展场面积不得小于三百平方公尺。但会议厅、旅馆、国际观光旅馆、文康中心内附设之商店及商场,不在此限。

第28点


  购物中心及批发量贩供百货商场使用、量贩商场、便利商店、超级市场等大型贩售性质之空间,其楼层之使用配置宜以不超过七楼为原则。

第29点


  供购物中心使用者应对人车集结之现象妥为处理,并应规划人车分道系统,行人专用步道除服务性质之车辆外,禁止一切机动车辆进入。但行车道路一侧设置有宽二公尺以上之人行道,且经区域计划委员会认定无影响人车安全之虞,得视为兼具人行功能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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贰、专编  第十三编  农村再生计划实施地区之农村社区土地重划

第1点


  本专编适用之农村社区土地重划案,以位于已核定农村再生计划范围内为限。

第2点


  符合第一点规定之申请案,应依本规范规定申请审议。但本规范总编第十四点、第十五点、第十七点、第二十六点至第二十八点、第三十点、第三十二点、第三十四点、第三十五点、第三十九点、第四十点、第四十三点及第四十四点规定,不在此限。

第3点


  农村社区土地重划范围应尽量避免使用特定农业区。
  农村社区得因区域整体发展或增加公共设施之需要,适度扩大其范围,其新增之建筑用地总面积,以不超过重划前既有建筑用地总面积一点五倍为原则。

第4点


  计划书应就下列事项说明重划合理性:
  (一)公共设施改善计划:包含居民需求调查、改善项目、内容及其必要性等,以及重划后公共设施维护管理计划。
  (二)住宅用地需求变更:分析说明人口数及家户居住用地需求变动之推论。
  (三)土地所有权人意愿分析:辅以图表说明同意与不同意参与重划之土地所有权人意见与分布区位。
  (四)财务计划:包括资金需求总额、贷款及偿还计划。
  (五)周边农业生产环境之维护管理:辅以图示说明重划后农村社区对于所属农村再生计划范围内生产区之影响与维护管理措施。
  (六)勘选区位合理性:说明勘选聚落因地籍凌乱、畸零不整、公共设施不足,生活环境品质低落须办理农村社区土地重划之缘由。

第5点


  计划书应详实记载下列有关基地与周边生产、生活及生态之事项:
  (一)基地与所属农村再生计划范围之农业发展与生活环境情形。
  (二)基地内古迹民俗文物、信仰空间之现况及区位。
  (三)基地与所属农村再生计划范围水资源或其他自然资源之现况及区位。
  计划书应说明重划后如何维护前项生产、生活及生态资源。

第6点


  计划书应说明下列邻近基地之设施服务范围:
  (一)市场。
  (二)医疗设施。
  (三)教育设施(幼儿园、国小、国中)。
  (四)公共设施(自来水系统、下水道系统、电力、垃圾处理、警察派出所及消防站)。

第7点


  基地联络道路,应至少有独立二条通往联外道路,其中一条路宽至少六公尺以上,另一条可为紧急通路且宽度须能容纳消防车之通行。但经区域计划委员会认定情况特殊且足供需求,并无影响安全之虞者,不在此限。
  基地重划完成后所产生之平日尖峰小时交通流量,应不得使基地连接县道(含)以上之联络道路系统交通服务水准低于 D级服务水准,优先申请者优先分配剩余容量。
  前项道路系统无剩余容量时,申请人应提出交通改善计划及改善计划内容能配合基地重划时程之证明,并经区域计划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8点


  农村社区公共设施项目应以改善生活环境必须为原则,设施配置应尽量以维持农村纹理进行规划。公共设施项目与配置经区域计划委员会审查认为非属必要或不合理者,得作适度调整。
  基地内既有社区道路应配合农村纹理,顺应农村社区发展现况予以设置,于考量安全、灾害防救需要需适度拓宽时,应以最小拆迁为原则;既有社区外纳入重划部分之新设道路,应尽量顺沿自然地形地貌与既有路径,避免大规模道路整地行为影响生态环境。
  农村社区土地重划区,其开发或建筑案,人口达下水道法施行细则第四条所定新开发社区规模时,应依规定设置专用下水道。

第9点


  基地得依下列规定设置规模适当的社区中心用地,作为社区商业、图书、集会、交谊、康乐、医疗保健及其他公共设施或必要性服务设施之使用,以利提升社区生活品质:
  (一)以不超过住宅用地面积百分之八为原则。
  (二)计划书应就社区中心可能使用之内容,提供规划构想。
  基地内得考量集中留设与当地农业相关具供公众使用之农业经营相关设施所需用地。

第10点


  基地内乙种建筑用地使用强度,平地不得超过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积率百分之一百五十,山坡地不得超过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积率百分之一百。但基地内既存已编定之建筑用地或经区域计划委员会审议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11点


  基地建筑型式及景观设计构想应维持农村景观及农业生产环境之特色,并依下列事项办理:
  (一)建筑量体、线条、尺度、色彩、高度均应顺应当地农村风貌景观,并应维持当地农村自然景观之特色。
  (二)新建建筑物高度不得超过三层楼且不得超过十点五公尺。

第12点


  住宅分区之外围应设置适当之缓冲带,且得以道路、防风林、绿带、河川、区域灌排水路充当。但范围内既存之建筑用地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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贰、专编  第十四编  太阳光电设施

第1点


  基地开发设置太阳光电发电设施,应以太阳光电发电设备、升压站、变电所、变流设备等设施为主。
  前项设施以外之相关必要性服务设施、公共设施、管理设施或其他建筑设施用地订有建蔽率、容积率者,其面积合计未超过二公顷且未超过基地面积之百分之十,依本专编规定办理,合计超过二公顷或基地面积百分之十,应依本专编第三点至第七点规定办理。

第2点


  符合第一点规定之申请案,应依本规范规定申请审议。但本规范总编第十四点、第十七点、第二十八点、第三十五点、第三十九点、第四十二点及第四十三点规定,不在此限。
  基地有本规范总编第十八点情形者,仍应划为保育区。
  基地开发有高压输电力线经过之土地,得不受总编第二十九点有关高压输电力线经过之土地原则规划为公园、绿地或停车场使用之限制。

第3点


  基地开发设置太阳光电发电设施,应做视觉景观分析,且为维护整体景观风貌及视野景观品质,应依下列原则办理:
  (一)太阳光电设施及其必要发电设施,应配合等高线与既有地形、地景及相邻基地之景观特色,塑造和谐的整体意象,并利用景观改善措施,减低对周边环境之冲击。
  (二)基地内各项设施及建筑物之尺度、色彩、材质及阴影效果,均应与相邻地形地貌结合,并应保持以自然景观为主之特色。
  (三)相关电缆管线应以地下化或地面化为原则,避免以高架方式设置,并应减少不必要之灯光照明。
  (四)基地应适当绿化,绿化范围及缓冲绿带之植栽得以不妨碍太阳光电发电设施产生能源之树种及植被密度予以配置,并以具有景观维护、缓冲或隔离之效果及避免对基地外建筑物或道路产生视觉影响为原则。

第4点


  基地开发后之滞洪池及排水系统设计应依本规范总编第二十二点及第二十三点规定办理。但经水利主管机关依排水管理办法审查核定得免留设滞洪池或滞洪池量体得酌减者,依其核定结果办理。

第5点


  设置太阳光电发电设施之开发计划应含土地使用分区管制计划,说明土地使用配置原则或构想、容许使用项目及强度、建筑高度管制、植栽及景观绿化、透水率管制等事项。

第6点


  基地开发应就施工期间交通维持管理方式纳入交通运输计划叙明。

第7点


  基地内之废污水应予适当收集处理,如属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其排放应符合环境保护相关法规之规定。废污水并不得排放至农业灌溉功能之系统。

第8点


  基地地形测量及地质剖面(钻探分析)之书图得依下列方式予以简化制作:
  (一)基地地形及范围图,得以五千分之一之台湾地区像片基本图或台湾通用电子地图制作,并应注明实际范围以地籍图为准。
  (二)基地地质分析得免予钻探制作基地地质剖面图及相关地质图。但位于地质敏感区者,应依地质法相关规定办理。
 

相关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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