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位置】六法首页 〉〉 超连结法规
【贴心小帮手】(1)免费索取word档(2)PC键盘CTRL+滑鼠滚轮往前滑动,调整放大﹝字型比例﹞100%~400%(3)寻找本页关键字,PC键盘最左下CTRL+﹝F﹞,输入您的关键字(4)PC键盘上方﹝F5﹞重新整理,重载最新页面!

【法规名称】


非都市土地变更编定执行要点

【公布日期】104.01.06 【公布机关】内政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内政部(88)台内中地第8884497号函订颁全文20点;并溯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2.中华民国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内政部(90)台内中地字第9081138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6点
3.中华民国九十年九月七日内政部(90)台内中地字第9083343号令修正发布第4点附录二;第8、9点条文
4.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内政部台内中地字第0910084257号令修正发布第4、8点条文;并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实施
5.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内政部内授中办地字第09307261271号令修正发布第3~5、8、9点条文及第6点条文之附录四;并自即日起生效
6.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内政部内授中办地字第0940725164号令修正发布第4点条文;并自即日起生效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内政部内授中办地字第09400537901号令更正第4点条文之附录一
7.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内政部内授中办地字第0950726212号令修正发布第4点条文之附录一(二);并自即日生效
8.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内政部内授中办地字第0970724172号令修正发布第4点条文之附录一(二)、附录二及第6点条文之附录四;并自即日生效
9.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内政部内授中办地字第1000726343号令修正发布第7~11点条文及第4点条文之附录一(二)、附录二、第5点条文之三之一、第6点条文之附录四;增订第4-1~4-3点条文;并自即日生效
10.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内政部内授中办地字第1031303826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4点;并自即日生效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要点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点


  申请变更编定,应检附本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书图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
  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五款文件,得依个案实际情况要求检附。
  申请变更编定标的位于山坡地范围,且属应依本规则第四十九条之一规定提送专案小组审查之变更编定案件,其应检附之文件,至少应包括不得规划作建筑使用之评估或说明资料及相关专业技师签证文件。

第3点


  本规则第三十条第四项所称“变更前直辖市或县(市)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如附录一之一;“有关机关”如附录一之二;“变更后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如附录二。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申请人所拟具之兴办事业计划,应依本规则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征得变更前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有关机关同意,并就事业计划之可行性、必要性(或总量管制)、土地区位或面积规模等予以审查。
  前项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征得有关机关同意之程序,得要求申请人于提送兴办事业计划前,先就附录一之二所列查询项目逐一向各该主管机关(单位)查询,并将查询结果附于兴办事业计划书内,向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如申请人未检附者,则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同各主管机关(单位)查明,作为准驳兴办事业计划之参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兴办事业计划时,并应于核准文件内叙明已完成附录一之二所列查询项目之查核,尚无各该项目法令规定之禁、限建及不得设置或兴办情事。

第4点


  属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免检附兴办事业计划核准文件之变更编定案件,除申请变更编定为农牧、林业、国土保安或生态保护用地案件外,应依第三点第三项规定,就附录一之二所列查询项目逐一向各该主管机关(单位)查询,并将查询结果附于变更编定书件内,向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办理。

第5点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受理变更编定案件后,应会同相关机关(单位)审查,必要时得实地会勘,其审查作业程序如附录三之一及附录三之二。

第6点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为审查变更编定案件,应填具非都市土地变更编定审查表,格式如附录四。
  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已依前项审查表相同项目签会各相关机关(单位)同意,并核准其兴办事业计划者,自核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就该相同项目,于变更编定案件审查时,免再重复会审。
  经区域计划委员会审议通过之案件,于践行本规则土地使用分区变更专章所规定之必要程序后,得免填具第一项之审查表,迳行办理变更编定异动程序。

第7点


  经工业主管机关核定于工业区设厂之申请变更编定案件,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依核定设厂文件办理变更编定为丁种建筑用地,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第8点


  申请变更编定为特定目的事业用地,以各该使用区无其他适当使用地可变更编定者为限,且以政府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兴办者为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直辖市或县(市)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本规则第三十条规定征得变更前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有关机关同意后核准其兴办事业计划者,得申请变更编定为特定目的事业用地:
  (一)财团法人兴办文教设施。
  (二)兴建学校。
  (三)设置幼儿园。
  (四)发电厂、变电所、配电中心、输配电铁塔、油库、输油(气)设施、液化石油气分装场、天然气贮存槽、加油站、加气站、加压站、整压站、配气站及计量站等设施。
  (五)自然泉饮用水包装设施。
  (六)农(渔)民团体兴建农、水产品集货及运销场所、冷冻(藏)库、粮食、肥料仓库、办公厅舍等相关设施。
  (七)农(渔)业团体兴建农、水产品集货、运销场所、冷冻(藏)库等相关设施。
  (八)农、渔业生产(含畜禽屠宰)、加工(含饲料制造)及运销计划设施。
  (九)粮商兴(扩)建碾米设备及相关设施。
  (十)住宿、餐饮、农产品加工(酿造)厂、农产品与农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说中心等休闲农业设施。
  (十一)动物收容处所。
  (十二)兴办社会福利设施。
  (十三)土资场相关设施。
  (十四)液化石油气及其他可燃性高压气体容器储存设施。
  (十五)医疗机构、护理机构及精神复健机构。
  (十六)废弃物清除处理、废(污)水处理及防治公害等相关设施。
  (十七)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有线广播电视事业及无线广播、电视电台设置之设施。
  (十八)电信相关设施。
  (十九)电磁波相容检测实验室。
  (二十)经区域计划委员会审议通过之开发案件,无适当用地可供办理变更编定者。
  (二十一)宗教建筑设施。
  (二十二)生物技术产业设施。
  (二十三)运动场馆设施。
  (二十四)营运总部(以依产业创新条例及其子法相关规定,经经济部工业局核发营运总部认定函者为限)。
  (二十五)劳工安全卫生教育训练术科场地及技术士技能检定等相关设施。
  前项各款兴办事业计划,依规定需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者,应检具其核准文件办理变更编定。
  本要点中华民国九十年九月七日修正发布后,兴办第一项第二十一款宗教建筑设施所需之用地申请变更编定者,应一律变更编定为特定目的事业用地。

第9点


  原供特定用途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拟变更原用途作为第八点各款规定之特定目的事业使用者,申请人应依本规则第三十条规定拟具兴办事业计划,报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前,应征得变更前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有关机关同意,并于核准时副知直辖市或县(市)政府相关机关(单位),惟无需办理变更编定异动程序。
  前项申请人应依本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检附相关文件,向土地所在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用途并缴交审查规费,经该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审查核准后,函请土地登记机关于土地登记簿标示部加注变更用途之事业计划使用项目。
  第一项使用面积达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应办理使用分区变更之规模者,应征得区域计划拟定机关同意。

第10点


  需用土地人申请征收或拨用土地计划书内叙明请求一并准予变更编定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在接到核准征收或拨用案件时,应即依征收或拨用土地使用性质迳为核准变更编定为适当使用地及办理异动程序。
  依土地征收条例第三条规定得征收之土地,以协议价购或其他方式取得者;或国营公用事业主管机关许可兴办之事业,以一般价购、专案让售或其他方式取得公有土地者,应检附奉准兴办事业及已达成协议价购、一般价购、专案让售或其他取得土地之文件,迳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将所需用地一并变更编定为适当使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受理申请后,应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前二项变更编定除法令另有规定外,符合本规则第十一条各款或第十二条规定情形者,应先征得区域计划拟定机关之同意。

第11点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审查变更编定案件时,在执行或事实认定上发生疑义,得提报直辖市或县(市)非都市土地审议小组办理。

第12点


  兴办事业计划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废止者,得依本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提出申请变更编定;其作业程序仍应依本规则第三十条规定办理。
  前项兴办事业计划尚未依核定计划开始开发者,得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迳为办理变更编定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第13点


  依非都市土地开发审议规范审查通过之开发案件,于办理使用分区及使用地变更编定异动登记前,必需完成之相关事宜,应依本规则土地使用分区变更专章规定办理。

第14点


  申请变更编定案件,依规定应缴交回馈金或开发影响费者,应检附已缴纳完竣之证明文件,始得办理变更编定异动登记。


。。。。。。。。。。。。。。。。。。。。。。。。。。。。。。回首页〉〉
【编注】本档提供学习与参考为原则;如需正式引用请以官方公告版为准。如有发现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编之法规,敬请告知,谢谢!S-link 电子六法全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