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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電腦軟體分級辦法

【發布日期】101.05.29【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經濟部經工字第0950460267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經濟部經工字第09804602720號令修正發布第211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三日經濟部經工字第10004602030號令修正發布第2711條條文;並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經濟部經工字第1010460367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遊戲軟體分級管理辦法)及全文2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腦軟體:指除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定電子遊戲機外,安裝於電腦、電視及掌上型遊樂器使用之遊戲軟體。
  二、電腦軟體提供者:指電腦軟體之發行、租售、散布、展示陳列或提供下載者。
  三、棋牌益智及娛樂類電腦軟體:以模擬之麻將、撲克、骰子、鋼珠、跑馬、輪盤為內容或以小瑪琍、拉霸、水果盤之圖像連線遊戲為內容之電腦軟體。

   --100年4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腦軟體:指除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定電子遊戲機外,安裝於電腦、電視及掌上型遊樂器使用之遊戲軟體。
  二、電腦軟體提供者:指電腦軟體之發行、租售、散布、展示陳列或提供下載者。

   --98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腦軟體:指安裝於電腦使用之遊戲軟體,未包括電腦外之其他平台。
  二、電腦軟體提供者:指電腦軟體之發行、租售、散布、展示陳列或提供下載者。

第3條


﹝1﹞電腦軟體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第4條


﹝1﹞電腦軟體提供者應將電腦軟體分為下列四級:
  一、限制級:未滿十八歲者不得使用。
  二、輔導級: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不得使用,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需父母或師長輔導使用。
  三、保護級:未滿六歲之兒童不得使用,六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需由父母、師長或成年親友陪伴使用。
  四、普遍級:一般軟體使用者皆可使用。

第5條


﹝1﹞電腦軟體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列為限制級:
  一、除輔導級內容外,無渲染色情與猥褻之全裸畫面。
  二、以動作、影像、語言、文字、對白、聲音表現淫穢情態或強烈性暗示,尚不致引起一般成年人羞恥感或厭惡感。
  三、涉及人被殺害並產生血腥之畫面,及其他表現方式強烈之恐怖、血腥、殘暴或變態之情節。
  四、描述其他犯罪行為而對未滿十八歲者之行為、心理有不良影響之虞。

第6條


﹝1﹞電腦軟體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列為輔導級:
  一、真實、虛擬或可愛卡通人物被殺害並產生血腥。
  二、裸露上半身、背面全裸、遠處全裸、透過毛玻璃或其他部分或處理過之裸露。
  三、犯罪、恐怖、玄奇怪異、反映社會畸形現象、褻瀆、粗鄙字眼、對白有不良隱喻及其他對兒童與少年心理有不良影響。

第7條


﹝1﹞電腦軟體之內容涉及描述兩性不同性特徵、可愛卡通人物裸露上半身、被殺害或被消滅之畫面、一般溫和之咒罵語及其他有混淆道德秩序觀念之虞內容,列為保護級。
﹝2﹞使用虛擬遊戲幣進行遊戲,且遊戲結果會直接影響虛擬遊戲幣增減之棋牌益智及娛樂類電腦軟體,列為保護級;如其內容符合輔導級或限制級之規定者,應依各該規定標示分級。

   --100年4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電腦軟體之內容涉及描述兩性不同性特徵、可愛卡通人物裸露上半身、被殺害或被消滅之畫面、一般溫和之咒罵語及其他有混淆道德秩序觀念之虞內容,列為保護級。

第8條


﹝1﹞電腦軟體中無任何暴露、暴力、血腥、恐怖、變態、毒品、犯罪、不雅言語及前三條描述之內容者,列為普遍級。可愛卡通人物打鬥畫面,列為普遍級。

第9條


﹝1﹞電腦軟體提供者應依規定,於電腦軟體發行、租售、散布、展示陳列、供應或提供下載前,自行分級;對於自行分級有疑義者,得諮詢經濟部工業局之意見。
﹝2﹞前項以外之任何人,對於電腦軟體提供者之分級有異議時,得諮詢經濟部工業局之意見。

第10條


﹝1﹞電腦軟體提供者應依下列規定標示:
  一、電腦軟體應於產品包裝或提供下載之網頁,為明顯之分級標示,限制級電腦軟體並應註明滿十八歲之人始得購買或使用。
  二、電腦軟體產品包裝或提供下載之網頁應與該軟體之分級等級相符,且不得有限制級之內容。但電腦軟體提供者,如採取合理措施防止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接觸限制級產品包裝或提供下載之網頁,不在此限。
  三、電腦軟體提供者除依第一款規定標示外,並應依商品標示相關規定標示內容型態、遊戲使用時間警語及其他應行標示事項。

第11條


﹝1﹞本辦法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2﹞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3﹞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100年4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2﹞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98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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