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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废:雇员管理规则

【废止日期】87.01.01 【公布机关】考试院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考试院(76)考台秘议字第013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1条
2.中华民国七十九年五月四日考试院(79)考台秘议字第1262号令修正发布第6条附表及第7条条文
3.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四月六日考试院(81)考台秘议字第0984号令修正发布第5条条文
4.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考试院(86)考台组贰一字第08665号令发布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废止本规则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规则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2条


  雇员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规则行之。

第3条


  本规则所称雇员,指中央及地方机关组织法规规定之雇员,其名称由各机关依服务性质定之。

第4条


  初充雇员须年在十八岁以上,四十五岁以下,身心健康,并合于左列各款之一者:
  一、雇员考试及格者。
  二、高级中等学校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者。
  三、国民中学或经立案之私立初级中学毕业而具有相当技艺,足以胜任者。
  曾任军职士官以上人员于初充雇员时,得不受前项年龄之限制。但仍应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5条


  雇员由各机关自行雇用,但各部会(处、局、署)及省(市)政府所属机关,应于雇用后一个月内填具履历表,报请各该主管部会(处、局署)省(市)政府备查。
  前项雇员之雇用,均应以履历表副本,送铨叙机关。
  雇员离职时,应依前两项程序办理。
  雇员之雇用,除具有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资格者外,应就具有其他两款资格人员,公开办理甄审。

第6条


  雇员薪给分为本薪、年功薪及加给,均以月计支。本薪及年功薪之级数及薪点,依附表之规定。
  前项各种加给之给与办法及薪点折算薪额之标准,适用公务人员俸给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第7条


  初充雇员,其为国民中学或其他相当学校毕业者,自本薪第一级起薪;其为雇员考试及格或高级中等学校毕业者,自本薪第二级起薪;其为专科以上学校毕业者,自本薪第三级起薪;具有委任职以上任用资格者,自本薪第四级起薪;曾充雇员者,仍支原薪,至年功薪最高级为止。
  本规则修正施行前,依雇员薪级薪点表支薪之人员,其薪级之换支,由铨叙部订定。

第8条


  雇员之考成、退职、抚恤,准用公务人员考绩法退休法抚恤法之规定。

第9条


  雇员得比照公务人员请领各项补助费用。

第10条


  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公务员服务法各规定,于雇员适用之。

第11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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