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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防范选举人重复投票或冒领选举票办法

【公布日期】100.07.06 【公布机关】中央选举委员会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央选举委员会中选一字第0963100316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1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2.中华民国一百年七月六日中央选举委员会中选务字第10031502241号令修正发布第10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投票所工作人员应确实核对选举人身分,防范选举人重复投票或冒领选举票。

第3条


  选举人应一次进入投票所投票,离开投票所后不得再次进入投票所投票。
  二种以上选举同日举行时,选举人如仅领取一种选举票时,投票所工作人员应于选举人名册备注栏注记,并告知选举人不得再次进入投票所投票。

第4条


  选举人应凭本人有效之国民身分证领取选举票。除本办法另有规定者外,不得以其他证件领取选举票。

第5条


  投票所查验身分证管理员应于投票所入口处,确实核对前来投票选举人容貌与其国民身分证之相片是否相符,符合者始得准予进入投票所,以防止选举人持他人国民身分证前往投票。

第6条


  投票所领票处管理员于发票前,应确实核对前来投票选举人容貌与其国民身分证之相片是否相符,同时查对国民身分证上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是否与选举人名册之记载资料相符,经核对符合者,应于选举人名册内该选举人名下,按选举权种类栏,请选举人签名或盖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应由管理员及监察员各一人,于“证明人盖章”栏共同盖章证明后发给选举票。

第7条


  二种以上选举同日举行投票时,投票所领票处管理员应确实按照选举人名册所载选举人具有之选举权种类发给选举票,避免发错选举票。

第8条


  选举人名册备注栏盖有“工作地投票”戳记者,不得发给选举票。

第9条


  选举人遗失国民身分证,在申请补发之新身分证尚未领得前,应凭户政机关发给贴有相片之证明书领取选票,各投票所管理员应确实核对其身分证明书相片与本人无误,并于选举人名册备注栏内加盖“凭身分证明书领票”后,方可发给选举票。

第10条


  重复投票或冒领选举票者,经当场发现,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三项之妨害投票正确未遂及第一百四十七条妨害投票秩序等罪嫌,投票所主任管理员应会同主任监察员,请警卫人员将该选举权人或冒领人予以留置,联络当地警察分局派员处理,另通报各该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依法处理。

    --100年7月6日修正前条文--


  重复投票或冒领选举票者,经当场发现,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项之妨害投票正确未遂及第一百四十七条妨害投票秩序等罪嫌,投票所主任管理员应会同主任监察员,请警卫人员将该选举权人或冒领人予以留置,联络当地警察分局派员处理,另通报各该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依法处理。

第1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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