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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防空演習實施辦法

【發布日期】97.10.21【發布機關】國防部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國防部鐸錮字第0910001777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1007690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民防法施行之日施行【原條文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0970000755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7087138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57894號公告第8條第4款、第9條第1項所列屬「內政部警政署民防防情指揮管制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內政部警政署民防指揮管制所」管轄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民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防空演習係為減少空襲之損害,所實施之演練。

第3條


  防空演習實施權責如下:
  一、主管機關:國防部為防空演習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策劃與執行防空演習及協調協辦機關辦理防空演習有關事項。
  二、協辦機關:與防空演習有關之中央政府相關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公共事業單位。
  主管機關與各協辦機關之協調事項,得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4條


  防空演習得採有預警或無預警之方式實施。採無預警方式實施時,得先期公告某期間內,將發布無預警防空演習警報。

第5條


  防空演習命令發布之方式及內容如下:
  一、有預警之防空演習:主管機關應於防空演習實施日七日前,利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防空演習實施之時間、地區、管制事項、參加機關(構)與人員及其他應配合事項。並於防空演習實施時,透過防空警報系統發布之。
  二、無預警之防空演習:主管機關應於防空演習實施前,利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某期間內,將發布無預警之防空演習警報、管制事項及其他應配合事項。並於防空演習實施時,透過防空警報系統發布之。

第6條


  防空演習得命令或限制人員及物資之疏散,由內政部、經濟部、交通部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相關機關(構)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劃定實施防空疏散與收容地區,適時命令人民實施疏散。
  二、適時限制人員、物資遷入實施防空疏散地區。
  三、經召集執行疏散避難任務之軍、憲、警、民防人員不得疏散,並協助或指導防空疏散地區人員及物資疏遷、秩序維護、交通管制等相關事宜。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應當地駐軍之實需,共同完成防空疏散協定。

第7條


  防空演習得實施交通管制,由交通部、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相關機關(構)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除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及其他執行防空演習相關任務之人員、車輛外,所有行走於道路之車輛、行人應即靠邊熄火、覓地掩蔽或聽從軍、憲、警及民防執勤人員指導或強制進入防空避難設施避難。但行走於高架道路或高速公路之車輛得繼續行駛至平面道路或下交流道後再行避難。
  二、航空器、船舶及鐵路、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得照常起降、靠離與行駛。但下機(船、車)人員應即覓地掩蔽或聽從軍、憲、警及民防執勤人員指導或強制進入防空避難設施避難。

第8條


  防空演習於夜間(日出前日沒後)實施時得實施燈火管制,由經濟部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相關機關(構)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除經核准專線供電之單位外,凡由台灣電力公司供電之全部夜間燈火,由台灣電力公司執行管制,停供所有室內外燈火電源。
  二、凡經核准專線供電之單位,應與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架設專線電話,密取聯繫,其燈火管制之實施,由各該單位自行嚴密執行,切斷不必要之室內外電源,其必須留用之燈火,一律裝置遮光設備,嚴禁露光。
  三、自備發電機者,自行嚴密執行燈火管制,切斷不必要之室內外電源,其必須留用之燈火,一律裝置遮光設備,嚴禁露光。
  四、內政部警政署民防防情指揮管制所接獲聯合空中作戰中心(JAOC)下達之燈火管制命令後,通報相關機關(構)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並由其轉知轄內相關機關(構)。
  五、台灣電力公司轄下之各單位應利用該公司通信系統於電力調度間隙輔助傳達之。

第9條


  實施防空演習,內政部警政署民防防情指揮管制所、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設有空襲警報發放系統之政府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及國軍部隊,應配合以遙控(手動)或交、直流電警報器或播音器(車)發放防情警報信號;平時空襲警報發放系統試放與保養維護,由內政部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相關機關(構)辦理。
  演習時信號發放規定如下:
  一、遙控(手動)或交、直流電警報器:
  (一)緊急警報:喔──、喔-、喔-;喔──、喔-、喔-;喔──、喔-、喔-。鳴十五秒長音一次,續鳴兩個五秒短音,均間隔五秒。連續鳴三次,計一百十五秒。
  (二)解除警報:喔……………。鳴九十秒長音一次。
  二、播音器(車):
  (一)緊急警報:口呼「緊急警報」,遇有飛彈猝然襲擊,口呼「飛彈襲擊警報」,並迅速通知地區內所有軍民。
  (二)解除警報:口呼「解除警報」。

第10條


  防空演習得對電(汽)笛、喇叭、號角、警報器、擴音器等音響實施限制或管制,由國防部、內政部、交通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相關機關(構)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鐵路及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電(汽)笛或喇叭,一律用單三秒至四秒之短音,除必要時作緊急安全措施外,不得連續超過五次。
  二、汽車喇叭,一律用單一秒以下之短音,不得連續超過二次。
  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一律用喇叭,嚴禁用其他音響。
  四、動力、非動力船舶(包括軍艦、漁船)使用汽笛、號角,除依「國際海上避碰規則」辦理外,於港口十公里內者,一律禁止使用。但啟航或發生重大災害者,不在此限。
  五、各地港口民防團隊應與所在地海岸電台密取聯繫,並應架設對講電台,傳遞有關空襲情報。
  六、各海岸電台獲得當地港口民防團隊傳報之有關空襲情報,應立即依規定信號傳播。

第11條


  防空演習得就下事項,擇一或為全部之演練:
  一、警報傳遞與發放。
  二、疏散避難。
  三、交通、燈火、音響及其他之必要管制。
  四、災害救援。

第12條


  防空演習實施時,演習地區內之各級政府機關、部隊、學校、團體、公司、廠(場)站及民眾,均應配合防空演習並接受主管機關及協辦機關有關防空演習命令之管制及演練。

第13條


  防空演習每年至少應實施一次,其演習實施之構想、演練項目、參加機關(構)及人員、任務區分、演習時間及地區等計畫,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4條


  防空演習實施之編組、參加機關(構)及人員、演練項目等事項,得結合本法、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災害防救法有關演習之規定辦理。

第1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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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民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2條

  防空演習係為減少空襲之損害,所實施之演練。
第3條

  防空演習實施權責如下:
  一、主管機關:國防部為防空演習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策劃與執行防空演習及協調協辦機關辦理防空演習有關事項。
  二、協辦機關:與防空演習有關之中央政府相關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公共事業單位。
  主管機關與各協辦機關之協調事項,得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4條

  防空演習得採有預警或無預警之方式實施。採無預警方式實施時,得先期公告某期間內,將發布無預警防空演習警報。
第5條

  防空演習命令發布之方式及內容如下:
  一、有預警之防空演習:主管機關應於防空演習實施日七日前,利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防空演習實施之時間、地區、管制事項、參加機關(構)與人員及其他應配合事項。並於防空演習實施時,透過防空警報系統發布之。
  二、無預警之防空演習:主管機關應於防空演習實施前,利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某期間內,將發布無預警之防空演習警報、管制事項及其他應配合事項。並於防空演習實施時,透過防空警報系統發布之。
第6條

  防空演習得就下列事項,擇一或為全部之演練:
  一、警報傳遞與發放。
  二、疏散避難。
  三、交通、燈火、音響及其他之必要管制。
  四、災害救援。
第7條

  防空演習實施時,演習地區內之各級政府機關、部隊、學校、團體、公司、廠(場)站及民眾,均應配合防空演習並接受主管機關及協調機關有關防空演習命令之管制及演練。
第8條

  防空演習每年至少應實施一次,其演習實施之構想、演練項目、參加機關(構)及人員、任務區分、演習時間及地區等計畫,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9條

  防空演習實施之編組、參加機關(構)及人員、演練項目等事項,得結合本法、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災害防救法有關之規定辦理。
第10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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