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
二十六條所稱防疫資源系統,指中央主管機關就防疫人力、物資及設施等建立之有關資料庫,其類別區分如下:
一、防疫人力資料庫。
二、防疫物資資料庫。
三、防疫設施資料庫。
第4條
前條資料庫,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傳染病防治之需要辦理調查更新。
前項調查作業,相關機關及醫療機構應予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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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儲備及調度
第5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防疫物資安全儲備模式,以因應全國防疫需求及調節防疫物資需要,並應定期檢討之。
地方主管機關應建立防疫物資安全儲備模式,以因應轄區內公共衛生及防疫需求,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100年6月27日修正前條文--
中央主管機關為因應全國防疫需求及調節防疫物資需要,應建立防疫物資安全儲備量。
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轄區內公共衛生及防疫需求,應建立防疫物資之安全儲備量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6條
醫療機構為因應傳染病大流行之隔離需要,應自行預估防治動員三十天所需求之防疫物資安全儲備量,並將計算基礎及參數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
--105年4月1日修正前條文--
醫療機構為因應傳染病大流行之隔離需要,應自行預估防治動員三十天所需求之防疫物資安全儲備量,並將計算基礎及參數報請下列機關核定:
一、公立醫療機構,報其主管機關。
二、其他醫療機構,報其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100年6月27日修正前條文--
醫療機構為因應傳染病大流行之隔離需要,應自行預估防治動員三十天所需求之防疫物資安全儲備量,並將計算基礎及參數報請下列機關核定:
一、公立醫療機構,報其主管機關。
二、其他醫療機構,報其所在之地主管機關。
第7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因應疫情防治需要,得調用地方主管機關儲備之防疫物資,調用總量以不超過地方主管機關儲備量二分之一為原則;地方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前項調用之防疫物資,應於六個月內,以新品歸還。
第8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疫情之需求,對有下列情形之政府機關、學校、機構、事業或團體,得無償撥用防疫物資供其使用:
一、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執行傳染病防治工作者。
二、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指定之工作者。
中央主管機關於非流行疫情期間,得將標示有效期間逾三分之二或庫存三年以上之防疫物資,無償撥用予前項第一款之機關(構),為防疫之使用,並得減免其運送費用。
地方主管機關儲備之防疫物資,準用前項規定。
--100年6月27日修正前條文--
下列機關(構)為傳染病防治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無償撥用防疫物資:
一、中央各機關。
二、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中心指揮官指定之機關(構)。
三、地方主管機關。
前項撥用所需運輸及倉儲等相關費用,由申請撥用之機關(構)負擔。
第9條
政府機關、學校、機構、團體或事業得向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調用防疫物資;地方主管機關應衡量疫情調度需求及機關安全儲備需要審酌受理調用量。
前項申請,地方主管機關無法供應時,應將申請文件轉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調用之防疫物資,應於六個月內歸還新品或所調用之同等品;調用防疫物資所需之運送費用,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由申請單位負擔。
--100年6月27日修正前條文--
各機關(構)、學校、事業單位、民間業者為傳染病防治需要,或為促進機關庫存裝備之流通,得填具申請文件,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調用防護裝備。
前項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量:
一、單次調用數不得超過同品項安全儲備量百分之十。
二、同一單位累計未歸還單項裝備,不得超過該品項安全儲備量百分之二十。
三、單項裝備累計調用量,不得超過該品項安全儲備量百分之八十。
四、調用裝備與無償撥用之申請品項相同時,以無償撥用為優先。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調用量上限,於地方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得減為二分之一;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得減為四分之一。
第一項調用之防護裝備,應於六個月內,以新品歸還。
第10條(刪除)
--100年6月27日修正前條文--
受理前條所定調用申請之主管機關,得視全國各機關儲備地點、數量,商請機動調度支援,並以不超過各該機關儲備量百分之五十為原則。
第11條
依
第七條及
第九條規定應歸還防疫物資者,遇有特殊情形致無法屆期歸還時,應以書面向受理調用機關申請同意延緩歸還。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延緩歸還或屆期未歸還者,受理調用機關應追償原調用物資重新購置之必要費用。但於流行疫情期間,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100年6月27日修正前條文--
依
第七條、
第九條規定應歸還防疫物資者,遇有特殊情形致無法屆期歸還時,得於歸還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以書面向原調用機關提出延緩歸還。
延緩歸還期限不得逾原訂歸還期限之日起六個月。
未依前項提出延緩歸還或屆期未歸還者,原調用機關應追償原調用物資重新購置之必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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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通報及查核
第12條
主管機關、經醫院評鑑合格之醫院及其他儲備防疫物資之機關,應指定專人管理防疫物資,並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通報其儲備狀況變動之相關資訊。
第13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防疫藥品之使用情形,不符使用條件者,應令申請使用者返還等量、等效期之防疫藥品。
第14條
主管機關每年應就各級單位之防疫物資進行查核。查核發現缺失,應予輔導改善。
相關機關(構)、團體、醫療機構應配合查核,不得有拒絕、虛報或隱匿情事。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查核時,應於事前告知被查核者;執行時,該管人員應主動出示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並將查核事由、種類,以書面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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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屆效處理
第15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醫療機構儲備之防疫物資,應定期維護,並為必要之抽驗,已逾標示效期者,不得計入儲備量管理。
各級主管機關對已逾標示效期之防疫物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物資之性質,以下列方式處理:
一、留存供作教育訓練或研究用途。
二、贈與機關(構)、學校及公營事業單位供作非防疫用途。
三、依防疫物資之殘餘價值更換新品或變賣。
四、銷毀。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
--100年6月27日修正前條文--
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其儲備之防護裝備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實施抽驗。
前項抽驗合格者,得列為堪用屆效裝備,並計入現有儲備量管理,每半年抽驗一次;未抽驗或經抽驗不合格者,應依規定銷毀。但可保存供教育訓練或其他用途者,不在此限。
第16條
各級主管機關儲備之消毒劑或殺蟲劑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得無償移撥當地相關機關有效利用。
第17條(刪除)
--100年6月27日修正前條文--
各機關(構)、學校、事業單位、民間業者依
第九條規定申請調用之裝備為堪用屆效裝備時,各級主管機關得免其歸還義務,惟應比照
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支付調用所衍生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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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第1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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