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股权益第一类资本系指普通股权益减无形资产、因以前年度亏损产生之递延所得税资产、营业准备及备抵呆帐提列不足之金额、不动产重估增值、出售不良债权未摊销损失及其他依计算方法说明规定之法定调整项目。
银行于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因以前年度亏损产生之递延所得税资产之金额,得自一百零二年起,以每年递增百分之二十,自普通股权益第一类资本扣除。未扣除之金额应依计算方法说明之规定计算加权风险性资产。
非普通股权益之其他第一类资本之范围为下列各项目之合计数额减依计算方法说明所规定之应扣除项目之金额:
一、永续非累积特别股及其股本溢价。
二、无到期日非累积次顺位债券。
三、银行之子公司发行非由银行直接或间接持有之永续非累积特别股及其股本溢价、无到期日非累积次顺位债券。
前项之非普通股权益之其他第一类资本工具,应符合下列条件,其中涉及投资人权益之条件,应载明于发行契约:
一、当次发行额度,应全数收足。
二、银行或其关系企业未提供保证、担保品或其他安排,以增进持有人之受偿顺位。
三、受偿顺位次于第二类资本工具之持有人、存款人及其他一般债权人。
四、无到期日、无利率加码条件或其他提前赎回之诱因。
五、发行五年后,除同时符合下列情形外,不得由发行银行提前赎回或由市场买回,亦不得使投资人预期银行将行使提前赎回权或由市场买回:
(一)经主管机关核准。
(二)提前赎回或由市场买回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计算提前赎回后银行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之比率仍符合
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之最低比率。
2.须以同等或更高品质之资本工具替换原资本工具。
六、分配股利或支付债息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银行上年度无盈余且未发放普通股股息时,不得分配股利或支付债息。但累积未分配盈余扣除出售不良债权未摊销损失后之余额大于支付利息,且其支付未变更原定支付利息约定条件者,不在此限。
(二)银行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之比率未达
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之最低比率前,应递延偿还本息,所递延之股利或债息不得再加计利息。
(三)股利或债息之支付不得设定随银行信用状况而变动。
七、银行发生经主管机关派员接管、勒令停业清理、清算时,非普通股权益之其他第一类资本工具持有人之清偿顺位与普通股股东相同。
第9条
第二类资本之范围为下列各项目之合计数额减依计算方法说明所规定之应扣除项目之金额:
一、永续累积特别股及其股本溢价。
二、无到期日累积次顺位债券。
三、可转换之次顺位债券
四、长期次顺位债券。
五、非永续特别股及其股本溢价。
六、不动产于首次适用国际会计准则时,以公允价值或重估价值作为认定成本产生之保留盈余增加数。
七、投资性不动产后续衡量采公允价值模式所认列之增值利益及备供出售金融资产未实现利益之百分之四十五。
八、营业准备及备抵呆帐。
九、银行之子公司发行非由银行直接或间接持有之永续累积特别股及其股本溢价、无到期日累积次顺位债券、可转换之次顺位债券、长期次顺位债券、非永续特别股及其股本溢价。
前项第八款得列入第二类资本之备抵呆帐,系指银行所提备抵呆帐超过银行依历史损失经验所估计预期损失部分之金额。
第一项之第二类资本工具应符合下列条件,其中涉及投资人权益之条件,应载明于发行契约:
一、当次发行额度,应全数收足。
二、银行或其关系企业未提供保证、担保品或其他安排,以增进持有人之受偿顺位。
三、无利率加码条件或其他提前赎回之诱因。
四、发行期限五年以上,发行期限最后五年每年至少递减百分之二十。
五、发行五年后,除同时符合下列情形外,不得由发行银行提前赎回或由市场买回,亦不得使投资人预期银行将行使提前赎回权或由市场买回:
(一)经主管机关核准。
(二)提前赎回或由市场买回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计算提前赎回后银行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之比率仍符合
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之最低比率。
2.须以同等或更高品质之资本工具替换原资本工具。
六、股利或债息之支付不得设定随银行信用状况而变动。
七、除银行清算或清理依法所为之分配外,投资人不得要求银行提前偿付未到期之本息。
八、银行发生经主管机关派员接管、勒令停业清理、清算时,第二类资本工具持有人之清偿顺位与普通股股东相同。
九、可转换之次顺位债券,除应符合以上各款规定外,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行期限在十年以内。
(二)于到期日或到期日前,应转换为普通股或永续特别股,其他转换方式应经主管机关核准。
第二类资本所称营业准备及备抵呆帐,采信用风险标准法者,其合计数额,不得超过信用风险加权风险性资产总额百分之一点二五,采信用风险内部评等法者,其合计数额,不得超过信用风险加权风险性资产总额百分之零点六。
--103年1月9日修正前条文--
第二类资本之范围为下列各项目之合计数额减依计算方法说明所规定之应扣除项目之金额:
一、永续累积特别股及其股本溢价。
二、无到期日累积次顺位债券。
三、可转换之次顺位债券
四、长期次顺位债券。
五、非永续特别股及其股本溢价。
六、不动产于首次适用国际会计准则时,以公允价值或重估价值作为认定成本产生之保留盈余增加数、备供出售金融资产未实现利益之百分之四十五、营业准备及备抵呆帐。
七、银行之子公司发行非由银行直接或间接持有之永续累积特别股及其股本溢价、无到期日累积次顺位债券、可转换之次顺位债券、长期次顺位债券、非永续特别股及其股本溢价。
前项第六款得列入第二类资本之备抵呆帐,系指银行所提备抵呆帐超过银行依历史损失经验所估计预期损失部分之金额。
第一项之第二类资本工具应符合下列条件,其中涉及投资人权益之条件,应载明于发行契约:
一、当次发行额度,应全数收足。
二、银行或其关系企业未提供保证、担保品或其他安排,以增进持有人之受偿顺位。
三、无利率加码条件或其他提前赎回之诱因。
四、发行期限五年以上,发行期限最后五年每年至少递减百分之二十。
五、发行五年后,除同时符合下列情形外,不得由发行银行提前赎回或由市场买回,亦不得使投资人预期银行将行使提前赎回权或由市场买回:
(一)经主管机关核准。
(二)提前赎回或由市场买回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计算提前赎回后银行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之比率仍符合
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之最低比率。
2.须以同等或更高品质之资本工具替换原资本工具。
六、股利或债息之支付不得设定随银行信用状况而变动。
七、除银行清算或清理依法所为之分配外,投资人不得要求银行提前偿付未到期之本息。
八、银行发生经主管机关派员接管、勒令停业清理、清算时,第二类资本工具持有人之清偿顺位与普通股股东相同。
九、可转换之次顺位债券,除应符合以上各款规定外,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行期限在十年以内。
(二)于到期日或到期日前,应转换为普通股或永续特别股,其他转换方式应经主管机关核准。
第二类资本所称营业准备及备抵呆帐,采信用风险标准法者,其合计数额,不得超过信用风险加权风险性资产总额百分之一点二五,采信用风险内部评等法者,其合计数额,不得超过信用风险加权风险性资产总额百分之零点六。
第10条
银行所发行之普通股、特别股及次顺位债券,如有下列情形者,于计算自有资本时,应视为未发行该等资本工具:
一、银行于发行时或发行后对持有该等资本工具之持有人提供相关融资,有减损银行以其作为资本工具之实质效益者。
二、银行对其具有重大影响力者,持有该等资本工具。
三、银行之子公司及银行所属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持有该等资本工具。
银行所发行之资本工具如系由金融控股母公司对外筹资并转投资者,银行应就其所发行资本工具与母公司所发行资本工具中分类较低者认定资本类别。
第11条
银行于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以前发行之资本工具,得计入自有资本之金额,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符合
第八条第二项或
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者,应自一百零二年起每年至少递减百分之十。
二、订有提前赎回条款,且银行未于赎回日办理赎回者:
(一)提前赎回日在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以前,且未符合
第八条第二项或
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者,应依前款规定办理。
(二)提前赎回日在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间,且未符合
第八条第二项或
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者,自一百零二年起,不得计入自有资本。但仅未符合
第八条第二项第七款或
第九条第三项第八款规定者,应自一百零二年起每年至少递减百分之十。
(三)提前赎回日在一百零二年以后,且未符合
第八条第二项或
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者,于赎回日前得计入自有资本之金额应依第一款之规定办理,于赎回日后,不得计入自有资本。
银行于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间发行之资本工具,除于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前经主管机关核准发行者,得自一百零二年起每年递减百分之十外,未符合
第八条第二项或
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者,自一百零二年起,不得计入自有资本。但仅未符合
第八条第二项第七款规定或
第九条第三项第八款规定者,应自一百零二年起每年至少递减百分之十。
银行发行之资本工具依前二项规定,应自一百零二年起每年至少递减百分之十者,应依
附件三之计算释例办理。
第12条
信用风险加权风险性资产总额、市场风险及作业风险所需资本之计算,应依计算方法说明之规定办理。
第13条
银行发行列入非普通股权益之其他第一类或第二类资本之资本工具者,应于发行日七个营业日前将发行条件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14条
银行应依下列规定向主管机关申报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之比率之相关资讯:
一、于每营业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申报经会计师复核之本行及合并普通股权益比率、第一类资本比率、资本适足率及杠杆比率,含计算表格及相关资料。
二、于每半营业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申报经会计师复核之本行及合并普通股权益比率、第一类资本比率、资本适足率及杠杆比率,含计算表格及相关资料。
三、于每营业年度及每半营业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以及每营业年度第一季、第三季终了后四十五日内依金融监理资讯单一申报窗口规定,申报普通股权益比率、第一类资本比率、资本适足率及杠杆比率相关资讯。
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并得令银行随时填报,并检附相关资料。
第一项规定对于经主管机关依法接管之银行,不适用之。
第15条
银行依前条规定申报之资本适足率,主管机关应依本办法资本适足率计算之规定审核其资本等级。
银行之资本等级经主管机关审核为资本不足、资本显著不足及资本严重不足者,主管机关应依本法第
四十四条之二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规定,采取相关措施。
第16条
银行应建立符合其风险状况之资本适足性自行评估程序,并订定维持适足资本之策略。
为遵循资本适足性监理审查原则,各银行应依主管机关规定,将银行之资本配置、资本适足性自行评估结果及对各类风险管理情形之自评说明申报主管机关,并检附相关资料。
主管机关得依对银行之风险评估结果,要求银行改善其风险管理,如银行未依主管机关规定于期限内改善其风险管理者,主管机关并得要求其提高最低资本适足率、调整其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或限期提出资本重建计划。
第二项规定之应申报资料及期限,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17条
银行应依主管机关规定揭露资本适足性相关资讯。
前项资本适足性资讯揭露规定,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18条
本办法除
第四条杠杆比率之最低比率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修正发布之条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103年1月9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除
第四条杠杆比率之最低比率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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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公布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银行法(以下简称本法)第
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订定。
--98年6月30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依银行法(以下简称本法)第
四十四条规定订定。
第2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之比率(以下简称资本适足率):指合格自有资本除以风险性资产总额。
二、合格自有资本:指第一类资本、合格第二类资本、合格且使用第三类资本之合计数额。
三、合格第二类资本:指可支应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及作业风险之第二类资本。
四、合格且使用第三类资本:指实际用以支应市场风险之第三类资本。
五、永续特别股:指具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之特别股:
(一)无到期日,若有赎回条件者,其赎回权系属发行银行,且在发行五年后,经主管机关许可,始得赎回。
(二)订有强制转换为普通股之约定。
六、累积特别股:指银行在无盈余年度未发放之股息,须于有盈余年度补发之特别股。
七、次顺位债券:指债券持有人之受偿顺位次于银行所有存款人及其他一般债权人。
八、风险性资产总额:指信用风险加权风险性资产总额,加计市场风险及作业风险应计提之资本乘以十二.五之合计数。但已自合格自有资本中减除者,不再计入风险性资产总额。
九、信用风险加权风险性资产:指衡量交易对手不履约,致银行产生损失之风险。该风险之衡量以银行资产负债表内表外交易项目乘以加权风险权数之合计数额表示。
十、市场风险应计提之资本:指衡量市场价格(利率、汇率及股价等)波动,致银行资产负债表内表外交易项目产生损失之风险,所需计提之资本。
十一、作业风险应计提之资本:指衡量银行因内部作业、人员及系统之不当或失误、或外部事件造成损失之风险,所需计提之资本。
十二、发行期限:指发行日至到期日之期间,如有约定可提前赎回或偿还者,应依其得赎回或偿还日期计算发行期限,但其提前赎回或偿还须事先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2-1条
本法第
四十四条第一项所称银行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之比率(即资本适足率),不得低于一定比率,系指合并资本适足率及银行本行资本适足率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及最低资本适足率要求。
本法所称之资本等级,其划分标准如下:
一、资本适足:指资本适足率为百分之八以上及符合最低资本适足率要求者。
二、资本不足:指资本适足率为百分之六以上,未达百分之八或未符合最低资本适足率要求者。
三、资本显著不足:指资本适足率为百分之二以上,未达百分之六者。
四、资本严重不足:指资本适足率低于百分之二者。银行净值占资产总额比率低于百分之二者,视为资本严重不足。
第3条
银行应计算银行本行资本适足率,另银行与其转投资事业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七号规定应编制合并财务报表者,并应计算合并资本适足率。但已自自有资本扣除者,不在此限。
第4条
第一类资本之范围为普通股、永续非累积特别股、无到期日非累积次顺位债券、预收股本、资本公积(固定资产增值公积除外)、法定盈余公积、特别盈余公积、累积盈亏(应扣除营业准备及备抵呆帐提列不足之金额)、少数股权及股东权益其他项目(重估增值及备供出售金融资产未实现利益除外)之合计数额减商誉、出售不良债权未摊销损失及依银行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之计算方法及表格所规定之应扣除项目之金额。
第一类资本所称永续非累积特别股及无到期日非累积次顺位债券,列为第一类资本者,其合计数额不得超过下列金额合计数之百分之十五,超出限额部分,得计入第二类资本:
一、依前项规定计算之第一类资本金额。
二、投资于其他事业自第一类资本扣除金额。
第一类资本所称永续非累积特别股及无到期日非累积次顺位债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次发行额度,应全数收足。
二、银行或其关系企业未提供保证或担保品,以增进持有人之受偿顺位。
三、无到期日非累积次顺位债券持有人之受偿顺位,次于列入第二类资本之次顺位债券持有人及其他一般债权人。
四、银行上年度无盈余且未发放普通股股息时,不得支付次顺位债券之利息。但累积未分配盈余扣除出售不良债权未摊销损失后之余额大于支付利息,且其支付未变更原定支付利息约定条件者,不在此限。
五、银行资本适足率低于发行时最低资本适足率要求,未于六个月内符合规定者,无到期日非累积次顺位债券应即全数转换为永续非累积特别股;或约定于未达上开最低比率前,应递延偿还本息,且于银行清理或清算时,该等债券持有人之清偿顺位与永续非累积特别股股东相同。
六、发行十年后,若计算赎回后银行资本适足率符合发行时最低资本适足率要求,并经主管机关同意者,得提前赎回;未赎回者,银行得提高约定利率一次,上限为年利率一个百分点或原契约利率加码幅度之百分之五十。
第5条
第二类资本之范围为永续累积特别股、无到期日累积次顺位债券、固定资产增值公积、重估增值、备供出售金融资产未实现利益之百分之四十五、可转换债券、营业准备及备抵呆帐、长期次顺位债券、非永续特别股之合计数额减依银行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之计算方法及表格所规定之应扣除项目之金额。
前项得列入第二类资本之备抵呆帐,系指银行所提备抵呆帐超过银行依历史损失经验所估计预期损失部分之金额。
第二类资本所称永续累积特别股、无到期日累积次顺位债券及可转换债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次发行额度,应全数收足。
二、银行或其关系企业未提供保证或担保品,以增进持有人之受偿顺位。
三、银行因付息致资本适足率低于发行时最低资本适足率要求时,应递延支付股(利)息,所递延之股(利)息不得再加计利息。
四、银行资本适足率低于发行时最低资本适足率要求,且累积亏损超过盈余公积及资本公积之和,未于六个月内符合规定者,无到期日累积次顺位债券及可转换债券应即全数转换为永续累积特别股;或约定于未达上开最低比率前或累积亏损仍超过盈余公积及资本公积之和时,应递延偿还本息,且于银行清理或清算时,该等债券持有人之清偿顺位与永续累积特别股股东相同。
五、发行五年后,若计算赎回后银行资本适足率符合发行时最低资本适足率要求,并经主管机关同意者,得提前赎回;未赎回者,银行得提高约定利率一次,上限为年利率一个百分点或原契约利率加码幅度之百分之五十。
六、可转换债券为发行期限在十年以内之次顺位债券。
七、可转换债券于到期日应转换为普通股或永续特别股;到期日前仅能转换为普通股或永续特别股,其他转换方式应经主管机关核准。
第二类资本所称营业准备及备抵呆帐,采信用风险标准法者,其合计数额,不得超过风险性资产总额百分之一.二五,采信用风险内部评等法者,其合计数额,不得超过信用风险加权风险性资产总额百分之○.六。
第二类资本所称长期次顺位债券及非永续特别股,列为第二类资本者,其合计数额不得超过第一类资本百分之五十,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次发行额度,应全数收足。
二、银行或其关系企业未提供保证或担保品,以增进持有人之受偿顺位。
三、发行期限五年以上。
四、发行期限最后五年每年至少递减百分之二十。
第6条
第三类资本之范围为短期次顺位债券加计非永续特别股之合计数额。
第三类资本所称短期次顺位债券及非永续特别股,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次发行额度,应全数收足。
二、银行或其关系企业未提供保证或担保品,以增进持有人之受偿顺位。
三、发行期限二年以上。
四、在约定偿还日期前不得提前偿还。但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银行因付息或还本,致资本适足率低于发行时最低资本适足率要求时,应递延股(利)息及本金之支付。
第7条
银行所发行之普通股、特别股及次顺位债券,如有下列情形者,于计算资本适足率及自有资本时,应视为未发行该等资本工具:
一、银行于发行时或发行后对持有该等资本工具之持有人提供相关融资,有减损银行以其作为资本工具之实质效益,经主管机关要求自资本中扣除者。
二、银行所属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持有该等资本工具。
银行所发行之资本工具如系由金融控股母公司对外筹资并转投资者,银行应就其所发行资本工具与母公司所发行资本工具中分类较低者认定资本类别。
第8条
合格自有资本为第一类资本、合格第二类资本及合格且使用第三类资本之合计数额,其中合格第二类资本加计合格且使用第三类资本以不超过第一类资本为限。
前项所称合格第二类资本及合格且使用第三类资本,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支应信用风险及作业风险所需之资本以第一类资本及第二类资本为限,且所使用第二类资本不得超过支应信用风险及作业风险之第一类资本。
二、用以支应市场风险之资本,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支应市场风险所需之资本中,须有第一类资本,第二类资本于支应信用风险及作业风险后所余者,得用以支应市场风险。
(二)第三类资本只能支应市场风险所需之资本,且第二类资本及第三类资本于支应市场风险时,两者之合计数不得超过用以支应市场风险之第一类资本之百分之二百五十。
第9条
信用风险加权风险性资产总额、市场风险及作业风险所需资本之计算,应依主管机关规定之银行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之计算方法说明及表格办理。
第10条
银行应依下列规定向主管机关申报资本适足率:
一、于每营业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申报经会计师复核之本行及合并资本适足率,含计算表格及相关资料。
二、于每半营业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申报经会计师复核之本行及合并资本适足率,含计算表格及相关资料。
三、于每营业年度及每半营业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以及每营业年度第一季、第三季终了后四十五日内依金融监理资讯单一申报窗口规定,申报资本适足率相关资讯。
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并得令银行随时填报,并检附相关资料。
第一项规定对于经主管机关依法接管之银行,不适用之。
第10-1条
银行依前条规定申报之资本适足率,主管机关应依本办法资本适足率计算之规定审核其资本等级。
银行之资本等级经主管机关审核为资本不足、资本显著不足及资本严重不足者,主管机关应依本法第
四十四条之二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规定,采取相关措施。
第11条
银行应建立符合其风险状况之资本适足性自行评估程序,并订定维持适足资本之策略。
为遵循资本适足性监理审查原则,各银行应依主管机关规定,将银行之资本配置、资本适足性自行评估结果及对各类风险管理情形之自评说明申报主管机关,并检附相关资料。
主管机关得依对银行之风险评估结果,要求银行改善其风险管理,如银行未依主管机关规定于期限内改善其风险管理者,主管机关并得要求其提高最低资本适足率、调整其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或限期提出资本重建计划。
第二项规定之应申报资料及期限,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12条
银行应依主管机关规定揭露资本适足性相关资讯。
前项资本适足性资讯揭露规定,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13条(删除)
--98年6月30日修正前条文--
依本办法计算及填报之合并资本适足率及银行本行资本适足率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及最低资本适足率要求。
银行资本适足率在百分之六以上,未达百分之八及最低资本适足率要求者,不得以现金分配盈余或买回其股份,且不得对负责人有酬劳、红利、认股权凭证或其他类似性质给付之行为,主管机关并得采取下列措施之一部或全部:
一、命令银行及其负责人限期提出资本重建或其他财务业务改善计划。对未依命令提出资本重建或财务业务改善计划,或未依其计划确实执行者,得采取后项之监理措施。
二、限制新增风险性资产或为其他必要处置。
银行资本适足率低于百分之六者,主管机关除前项措施外,得视情节轻重,采取下列措施:
一、解除负责人职务,并通知公司登记主管机关注记其登记。
二、银行取得或处分特定资产,应先经主管机关核准。
三、令银行处分特定资产。
四、限制或禁止与利害关系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
五、限制转投资、部分业务或命令限期裁撤分支机构或部门。
六、限制存款利率不得超过其他可资比较或同性质存款之利率。
七、负责人之报酬予以降低,且不得逾该银行资本适足率低于百分之六前十二个月内对该负责人支给之平均报酬。
八、派员监管或为其他必要处置。
第14条
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银行已出售不良债权所产生之未摊销损失及已发行之资本工具,得适用修正施行前规定。
第15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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