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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银行业办理外汇业务管理办法

【公布日期】107.01.04 【公布机关】中央银行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中央银行台央外柒字第0920030276号令订定发布全文52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2.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央银行台央外柒字第0930024514号令修正发布第13、22、33、38、41条条文
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中央银行台央外柒字第0940000571号令修正发布第7~9、14、16、18、19、24、26、27、45、46、48条条文;增订第24-1条条文;删除第47、49条条文
4.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中央银行台央外柒字第0980028544号令修正发布第14条条文
5.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央银行台央外肆字第0990060484号令修正发布第4252条条文;并定自中华民国99年12月27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4960号公告第8条第1项第2款所列属“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
6.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中央银行台央外柒字第1020000110号令修正发布第37条条文;增订第13-138-138-240-150-150-4条条文;并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施行
7.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中央银行台央外壹字第1030007869号令修正发布第8条条文【原条文
8.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中央银行台央外柒字第1040019243号令修正发布全文55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9.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中央银行台央外柒字第1050031410号令修正发布第4121432条条文
10.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中央银行台央外柒字第1070000003号令修正发布第14161718192224293240414447条条文;增订第17-147-1条条文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外汇业务之申请及开办 §6
第三章 外汇业务之经营 §29
第四章 人民币业务之管理 §50
第五章 附则 §53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办法依中央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银行业办理外汇业务之管理,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3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系指中华民国境内之银行、全国农业金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金库)、信用合作社、农(渔)会信用部及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邮政公司)。
  本办法所称指定银行,系指经中央银行(以下简称本行)许可办理外汇业务,并发给指定证书之银行或农业金库。

第4条


  本办法所称外汇业务,包括下列各款:
  一、出口外汇业务。
  二、进口外汇业务。
  三、一般汇出及汇入汇款业务(含买卖外币现钞及旅行支票业务)。
  四、外汇存款业务。
  五、外币贷款业务。
  六、外币保证业务。
  七、外汇衍生性商品业务。
  八、其他外汇业务。
  本办法所称外汇衍生性商品,系指下列契约。但不含资产证券化商品、结构型债券、可转(交)换公司债等具有衍生性金融商品性质之国内外有价证券及境外结构型商品管理规则所称之境外结构型商品:
  一、涉及外汇,且其价值由利率、汇率、股权、指数、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约。
  二、前款所涉交易契约之再组合契约。
  三、涉及外汇之结构型商品。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称交易契约,系指保证金之杠杆式契约、期货契约、远期契约、交换契约、选择权契约或其他性质类似之契约。
  本办法所称结构型商品,系指固定收益商品或黄金与衍生性商品之组合契约,且不得以存款名义为之。
  本办法所称复杂性高风险外汇衍生性商品,系指符合银行办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内部作业制度及程序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内部作业制度及程序管理办法)所称复杂性高风险商品定义之外汇衍生性商品。
  本办法所称专业客户、专业机构投资人及高净值投资法人之定义,分别准用内部作业制度及程序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

    --105年9月9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所称外汇业务,包括下列各款:
  一、出口外汇业务。
  二、进口外汇业务。
  三、一般汇出及汇入汇款业务(含买卖外币现钞及旅行支票业务)。
  四、外汇存款业务。
  五、外币贷款业务。
  六、外币保证业务。
  七、外汇衍生性商品业务。
  八、其他外汇业务。
  本办法所称外汇衍生性商品,系指下列契约。但不含资产证券化商品、结构型债券、可转(交)换公司债等具有衍生性金融商品性质之国内外有价证券及境外结构型商品管理规则所称之境外结构型商品:
  一、涉及外汇,且其价值由利率、汇率、股权、指数、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约。
  二、前款所涉交易契约之再组合契约。
  三、涉及外汇之结构型商品。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称交易契约,系指保证金之杠杆式契约、期货契约、远期契约、交换契约、选择权契约或其他性质类似之契约。
  本办法所称结构型商品,系指固定收益商品或黄金与衍生性商品之组合契约,且不得以存款名义为之。

第5条


  银行业因办理外汇业务所搜集顾客之资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外,应保守秘密;如涉及个人资料者,并应依个人资料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采行适当之安全措施。

                                                 回索引〉〉

第二章  外汇业务之申请及开办

第6条


  银行业有关外汇业务之经营,除本办法或本行另有规定者外,应向本行申请许可,并经发给指定证书或许可函后,始得办理。
  除本办法或本行另有规定者外,不得办理非经本行许可或同意备查之外汇业务。

第7条


  银行及农业金库得申请许可办理第四条第一项所列各款业务之全部或一部。
  中华邮政公司得申请许可办理一般汇出及汇入汇款或买卖外币现钞及旅行支票业务。
  信用合作社及农(渔)会信用部,得申请许可办理买卖外币现钞及旅行支票业务。

第8条


  银行及农业金库申请许可为指定银行,除本办法及其他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应分别符合下列各款规定:
  一、本国银行及农业金库:
  (一)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比率符合主管机关之规定。
  (二)配置足敷外汇业务需要之熟练人员。
  (三)合办外汇业务量累积达四亿美元或笔数达七千件。
  (四)最近三年财务状况健全。
  (五)最近一年无违反金融相关法规,受主管机关处分或纠正之情事,或有违反情事,惟已具体改善,并经相关主管机关认可。
  二、外国银行在台分行(以下简称外国银行):经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管会)核准在台设立分行,并配置足敷外汇业务需要之熟练人员。
  前项第一款资格之审查,于银行及农业金库向其主管机关申请设立国外部办理外汇业务时,由主管机关核转本行办理之。
  经许可在中华民国境内办理外汇业务之外国银行,其资本或营运资金之汇入汇出,应报经金管会同意后,方得办理。

第9条


  银行及农业金库申请许可为指定银行,应备文检附下列各项相关文件:
  一、主管机关核准设立登记之证明文件。
  二、申请办理外汇业务之范围。
  三、国外往来银行之名称及其所在地。
  四、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负责人姓名、住址。
  五、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资本或营运资金及其外汇资金来源种类及金额。
  六、其他本行规定之资料或文件。

第10条


  指定银行之分行申请许可办理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各项外汇业务,本国银行及农业金库应由其总行、外国银行应由台北分行备文叙明拟办理业务范围,并检附该分行营业执照影本及经办与覆核人员资历。

第11条


  指定银行办理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各项外汇业务之经办及覆核人员,应有外汇业务执照或具备下列资格:
  一、经办人员须有三个月以上相关外汇业务经历。
  二、覆核人员须有六个月以上相关外汇业务经历。

第12条


  指定银行得不经申请迳行办理下列外汇衍生性商品业务:
  一、远期外汇交易(不含无本金交割新台币远期外汇交易)。
  二、换汇交易。
  三、业经本行许可或函报本行备查未涉及新台币汇率之外汇衍生性商品,连结同一风险标的,透过相同交易契约之再行组合,但不含对专业机构投资人及高净值投资法人以外之客户办理之复杂性高风险外汇衍生性商品。
  四、国内指定银行间及其与国外银行间办理未涉及新台币汇率之外汇衍生性商品。
  五、以期货交易人身分办理未涉及新台币汇率之国内外期货交易契约。
  指定银行办理前项以外之外汇衍生性商品业务,应依下列类别,向本行申请许可或函报备查:
  一、开办前申请许可类:
  (一)首次申请办理外汇衍生性商品业务。
  (二)尚未开放或开放未满半年及与其连结之外汇衍生性商品业务。
  (三)无本金交割新台币远期外汇交易业务。
  (四)涉及新台币汇率之外汇衍生性商品,及其自行组合、与其他衍生性商品、新台币或外币本金或其他业务、产品之再行组合业务。
  (五)外币保证金代客操作业务。
  二、开办前函报备查类:指定银行总行授权其指定分行办理经本行许可或函报本行备查之外汇衍生性商品推介业务。
  三、开办后函报备查类:以经许可办理任一项外汇衍生性商品业务之指定银行为限:
  (一)开放已满半年且未涉及新台币汇率之外汇衍生性商品业务。
  (二)对专业机构投资人及高净值投资法人办理尚未开放或开放未满半年,且未涉及新台币汇率之外汇衍生性商品业务,并符合其主管机关相关规定。
  (三)经主管机关核准办理提供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资讯及谘询服务业务,其连结标的不得涉及国内利率、汇率、股权、指数、商品、信用事件、固定收益或其他利益。
  如因经营受托买卖、签订信托契约、全权委托契约、投资型保单或私募基金等,并以专业机构投资人名义进行前项第三款第二目及第三目交易者,其委托人、要保人或应募人亦应为专业机构投资人或高净值投资法人。

    --105年9月9日修正前条文--


  指定银行得不经申请迳行办理下列外汇衍生性商品业务:
  一、远期外汇交易(不含无本金交割新台币远期外汇交易)。
  二、换汇交易。
  三、业经本行许可或函报本行备查未涉及新台币汇率之外汇衍生性商品,连结同一风险标的,透过相同交易契约之再行组合。
  指定银行办理前项以外之外汇衍生性商品业务,应依下列类别,向本行申请许可或函报备查:
  一、开办前申请许可类:
  (一)首次申请办理外汇衍生性商品业务。
  (二)尚未开放或开放未满半年及与其连结之外汇衍生性商品业务。
  (三)无本金交割新台币远期外汇交易业务。
  (四)涉及新台币汇率之外汇衍生性商品,及其自行组合、与其他衍生性商品、新台币或外币本金或其他业务、产品之再行组合业务。
  (五)外币保证金代客操作业务。
  二、开办前函报备查类:指定银行总行授权其指定分行办理经本行许可或函报本行备查之外汇衍生性商品推介业务。
  三、开办后函报备查类:以经许可办理任一项外汇衍生性商品业务之指定银行为限:
  (一)开放已满半年且未涉及新台币汇率之外汇衍生性商品业务。
  (二)对专业机构投资人办理尚未开放或开放未满半年,且未涉及新台币汇率之外汇衍生性商品业务,并符合其主管机关相关规定。
  (三)经主管机关核准办理对专业机构投资人提供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资讯及谘询服务业务,其连结标的不得涉及国内利率、汇率、股权、指数、商品、信用事件、固定收益或其他利益。
  前项第三款第二目及第三目所称专业机构投资人,系指保险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证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资机构、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单位信托、证券投资信托公司、证券投资顾问公司、信托业、期货商、期货服务事业及其他经金管会核准之机构。如因经营受托买卖、签订信托契约、全权委托契约、投资型保单或私募基金等,并以专业机构投资人名义进行交易者,其委托人、要保人或应募人亦应为专业机构投资人。

第13条


  指定银行向本行申请许可办理前条第二项第一款业务,应检附下列书件:
  一、法规遵循声明书。
  二、本国银行及农业金库董事会决议办理本项业务议事录或外国银行总行(或区域总部)授权书。
  三、经办及相关管理人员资历表。
  四、风险预告书。
  五、商品简介。
  六、作业准则。
  七、风险管理相关文件。
  指定银行向本行函报备查办理前条第二项第二款业务,应检附下列书件,并俟收到本行同意备查函后,始得办理:
  一、主管机关同意函影本。
  二、本国银行及农业金库董事会决议办理本项业务议事录或外国银行总行(或区域总部)授权书。
  三、依相关规定订定之授权准则。
  指定银行向本行函报备查办理前条第二项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业务,应于办理首笔交易后一周内,检附产品说明书(须为已实际交易者,列有交易日、交割日、到期日、名目本金、执行价或其他相关指标、参数等)及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五款规定之文件,并应俟收到本行同意备查函后,始得继续办理该项业务之次笔交易。
  指定银行向本行函报备查办理前条第二项第三款第三目业务,应于开办该项业务后一周内为之,并应检附主管机关核准函及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文件。

第14条


  指定银行办理第四条第一项第七款外汇衍生性商品业务之经办及相关管理人员,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之一:
  一、参加国内金融训练机构举办之衍生性商品及风险管理课程时数达六十小时以上且取得合格证书,课程内容须包括外汇衍生性商品交易理论与实务、相关法规、会计处理及风险管理。
  二、在国内外金融机构相关外汇衍生性商品业务实习一年。
  三、曾在国内外金融机构有半年以上外汇衍生性商品业务之实际经验。
  办理外汇衍生性商品推介工作之经办及相关管理人员,须具备下列资格条件之一:
  一、具备前项资格条件之一。
  二、通过国内金融训练机构举办之结构型商品销售人员资格测验并取得合格证书。
  三、通过国内金融训练机构举办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销售人员资格测验并取得合格证书。
  办理外汇衍生性商品业务之交易、行销业务、风险管理、交割、会计之经办及相关管理人员、法令遵循人员、稽核人员,及外汇衍生性商品推介之经办及相关管理人员,每年应参加衍生性商品教育训练课程时数达六小时以上;其中参加国内金融训练机构举办之衍生性商品相关法规或缺失案例课程,不得低于应达训练时数之二分之一。
  指定银行办理外汇衍生性商品业务之人员应具专业能力,并应订定专业资格条件及训练制度。

    --107年1月4日修正前条文--


  指定银行办理第四条第一项第七款外汇衍生性商品业务之经办及相关管理人员,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之一:
  一、参加国内金融训练机构举办之衍生性商品及风险管理课程时数达六十小时以上且取得合格证书,课程内容须包括外汇衍生性商品交易理论与实务、相关法规、会计处理及风险管理。
  二、在国内外金融机构相关外汇衍生性商品业务实习一年。
  三、曾在国内外金融机构有半年以上外汇衍生性商品业务之实际经验。
  办理外汇衍生性商品推介工作之经办及相关管理人员,须具备下列资格条件之一:
  一、具备前项资格条件之一。
  二、通过国内金融训练机构举办之结构型商品销售人员资格测验并取得合格证书。
  三、通过国内金融训练机构举办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销售人员资格测验并取得合格证书。
  办理外汇衍生性商品业务之交易、行销业务、风险管理、交割、会计之经办及相关管理人员、法令遵循人员、稽核人员,及外汇衍生性商品推介之经办及相关管理人员,每年应参加国内金融训练机构举办或指定银行自行举办之衍生性商品教育训练课程时数达十二小时以上;其中参加国内金融训练机构举办之衍生性商品教育训练课程,不得低于应达训练时数之二分之一。
  指定银行办理外汇衍生性商品业务之人员应具专业能力,并应订定专业资格条件及训练制度。

    --105年9月9日修正前条文--


  指定银行办理第四条第一项第七款外汇衍生性商品业务之经办及相关管理人员,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之一:
  一、参加国内金融训练机构举办之衍生性商品及风险管理课程时数达六十小时以上且取得合格证书,课程内容须包括外汇衍生性商品交易理论与实务、相关法规、会计处理及风险管理。
  二、在国内外金融机构相关外汇衍生性商品业务实习一年。
  三、曾在国内外金融机构有半年以上外汇衍生性商品业务之实际经验。
  办理外汇衍生性商品推介工作之经办及相关管理人员,须具备下列资格条件之一:
  一、具备前项资格条件之一。
  二、通过国内金融训练机构举办之结构型商品销售人员资格测验并取得合格证书。
  三、通过国内金融训练机构举办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销售人员资格测验并取得合格证书。
  办理外汇衍生性商品业务之交易、行销业务、风险管理、交割、会计之经办及相关管理人员、法令遵循人员、稽核人员,及外汇衍生性商品推介之经办及相关管理人员,每年应参加国内金融训练机构举办或指定银行自行举办之外汇衍生性商品教育训练课程时数达十二小时以上;其中参加国内金融训练机构举办之外汇衍生性商品教育训练课程,不得低于应达训练时数之二分之一。
  指定银行办理外汇衍生性商品业务之人员应具专业能力,并应订定专业资格条件及训练制度。

第15条


  指定银行经由结算机构办理外币清算业务,应向本行申请许可为外币清算银行。
  指定银行为前项之申请时,应于本行所定期限内,检附下列证明文件及说明,由本行审酌后,择优许可一家银行办理:
  一、办理外币清算业务之营业计划书。
  二、会计师最近一期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
  三、其他有利于办理外币清算业务之说明。
  前项期限,由本行另行通告。
  经本行许可之外币清算银行,其办理外币清算业务得具有自该业务开办日起五年之专营期。

第16条


  指定银行兼营信托业办理新台币或外币特定金钱信托投资外币有价证券业务者,应检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请许可:
  一、主管机关核准文件。
  二、本国银行及农业金库董事会决议办理本项业务议事录或外国银行总行(或区域总部)授权书。
  三、法规遵循声明书。
  四、款项收付币别及结汇流程说明。
  五、其他本行要求之文件。

    --107年1月4日修正前条文--


  指定银行兼营信托业办理新台币或外币特定金钱信托投资外币有价证券业务者,应就涉及资金汇出入事项,检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请许可:
  一、主管机关核准办理金钱信托业务文件。
  二、本国银行及农业金库董事会决议办理本项业务议事录或外国银行总行(或区域总部)授权书。
  三、外汇法规遵循声明书。
  四、款项收付币别及结汇流程说明。
  五、其他本行规定之文件。

第17条


  指定银行兼营信托业办理外币计价之信托资金集合管理运用帐户业务或于境内募集发行外币计价之共同信托基金业务者,应于首次设置或募集发行前检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请许可:
  一、主管机关核准文件,但设置外币计价信托资金集合管理运用帐户且限境外结构型商品管理规则所称之专业投资人委托投资(应于申请函文叙明)或募集发行外币计价共同信托基金者免附。
  二、首次设置外币计价集合管理运用帐户之管理及运用计划或首档共同信托基金募集发行计划书。
  三、本国银行及农业金库董事会决议办理本项业务议事录或外国银行总行(或区域总部)授权书。
  四、法规遵循声明书。
  五、其他本行要求之文件。
  指定银行办理前项业务经本行许可后,嗣后无须再逐案向本行申请许可。

    --107年1月4日修正前条文--


  指定银行兼营信托业办理外币计价之信托资金集合管理运用帐户业务者,于首次设置外币计价之信托资金集合管理运用帐户前,应就涉及资金汇出入事项,检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请许可:
  一、营业执照影本。
  二、主管机关核准函,但限专业投资人委托投资者免附。
  三、本国银行及农业金库董事会决议办理本项业务议事录或外国银行总行(或区域总部)授权书。
  四、外币计价集合管理运用帐户之管理及运用计划。
  五、集合管理运用帐户之风险等级,及足以承担该帐户风险之投资人风险承受等级,但限专业投资人委托投资者免附,惟应于申请函文叙明。
  六、集合管理运用帐户约定条款。
  指定银行兼营信托业设置外币计价之信托资金集合管理运用帐户,经本行许可后,嗣后无须再逐案向本行申请许可。

第17-1条


  指定银行兼营信托业办理前二条以外之外币信托业务,应检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请许可:
  一、主管机关核准文件或符合信托业营运范围受益权转让限制风险揭露及行销订约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之相关证明文件。
  二、作业说明(申请办理各种类之外币金钱信托及外币有价证券信托者免附),内容应包括下列各目:
  (一)业务名称(依信托业法第十六条及信托业法施行细则第六条至第八条标明业务项目及分类)。
  (二)业务简介。
  (三)作业流程。
  (四)款项收付说明。
  三、本国银行及农业金库董事会决议办理本项业务议事录或外国银行总行(或区域总部)授权书。
  四、法规遵循声明书。
  五、其他本行要求之文件。

第18条


  指定银行设置外币提款机,应检附相关作业说明(含风险管理方式),并叙明外币提款机所隶属之单位名称及设置地点,于设置后一周内函报本行备查;作业说明若有变动时,亦同。
  指定银行经本行为前项备查后,若拟增设或裁撤外币提款机,仅须备文叙明外币提款机所隶属之单位名称及设置或裁撤地点,于设置或裁撤后一周内函知本行。

    --107年1月4日修正前条文--


  指定银行设置外币提款机,应检附相关作业说明(含风险管理方式),并叙明外币提款机所隶属之单位名称及设置地点,于设置后一周内函报本行备查;作业说明若有变动时,亦同。
  指定银行经本行为前项备查后,若拟增设外币提款机,仅须备文叙明外币提款机所隶属之单位名称及设置地点,于设置后一周内函知本行。

第19条


  指定银行及中华邮政公司受理顾客透过电子及通讯设备办理外汇业务,应向本行申请许可。但指定银行符合本行规定者,得向本行函报备查或迳行办理。
  指定银行及中华邮政公司依前项规定向本行申请许可时,应检附下列书件:
  一、作业说明。
  二、汇款性质分类项目。
  三、总机构法令遵循主管、总稽核及资讯部门最高主管声明书。
  四、防范顾客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法规义务之管控措施。但未涉及新台币结汇者,免附。
  指定银行依第一项规定向本行函报备查时,应检附前项书件及网银系统办理外汇业务作业流程自行模拟测试报告。
  指定银行及中华邮政公司办理第一项业务,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透过网路银行或行动网路银行办理者,其系统应具备电脑检核汇款分类之功能,以及控管人民币兑换或汇款至大陆地区规定之机制。
  二、透过网路银行或行动网路银行办理涉及新台币结汇金额达等值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之外汇业务,应于向本行申请许可或函报备查前通过与本行外汇资料处理系统连结测试。
  三、其他本行为妥善管理第一项业务所为之规定。
  第一项得向本行函报备查或迳行办理之规定及前项第三款之其他规定,由本行另定之。

    --107年1月4日修正前条文--


  指定银行及中华邮政公司办理涉及外汇之电子化交易业务,应依本行规定之事项、申请方式及应检附之相关作业说明,向本行申请许可或函报备查。
  前项所称电子化交易业务,系指与顾客透过各种电子及通讯设备办理交易。
  指定银行及中华邮政公司办理第一项业务,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透过网际网路办理者,应符合电脑检核汇款分类等交易内容之功能。
  二、受理顾客利用网际网路办理外汇收支或交易事宜前,除本行另有规定者外,应先请顾客亲赴柜台申请及办理相关约定事项,并应查验顾客身分文件或基本登记资料。
  三、申请办理等值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之网际网路涉及新台币结汇业务者,应先通过民间汇出入款当年累积结汇金额查询电脑连线作业系统测试。

第20条


  指定银行于非共同营业时间办理外汇业务,应检附相关作业说明(含划分相关交易列报营业当日或次营业日“交易日报”及“外汇部位日报表”等报表之时点)向本行申请许可;业务项目若有变动时,亦同。
  指定银行经本行为前项许可后,所属指定分行依其作业说明办理前项外汇业务者,无须再逐案申请许可。

第21条


  指定银行以国内自设外汇作业中心处理相关外汇作业时,应于开办后一周内检附相关作业说明、作业流程及经办与覆核人员资历,函报本行备查。
  以其他方式委托代为处理外汇相关后勤作业,应检附委外作业计划书向本行申请,于申请书件送达本行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本行无不同意之表示者,即可迳行办理。

第22条


  指定银行发行外币金融债券,应于发行后一周内检附主管机关之核准(备)文件及相关说明(含发行日期、金额、发行条件、发行地区或国家及资金运用计划等),函报本行备查。但依发行人募集与发行海外有价证券处理准则规定,于境外发行外币转换金融债券、外币交换金融债券或其他涉及股权之外币金融债券者,其申请程序应依该准则规定办理。

    --107年1月4日修正前条文--


  指定银行于境内发行外币金融债券,应于发行前检附主管机关之核准(备)文件及相关说明(含预计发行日期、金额、发行条件及运用计划等),函报本行备查。

第23条


  非指定银行之银行业,办理买卖外币现钞及旅行支票业务者,应依下列规定向本行申请许可:
  一、本国银行、农业金库及其分行应由总行、外国银行应由台北分行备文,并检附营业执照影本(或主管机关核准设立许可函影本)及经办与覆核人员资历。
  二、信用合作社(总社或其分社)应由其总社备文,并检附信用合作社营业执照影本、经办与覆核人员资历、前一会计年度决算后之资产负债表与综合损益表及最近一年内有无违反金融法规受处分情形之相关文件。
  三、农(渔)会信用部及其分部,应由农(渔)会备文,并检附许可证影本及经办与覆核人员资历,经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审查核可后,函转本行许可。
  四、中华邮政公司及其所属邮局,应由总公司备文,检附金管会核准函影本(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后成立者)及经办与覆核人员资历。
  前项业务之经办及覆核人员,应有五个营业日以上之相关外汇业务经历。
  中华邮政公司及其所属邮局办理一般汇出及汇入汇款业务之许可程序,准用第一项第四款规定;其经办及覆核人员之资格,准用第十一条之规定。

第24条


  依第十条及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经许可办理外汇业务之银行业,其地址或名称有变动时,应分别于实行日前后二周内,检附主管机关核准文件、换发之营业执照或许可证影本,向本行申请换发指定证书,或函报备查;其为迁址者,并应检附经办及覆核人员资历。
  依前条第一项第四款及第三项规定经许可办理外汇业务之中华邮政公司及其所属邮局,其地址或名称有变动时,应分别于实行日前后二周内,检附金管会核准函或总公司核准函影本,向本行函报备查;其为迁址者,并应检附经办及覆核人员资历。
  经许可办理外汇业务之银行业裁撤时,应于裁撤后一周内向本行缴回指定证书或函报备查。

    --107年1月4日修正前条文--


  依第十条及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经许可办理外汇业务之银行业,为迁址或更名时,应分别于领得营业执照或许可证后一周内向本行换发指定证书,或函报备查;其为迁址者,并应检附经办及覆核人员资历。
  依前条第一项第四款及第三项规定经许可办理外汇业务之中华邮政公司及其所属邮局,为迁址或更名时,应分别于取得金管会核准函或总公司核准函后一周内函报备查;其为迁址者,并应检附经办及覆核人员资历。
  经许可办理外汇业务之银行业裁撤时,应于裁撤后一周内向本行缴回指定证书或函报备查。

第25条


  非指定银行之银行业于非共同营业时间办理经本行许可之买卖外币现钞及旅行支票业务,无须向本行申请许可。
  第二十条之规定,于中华邮政公司在非共同营业时间办理经本行许可之一般汇出及汇入汇款业务,准用之。

第26条


  银行业申请许可或函报备查办理外汇业务时,所送各项书件不完备或应记载事项不完整,经通知限期补正,仍未补正者,本行得退回其申请或函报案件。

第27条


  银行业申请许可办理外汇业务,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驳回其申请:
  一、申请资格不符规定。
  二、未依规定辅导申报义务人填报外汇收支或交易申报书(以下简称申报书)。
  三、所掣发相关单据及报表填报错误率偏高。
  四、最近一年曾有违反本办法或相关规定,且情节重大;或经本行限期改正,届期仍未改正。
  五、其他事实足认有碍业务健全经营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
  银行业函报备查办理外汇业务时,若检附不实之文件,或该业务依规定非属得函报备查者,本行除不予同意备查外,并得按情节轻重,为警告、命其改善、停止一定期间办理特定外汇业务,或令其不得以函报备查方式开办依本办法规定得函报备查之外汇业务。

第28条


  银行业办理外汇业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行得按情节轻重,命其于一定期间内停办、废止或撤销许可内容之一部或全部,或停止其于一定期间内申请新种外汇业务或新增分支机构办理外汇业务:
  一、发给指定证书或许可函后六个月内未开办。但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经本行同意,得延长三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且情节重大;或经本行限期改正,届期仍未改正。
  三、经本行许可办理各项外汇业务后,经发觉原申请书件内容有虚伪不实情事,且情节重大。
  四、有停业、解散或破产情事。
  五、其他事实足认有碍业务健全经营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
  银行业经依前项规定废止或撤销许可者,应于接获处分之日起七日内缴回指定证书或许可函;逾期未缴回者,由本行注销之。
  银行业经本行或相关主管机关命其于一定期间内停办或停止申办外汇业务,于停止期间尚未届满或未提报适当之具体改善措施,或提报之改善措施未获主管机关认可前,不得以函报备查方式开办依本办法规定得函报备查之外汇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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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外汇业务之经营

第29条


  银行业办理各项外汇业务,应先确认顾客身分或基本登记资料及凭办文件符合规定后,方得受理。
  银行业办理外汇业务涉及之确认顾客身分、纪录保存、一定金额以上通货交易申报及疑似洗钱或资恐交易申报,应依洗钱防制法及相关规定办理;
  对经资恐防制法指定对象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及其所在地之通报,应依资恐防制法及相关规定办理。

    --107年1月4日修正前条文--


  银行业办理各项外汇业务,应先确认顾客身分或基本登记资料及凭办文件符合规定后,方得受理。

第30条


  指定银行得于其经本行许可之外汇业务范围内,接受同一银行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委托代为处理国际金融业务分行业务;其受托处理业务应依国际金融业务条例国际金融业务条例施行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31条


  指定银行办理涉及新台币汇率之外汇衍生性商品业务,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新台币与外币间远期外汇业务(DF):
  (一)以有实际外汇收支需要者为限,同笔外汇收支需要不得重复签约。
  (二)与顾客订约及交割时,均应查核其相关实际外汇收支需要之交易文件,或主管机关核准文件。
  (三)期限:依实际外汇收支需要订定。
  (四)展期时应依当时市场汇率重订价格,不得依原价格展期。
  二、新台币与外币间换汇交易业务(FX SWAP) :
  (一)换汇交易系指办理即期外汇或远期外汇之同时,应即承作相等金额、不同方向及不同到期日之远期外汇。
  (二)承作对象及文件:国内法人无须检附文件;对国外法人及自然人应查验主管机关核准文件。
  (三)换汇交易结汇时,应查验顾客是否依外汇收支或交易申报办法(以下简称申报办法)填报申报书,其“外汇收支或交易性质”是否依照实际汇款性质填写及注明“换汇交易”,并于外汇水单上注明本行外汇局订定之“汇款分类及编号”,连同申报书填报“交易日报”。
  (四)本项交易得不计入申报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所订之当年累积结汇金额。
  (五)展期时应依当时市场汇率重订价格,不得依原价格展期。
  三、无本金交割新台币远期外汇业务(NDF) :
  (一)承作对象以国内指定银行及指定银行本身之海外分行、总(母)行及其分行为限。
  (二)契约形式、内容及帐务处理应与远期外汇业务(DF)有所区隔。
  (三)承作本项交易不得展期、不得提前解约。
  (四)到期结清时,一律采现金差价交割。
  (五)不得以保证金交易(Margin Trading)杠杆方式为之。
  (六)非经本行许可,不得与其他衍生性商品、新台币或外币本金或其他业务、产品组合。
  (七)无本金交割新台币远期外汇交易,每笔金额达五百万美元以上者,应立即电告本行外汇局。
  四、新台币汇率选择权业务:
  (一)承作对象以国内外法人为限。
  (二)到期履约时得以差额或总额交割,且应于契约中订明。
  (三)权利金及履约交割之币别,得以所承作交易之外币或新台币为之,且应于契约中订明。
  (四)仅得办理阳春型(Plain Vanilla) 选择权。且非经本行许可,不得就本项业务自行组合或与其他衍生性商品、新台币或外币本金或其他业务、产品组合。
  五、新台币与外币间换汇换利交易业务(CCS) :
  (一)承作对象以国内外法人为限。
  (二)办理期初及期末皆交换本金之新台币与外币间换汇换利交易,国内法人无须检附交易文件,其本金及利息于交割时得不计入申报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所订之当年累积结汇金额。
  (三)其他类型之新台币与外币间换汇换利交易,承作时须要求顾客检附实需证明文件,且交割金额应计入申报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所订之当年累积结汇金额,但其外汇收支或交易性质为出、进口货款、提供服务或经有关主管机关核准者,得不计入上述当年累积结汇金额。
  (四)办理本款业务,于顾客结汇时应查验是否依申报办法填报申报书,其“外汇收支或交易性质”是否依照实际汇款性质填写,及注明“换汇换利交易”。并于外汇水单上注明本行外汇局订定之“汇款分类及编号”,连同申报书填报“交易日报”。
  (五)未来各期所交换之本金或利息视为远期外汇,订约时应填报远期外汇日报表。

第32条


  指定银行办理未涉及新台币汇率之外汇衍生性商品业务,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外币保证金交易业务:
  (一)不得以外币贷款为之。
  (二)非经本行许可不得代客操作或以“联名帐户”方式办理本款业务。
  相关代客操作管理规范由本行另订之。
  (三)不得收受以非本人所有之定存或其他担保品设定质权作为外币保证金。
  二、办理外币间远期外汇及换汇交易业务,展期时应依当时市场汇率重订展期价格,不得依原价格展期。
  三、办理外币间换汇交易及换汇换利交易业务,交割时应于其他交易凭证上注明适当之“汇款分类及编号”填报“交易日报”。
  四、外汇信用违约交换(Credit Default Swap) 及外汇信用违约选择权(Credit Default Option) 业务:
  (一)承作对象限于属法人之专业客户。
  (二)对象如为国内顾客者,除其主管机关规定得承作信用衍生性商品且为信用风险承担者外,仅得承作顾客为信用风险买方之外汇信用衍生性商品。
  (三)国内顾客如为信用风险承担者,合约信用实体应符合其主管机关所订规范,且不得为大陆地区之政府、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达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公司。
  (四)指定银行本身如为信用风险承担者,且合约信用实体为利害关系人,其交易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同类对象,并应依相关银行法令规定办理。
  (五)本款业务组合为结构型商品办理者,承作对象仅限于属专业机构投资人及国外法人之专业客户。
  五、办理外汇衍生性商品组合式契约或结构型商品业务,应符合各单项业务及连结标的之相关限制及规定。
  六、原属自行办理之外汇衍生性商品业务,不得改以提供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资讯及谘询服务业务方式办理。
  指定银行办理未涉及新台币汇率之外汇衍生性商品业务,除本行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连结下列标的:
  一、资产证券化相关之证券或商品。
  二、未公开上市之大陆地区个股、股价指数或指数股票型基金。
  三、国内外私募之有价证券。
  四、国内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于海外发行且未于证券市场挂牌交易之受益凭证。
  五、国内外机构编制之台股指数及其相关金融商品。但由证券柜台买卖中心或证券交易所编制或合作编制者,不在此限。

    --107年1月4日修正前条文--


  指定银行办理未涉及新台币汇率之外汇衍生性商品业务,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外币保证金交易业务:
  (一)不得以外币贷款为之。
  (二)非经本行许可不得代客操作或以“联名帐户”方式办理本款业务。相关代客操作管理规范由本行另订之。
  (三)不得收受以非本人所有之定存或其他担保品设定质权作为外币保证金。
  二、办理外币间远期外汇及换汇交易业务,展期时应依当时市场汇率重订展期价格,不得依原价格展期。
  三、办理外币间换汇换利交易业务,交割时应于其他交易凭证上注明适当之“汇款分类及编号”填报“交易日报”。
  四、外汇信用违约交换(Credit Default Swap) 及外汇信用违约选择权(Credit Default Option)业务:
  (一)承作对象限于属法人之专业客户。
  (二)对象如为国内顾客者,除其主管机关规定得承作信用衍生性商品且为信用风险承担者外,仅得承作顾客为信用风险买方之外汇信用衍生性商品。
  (三)国内顾客如为信用风险承担者,合约信用实体应符合其主管机关所订规范,且不得为大陆地区之政府、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达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公司。
  (四)指定银行本身如为信用风险承担者,且合约信用实体为利害关系人,其交易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同类对象,并应依相关银行法令规定办理。
  (五)本款业务组合为结构型商品办理者,承作对象仅限于属专业机构投资人及国外法人之专业客户。
  五、办理外汇衍生性商品组合式契约或结构型商品业务,应符合各单项业务及连结标的之相关限制及规定。
  六、原属自行办理之外汇衍生性商品业务,不得改以提供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资讯及谘询服务业务方式办理。
  指定银行办理未涉及新台币汇率之外汇衍生性商品业务,除本行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连结下列标的:
  一、资产证券化相关之证券或商品。
  二、未公开上市之大陆地区个股、股价指数或指数股票型基金。
  三、国内外私募之有价证券。
  四、国内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于海外发行且未于证券市场挂牌交易之受益凭证。
  五、国内外机构编制之台股指数及其相关金融商品。但由证券柜台买卖中心或证券交易所编制或合作编制者,不在此限。

    --105年9月9日修正前条文--


  指定银行办理未涉及新台币汇率之外汇衍生性商品业务,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外币保证金交易业务:
  (一)不得以外币贷款为之。
  (二)非经本行许可不得代客操作或以“联名帐户”方式办理本款业务。
  相关代客操作管理规范由本行另订之。
  (三)不得收受以非本人所有之定存或其他担保品设定质权作为外币保证金。
  二、办理外币间远期外汇及换汇交易业务,展期时应依当时市场汇率重订展期价格,不得依原价格展期。
  三、办理外币间换汇换利交易业务,交割时应于其他交易凭证上注明适当之“汇款分类及编号”填报“交易日报”。
  四、外汇信用违约交换(Credit Default Swap) 及外汇信用违约选择权(Credit Default Option)业务:
  (一)承作对象限于专业机构投资人及最近一期财务报告总资产超过新台币五千万元,且资本额超过新台币一千万元之国内外法人。
  (二)对象如为国内顾客者,除其主管机关规定得承作信用衍生性商品且为信用风险承担者外,仅得承作顾客为信用风险买方之外汇信用衍生性商品。
  (三)国内顾客如为信用风险承担者,合约信用实体应符合其主管机关所订规范,且不得为大陆地区之政府、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达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公司。
  (四)指定银行本身如为信用风险承担者,且合约信用实体为利害关系人,其交易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同类对象,并应依相关银行法令规定办理。
  (五)本款业务组合为结构型商品办理者,承作对象仅限于专业机构投资人及国外法人。
  五、办理外汇衍生性商品组合式契约或结构型商品业务,应符合各单项业务及连结标的之相关限制及规定。
  六、原属自行办理之外汇衍生性商品业务,不得改以提供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资讯及谘询服务业务方式办理。
  前项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五目有关专业机构投资人之定义,准用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
  指定银行办理未涉及新台币汇率之外汇衍生性商品业务,除本行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连结下列标的:
  一、资产证券化相关之证券或商品。
  二、未公开上市之大陆地区个股、股价指数或指数股票型基金。
  三、国内外私募之有价证券。
  四、国内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于海外发行且未于证券市场挂牌交易之受益凭证。
  五、国内外机构编制之台股指数及其相关金融商品。但由证券柜台买卖中心或证券交易所编制或合作编制者,不在此限。

第33条


  指定银行办理尚未开放之外汇衍生性商品业务,本行得于许可函中订定办理该项业务应遵循事项,或授权财团法人台北外汇市场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洽商中华民国银行商业同业公会全国联合会(以下简称银行公会)后,就业务之交易对象、签约、交易与交割方式、风险预告内容、会计处理原则、报表与资讯揭露方式、纠纷调处、违规事件函报本行处理之程序,以及其他有关业务之处理等事项订定规范,并报本行核定;修正时,亦同。
  指定银行办理外汇衍生性商品业务,除依本办法规定外,并应依其他相关规定及前项规范办理。

第34条


  指定银行办理外汇存款业务,应参照国际惯例自行订定并公告最低存款利率。未公告存款天期之利率,指定银行得参酌相近天期之公告利率与顾客议定。采议定利率者应于公告中告知。
  前项公告应于营业厅揭示,并于公开之网站或其他足使公众知悉之方式揭露。

第35条


  指定银行设置外币提款机,应限制每帐户每日累积提领外币金额,以等值一万美元为限。

第36条


  指定银行发行外币可转让定期存单,应以无实体方式为之,相关应遵循事项、办理方式及报送报表,由本行另定,或授权银行公会订定并报本行核定;修正时,亦同。

第37条


  银行业与顾客之外汇交易买卖汇率,由各银行业自行订定。
  每笔交易金额在一万美元以下涉及新台币之汇率,应于每营业日上午九时三十分以前,在营业场所揭示。

第38条


  办理买卖外币现钞之银行业,应依牌告价格收兑外币现钞,并加强伪钞辨识能力,若发现伪造外国币券,应确实依伪造变造外国币券处理办法办理。

第39条


  外币清算银行办理外币清算业务,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营运期间非经本行许可,不得擅自停止办理;如无法正常运作,或有暂停、终止外币清算系统之参加单位(以下简称参加单位)参与之情事,应立即函报本行。
  二、应切实建立健全之内部控制、稽核制度(包括业务管理及会计制度)及适当之隔离机制,加强从业人员品德操守之考核,避免资料不当利用;并应订定严密之安全控管及操作方法,以维护外币清算系统可靠稳定作业。
  三、应确保外币清算系统高度安全性及作业可靠性,并应有紧急应变机制,以确保每日作业能适时完成;亦应定期检讨及演练各项备援机制,以确保能满足业务需求。
  四、应随时提供本行所需之有关资讯,并定期将统计报表报送本行。
  五、如对所提供之外币清算服务收取费用,应订定收费标准,报本行备查;变更时,亦同。
  六、与参加单位间之约定事项,应订定作业要点,报本行备查。对于参加单位因违反与其订定之契约,致妨害外币清算系统之顺畅运作者,除依契约处置外,并应视其违约情节函报本行。
  七、于本行对其业务情形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时,不得拒绝。
  八、依参加单位所设质之本行定期存单、中央政府公债或其他担保品,提供日间透支额度者,应订定相关作业程序,报本行备查。
  九、应维持财务健全性及业务守法性,妥善管控日间流动性及汇率风险,并订定信用及流动性风险之管理规范,报本行备查。
  十、应与结算机构及参加单位约定支付指令经外币清算系统完成清算后,不得撤销。

第40条


  指定银行兼营信托业办理第十七条及第十七条之一业务,除本行另有规定或经本行另予核准外,应遵循下列事项:
  一、信托财产交付、返还及其他相关款项收付,均应以外币或外币计价财产为之。
  二、受托人相关款项收付,应透过其于指定银行开立之外币信托财产专户为之。
  三、信托财产之运用,应符合主管机关规定并以外币计价商品为限,且不得涉及或连结新台币利率或汇率指标。
  四、应依本行规定格式报送报表。

    --107年1月4日修正前条文--


  指定银行兼营信托业办理外币计价之信托资金集合管理运用帐户业务,对于外币计价信托资金集合管理运用帐户信托财产之运用,应以外币计价商品为限,且不得涉及或连结新台币利率或汇率指标;其与顾客间之款项收付应以外币为之。

第41条


  指定银行发行外币金融债券,其所募资金应以外币保留。如需兑换为新台币使用,应以换汇(SWAP)或换汇换利(CCS) 方式办理;并应依本行规定格式报送报表。
  除本行另有规定者外,指定银行于境内发行外币金融债券之利率条款仅得为正浮动或固定利率,不得连结衍生性商品或为结构型债券。
  指定银行于境外发行一般外币金融债券、次顺位外币金融债券及其他未涉及股权之外币金融债券,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发行条件依发行地相关法令办理。
  二、发行还款期限超过一年之外币金融债券,应依民营事业中长期外债申报要点规定办理外债申报。
  三、未来还本付息若涉及新台币结汇事宜,应依申报办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指定银行于境外发行外币转换金融债券、外币交换金融债券及其他涉及股权之外币金融债券,应依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办法发行人募集与发行海外有价证券处理准则及本行其他规定办理,不适用前三项规定。

    --107年1月4日修正前条文--


  指定银行于境内发行外币金融债券,其所募资金应以外币保留。如需兑换为新台币使用,应以换汇(SWAP)或换汇换利(CCS) 方式办理;并应依本行规定格式报送报表。
  除本行另有规定者外,外币金融债券之利率条款仅得为正浮动或固定利率,不得连结衍生性商品或为结构型债券。

第42条


  指定银行于非共同营业时间办理外汇业务,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每笔结汇金额以未达新台币五十万元或等值外币者为限。
  二、非共同营业时间办理之外汇交易,应依其检送之作业说明或本行之规定,列报于营业当日或次营业日之“交易日报”及“外汇部位日报表”。
  前项第一款规定,于非指定银行之银行业在非共同营业时间办理买卖外币现钞及旅行支票业务,及中华邮政公司在非共同营业时间办理一般汇出及汇入汇款业务时,准用之。
  非指定银行之银行业于非共同营业时间办理前项业务所为之交易,应列报于营业当日或次营业日之“交易日报”。

第43条


  指定银行得向外汇市场或本行买入或卖出外汇,亦得在自行订定额度内持有买超或卖超部位。
  指定银行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应遵循基金会洽商银行公会后,依国际惯例所定并报经本行备查之交易规范。

第44条


  指定银行应自行订定新台币与外币间交易总部位限额,并检附董事会同意文件(外国银行则为总行或区域总部核定之相关文件),报本行外汇局同意备查后实施。
  前项总部位限额中,无本金交割新台币远期外汇及新台币汇率选择权二者合计之部位限额,不得逾总部位限额五分之一。

    --107年1月4日修正前条文--


  指定银行应自行订定新台币与外币间交易总部位限额,并检附董事会同意文件(外国银行则为总行核定之相关文件),报本行外汇局同意备查后实施。
  前项总部位限额中,无本金交割新台币远期外汇及新台币汇率选择权二者合计之部位限额,不得逾总部位限额五分之一。

第45条


  指定银行应自行订定“各币别交易部位”、“交易员隔夜部位”等各项部位限额,责成各单位确实遵行,并定期办理稽核。

第46条


  指定银行应将涉及新台币之外汇交易按日填报“外汇部位日报表”,于次营业日报送本行外汇局。指定银行填报之外汇部位,应与其内部帐载之外汇部位相符。
  指定银行应将营业当日外汇部位预估数字,于营业结束后电话通报本行外汇局。

第47条


  指定银行于临柜受理顾客新台币与外币间即期、远期或换汇换利大额结汇交易、中华邮政公司于临柜受理顾客新台币与外币间即期大额结汇交易,及本国指定银行就其海外分行经主管机关核准办理顾客无本金交割新台币远期外汇大额交易,应依下列规定,将相关资料传送至本行外汇资料处理系统:
  一、指定银行及中华邮政公司受理公司、有限合伙、行号等值一百万美元以上(不含跟单方式进、出口货品结汇),或个人、团体等值五十万美元以上之结购、结售外汇,应于确认交易相关证明文件无误后,于订约日立即传送。
  二、指定银行受理顾客等值一百万美元以上之新台币与外币间远期外汇交易、换汇换利交易(CCS),应于确认交易相关证明文件无误后,于订约日之次营业日中午十二时前传送。
  三、本国指定银行就其海外分行受理境内外法人、境外金融机构及本国指定银行海外分行等值一百万美元以上之无本金交割新台币远期外汇交易(NDF),应于订约日之次营业日中午十二时前传送。
  指定银行于网际网路受理顾客新台币与外币间即期或远期大额结汇交易,及中华邮政公司于网际网路受理顾客新台币与外币间即期大额结汇交易,应先通过与本行外汇资料处理系统连结测试;并依下列规定,将相关资料传送至本行外汇资料处理系统:
  一、指定银行及中华邮政公司受理公司、有限合伙、行号等值一百万美元以上(不含跟单方式进、出口货品结汇),或个人、团体等值五十万美元以上之结购、结售外汇,应于确认交易相关证明文件无误后,于订约日立即传送。
  二、指定银行受理顾客等值一百万美元以上之新台币与外币间远期外汇交易,应于确认交易相关证明文件无误后,于订约日立即传送。

    --107年1月4日修正前条文--


  指定银行于临柜受理顾客新台币与外币间即期、远期或换汇换利大额结汇交易、中华邮政公司于临柜受理顾客新台币与外币间即期大额结汇交易,及本国指定银行就其海外分行经主管机关核准办理顾客无本金交割新台币远期外汇大额交易,应依下列规定,利用“民间汇出入款当年累积结汇金额查询电脑连线作业系统”项下之“新台币与外币间大额结汇款资料、大额远期外汇资料、大额换汇换利(CCS) 资料、大额无本金交割远期外汇(NDF) 资料电脑连线作业系统”,将相关资料传送本行外汇局:
  一、指定银行及中华邮政公司受理公司、行号等值一百万美元以上(不含跟单方式进、出口货品结汇),或个人、团体等值五十万美元以上之结购、结售外汇,应于确认交易相关证明文件无误后,于订约日立即传送。
  二、指定银行受理顾客等值一百万美元以上之新台币与外币间远期外汇交易、换汇换利交易(CCS),应于确认交易相关证明文件无误后,于订约日之次营业日中午十二时前传送。
  三、本国指定银行就其海外分行受理境内外法人、境外金融机构及本国指定银行海外分行等值一百万美元以上之无本金交割新台币远期外汇交易(NDF),应于订约日之次营业日中午十二时前传送。
  四、相关操作,应依本行外汇局所编“新台币与外币间大额结汇款资料、大额远期外汇资料、大额换汇换利(CCS) 资料、大额无本金交割远期外汇(NDF) 资料电脑连线作业系统操作手册”办理。
  指定银行于网际网路受理顾客新台币与外币间即期或远期大额结汇交易,及中华邮政公司于网际网路受理顾客新台币与外币间即期大额结汇交易,应先通过“网路银行大额结汇、远汇交易资料网路连线通报传送作业系统”之测试;并依下列规定,利用“网路银行民间汇出入款当年累积结汇金额查询电脑连线作业系统”项下之“网路银行大额结汇、远汇交易资料网路连线通报传送作业系统”,将相关资料传送本行外汇局:
  一、指定银行及中华邮政公司受理公司、行号等值一百万美元以上(不含跟单方式进、出口货品结汇),或个人、团体等值五十万美元以上之结购、结售外汇,应于确认交易相关证明文件无误后,于订约日立即传送。
  二、指定银行受理顾客等值一百万美元以上之新台币与外币间远期外汇交易,应于确认交易相关证明文件无误后,于订约日立即传送。

第47-1条


  银行业应依下列方式择一与本行外汇资料处理系统办理连结,并遵循金融机构使用中央银行外汇资料处理系统应注意事项:
  一、自行开发主机对主机系统者,依据外汇资料处理系统之连线作业跨行规格办理。
  二、使用本行外汇资料申报系统者,应依据外汇资料申报系统软体使用者手册办理,并遵循金融机构使用中央银行外汇资料申报系统应注意事项。

第48条


  银行业报送本办法规定各种报表时,应检附相关单证及附件。
  本行外汇局于必要时,得要求银行业填送其他相关报表。
  银行业应报送本行外汇局相关报表时间:
  一、指定银行及中华邮政公司:
  (一)日报表:次营业日中午十二时前。
  (二)月报表:每月营业终了后十日内。
  二、非指定银行、信用合作社及农(渔)会信用部:买卖外币现钞及旅行支票业务交易日报表,于次营业日中午十二时前。
  前三项报表之格式、内容、填表说明、报表及检附资料报送方式,依本行另订之银行业办理外汇业务作业规范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49条


  为审核银行业所送报表,必要时得派员查阅其有关帐册文卷,或要求于期限内据实提出财务报告或其他有关资料。

                                                 回索引〉〉

第四章  人民币业务之管理

第50条


  指定银行向本行申请许可为台湾地区人民币清算银行(以下简称人民币清算行),办理台湾地区人民币结算及清算业务(以下简称人民币清算业务),应取得大陆地区主管机关认可得办理人民币之结算及清算,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上述认可之相关证明文件。
  二、办理人民币清算业务之项目、内容及相关风险管理机制(应包括于发生流动性及清偿性危机时,其总行承诺妥予协助处理、承担全部清偿性责任及流动性支援)之文件。
  人民币清算行办理人民币清算业务,应遵循下列规定,并准用第三十九条规定:
  一、订定与金融机构签署人民币清算协议之范本,并事先报本行同意。
  二、依前款经同意之协议范本内容,提供有关人民币之结算及清算服务,并充分供应及妥善回收人民币现钞。
  三、依本行规定提供签署人民币清算协议之金融机构名单及清算业务相关统计资料。
  四、于本行参酌前项第一款认可文件所载授权期限所给予之专营期内,办理人民币清算业务。

第51条


  国内、外金融机构,均得与人民币清算行签署人民币清算协议;其属国内金融机构者,应以经本行许可得办理外汇或人民币业务之银行业为限。

第52条


  银行业办理人民币业务之管理,除应遵循下列规定外,准用本办法及其他有关外汇业务之规定:
  一、除本行另有规定外,应于人民币清算行开立人民币清算帐户,始得办理人民币业务;于大陆地区代理银行(以下简称代理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帐户,并将其签订之清算协议报本行同意备查者,亦同。
  二、承作与跨境贸易相关之人民币业务,涉及资金进出大陆地区者,应透过人民币清算行或代理行进行结算及清算。
  三、业经本行许可得办理人民币现钞买卖业务者,得迳依本办法规定办理人民币现钞买卖业务。
  四、承作自然人买卖人民币业务,每人每次买卖现钞及每日透过帐户买卖之金额,均不得逾人民币二万元。
  五、承作于外币提款机提领人民币现钞业务,每人每次提领之金额,不得逾人民币二万元。
  六、承作自然人汇款人民币至大陆地区业务,其对象应以领有中华民国国民身分证之个人为限,并应透过人民币清算行或代理行为之;汇款性质应属经常项目,且每人每日汇款之金额,不得逾人民币八万元。
  七、其他本行为妥善管理人民币业务所为之规定。

                                                 回索引〉〉

第五章  附 则

第53条


  本办法有关外国银行之规定,于经金管会核准在台湾地区设立之大陆银行分行准用之。

第54条


  银行业未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时,本行得依行政执行法之有关规定执行。

第55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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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公布条文:::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外汇业务之开办 §6
第三章 外汇业务之经营 §31
第三章之一 人民币业务之管理 §50-1
第四章 附则 §51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办法依中央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银行业办理外汇业务之管理,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3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指银行、信用合作社、农会信用部、渔会信用部及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
第4条

  本办法所称外汇业务,包括下列各款:
  一、出口外汇业务。
  二、进口外汇业务。
  三、一般汇出及汇入汇款。
  四、外汇存款。
  五、外币贷款。
  六、外币担保付款之保证业务。
  七、衍生性外汇商品业务。
  八、其他外汇业务。
  本办法所称衍生性外汇商品业务,系指经营涉及外汇,而其价值由资产、利率、汇率、商品、股价、指数等或其他相关产品所衍生之交易合约之交易、仲介、代理等业务行为。
  前项所称交易合约,系指保证金之杠杆式契约、期货、远期契约、交换、选择权或其他性质类似之契约。
第5条

  银行业对于顾客之存款、放款或汇款等有关资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外,应保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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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外汇业务之开办

第6条

  银行业有关外汇业务之经营,应向中央银行(以下简称本行)申请许可,并经发给指定证书或许可函后,始得办理。
  非经本行许可之外汇业务不得办理之。
第7条

  银行得申请许可办理第四条第一项所列各款业务之全部或一部。
  信用合作社、农会信用部及渔会信用部,得申请许可办理买卖外币现钞及旅行支票业务。
  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得申请许可办理国际汇兑与买卖外币现钞及旅行支票业务。
第8条

  中华民国境内之本国或外国银行,向本行申请许可为办理外汇业务之银行(以下简称指定银行),除本办法及其他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应分别符合下列各款规定:
  一、本国银行:
  (一)自有资本占风险性资产比率在百分之八以上。
  (二)配置足敷外汇业务需要之熟练人员。
  (三)合办外汇业务量累积达四亿美元或笔数达七千件。
  (四)最近三年财务状况健全。
  二、外国银行:经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管会)核准在台设立分行者。
  前项第一款资格之审查,于银行向金管会提出设立国外部办理外汇业务之申请时,由金管会核转本行办理之。
  经许可在中华民国境内办理外汇业务之外国银行,其资本或营运资金之汇入汇出,应报经金管会同意后,方得办理。

    --103年3月7日修正前条文--


  中华民国境内之本国或外国银行,向本行申请许可为办理外汇业务之银行(以下简称指定银行),除本办法及其他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应分别符合下列各款规定:
  一、本国银行:
  (一)自有资本占风险性资产比率在百分之八以上。
  (二)配置足敷外汇业务需要之熟练人员。
  (三)合办外汇业务量累积达四亿美元或笔数达七千件。
  (四)最近三年财务状况健全。
  二、外国银行:经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管会)核准在台设立分行者。
  前项第一款资格之审查,于银行向金管会提出设立国外部办理外汇业务之申请时,由金管会核转本行办理之。
  经许可在中华民国境内办理外汇业务之外国银行,其资本或营运资金之汇入汇出,应报经金管会同意后,方得办理。
第9条

  银行申请为指定银行时,应备文检附下列各项相关文件向本行申请许可:
  一、金管会核准设立登记之证明文件。
  二、申请办理外汇业务之范围。
  三、对国外往来银行之名称及其所在地。
  四、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负责人姓名、住址。
  五、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资本或营运资金及其外汇资金来源种类及金额。
  六、其他本行规定之资料或文件。
第10条

  指定银行办理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各项外汇业务时,其经办人员及覆核人员,应有外汇业务执照或具备下列资格:
  一、经办人员须有三个月以上相关外汇业务经历。
  二、覆核人员须有六个月以上相关外汇业务经历。
第11条

  指定银行之分行需办理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各项外汇业务时,应由其总行备文叙明拟办理业务范围,并检附银行营业执照影本及经办人员与覆核人员资历,向本行申请许可。
第12条

  指定银行办理第四条第一项第七款所定衍生性外汇商品业务之经办及相关管理人员,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之一:
  一、在国内外金融训练机构主办之衍生性商品及风险管理课程研习三个月以上。
  二、持有衍生性外汇商品之相关业务执照。
  三、在国内外金融机构相关衍生性外汇商品业务实习一年。
  四、曾在国内外金融机构有半年以上衍生性外汇商品业务之实际经验。
第13条

  指定银行得不经申请迳行办理远期外汇交易及换汇交易之衍生性外汇商品业务。但办理其他衍生性外汇商品业务,应依业务种类,检附下列文件,于开办前向本行申请许可:
  一、涉及新台币汇率之衍生性外汇商品业务:应检附法规遵循声明书、本国银行董事会决议拟申请办理之衍生性外汇商品业务议事录或外国银行总行(或区域总部)授权书、商品简介、作业准则、风险管理、风险预告书及人员资历表等相关文件。
  二、前款衍生性外汇商品业务与本行或其他相关主管机关已许可指定银行办理业务之再行组合:应检附前款所列文件。
  三、外币(未涉及新台币汇率)衍生性外汇商品业务:指定银行首次申请办理此种业务或本行尚未开放之新种金融商品业务者,应检附第一款所列文件。
  四、本行已开放办理之外币衍生性外汇商品及其再行组合业务:应于开办前检附法规遵循声明书、本国银行董事会决议办理拟申办之业务议事录或外国银行总行(或区域总部)授权书、风险预告书及人员资历表等四项文件。但涉及外汇之同类产品透过相同之交易合约所产生之衍生性外汇商品,其再行组合业务得迳行办理。
  依前项规定经本行许可办理任一种衍生性外汇商品业务之指定银行,于办理其他未涉及新台币汇率之衍生性外汇商品业务时,应于开办该项业务后一周内,检附商品简介、产品说明书及前项第四款所规定之文件,报请本行备查;本行于收受报备函之次日起三周内,无不同意之表示者,视为同意备查。
  前项未涉及新台币汇率之衍生性外汇商品业务之范围,由本行另定之。
第13-1条

  指定银行经由结算机构办理外币清算业务,应向本行申请许可为外币清算银行。
  指定银行为前项之申请时,应于本行所定期限内,检附下列证明文件及说明,由本行审酌后,择优许可一家银行办理:
  一、办理外币清算业务之营业计划书。
  二、会计师最近一期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
  三、其他有利于办理外币清算业务之说明。
  前项期限,由本行另行通告。
  经本行许可之外币清算银行,其办理外币清算业务得具有自该业务开办日起五年之专营期。
第14条

  经金管会核准办理金钱信托业务之指定银行,拟办理新台币或外币特定金钱信托投资外币有价证券业务者,应就涉及资金汇出入事项检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请许可:
  一、金管会核准办理金钱信托业务文件。
  二、董事会决议办理本项业务议事录或外国银行总行(或区域总部)授权书。
  三、外汇法规遵循声明书。
  四、款项收付币别及结汇流程说明。
  五、其他本行规定之文件。

    --98年6月15日修正前条文--


  经金管会核准办理金钱信托业务之指定银行,拟办理新台币或外币特定金钱信托投资国外有价证券业务者,应检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请许可:
  一、金管会核发之营业执照影本。
  二、董事会决议办理本项业务议事录或外国银行总行(或区域总部)授权书。
  三、法规遵循声明书。
  四、营业计划书,内容应包含商品简介、经办及相关管理人员经历表、风险管理、办理之流程及运用之原则、会计处理准则等项目。
  五、风险预告书。
  六、其他本行规定之文件。
  前项投资国外有价证券之种类及范围,由本行另定之。
第15条

  指定银行办理外币提款机业务者,应检附其相关作业要点,并叙明提款机所隶属之单位名称、设置地点及风险控管方式,向本行申请许可。
第16条

  指定银行办理涉及外汇之电子化业务,应检附相关作业说明向本行申请许可。其申请办理等值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之网际网路外汇收支或交易业务者,应先通过民间汇出入款当年累积结汇金额查询电脑连线作业系统测试,并具备电脑检核汇款分类等交易内容之功能。
  指定银行受理顾客利用网际网路办理外汇收支或交易事宜前,应先请顾客亲赴银行柜台申请并办理相关约定事项。指定银行受理申请时,应查验顾客身分文件或基本登记资料。
第17条

  指定银行于营业时间以外办理外汇业务,应检附相关作业说明向本行申请许可,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每笔结汇金额以未达新台币五十万元或其等值外币者为限。
  二、营业时间以外办理外汇业务所为之交易,应列报于次营业日之“交易日报表”及“外汇部位日报表”内。
第18条

  指定银行以国内自设外汇作业中心处理相关外汇后勤作业时,应于开办后一周内检附相关作业要点及作业流程向本行报备;以其他方式委托代为处理相关外汇后勤作业时,应检附委外作业计划书向本行申请,于申请书件送达本行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本行无不同意之表示者,即可迳行办理。
第19条

  指定银行之分行、未经本行许可办理外汇业务之银行(以下简称非指定银行)及其分行,需办理买卖外币现钞及旅行支票业务者,应由其总行备文叙明拟办理业务范围,并检附银行营业执照影本(或金管会核准设立许可函影本)及经办人员与覆核人员资历,向本行申请许可。但指定银行之分行仅办理外币收兑业务者,不在此限。
第20条

  指定银行之分行或非指定银行及其分行办理买卖外币现钞及旅行支票之经办人员及覆核人员,应有一周(五个营业日)以上之相关外汇业务经历。
第21条

  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指定银行之分行或非指定银行及其分行经本行许可于营业时间以外办理买卖外币现钞及旅行支票业务时,准用之。
  前项业务所为之交易,指定银行之分行应列报于次营业日之“交易日报表”及“外汇部位日报表”内;非指定银行及其分行应列报于次营业日之“交易日报表”内。
第22条

  信用合作社(总社或其分社)申请许可办理买卖外币现钞及旅行支票业务,应由各总社备文,并检附信用合作社营业执照影本、经办人员及覆核人员资历、上会计年度决算后之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并据实叙明最近一年内违反金融法规受处分情形,向本行申请许可。
第23条

  农会信用部及其分部、渔会信用部及其分部,申请许可办理买卖外币现钞及旅行支票业务时,应由农会或渔会备文,并检附许可证影本及经办人员、覆核人员资历,经地方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审查核可,再函转本行许可。
第24条

  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属邮局,申请许可办理国际汇兑与买卖外币现钞及旅行支票业务时,应由总公司备文,并检附金管会核准函影本(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后成立者)及经办人员、覆核人员资历,向本行申请许可。
第24-1条

  依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许可办理外汇业务之指定银行分行、非指定银行及其分行、信用合作社总社或其分社、农(渔)会信用部及其分部,为迁址或更名时,应分别情形,于领得营业执照或许可证后一周内向本行换发证书或报备;其为迁址者,并应检附经办人员及覆核人员资历。
  依前条规定经许可办理外汇业务之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属邮局,为迁址或更名时,应分别于取得金管会核准函或总公司核准函后一周内,向本行报备;其为迁址者,并应检附经办人员及覆核人员资历。
第25条

  第十条之规定,于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属邮局办理国际汇兑之经办人员及覆核人员,准用之。
第26条

  第二十条之规定,于信用合作社、农会信用部、渔会信用部及其分支机构以及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属邮局办理买卖外币现钞与旅行支票业务之经办人员及覆核人员,准用之。
第27条

  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信用合作社、农会信用部、渔会信用部及其分支机构经本行许可办理买卖外币现钞与旅行支票业务,以及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属邮局经本行许可办理国际汇兑与买卖外币现钞及旅行支票业务时,准用之。
  前项其他银行业于营业时间以外办理国际汇兑及买卖外币现钞与旅行支票业务所为之交易,应列报于次营业日之“交易日报表”或“每日详情表”内。
第28条

  银行业申请许可办理外汇业务时,所送各项书件不完备,经通知限期补正,仍未补正者,本行得退回其申请案件。
第29条

  银行业申请许可办理外汇业务,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驳回其申请:
  一、申请资格不符规定者。
  二、未善尽辅导申报义务人填报外汇收支或交易申报书(以下简称申报书)者。
  三、所掣发相关单据及报表填报错误率偏高者。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重大经本行纠正,届期仍未改善者。
  五、其他有事实显示有碍业务健全经营之虞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之要求者。
第30条

  银行业经办各项外汇业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行得废止或撤销其许可:
  一、发给指定证书或许可函后六个月内未开办者。但其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经本行核准,得再延长三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本行限期改正,仍未改正,其情节重大者。
  三、经本行发给指定证书或许可函后,或许可办理各项外汇业务后,经发觉原申请事项有虚伪情事,其情节重大者。
  四、有停业、解散或破产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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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外汇业务之经营

第31条

  银行业办理各项外汇业务,应先确认顾客身分或基本登记资料及凭办文件符合规定后,方得办理。
第32条

  银行业应按照本行有关规定,随时接受顾客申请买卖外汇。
第33条

  银行业与顾客之外汇交易买卖汇率,由各银行业自行订定。
  每笔交易(非现钞)金额在一万美元以下之汇率,应于每营业日上午九时三十分以前,在营业场所揭示;其买卖差价应向本行报备,异动时,亦同。
第34条

  银行业报送本办法规定各种报表时,应检附相关单证及附件。
  本行外汇局于必要时,得要求银行业填送其他相关报表。
  前二项报表之格式、内容及填表说明,依本行另订之“银行业办理外汇业务作业规范”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35条

  本行对于银行业所送报表之审核,必要时得派员查阅其有关帐册文卷,或要求其于期限内据实提出财务报告或其他有关资料。
第36条

  指定银行经营涉及新台币汇率之衍生性外汇商品业务,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新台币与外币间”远期外汇业务
  (一)以有实际外汇收支需要者为限,但同笔外汇收支需要不得重复签约。
  (二)与顾客订约及交割时,均应查核其相关实际外汇收支需要之交易文件,或主管机关核准文件。
  (三)期限:依实际外汇收支需要订定。
  (四)本项交易之展期应依当时市场汇率重订展期价格,不得依原价格展期。
  二、“新台币与外币间”换汇业务
  (一)承作换汇交易时,于办理即期外汇结汇或预售(预购)远期外汇之同时,应即承作相等金额、不同方向之远期外汇。
  (二)承作对象:国内法人-无须检附文件。国外法人及自然人-应查验主管机关核准文件。
  (三)换汇交易结汇时,应依“外汇收支或交易申报办法”(以下简称申报办法)填报申报书,其中第四栏“外汇收支或交易性质”应依照实际汇款性质填写及注明“换汇交易”,并于外汇水单上注明本行外汇局订定之“汇款分类及编号”,连同申报书填报外汇交易日报。
  (四)本项交易得不列计申报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所订之结汇金额。
  (五)本项交易之展期应依当时市场汇率重订展期价格,不得依原价格展期。
  三、无本金交割新台币远期外汇业务(NDF)
  (一)承作对象以国内指定银行及指定银行本身之海外分行或总行为限。
  (二)契约形式、内容及帐务处理应与远期外汇业务(DF)有所区隔。
  (三)承作本项交易不得展期、不得提前解约。
  (四)到期结清时,一律采现金差价交割。
  (五)不得以保证金交易(MARGIN TRADING)杠杆方式处理。
  (六)非经本行许可,不得与其他衍生性外汇商品、新台币存款、外汇存款或其他产品组合。
  (七)无本金交割新台币远期外汇交易,每笔金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之大额交易,应立即电话告知本行外汇局。
  四、新台币汇率选择权业务
  (一)承作对象以国内外法人为限。
  (二)到期履约时得以差额交割,亦得以总额交割,但应于契约中订定。
  (三)权利金及履约交割之币别,得以所承作交易之外币或新台币为之,但应于契约中订定。
  (四)仅得办理阳春型(Plain Vanilla)选择权。且非经本行许可,不得就本项业务自行组合或与其他衍生性外汇商品、新台币存款、外汇存款或其他产品组合。
  五、“新台币与外币间”换汇换利交易业务
  (一)承作对象以国内外法人为限。
  (二)办理期初及期末皆交换本金之新台币与外币间换汇换利交易,国内法人无须检附交易文件,其本金及利息于交割时得不列计申报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所订之结汇金额。
  (三)其他类型之新台币与外币间换汇换利交易,银行承作时须要求客户检附实需证明文件,且于交割时应列计申报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所订之结汇金额,但其外汇收支或交易性质为出、进口货款、提供劳务或经有关主管机关核准者,得不列计上述结汇金额。
  (四)办理本项业务,于结汇时应依申报办法填写申报书,其中第四栏“外汇收支或交易性质”应依照实际汇款性质填写,及注明“换汇换利交易”。并于外汇水单上注明本行外汇局订定之“汇款分类及编号”,连同申报书填报外汇交易日报。
  (五)未来各期所交换之本金或利息视为远期外汇,订约时应填报远期外汇日报。
第37条

  指定银行经营不涉及新台币汇率之衍生性外汇商品业务,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外币保证金交易业务:
  (一)不得以外币贷款为之,且银行须设单一客户之信用额度。
  (二)非经本行许可不得代客操作及以“联名帐户”方式办理本项业务。
  相关代客操作管理规范由本行另订之。
  (三)不得提供非本人所有之定存单或其他担保品设定质权予指定银行作为外币保证金。
  二、涉及股价或股价指数之衍生性外汇商品业务,其标的商品应以外币计价或交割,或与外国市场相关者。
  三、办理外币间远期外汇及换汇交易业务,其展期应依当时市场汇率重订展期价格,不得依原价格展期。
  四、办理外币间换汇换利交易业务,其交割后应于其他交易凭证上注明适当之“汇款分类及编号”填报外汇交易日报。
  五、与固定收益商品(存款或债券)连结之组合式产品业务:
  (一)提供衍生性外汇商品与存款或债券结合之结构型商品,其衍生性外汇商品部分,以经本行核备者为限;并应符合各项衍生性外汇商品业务之相关限制或规定。
  (二)提供前目结构型商品,不得以存款名义为之。
  六、与放款连结之组合式产品业务:
  (一)与外币放款连结之“组合式放款”,其组合标的以经本行核备之衍生性外汇商品为限。
  (二)本项组合业务,除应符合银行业办理外汇业务作业规范之相关规定外,并应符合本项组合业务项下各单项业务之相关限制或规定。

    --102年1月25日修正前条文--


  指定银行经营不涉及新台币汇率之衍生性外汇商品业务,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外币保证金交易业务
  (一)不得以外币贷款为之,且银行须设单一客户之信用额度。
  (二)非经本行许可不得代客操作及以“联名帐户”方式办理本项业务。
  相关代客操作管理规范由本行另订之。
  (三)不得提供非本人所有之定存单或其他担保品设定质权予指定银行作为外币保证金。
  二、涉及股价或股价指数之衍生性外汇商品业务
  (一)其标的商品系指以外币计价,与外国市场相关之股价、股票受益凭证或股价指数。
  (二)标的商品不含本国及大陆地区于任何交易所挂牌的股价指数、个别股价或股票受益凭证。
  三、外币间远期外汇及换汇交易业务
  本项业务之展期应依当时市场汇率重订展期价格,不得依原价格展期。
  四、外币间换汇换利交易业务
  办理本项业务,交割后应于其他交易凭证上注明适当之“汇款分类及编号”填报外汇交易日报。
  五、与存款连结之组合式业务
  (一)办理衍生性外汇商品与存款连结之不侵蚀存款户本金之“组合式存款”及衍生性外汇商品与存款连结之可能侵蚀存款户本金之“组合式产品”,其组合标的以经本行核备之衍生性外汇商品为限。
  (二)应符合本项组合业务项下之单项业务之各相关限制或规定。
  六、与放款连结之组合式业务
  (一)与外币放款连结之“组合式放款”,其组合标的以经本行核备之衍生性外汇商品为限。
  (二)本项组合业务,除应符合“银行业办理外汇业务作业规范”之相关规定外,并应符合本项组合业务项下之单项业务之各相关限制或规定。
第38条

  指定银行拟办理尚未开放之新种衍生性外汇商品业务,应依第十三条之程序申请许可办理之;其办理之相关规范,由本行于许可函中订定之,或授权财团法人台北外汇市场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洽商中华民国银行商业同业公会全国联合会(以下简称银行公会)后,就相关业务之签约、交易与交割方式、风险预告内容、会计处理原则、报表与资讯揭露方式、纠纷调处、违规事件函报本行处理之程序,以及其他有关业务之处理等事项订定,报经本行核定后施行;修正时,亦同。
  指定银行办理衍生性外汇商品业务,应依相关规定及前项规范办理。
第38-1条

  外币清算银行办理外币清算业务,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营运期间非经本行许可,不得擅自停止办理该项业务;如无法正常运作,或有暂停、终止外币清算系统之参加单位(以下简称参加单位)参与之情事,应立即函报本行。
  二、应切实建立健全之内部控制、稽核制度(包括业务管理及会计制度)及适当之隔离机制,加强从业人员品德操守之考核,避免资料不当利用;并应订定严密之安全控管及操作方法,以维护外币清算系统可靠稳定作业。
  三、应确保外币清算系统高度安全性及作业可靠性,并应有紧急应变机制,以确保每日作业能适时完成;亦应定期检讨及演练各项备援机制,以确保能满足业务需求。
  四、应随时提供本行所需之有关资讯,并定期将统计报表报送本行。
  五、如对所提供之外币清算服务收取费用,应订定收费标准,报本行备查;变更时,亦同。
  六、对于参加单位因违反与其订定之契约,致妨害外币清算系统之顺畅运作者,除依契约处置外,并应视其违约情节函报本行。
  七、于本行对其业务情形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时,不得拒绝。
  八、依参加单位所设质之本行定期存单、中央政府公债或其他担保品,提供日间透支额度者,应订定相关作业程序,报本行备查。
  九、应维持财务健全性及业务守法性,妥善管控日间流动性及汇率风险,并订定信用及流动性风险之管理规范,报本行备查。
  十、应与结算机构及参加单位约定支付指令经外币清算系统完成清算后,不得撤销。
第38-2条

  于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业经本行许可办理外币清算业务者,于其最近一次专营期限届满前,仍应适用前条规定;其有不符合规定者,应于六个月内调整之。
第39条

  指定银行得接受同一银行国际金融业务分行(OBU)委托代为处理OBU业务,其范围及办理应遵循事项由本行另订之。
第40条

  指定银行办理外汇存款业务,应参照国际惯例自行订定并公告最低存款利率。未公告存款天期之利率,指定银行得参酌相近天期之公告利率与客户议定。采议定利率者应于公告中告知。
  前项公告应于营业厅揭示,并于公开之网站或其他足使公众知悉之方式揭露。
第40-1条

  经本行许可办理外币提款机业务之指定银行,应限制持卡人每人每日提领累积金额,以一万美元或等值外币为限;其等值新台币金额并应与同一持卡人该日于同一银行自动柜员机提领新台币现钞之金额合并计算,不得逾该银行所订之新台币现钞每日累积提领上限。
第41条

  指定银行得向外汇市场或本行买入或卖出外汇,亦得在自行订定额度内持有买超或卖超部位。
  指定银行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应遵循基金会洽商银行公会后,依国际惯例所定并报经本行备查之交易规范。
第42条

  指定银行应自行订定新台币与外币间交易总部位限额,并检附董事会同意文件(外商银行在台分行则为总行核定之相关文件),报本行外汇局同意核备后实施。
  前项总部位限额中,无本金交割新台币远期外汇及新台币汇率选择权二者合计之部位限额,不得逾总部位限额五分之一。

    --99年12月27日修正前条文--


  指定银行应自行订定新台币与外币间交易总部位限额,并检附董事会同意文件(外商银行在台分行则为总行核定之相关文件),报本行外汇局同意核备后实施。
  前项总部位限额中,无本金交割新台币远期外汇及新台币汇率选择权二者合计之部位限额,不得逾总部位限额三分之一。
第43条

  指定银行应自行订定“各币别交易部位”、“交易员隔夜部位”等各项部位限额,责成各单位确实遵行,并定期办理稽核。
第44条

  指定银行应将涉及新台币之外汇交易按日填制“外汇部位日报”,于次营业日报送本行外汇局。指定银行内部帐载之外汇部位,应与填报本行外汇局之外汇部位相同。
  指定银行应将当日外汇部位预估数字,于营业结束后电话通报本行外汇局。
第45条

  指定银行于临柜受理客户即期或远期大额结汇交易,应依下列规定,利用“民间汇出入款当年累积结汇金额查询电脑连线作业系统”项下之“大额结汇款资料、大额远期外汇资料、大额换汇换利交易(CCS)资料电脑连线作业系统”,将相关资料传送本行外汇局:
  一、受理公司、行号一百万美元以上或等值外币(不含跟单方式进、出口货品结汇),或个人、团体五十万美元以上或等值外币之结购、结售外汇,应于订约日立即传送。
  二、受理顾客一百万美元以上或等值外币之“新台币与外币间”远期外汇交易、换汇换利交易(CCS),应于订约日之次营业日中午十二时前传送。
  三、相关操作,应依本行外汇局所编“大额结汇款资料、大额远期外汇资料、大额换汇换利交易(CCS)资料电脑连线作业系统操作手册”办理。
  指定银行于网际网路受理客户即期或远期大额结汇交易,应先通过“网路银行大额结汇、远汇交易资料网路连线通报传送作业系统”之测试;并依下列规定,利用“网路银行民间汇出入款当年累积结汇金额查询电脑连线作业系统”项下之“网路银行大额结汇、远汇交易资料网路连线通报传送作业系统”,将相关资料传送本行外汇局:
  一、受理公司、行号一百万美元以上或等值外币(不含跟单方式进、出口货品结汇),或个人、团体五十万美元以上或等值外币之结购、结售外汇,应于确认交易相关证明文件无误后,于订约日立即传送。
  二、受理顾客一百万美元以上或等值外币之“新台币与外币间”远期外汇交易,应于确认交易相关证明文件无误后,于订约日立即传送。
第46条

  指定银行应报送本行外汇局相关报表时间:
  一、日报表:次营业日中午十二时前。
  二、月报表:每月营业终了后十日内。
  前项日报表及月报表之范围,由本行另定之。
第47条(删除)

第48条

  非指定银行、信用合作社、农会信用部及渔会信用部应将买卖外币现钞及旅行支票业务交易日报表,于次营业日中午十二时前报送本行外汇局。
第49条(删除)

第50条

  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应将国际汇兑汇入汇出款项每日详情表,于次营业日中午十二时前报送本行外汇局。

                                                 回索引〉〉

第三章之一  人民币业务之管理

第50-1条

  指定银行向本行申请许可为台湾地区人民币清算银行(以下简称人民币清算行),办理台湾地区人民币结算及清算业务(以下简称人民币清算业务),应取得大陆地区主管机关认可得办理人民币之结算及清算,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上述认可之相关证明文件。
  二、办理人民币清算业务之项目、内容及相关风险管理机制(应包括于发生流动性及清偿性危机时,其总行承诺妥予协助处理、承担全部清偿性责任及流动性支援)之文件。
  人民币清算行办理人民币清算业务,应遵循下列规定,并准用第三十八条之一规定:
  一、订定与金融机构签署人民币清算协议之范本,并事先报本行同意。
  二、依前款经同意之协议范本内容,提供有关人民币之结算及清算服务,并充分供应及妥善回收人民币现钞。
  三、依本行规定提供签署人民币清算协议之金融机构名单及清算业务相关统计资料。
  四、于本行参酌前项第一款认可文件所载授权期限所给予之专营期内,办理人民币清算业务。
第50-2条

  国内、外金融机构,均得与人民币清算行签署人民币清算协议;其属国内金融机构者,应以经本行许可得办理外汇或人民币业务之银行业为限。
第50-3条

  银行业办理人民币业务之管理,除应遵循下列规定外,准用本办法及其他有关外汇业务之规定:
  一、除本行另有规定外,应于人民币清算行开立人民币清算帐户,始得办理人民币业务;于大陆地区代理银行(以下简称代理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帐户,并将其签订之清算协议报本行同意备查者,亦同。
  二、承作与跨境贸易相关之人民币业务,应透过人民币清算行或代理行进行结算及清算。
  三、业经本行许可得办理人民币现钞买卖业务者,得迳依本办法规定办理人民币现钞买卖业务。
  四、承作自然人买卖人民币业务,每人每次买卖现钞及每日透过帐户买卖之金额,均不得逾人民币二万元。
  五、承作于外币提款机提领人民币现钞业务,每人每次提领之金额,不得逾人民币二万元。
  六、承作自然人汇款人民币至大陆地区业务,其对象应以领有中华民国国民身分证之个人为限,并应透过人民币清算行或代理行为之;汇款性质应属经常项目,且每人每日汇款之金额,不得逾人民币八万元。
  七、其他经本行对衍生性人民币商品业务范围及为妥善管理人民币业务所为之规定。
第50-4条

  本办法有关外国银行之规定,于经金管会核准在台湾地区设立之大陆银行分行准用之。

                                                 回索引〉〉

第四章  附 则

第51条

  银行业未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时,本行得依行政执行法之有关规定执行。
第5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本行以命令定之。

    --99年12月27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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