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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廢: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許可及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04.04.23【發布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財政部(90)台財融(二)字第09034886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0994000055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1830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包括本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及外國銀行在台分行。

第3條


  本辦法所稱現金儲值卡,謂發卡人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持卡人得以所儲存金錢價值之全部或一部交換貨物或勞務,作為多用途之支付使用者。

第4條


  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所儲存金錢價值之方式,得採重覆加值式或拋棄式。
  前項所稱重覆加值式,謂持卡人得重覆透過轉帳或支付相當金錢予發卡人方式,以增加卡片所儲存之金錢價值;所稱拋棄式,謂持卡人無法重覆透過轉帳或支付相當金錢予發卡人方式,增加卡片所儲存之金錢價值。

第5條


  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之交易方式得採線上即時交易及非線上即時交易。

第6條


  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之發行方式,得以卡片或非卡片方式發行。

第7條


  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預先吸收款項,為銀行法第五條之一規定收受存款之行為。該預先收取之款項,為存款保險條例第四條之保險標的,並應提列準備金。

第8條


  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發行現金儲值卡:
  一、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不符銀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者。
  二、備抵呆帳提列不足及申請前一季逾放比率高於全體金融機構逾放比率平均數者。

第9條


  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發行現金儲值卡,得辦理下列業務:
  一、發行現金儲值卡。
  二、簽訂特約商店。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前列各款相關業務。
  銀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前項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第10條


  每一單張現金儲值卡之儲存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一萬元。

第11條


  發行現金儲值卡之銀行,在可確定儲值卡之金錢價值餘額下,持卡人得要求發行銀行應以中央銀行發行之等值貨幣贖回其所發行儲值卡之餘額。

第12條


  經主管機關許可發行現金儲值卡之銀行,得發行國際通用現金儲值卡或與國外機構合作,並以銀行為發行機構。
  在我國境內發行之國際通用現金儲值卡,於國內使用時,應以新臺幣計價,並於國內完成結算及清算程序;於國外使用時,應以外幣結算,其涉及外匯之匯出匯入部分,應依據外匯管理之相關規定,透過外匯指定銀行為之。

第13條


  銀行經許可發行現金儲值卡,其所訂定之業務作業、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安全控管作業、風險管理及帳務處理等規範,應適時檢討改進,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14條


  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應將特約商店、合作對象及發行情形等相關資料,送交主管機關指定機構建立檔案。

第15條


  發行現金儲值卡之銀行及其特約商店,對申請人或持卡人之一切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第16條


  現金儲值卡之交易,不得為持卡人卡片對持卡人卡片之資金移轉,但持卡人主卡對其附卡之資金移轉不在此限。

第17條


  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採線上即時交易方式者,應保存持卡人交易帳款明細資料,並至少保存五年,供帳務查核與勾稽使用。
  前項明細資料應充分揭露交易日期、使用卡號、交易項目、交易金額、交易設備代號及幣別等項目。
  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採非線上即時交易方式,除銀行承諾負責持卡人之損失外,應保存因交易所產生之紀錄,及對持卡人交易帳款明細資料,並至少保存五年,供帳務查核與勾稽使用。

第18條


  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因業務推展需要與非金融業合作時,應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明定合作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
  二、合作對象應配合銀行作業安全及風險管理之要求。
  三、客戶之資金移轉交易資訊應統由銀行控管。
  四、銀行不得將發行現金儲值卡所預先收取之款項一部或全部,移轉予非金融業。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1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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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修正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包括本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及外國銀行在台分行。
第3條

  本辦法所稱現金儲值卡,謂發卡人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持卡人得以所儲存金錢價值之全部或一部交換貨物或勞務,作為多用途之支付使用者。
  前項所稱多用途係指現金儲值卡之使用,可跨越不同營運系統間使用,或應用於不同之商業體系。非銀行不得發行現金儲值卡。
第4條

  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所儲存金錢價值之方式,得採重覆加值式或拋棄式。
  前項所稱重覆加值式,謂持卡人得重覆透過轉帳或支付相當金錢予發卡人方式,以增加卡片所儲存之金錢價值;所稱拋棄式,謂持卡人無法重覆透過轉帳或支付相當金錢予發卡人方式,增加卡片所儲存之金錢價值。
第5條

  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之交易方式得採線上即時交易及非線上即時交易。
第6條

  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之發行方式,得以卡片或非卡片方式發行。
第7條

  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預先吸收款項,為銀行法第五條之一規定收受存款之行為。該預先收取之款項,為存款保險條例第四條之保險標的,並應提列準備金。
第8條

  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應檢具營業計畫書一式二份,報請財政部許可。
  前項營業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市場展望及風險、效益評估。
  二、人員配置及設備評估。
  三、發行重覆加值式現金儲值卡所採行之加值機制。
  四、業務作業、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安全控管作業、風險管理與帳務處理流程等規範。
  五、業務往來約定書、申請書、保證書及其他相關書面文件。
  六、其他經財政部規定之事項。
  銀行經許可辦理現金儲值卡業務者,應在其營業執照上登載之。
第9條

  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發行現金儲值卡:
  一、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不符銀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者。
  二、備抵呆帳提列不足及申請前一季逾放比率高於全體金融機構逾放比率平均數者。
第10條

  銀行經財政部許可發行現金儲值卡,得辦理下列業務:
  一、發行現金儲值卡。
  二、簽訂特約商店。
  三、其他經財政部許可之前列各款相關業務。
  銀行未經財政部許可前,不得變更前項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第11條

  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其發行額度不得超過銀行上年度淨值百分之十;每一單張現金儲值卡之儲存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一萬元。
第12條

  發行現金儲值卡之銀行,在可確定儲值卡之金錢價值餘額下,持卡人得要求發行銀行應以中央銀行發行之等值貨幣贖回其所發行儲值卡之餘額。
第13條

  經財政部許可發行現金儲值卡之銀行,得發行國際通用現金儲值卡或與國外機構合作,並以銀行為發行機構。
  在我國境內發行之國際通用現金儲值卡,於國內使用時,應以新臺幣計價,並於國內完成結算及清算程序;於國外使用時,應以外幣結算,其涉及外匯之匯出匯入部分,應依據外匯管理之相關規定,透過外匯指定銀行為之。
第14條

  銀行經許可發行現金儲值卡,其所訂定之業務作業、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安全控管作業、風險管理及帳務處理等規範,應適時檢討改進,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15條

  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應將特約商店、合作對象及發行情形等相關資料,送交財政部指定機構建立檔案。
第16條

  發行現金儲值卡之銀行及其特約商店,對申請人或持卡人之一切資料,除其他法律或財政部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第17條

  銀行發行或銷售現金儲值卡時,應向持卡人以書面告知下列事項:
  一、現金儲值卡持卡人之權利義務。
  二、現金儲值卡遭冒用、變造或偽造之權利義務關係。
  三、現金儲值卡遺失、被竊或滅失時,通知發行銀行之方式與雙方之權利義務。
  四、現金儲值卡之使用方式、終止事由及餘額贖回方式。
  五、發行拋棄式現金儲值卡應標明有效期間及回收作業。
  六、銀行向持卡人收取手續費及可能負擔之一切費用;並應以淺顯文字輔以實例具體說明之。
  七、現金儲值卡交易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
  八、其他經財政部規定之事項。
  前項書面告知內容應通俗簡明,攸關持卡人權益之重要事項,應以顯著方式標示。
第18條

  現金儲值卡之交易,不得為持卡人卡片對持卡人卡片之資金移轉,但持卡人主卡對其附卡之資金移轉不在此限。
第19條

  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採線上即時交易方式者,應保存持卡人交易帳款明細資料,並至少保存五年,供帳務查核與勾稽使用。
  前項明細資料應充分揭露交易日期、使用卡號、交易項目、交易金額、交易設備代號及幣別等項目。
  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採非線上即時交易方式,除銀行承諾負責持卡人之損失外,應保存因交易所產生之紀錄,及對持卡人交易帳款明細資料,並至少保存五年,供帳務查核與勾稽使用。
第20條

  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因業務推展需要與非金融業合作時,應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明定合作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
  二、合作對象應配合銀行作業安全及風險管理之要求。
  三、客戶之資金移轉交易資訊應統由銀行控管。
  四、銀行不得將發行現金儲值卡所預先收取之款項一部或全部,移轉予非金融業。
  五、其他經財政部規定之事項。
第21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辦理現金儲值卡業務之銀行亦適用本辦法,並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檢具包含第八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事項之營業計畫書,陳報財政部,其業務內容有不符本辦法之規定者,財政部得要求銀行限期補正或調整,屆期未補正或調整者,得命其限期結束本項業務。
第2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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