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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金门马祖建筑法适用地区外建筑物管理办法

【公布日期】81.11.05 【公布机关】内政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内政部(81)台内营字第8188866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5条;并自发布日起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建筑法第一百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土地所有权人得自行或提供他人申请左列建筑使用。但其他法令有禁止或限制规定者,依其规定:
  一、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之自用农舍。
  二、菇寮、花棚、养鱼池及其他供农业使用之建筑物。
  三、发展交通、设立学校及兴办其他公共设施或公用事业之建筑物。
  四、原有建筑物之修建或改建。
  前项第一款兴建自用农舍之起造人,应具自耕农身分,且建筑面积不得超过耕地面积百分之五。
  第一项第三款建筑物之建蔽率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

第3条


  前条第一项所定建筑物之构造及高度应受左列规定之限制:
  一、第一款、第二款建筑物及第四款改建之建筑物,其构造以木竹造、砖造及金属架构式构造等之平房为限,檐高不得超过三点五尺。斜屋顶屋架高度不得超过二公尺。
  二、第三款建筑物构造除前款规定外,得使用钢筋混凝土构造,高度应在三层或十点五公尺以下。
  三、第四款修建之建筑物以使用原有材料为限。

第4条


  申请建筑时,建筑基地临接公路者,建筑物与公路间之距离,应依公路法及有关法令规定办理;临接其他道路者,应自道路边线退缩二公尺以上建筑;建筑基地未临接道路者,应以通路连接道路,通路之宽度应在二公尺以上。
  集中兴建之房屋,应有完整之道路系统,道路宽度不得小于六公尺。

第5条


  建筑物非经申请县主管建筑机关之审查许可并发给执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于建筑法第七十八条及第九十八条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6条


  申请建造执照或杂项执照,应备具左列文件向该县主管建筑机关为之:
  一、申请书。
  二、土地登记簿誊本或土地使用同意书。
  三、建筑物平面略图(比例尺不得小于二百分之一)、立面略图(比例尺不得小于二百分之一)、配置图(比例尺不得小于一千二百分之一)及位置图。

第7条


  主管建筑机关自收到申请建筑书之次日起,应于十日内会同有关机关审查完竣,合格者即发给建造执照。但需要现地勘查者得予延长,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前项工程图说之审查,必要时得委托具有建筑师资格之人员办理。

第8条


  起造人领得建造执照后,应依照建筑期限建筑完成,因故不能于期限内竣工,得申请展期。但以二次为限,每次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执照作废。
  前项建筑期限由县主管建筑机关定之。

第9条


  建筑物兴建完竣后,应由起造人会同承造人申请使用执照,该县主管建筑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派员查验,其经依法查验合乎规定者,应即发给使用执照。

第10条


  申请使用执照,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左列各件:
  一、原领之建造执照或杂项执照。
  二、建筑物竣工平面图及立面图。
  建筑物与核定工程图样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图及立面图。

第11条


  县主管建筑机关核发执照时,应依左列规定,向建筑物之起造人或所有人收取规章或工本费:
  一、建造执照及杂项执照:按建筑物造价或杂项工作物造价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规费,如有变更设计时,应按变更部分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规费。
  二、使用执照:收取执照工本费。
  三、拆除执照:免费发给。

第12条


  建筑物非经领得使用执照,不准接水、接电或申请营业登记及使用;非经领得变更使用执照,不得变更其使用。

第13条


  县政府对于建筑物有关交通、景观、环保、防火或防空避难等之设计与构造,于不违反法律规定范围内,得会同有关机关为必要之规定。

第14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建筑或使用者,依建筑法令有关规定处理。

第15条


  本办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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