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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金融机构防制洗钱办法

【公布日期】106.06.28 【公布机关】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银法字第1061000310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6条;并自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洗钱防制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七条第四项前段、第八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三项及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金融机构:包括下列之银行业、电子支付机构、电子票证发行机构、证券期货业及保险业:
  (一)银行业:包括银行、信用合作社、办理储金汇兑之邮政机构、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公司及信托业。
  (二)电子支付机构:指依电子支付机构管理条例核准办理电子支付机构业务之机构。
  (三)电子票证发行机构:指依电子票证发行管理条例核准发行电子票证之机构。
  (四)证券期货业:包括证券商、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金融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证券集中保管事业、期货商、杠杆交易商、期货信托事业及期货经理事业。
  (五)保险业:包括保险公司、专业再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及办理简易人寿保险业务之邮政机构。
  二、一定金额:指新台币五十万元(含等值外币)。
  三、一定数量:指五十张电子票证。
  四、通货交易:指单笔现金收或付(在会计处理上,凡以现金收支传票记帐者皆属之)或换钞交易。
  五、电子支付帐户:指电子支付机构接受使用者开立记录资金移转或储值情形之网路帐户。上开使用者指于电子支付机构注册及开立电子支付帐户,利用电子支付机构所提供服务进行资金移转或储值者。
  六、客户:包括银行业、证券期货业及保险业之客户,与电子支付帐户之使用者及电子票证发行机构之持卡人。
  七、实质受益人:指对客户具最终所有权或控制权之自然人,或由他人代理交易之自然人本人,包括对法人或法律协议具最终有效控制权之自然人。
  八、风险基础方法:指金融机构应确认、评估及了解其暴露之洗钱及资恐风险,并采取适当防制洗钱及打击资恐措施,以有效降低此类风险。
  依该方法,金融机构对于较高风险情形应采取加强措施,对于较低风险情形,则可采取相对简化措施,以有效分配资源,并以最适当且有效之方法,降低经其确认之洗钱及资恐风险。

第3条


  金融机构确认客户身分措施,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金融机构不得接受客户以匿名或使用假名建立或维持业务关系。
  二、金融机构于下列情形时,应确认客户身分:
  (一)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时。
  (二)进行下列临时性交易:
  1.办理一定金额以上通货交易或一定数量以上电子票证交易时。多 笔显有关联之通货交易合计达一定金额以上时,亦同。
  2.办理新台币三万元(含等值外币)以上之跨境汇款时。
  (三)发现疑似洗钱或资恐交易时。
  (四)对于过去所取得客户身分资料之真实性或妥适性有所怀疑时。
  三、前款第一目于电子支付机构,系指接受客户申请注册时;于电子票证发行机构,系指接受客户办理电子票证记名作业时。
  四、金融机构确认客户身分应采取下列方式:
  (一)以可靠、独立来源之文件、资料或资讯,辨识及验证客户身分,并保存该身分证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记录。
  (二)对于由代理人办理者,应确实查证代理之事实,并以可靠、独立来源之文件、资料或资讯,辨识及验证代理人身分,并保存该身分证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记录。
  (三)辨识客户实质受益人,并以合理措施验证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来源之资料或资讯。
  (四)确认客户身分措施,应包括了解业务关系之目的与性质,并视情形取得相关资讯。
  五、前款规定于客户为法人、团体或信托之受托人时,应了解客户或信托(包括类似信托之法律协议)之业务性质,并至少取得客户或信托之下列资讯,辨识及验证客户身分:
  (一)客户或信托之名称、法律形式及存在证明。
  (二)规范及约束客户或信托之章程或类似之权力文件。但下列情形得不适用:
  1.第七款第三目所列对象及办理第七款第四目所列保险商品,其无第六条第一项第三款但书情形者。
  2.办理电子票证记名业务者。
  3.团体客户经确认其未订定章程或类似之权力文件者。
  (三)在客户中担任高阶管理人员者之姓名。
  (四)客户注册登记之办公室地址,及其主要之营业处所地址。
  六、客户为法人时,应了解其是否可发行无记名股票,并对已发行无记名股票之客户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其实质受益人之更新。
  七、第四款第三目规定于客户为法人、团体或信托之受托人时,应了解客户或信托之所有权及控制权结构,并透过下列资讯,辨识客户之实质受益人,及采取合理措施验证:
  (一)客户为法人、团体时:
  1.具控制权之最终自然人身分。所称具控制权系指直接、间接持有 该法人股份或资本超过百分之二十五者,金融机构得请客户提供 股东名册或其他文件协助完成辨识。
  2.依前小目规定未发现具控制权之自然人,或对具控制权自然人是否为实质受益人有所怀疑时,应辨识有无透过其他方式对客户行 使控制权之自然人。
  3.依前二小目规定均未发现具控制权之自然人时,金融机构应辨识 高阶管理人员之身分。
  (二)客户为信托之受托人时:应确认委托人、受托人、信托监察人、信托受益人及其他可有效控制该信托帐户之人,或与上述人员具相当或类似职务者之身分。
  (三)客户或具控制权者为下列身分者,除有第六条第一项第三款但书情形或已发行无记名股票情形者外,不适用第四款第三目辨识及验证实质受益人身分之规定。
  1.我国政府机关。
  2.我国公营事业机构。
  3.外国政府机关。
  4.我国公开发行公司或其子公司。
  5.于国外挂牌并依挂牌所在地规定,应揭露其主要股东之股票上市、上柜公司及其子公司。
  6.受我国监理之金融机构及其管理之投资工具。
  7.设立于我国境外,且所受监理规范与防制洗钱金融行动工作组织(FATF)所定防制洗钱及打击资恐标准一致之金融机构,及该金 融机构管理之投资工具。
  8.我国政府机关管理之基金。
  9.员工持股信托、员工福利储蓄信托。
  (四)金融机构办理财产保险、伤害保险、健康保险或不具有保单价值准备金之保险商品,除客户有第六条第一项第三款但书情形者外,不适用第四款第三目辨识及验证实质受益人身分之规定。
  八、保险业应于人寿保险、投资型保险及年金保险契约之保险受益人确定或经指定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于经指定为保险受益人者,应取得其姓名或名称及身分证明文件号码或注册设立日期。
  (二)对于依据契约特性或其他方式指定为保险受益人者,应取得充分资讯,以使保险业于支付保险金时得藉以辨识该保险受益人身分。
  (三)于支付保险金时,验证该保险受益人之身分。
  九、金融机构完成确认客户身分措施前,不得与该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进行临时性交易。但符合下列各目情形者,得先取得辨识客户及实质受益人身分之资料,并于建立业务关系后,再完成验证:
  (一)洗钱及资恐风险受到有效管理。包括应针对客户可能利用交易完成后才验证身分之情形,采取风险管控措施。
  (二)为避免对客户业务之正常运作造成干扰所必须。
  (三)会在合理可行之情形下尽速完成客户及实质受益人之身分验证。如未能在合理可行之时限内完成客户及实质受益人之身分验证,须终止该业务关系,并应事先告知客户。
  十、金融机构对于无法完成确认客户身分相关规定程序者,应考量申报与该客户有关之疑似洗钱或资恐交易。
  十一、金融机构怀疑某客户或交易可能涉及洗钱或资恐,且合理相信执行确认客户身分程序可能对客户泄露讯息时,得不执行该等程序,而改以申报疑似洗钱或资恐交易。
  十二、电子支付帐户之客户身分确认程序应依电子支付机构使用者身分确认机制及交易限额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办理,不适用第四款至第七款规定。
  十三、办理电子票证记名作业,不适用第四款第三目及第六款规定。

第4条


  金融机构确认客户身分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以婉拒建立业务关系或交易:
  一、疑似使用匿名、假名、人头、虚设行号或虚设法人团体开设帐户、投保或办理电子票证记名作业。
  二、客户拒绝提供审核客户身分措施相关文件。
  三、对于由代理人办理开户、电子票证记名作业、注册电子支付帐户、投保、保险理赔、保险契约变更或交易者,且查证代理之事实及身分资料有困难。
  四、持用伪、变造身分证明文件。
  五、出示之身分证明文件均为影本。但依规定得以身分证明文件影本或影像档,辅以其他管控措施办理之业务,不在此限。
  六、提供文件资料可疑、模糊不清,不愿提供其他佐证资料或提供之文件资料无法进行查证。
  七、客户不寻常拖延应补充之身分证明文件。
  八、建立业务关系对象为资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个人、法人或团体,以及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认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团体。但依资恐防制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所为支付不在此限。
  九、建立业务关系或交易时,有其他异常情形,客户无法提出合理说明。

第5条


  金融机构确认客户身分措施,应包括对客户身分之持续审查,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金融机构应依重要性及风险程度,对现有客户身分资料进行审查,并于考量前次执行审查之时点及所获得资料之适足性后,在适当时机对已存在之往来关系进行审查。上开适当时机至少应包括:
  (一)客户加开帐户、新增电子票证记名作业、新增注册电子支付帐户、保额异常增加或新增业务往来关系时。
  (二)依据客户之重要性及风险程度所定之定期审查时点。
  (三)得知客户身分与背景资讯有重大变动时。
  二、金融机构应对客户业务关系中之交易进行详细审视,以确保所进行之交易与客户及其业务、风险相符,必要时并应了解其资金来源。
  三、金融机构应定期检视其辨识客户及实质受益人身分所取得之资讯是否足够,并确保该等资讯之更新,特别是高风险客户,金融机构应至少每年检视一次。
  四、金融机构对客户身分辨识与验证程序,得以过去执行与保存资料为依据,无须于客户每次从事交易时,一再辨识及验证客户之身分。但金融机构对客户资讯之真实性或妥适性有所怀疑、发现客户涉及疑似洗钱或资恐交易、或客户之交易或帐户之运作方式出现与该客户业务特性不符之重大变动时,应依第三条规定对客户身分再次确认。

第6条


  第三条第四款与前条规定之确认客户身分措施及持续审查机制,应以风险基础方法决定其执行强度,包括:
  一、对于高风险情形,应加强确认客户身分或持续审查措施,其中至少应额外采取下列强化措施:
  (一)在建立或新增业务往来关系前,应取得高阶管理人员同意。
  (二)应采取合理措施以了解客户财富及资金来源。其中资金来源系指产生该资金之实质来源。
  (三)对于业务往来关系应采取强化之持续监督。
  二、对于来自洗钱或资恐高风险国家或地区之客户,应采行与其风险相当之强化措施。
  三、对于较低风险情形,得采取简化措施,该简化措施应与其较低风险因素相当。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得采取简化确认客户身分措施:
  (一)客户来自未采取有效防制洗钱或打击资恐之高风险地区或国家,包括但不限于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函转国际防制洗钱组织所公告防制洗钱与打击资恐有严重缺失之国家或地区,及其他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国际防制洗钱组织建议之国家或地区。
  (二)足资怀疑该客户或交易涉及洗钱或资恐。
  办理电子票证记名作业时,不适用前项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规定。
  保险业应将人寿保险契约之受益人纳为是否执行强化确认客户身分措施之考量因素。人寿保险契约之保险受益人为法人或信托之受托人,经评估属较高风险者,应采取强化确认客户身分措施,包括于给付保险金前,采取合理措施辨识及验证实质受益人身分。

第7条


  金融机构确认客户身分作业应自行办理,如法令或本会另有规定金融机构得依赖第三方执行辨识及验证客户本人身分、代理人身分、实质受益人身分或业务关系之目的及性质时,该依赖第三方之金融机构仍应负确认客户身分之最终责任,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能立即取得确认客户身分所需资讯。
  二、应采取符合金融机构本身需求之措施,确保所依赖之第三方将依金融机构之要求,毫不延迟提供确认客户身分所需之客户身分资料或其他相关文件影本。
  三、确认所依赖之第三方受到规范、监督或监控,并有适当措施遵循确认客户身分及纪录保存之相关规范。
  四、确认所依赖之第三方之所在地,其防制洗钱及打击资恐规范与防制洗钱金融行动工作组织所定之标准一致。

第8条


  金融机构对客户及交易有关对象之姓名及名称检核,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金融机构应依据风险基础方法,建立客户及交易有关对象之姓名及名称检核政策及程序,以侦测、比对、筛检客户、客户之高阶管理人员、实质受益人或交易有关对象是否为资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个人、法人或团体,以及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认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团体。
  二、金融机构之客户及交易有关对象之姓名及名称检核政策及程序,至少应包括比对与筛检逻辑、检核作业之执行程序,以及检视标准,并将其书面化。
  三、金融机构执行姓名及名称检核情形应予记录,并依第十二条规定之期限进行保存。

第9条


  金融机构对帐户或交易之持续监控,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金融机构应逐步以资讯系统整合全公司(社)客户之基本资料及交易资料,供总(分)公司(社)进行基于防制洗钱及打击资恐目的之查询,以强化其帐户或交易监控能力。对于各单位调取及查询客户之资料,应建立内部控制程序,并注意资料之保密性。
  二、金融机构应依据风险基础方法,建立帐户或交易监控政策与程序,并利用资讯系统,辅助发现疑似洗钱或资恐交易。
  三、金融机构应依据防制洗钱与打击资恐法令规范、其客户性质、业务规模及复杂度、内部与外部来源取得之洗钱与资恐相关趋势与资讯、金融机构内部风险评估结果等,检讨其帐户或交易监控政策及程序,并定期更新之。
  四、金融机构之帐户或交易监控政策及程序,至少应包括完整之监控型态、参数设定、金额门槛、预警案件与监控作业之执行程序与监控案件之检视程序及申报标准,并将其书面化。
  五、前款完整之监控型态应依其业务性质,纳入各同业公会所发布之态样,并应参照金融机构本身之洗钱及资恐风险评估或日常交易资讯,增列相关之监控态样。其中就电子支付帐户间款项移转,金融机构监控时应将收受两端之所有资讯均纳入考量,以判定是否申报疑似洗钱或资恐交易。
  六、金融机构执行帐户或交易持续监控之情形应予记录,并依第十二条规定之期限进行保存。

第10条


  金融机构于确认客户身分时,应利用自行建置之资料库或外部之资讯来源查询客户及其实质受益人、高阶管理人员是否为现任或曾任国内外政府或国际组织之重要政治性职务人士:
  一、客户或其实质受益人若为现任国外政府之重要政治性职务人士,应将该客户直接视为高风险客户,并采取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各目之强化确认客户身分措施。
  二、客户或其实质受益人若为现任国内政府或国际组织之重要政治性职务人士,应于与该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时,审视其风险,嗣后并应每年重新审视。对于经金融机构认定属高风险业务关系者,应对该客户采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各目之强化确认客户身分措施。
  三、客户之高阶管理人员若为现任国内外政府或国际组织之重要政治性职务人士,金融机构应考量该高阶管理人员对该客户之影响力,决定是否对该客户采取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各目之强化确认客户身分措施。
  四、对于非现任国内外政府或国际组织之重要政治性职务人士,金融机构应考量相关风险因子后评估其影响力,依风险基础方法认定其是否应适用前三款之规定。
  五、前四款规定于重要政治性职务人士之家庭成员及有密切关系之人,亦适用之。前述家庭成员及有密切关系之人之范围,依本法第七条第四项后段所定办法之规定认定之。
  第三条第七款第三目第一小目至第三小目及第八小目所列对象,其实质受益人或高阶管理人员为重要政治性职务人士时,不适用前项规定。
  保险公司、办理简易人寿保险业务之邮政机构对于人寿保险、投资型保险及年金保险契约,应于给付保险金或解约金前,采取合理措施辨识及验证保险受益人及其实质受益人是否为前项所称重要政治性职务人士。如发现高风险情形,应于给付前通知高阶管理人员,对与该客户之整体业务关系进行强化审查,并考量疑似洗钱或资恐交易之申报。

第11条


  保险代理人公司依保险法第八条规定,代理保险公司招揽保险契约者,以及保险经纪人公司依保险法第九条规定,基于被保险人之利益,洽订保险契约或提供相关服务者,不适用第五条第六条有关客户身分之持续审查、第八条客户及交易有关对象之姓名及名称检核、第九条交易之持续监控及前条有关重要政治性职务人士之规定。但保险代理人公司代理保险公司办理核保及理赔业务者,于所代理业务范围内之政策、程序及控管等面向,应依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12条


  金融机构应以纸本或电子资料保存与客户往来及交易之纪录凭证,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金融机构对国内外交易之所有必要纪录,应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较长保存期间规定者,从其规定。
  二、金融机构对下列资料,应保存至与客户业务关系结束后或临时性交易结束后,至少五年。但法律另有较长保存期间规定者,从其规定:
  (一)确认客户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纪录,如护照、身分证、驾照或类似之官方身分证明文件影本或纪录。
  (二)帐户、电子支付帐户或卡户档案或契约文件档案。
  (三)业务往来资讯,包括对复杂、异常交易进行询问所取得之背景或目的资讯与分析资料。
  三、金融机构保存之交易纪录应足以重建个别交易,以备作为认定不法活动之证据。
  四、金融机构对权责机关依适当授权要求提供交易纪录及确认客户身分等相关资讯时,应确保能够迅速提供。

第13条


  金融机构对达一定金额以上之通货交易,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应确认客户身分并留存相关纪录凭证。
  二、确认客户身分措施,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凭客户提供之身分证明文件或护照确认其身分,并将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电话、交易帐户号码、交易金额及身分证明文件号码等事项加以记录。但如能确认客户为交易帐户本人者,可免确认身分,惟应于交易纪录上叙明系本人交易。
  (二)交易如系由代理人为之者,应凭代理人提供之身分证明文件或护照确认其身分,并将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电话、交易帐户号码、交易金额及身分证明文件号码等事项加以记录。
  (三)交易如系属临时性交易者,应依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确认客户身分。
  三、除第十四条规定之情形外,应依法务部调查局(以下简称调查局)所定之申报格式,于交易完成后五个营业日内以媒体申报方式,向调查局申报。无法以媒体方式申报而有正当理由者,得报经调查局同意后,以书面申报之。
  四、向调查局申报资料及相关纪录凭证之保存,应依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14条


  金融机构对下列达一定金额以上之通货交易,免向调查局申报,但仍应确认客户身分及留存相关纪录凭证:
  一、存入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行使公权力机构(于受委托范围内)、公私立学校、公用事业及政府依法设立之基金所开立帐户之款项。
  二、金融机构代理公库业务所生之代收付款项。
  三、金融机构间之交易及资金调度。但金融同业之客户透过金融同业间之同业存款帐户所生之应付款项,如兑现同业所开立之支票,同一客户现金交易达一定金额以上者,仍应依规定办理。
  四、公益彩券经销商申购彩券款项。
  五、代收款项交易(不包括存入股款代收专户之交易、代收信用卡消费帐款之交易),其缴款通知书已明确记载交易对象之姓名、身分证明文件号码(含代号可追查交易对象之身分者)、交易种类及金额者。但应以缴款通知书副联作为交易纪录凭证留存。
  非个人帐户基于业务需要经常或例行性须存入现金达一定金额以上之百货公司、量贩店、连锁超商、加油站、医疗院所、交通运输业及餐饮旅馆业等,经金融机构确认有事实需要者,得将名单转送调查局核备,如调查局于十日内无反对意见,其后该帐户存入款项免逐次确认与申报。金融机构每年至少应审视交易对象一次。如与交易对象已无本项往来关系,应报调查局备查。

第15条


  金融机构对疑似洗钱或资恐交易之申报,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金融机构对于依第九条第五款规定之监控型态或其他情形,认定有疑似洗钱或资恐交易者,不论交易金额多寡,均应向调查局申报。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二、自发现疑似洗钱或资恐交易之日起十个营业日内,应依调查局所定之申报格式,签报专责主管核定后,立即向调查局申报。
  三、对属明显重大紧急之疑似洗钱或资恐交易案件之申报,应立即以传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尽速向调查局申报,并应补办书面资料。但经调查局以传真资料确认回条确认收件者,无需补办申报书。金融机构并应留存传真资料确认回条。
  四、前二款申报书及传真资料确认回条,应依调查局规定之格式办理。
  五、向调查局申报资料及相关纪录凭证之保存,应依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16条


  本办法自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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