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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重要湿地评定变更废止及民众参与实施办法

【公布日期】104.01.30 【公布机关】内政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1040800695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6条;并自湿地保育法施行之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湿地保育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民间团体、学术机构或土地所有权人(以下简称申请人)认湿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检具重要湿地分析报告书,送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转送中央主管机关建议评定为重要湿地:
  一、具有本法第八条各款事项之一。
  二、曾有文献纪录、经专家学者调查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认定有保育价值且范围明确。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就辖区内符合前项规定之湿地,得建议中央主管机关评定为重要湿地。
  中央主管机关就符合第一项规定之湿地,得依职权迳为办理。

第3条


  前条所定重要湿地分析报告书内容如下:
  一、申请湿地之类型、行政辖区、位置、建议范围、面积及等级等。
  二、重要湿地评定检核表(如附表一)。
  三、申请湿地内土地所有权人意愿调查书或其他证明文件。
  四、现况环境说明,并以照片、图示及地图配合说明:
  (一)申请湿地与周边相关计划、自然环境与人文环境资料及相关调查或学术研究资料。
  (二)申请湿地与周边湿地之关联性。
  (三)重要物种与重要科学研究、文化资产或生态、环境价值及其应优先保护区域。
  (四)生物多样性、自然性、代表性、特殊性及规划合理性。
  (五)申请湿地所面临威胁、公告之必要性与建议未来湿地明智利用构想、管理策略及管理单位。
  五、申请湿地建议范围图说:应附具区位、周边重要地标、道路、桥梁之名称及建议范围等资料,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五千分之一。
  六、其他相关文件。
  前项第四款第一目所定申请湿地与周边相关计划、自然环境与人文环境资料及相关调查或学术研究资料,规定如下:
  一、相关计划:指湿地现况与未来之开发建设及保育计划。
  二、自然环境:指气象、水文、地形、动植物及其他必要项目。
  三、人文环境:指人口、产业、宗教文化、道路或路径、公共与公用设备、土地及建筑使用现况、土地权属及其他必要项目。
  四、调查或学术研究资料:指申请人自行调查研究资料、政府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委托办理之调查报告或国内外学术期刊发表之学术研究资料。

第4条


  主管机关依本办法规定办理本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视同地方级暂定重要湿地再评定作业,得免检具前条第一项第四款资料。

第5条


  中央主管机关受理第二条之建议申请案后,应于九十日内完成程序审查。
  经审查应予补正者,中央主管机关应通知申请人于接获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补正,届期未补正或补正仍不符规定,驳回其申请。
  中央主管机关办理前项程序审查,得邀集相关专家学者进行现场勘查并作成会议纪录;必要时,并得并同重要湿地分析报告书修正意见提报重要湿地审议小组报告。
  中央主管机关进行前项现场勘查认有必要时,得委由其他机关(构)、学校、团体或专家学者办理专案调查。

第6条


  重要湿地之评选,应就下列情形综合评估后,依本法第八条各款所列事项,评定其等级:
  一、生物多样性:
  (一)生态系完整程度,包括栖地、物种之重要性及多样性、是否有外来入侵种。
  (二)保育类物种及其关键性。
  二、自然性、代表性及特殊性:
  (一)自然性:指该湿地自然化或人工化之程度,及未来以自然方式维持运作之能力。
  (二)代表性:指该湿地于湿地类型中具代表意义。
  (三)特殊性:指该湿地于科学研究、文化资产、生态与环境及其他等是否具备特殊意义。
  三、规划合理性:
  (一)申请湿地于国际、国家或地方生态廊道地位及替代可能性。
  (二)申请湿地范围是否兼顾保育目标及相关土地使用现况。
  (三)申请湿地等级之合理性。
  (四)申请湿地与相关计划相容性,其后续经营管理之社会成本与保育价值是否具相当性及合理性。
  四、土地所有权人意愿:私有土地所有权人同意比率。

第7条


  申请人就重要湿地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检具变更或废止重要湿地分析报告书,送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转送中央主管机关建议变更或废止重要湿地:
  一、具有本法第九条所定情事。
  二、应配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办理异地补偿。
  三、为避免重大灾害之发生。
  四、因天然或人为因素增加面积或提升生物多样性,依据调查监测与科学研究证据,有变更或废止范围或等级之必要。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有变更或废止重要湿地情形。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就辖区内符合前项规定之湿地,得建议中央主管机关变更或废止重要湿地。
  中央主管机关就符合第一项规定之湿地,得依职权迳为办理。
  第一项变更或废止重要湿地分析报告书内容如下:
  一、变更或废止重要湿地之等级、行政辖区、位置、建议范围、面积及申请案由等。
  二、重要湿地变更或废止检核表(如附表二)。
  三、重要湿地内土地所有权人意愿调查书或其他证明文件。
  四、现况环境说明,并以照片、图示及地图配合说明:
  (一)重要湿地与周边地区之关联性。
  (二)变更或废止对本法第八条各款所列事项之一与重要物种、重要科学研究、文化资产或生态及环境价值及其应优先保护区域之影响。
  (三)变更或废止之必要性及替代方案。
  (四)变更或废止后之配套措施。
  五、重要湿地变更或废止范围图说,应附具湿地之区位、周边重要地标、道路、桥梁之名称及建议范围等,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五千分之一。
  六、其他相关文件。
  中央主管机关受理第一项及第二项之建议申请案,应依第五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8条


  重要湿地之变更或废止,应就下列事项综合评估:
  一、申请案由之必要性及替代方案。
  二、重要湿地之变更或废止对本法第八条各款所列事项之一与重要物种、重要科学研究、文化资产或生态及环境价值及其应优先保护区域之影响。
  三、重要湿地变更范围、等级或废止之必要性。
  四、土地所有权人意愿。
  五、重要湿地变更范围、等级或废止后之配套措施。

第9条


  中央主管机关办理本法第十条第一项所定公开展览及说明会,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说明会应于重要湿地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村(里)办公室、社区活动中心或其他适当地点举行。
  二、将公开展览与说明会之日期及地点登载于政府公报、新闻纸、专属网页或其他适当方法广泛周知,并于说明会举行前十五日,将会议资料登载于专属网页。
  三、通知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该重要湿地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直辖市、县(市)议会及乡(镇、市)民代表会等民意机关、申请人及土地所有权人。
  四、商请当地村(里)长通知当地居民参加。

第10条


  说明会参加人员认为主持人于会议程序进行中所为处理或决定有争议时,得即时声明异议。
  主持人认为异议有理由者,应即撤销原处理或决定;认为无理由者,应即驳回异议,并将异议及处理要旨列入纪录。

第11条


  中央主管机关办理说明会应作成会议纪录,载明参加人员意见、申请人回应、声明异议事由及主持人对异议之处理。
  前项参加人员意见得填写发言单并署名,未填写发言单者,其意见得择其要旨记录。
  第一项会议纪录得以录音、录影辅助之。

第12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于说明会后三十日内将会议纪录函送相关机关及人员,并登载于专属网页。
  对于前项会议纪录有意见者,得于收到会议纪录三十日内以书面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意见;中央主管机关应于收受书面意见后三十日内函复回应情形,并副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及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第13条


  中央主管机关进行重要湿地评定、变更或废止之审议,应将第五条第二项现场勘查纪录、前条说明会纪录,并同本法第十条第一项人民或团体之书面具体意见送重要湿地审议小组参考。

第14条


  重要湿地审议小组进行审议时,应请申请人列席说明;相关之人民或团体代表,得列席陈述意见。
  申请人及相关之人民或团体代表应于陈述意见完毕后退席。

第15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公告后,应于十日内函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第16条


  本办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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