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醫療法第
一百二十一條、規費法
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標準適用範圍如下:
一、申請醫院評鑑之實地評鑑審查費。
二、申請教學醫院評鑑(含教學醫院新增職類評鑑)之實地評鑑審查費。
三、申請本院與分院(或不相毗鄰院區)合併評鑑審查費。
四、醫學中心任務指標審查費。
醫院申請本院與分院(或不相毗鄰院區)合併評鑑者,除收取前項第三款之費用外,其本院或分院(或不相毗鄰院區)仍應分別依前項第一款收取費用,如另申請教學醫院評鑑(含教學醫院新增職類評鑑)者,其本院或分院(或不相毗鄰院區)尚需分別依前項第二款收取費用。
--101年7月4日修正前條文--
本標準適用範圍如下:
一、申請醫院評鑑之實地評鑑審查費。
二、申請教學醫院評鑑之實地評鑑審查費。
三、申請本院與分院(或不相毗鄰院區)合併評鑑審查費。
四、醫學中心任務指標審查費。
醫院申請本院與分院(或不相毗鄰院區)合併評鑑者,除收取前項第三款之費用外,其本院或分院(或不相毗鄰院區)仍應分別依前項第一款收取費用,如另申請教學醫院評鑑者,其本院或分院(或不相毗鄰院區)尚需分別依前項第二款收取費用。
第3條
申請前條各項評鑑之實地評鑑、合併評鑑及醫學中心任務指標審查費,其收費費額如
附表。醫院之各項申請,經審查不符評鑑申請資格、未達評鑑合格基準、不符本院與分院(或不相毗鄰院區)合併評鑑資格或醫院因故歇業者,其所繳納之審查費,不予退還。
第4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lawsdow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