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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院評鑑及教學醫院評鑑收費標準

【發布日期】102.08.02【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6020402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九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100026210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1010265047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及第3條條文之附表
4‧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021621153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附表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醫療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標準適用範圍如下:
  一、申請醫院評鑑之實地評鑑審查費。
  二、申請教學醫院評鑑(含教學醫院新增職類評鑑)之實地評鑑審查費。
  三、申請本院與分院(或不相毗鄰院區)合併評鑑審查費。
  四、醫學中心任務指標審查費。
  醫院申請本院與分院(或不相毗鄰院區)合併評鑑者,除收取前項第三款之費用外,其本院或分院(或不相毗鄰院區)仍應分別依前項第一款收取費用,如另申請教學醫院評鑑(含教學醫院新增職類評鑑)者,其本院或分院(或不相毗鄰院區)尚需分別依前項第二款收取費用。

   --101年7月4日修正前條文--


  本標準適用範圍如下:
  一、申請醫院評鑑之實地評鑑審查費。
  二、申請教學醫院評鑑之實地評鑑審查費。
  三、申請本院與分院(或不相毗鄰院區)合併評鑑審查費。
  四、醫學中心任務指標審查費。
  醫院申請本院與分院(或不相毗鄰院區)合併評鑑者,除收取前項第三款之費用外,其本院或分院(或不相毗鄰院區)仍應分別依前項第一款收取費用,如另申請教學醫院評鑑者,其本院或分院(或不相毗鄰院區)尚需分別依前項第二款收取費用。

第3條


  申請前條各項評鑑之實地評鑑、合併評鑑及醫學中心任務指標審查費,其收費費額如附表。醫院之各項申請,經審查不符評鑑申請資格、未達評鑑合格基準、不符本院與分院(或不相毗鄰院區)合併評鑑資格或醫院因故歇業者,其所繳納之審查費,不予退還。

第4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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