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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廢:醫療(事)機構傳染病感染管制及預防接種措施查核辦法


【發布日期】97.01.22【發布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疾字第093000099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疾字第097000006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醫療機構執行感染控制措施查核辦法」及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執行傳染病感染管制及預防接種措施之醫療(事)機構分別如下:
  一、感染管制:醫學中心、區域醫院、地區醫院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事)機構。
  二、預防接種:醫學中心、區域醫院、地區醫院、診所。

第3條


  前條第一款之醫療(事)機構,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感染管制措施:
  一、設立感染管制專責單位,由醫療(事)機構主管或副主管擔任召集人,並有合格且足夠之感染管制醫護人員負責推行感染管制作業,定期召開會議並留有紀錄備查。
  二、成立感染管制業務執行單位或部門,設置固定辦公空間,明訂工作職責及組織圖之定位,定期開會並留有紀錄備查。遇有特殊狀況或大規模感染事件時,並隨時增派人力支援協助該單位或部門。
  三、建置感染管制監測機制,備有必要之電腦設備及適當之資訊管理系統以執行機構內感染管制作業之統計及分析,並留有年報及月報供查核。機構內發生感染群突發事件時,進行調查並撰寫報告,提出原因分析及改善計畫執行之。
  四、有充足且適當之洗手設備,設置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標準之隔離病房。
  五、執行各項侵入性醫療行為及與感染管制有關之例行業務,均依所定標準作業程序確實執行,且視需要定期更新。
  六、有員工保健措施,對於高危險單位之工作人員,定期提供胸部X光等必要之檢查。
  七、定期並持續辦理防範機構內感染之教育訓練及技術輔導,對象包括機構內之醫護人員及非醫護人員。
  八、配合中央主管機關之政策,對傳染病及感染症症候群進行監測、通報及防治工作。
  九、有防範感染相關防護裝備之物資管理計畫,並儲備適當之安全存量。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示之感染管制措施。

第4條


  第二條第二款之醫療(事)機構,應依下列規定執行預防接種措施:
  一、建置冷運冷藏管理所需之溫度監控裝置、運送配備、維持疫苗適當溫度之冷藏設備、冷凍設備及緊急供電設備或斷電時之緊急因應措施。
  二、依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疫苗管理作業規範,執行疫苗領用、取用、準備、接種、過期處理、空針銷毀、存放管理及溫度監控管理等作業,並有執行情形紀錄。
  三、建立溫度異常緊急應變處理機制,包括設立異常狀況緊急聯絡人、訂定溫度異常緊急處理流程、蒐集鄰近可支援冷藏資源或設置高低溫度警報器、保全溫度監控等。
  四、發生緊急事故時,應依溫度異常緊急處理流程及疫苗管理原則妥善因應處理,如有特殊無法因應狀況,應立即向地方主管機關緊急聯絡人請求支援或協助,並於事故發生後第一天上班日傳真疫苗冷儲情形通報表。
  五、提供合乎品質要求之預防接種,將實際情形做成紀錄,並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報相關資訊。
  六、對接種不良反應者,有因應處理措施。
  七、提供預防接種前、後衛生教育。
  八、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指示之預防接種措施。

第5條


  地方主管機關查核醫療(事)機構執行傳染病感染管制及預防接種措施,得以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輔導性查核。
  二、不定期查核。
  前項輔導性查核,每年舉行一次;必要時,得縮短為每半年舉行一次。

第6條


  地方主管機關實施前條查核時,得邀請有關機關代表或專家學者參加。

第7條


  地方主管機關實施查核時,查核人員應主動出示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並將查核事由及種類,以書面告知。必要時,並得事先告知查核對象查核事宜。

第8條


  地方主管機關實施查核時,醫療(事)機構應予配合,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前項查核如發現缺失,地方主管機關應限期令醫療(事)機構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罰。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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