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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律用語辭典


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04.11.03 【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9026033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041668111號令修正發布第38條條文;刪除第5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醫療法(以下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以下稱網路資訊),指醫療機構透過網際網路,提供之該機構醫療相關資訊。
  前項資訊之內容,除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外,得包括有關該醫療機構之一般資料及人員、設施、服務內容、預約服務、查詢或聯絡方式、醫療或健康知識等資訊。

第3條


  醫療機構提供網路資訊,應將其網域名稱、網址或網路工具及網頁內主要可供點閱之項目,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前項網路資訊內容,除其他醫事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登載其他業者或非同一醫療體系之醫療機構資訊。
  第一項備查之方式,得以電子郵件為之。

   --104年11月3日修正前條文--


  醫療機構提供網路資訊,應將其網域名稱或網址及網頁內主要可供點閱之項目,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前項網路資訊內容,除其他醫事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登載其他業者或非同一醫療體系之醫療機構資訊。
  第一項備查之方式,得以電子郵件為之。

第4條


  前條網路資訊之首頁,應以明顯文字,聲明禁止任何網際網路服務業者轉錄其網路資訊之內容供人點閱。但以網路搜尋或超連結方式,進入醫療機構之網址(域)直接點閱者,不在此限。

第5條(刪除)

   --104年11月3日修正前條文--


  醫療機構除第三條所定之網址(域)外,不得以其他網路工具提供網路資訊。但依病人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寄送第二條所定可登載範圍之資訊,且非以招徠醫療業務為意旨或目的者,不在此限。

第6條


  網路資訊內容,應由醫療機構負責其正確性,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無法積極證明其為真實之內容。

第7條


  網路資訊所載之醫療或健康知識,應標示製作或更新日期,並加註內容來源或主要科學文獻依據。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04年11月3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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