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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都市计划法台湾省施行细则

【公布日期】107.06.26【公布机关】内政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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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内政部(89)台内营字第8985468号令订定发布全文42条;并自发布日起施行
2.中华民国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内政部(90)台内营字第9085969号令修正发布第5、18~21、30条条文
3.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内政部(91)台内营字第0910087136号令修正发布第33条条文
4.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内政部(91)台内营字第0910087155号令修正发布第18条条文
5.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10008131-1号令修正发布第18~21条条文
6.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10082107号令修正发布第29、32条条文
7.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20084714号令修正发布第27、29条条文
8.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20087955号令修正发布第39、40条条文;并增订第39-1条条文
9.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20090661号令修正发布第29条条文
10.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30005060号令修正发布第15182939-1条条文;增订第29-130-1条条文
11.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内政部台内中营字第0950804204号令修正发布第35111517182025272929-1343739-1条条文;并增订第29-239-2条条文
12.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内政部台内中营字第0990800426号令修正发布第141517182025272929-130-1313234353637条条文;增订第24-132-1条条文;并删除第3841条条文
13.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1010337209号令修正发布第1518272929-130-13540条条文;并增订第34-134-2条条文
14.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1020374744号令修正发布第42条条文;增订第34-3条条文;除第34-3条第1项条文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15.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1050410137号令修正发布第6101518202225272929-130-132条条文
16.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1070810753号令修正发布第15252729-13134-3条条文;并增订第32-234-434-5条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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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都市计划之拟定、变更、发布及实施 §3
第三章 土地使用分区管制 §14
第四章 公共设施用地 §36
第五章 附则 §39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细则依都市计划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但书所称能确定建筑线,系指该计划区已依有关法令规定竖立桩志,而能确定建筑线者而言;所称主要公共设施已照主要计划兴建完成,系指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
  一、面前道路已照主要计划之长度及宽度兴建完成。但其兴建长度已达六百公尺或已达一完整街廓者,不在此限。
  二、该都市计划邻里单元规划之国民小学已开辟完成。但基地周边八百公尺范围内已有国小兴辟完成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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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都市计划之拟定、变更、发布及实施

第3条


  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联合都市计划,由有关乡(镇、市)公所会同拟定者,应由各该乡(镇、市)公所联合审议,并以占全面积较大之乡(镇、市)公所召集之;由县政府拟定者,应先征求乡(镇、市)公所之意见。

    --95年7月21日修正前条文--


  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联合都市计划,由有关乡(镇、市)公所会同拟定者,应由各该都市计划委员会联合审议,并以占全面积较大之乡(镇、市)都市计划委员会主任委员为召集人;由县政府拟定者,应先征求乡(镇、市)公所之意见。

第4条


  联合都市计划主要计划之变更,依前条之规定办理;细部计划之拟定及变更,其范围未逾越其他乡(镇、市)行政区域者,得不举行联合审议。

第5条


  县(市)政府应于本法第十九条规定之公开展览期间内举办说明会,于公开展览期满三十日内审议,并于审议完竣后四十五日内将审议结果、计划书图及有关文件一并报内政部核定。乡(镇、市)公所拟定之都市计划案件报核期限,亦同。

    --95年7月21日修正前条文--


  县(市)政府应于本法第十九条规定之公开展览期间内举办说明会,于公开展览期满三十日内召开都市计划委员会审议,并于审议完竣后四十五日内将审议结果、计划书图及有关文件一并报内政部核定。乡(镇、市)公所拟定之都市计划案件报核期限,亦同。

第6条


  本法第十九条规定之公开展览,应在各该县(市)政府及乡(镇、市)公所所在地为之,县(市)政府应将公开展览日期、地点连同举办说明会之日期、地点刊登当地新闻纸三日、政府公报及网际网路,并在有关村(里)办公处张贴公告。

    --105年4月25日修正前条文--


  本法第十九条规定之公开展览,应在各该县(市)政府及乡(镇、市)公所所在地为之,县(市)政府应将公开展览日期、地点连同举办说明会之日期、地点刊登当地政府公报或新闻纸三日,并在有关村(里)办公处张贴公告。

第7条


  主要计划应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九款及第十七条规定,以五年为一期订定都市计划实施进度,拟定分期分区发展计划,并依有关公共设施完竣地区法令规定,就主要计划街廓核计街廓内除公有土地、公营事业土地、公用设施用地及祭祀公业土地以外之建筑用地使用率已达百分之八十以上之地区,划定为已发展区。
  前项已发展区,应于主要计划发布实施后一年内完成细部计划。

第8条


  依本法第二十四条或第六十一条规定,土地权利关系人自行拟定或变更细部计划时,应检送申请书、图及文件正、副本各一份。
  前项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
  二、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事项。
  三、全部土地权利关系人姓名、住址、权利证明文件及其同意书。但以市地重划开发,且经私有土地所有权人五分之三以上,及其所有土地总面积超过范围内私有土地总面积三分之二之同意者,仅需检具同意之土地所有权人姓名、住址、权利证明文件及其同意书。
  四、套绘细部计划之地籍图或套绘变更细部计划之地籍图。
  五、其他必要事项。
  依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变更细部计划者,除依前二项规定办理外,并应检附变更前之计划图及变更部分四邻现况图。

第9条


  土地权利关系人申请拟定细部计划,其范围不得小于一个街廓。但有明显之天然界线或主要计划书另有规定范围者,不在此限。
  前项街廓,系指都市计划范围内四周被都市计划道路围成之土地。

第10条


  内政部、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拟定或变更主要计划或细部计划,或土地权利关系人依前二条规定自行拟定或变更细部计划时,其计划书附带以市地重划、区段征收或都市更新方式办理者,应检附当地县(市)主管机关认可之可行性评估相关证明文件。
  前项计划书规划之公共设施用地兼具其他使用项目者,应于计划书内载明其主要用途。

    --105年4月25日修正前条文--


  内政部、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拟定或变更主要计划或细部计划,或土地权利关系人依前二条规定自行拟定或变更细部计划时,其计划书附带以市地重划办理者,应检附当地市地重划主管机关认可之可行性评估相关证明文件。

第11条


  土地权利关系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请求处理时,应缮具副本连同附件送达拒绝机关,拒绝机关应于收到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拒绝理由及必要之关系文件,送请内政部或该管县政府审议。内政部或该管县政府应于受理请求之日起三个月内审议决定之。
  前项审议之决议及理由,应由内政部或该管县政府于决议确定日起十二日内通知拒绝机关及请求之土地权利关系人,如认为土地权利关系人有理由时,拒绝机关应依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95年7月21日修正前条文--


  土地权利关系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请求处理时,应缮具副本连同附件送达拒绝机关,拒绝机关应于收到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拒绝理由及必要之关系文件,送请内政部或该管县政府审议。内政部或该管县政府应于受理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送由同级都市计划委员会于二个月内审议决定之。
  前项审议之决议及理由,应由内政部或该管县政府于决议确定日起十二日内通知拒绝机关及请求之土地权利关系人,如认为土地权利关系人有理由时,拒绝机关应依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12条


  内政部、县(市)政府或乡(镇、市)公所为拟定或变更都市计划,得依下列规定派员进入公私土地内为勘查及测量工作,必要时,并得迁移或除去其障碍物:
  一、将工作地点及日期预先通知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人。
  二、携带证明身分文件。
  三、在日出前或日没后不得进入他人之房屋。但经现住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须迁移或除去其障碍物时,应于十五日前将应行迁移或除去物之种类、地点及日期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

第13条


  本法第二十九条及第四十一条所定之补偿金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法提存:
  一、应受补偿人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者。
  二、应受补偿人所在地不明者。                                             回索引〉〉

第三章  土地使用分区管制

第14条


  都市计划范围内土地得视实际发展情形,划定下列各种使用区,分别限制其使用:
  一、住宅区。
  二、商业区。
  三、工业区:
  (一)特种工业区。
  (二)甲种工业区。
  (三)乙种工业区。
  (四)零星工业区。
  四、行政区。
  五、文教区。
  六、体育运动区。
  七、风景区。
  八、保存区。
  九、保护区。
  十、农业区。
  十一、其他使用区。
  除前项使用区外,必要时得划定特定专用区。
  都市计划地区得依都市阶层及规模,考量地方特性及实际发展需要,于细部计划书内对住宅区、商业区再予细分,予以不同程度管制。

    --99年2月1日修正前条文--


  都市计划范围内土地得视实际发展情形,划定下列各种使用区,分别限制其使用:
  一、住宅区。
  二、商业区。
  三、工业区:
  (一)特种工业区。
  (二)甲种工业区。
  (三)乙种工业区。
  (四)零星工业区。
  四、行政区。
  五、文教区。
  六、风景区。
  七、保存区。
  八、保护区。
  九、农业区。
  一○、其他使用区。
  除前项使用区外,必要时得划定特定专用区。
  都市计划地区得依都市阶层及规模,考量地方特性及实际发展需要,于细部计划书内对住宅区、商业区再予细分,予以不同程度管制。

第15条


  住宅区为保护居住环境而划定,不得为下列建筑物及土地之使用:
  一、第十七条规定限制之建筑及使用。
  二、使用电力及气体燃料(使用动力不包括空气调节、抽水机及其附属设备)超过三匹马力,电热超过三十瓩(附属设备与电热不得流用于作业动力)、作业厂房楼地板面积合计超过一百平方公尺或其地下层无自然通风口(开窗面积未达厂房面积七分之一)者。
  三、经营下列事业:
  (一)使用乙炔从事焊切等金属之工作者。
  (二)喷漆作业者。
  (三)使用动力以从事金属之干磨者。
  (四)使用动力以从事软木、硬橡皮或合成树脂之碾碎或干磨者。
  (五)从事搓绳、制袋、碾米、制针、印刷等使用动力超过零点七五瓩者。
  (六)弹棉作业者。
  (七)酱、酱油或其他调味品之制造者。
  (八)冲压金属板加工或金属网之制造者。
  (九)锻冶或翻砂者。
  (十)汽车或机车修理业者。但从事汽车之清洁、润滑、检查、调整、维护、总成更换、车轮定位、汽车电机业务或机车修理业其设置地点面临十二公尺以上道路者,不在此限。
  (十一)液化石油气之分装、储存、贩卖及矿油之储存、贩卖者。但申请仅供办公室、联络处所使用,不作为经营实际商品之交易、储存或展示货品者,不在此限。
  (十二)塑胶类之制造者。
  (十三)成人用品零售业。
  四、汽车拖吊场、客、货运行业、装卸货物场所、栈房及调度站。但申请仅供办公室、联络处所使用者,或计程车客运业、小客车租赁业之停车库、运输业停车场、客运停车站及货运寄货站设置地点面临十二公尺以上道路者,不在此限。
  五、加油(气)站或客货运业停车场附设自用加储油加储气设施。
  六、探矿、采矿。
  七、各种废料或建筑材料之堆栈或堆置场、废弃物资源回收贮存及处理场所。但申请仅供办公室、联络处所使用者或资源回收站者,不在此限。
  八、殡葬服务业(殡葬设施经营业、殡葬礼仪服务业)、寿具店。但申请仅供办公室、联络处所使用,不作为经营实际商品之交易、储存或展示货品者,不在此限。
  九、毒性化学物质或爆竹烟火之贩卖者。但农业资材、农药或环境用药贩售业经县(市)政府实地勘查认为符合安全隔离者,不在此限。
  十、戏院、电影片映演业、视听歌唱场、录影节目带播映场、电子游戏场、动物园、室内钓虾(鱼)场、机械式游乐场、歌厅、保龄球馆、汽车驾驶训练场、摊贩集中场、零售市场及旅馆或其他经县(市)政府认定类似之营业场所。但汽车驾驶训练场及旅馆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查核准与室内钓虾(鱼)场其设置地点面临十二公尺以上道路,且不妨碍居住安宁、公共安全与卫生者,不在此限。
  十一、舞厅(场)、酒家、酒吧(廊)、特种咖啡茶室、三温暖、一般浴室、性交易服务场所或其他类似之营业场所。
  十二、饮酒店、夜店。
  十三、楼地板面积超过五百平方公尺之大型商场(店)或楼地板面积超过三百平方公尺之饮食店。
  十四、楼地板面积超过五百平方公尺之证券及期货业。
  十五、楼地板面积超过七百平方公尺之金融业分支机构、票券业及信用卡公司。
  十六、人造或合成纤维或其中间物之制造者。
  十七、合成染料或其中间物、颜料或涂料之制造者。
  十八、从事以酦酵作业产制味精、氨基酸、柠檬酸或水产品加工制造者。
  十九、肥料制造者。
  二十、纺织染整工业。
  二十一、拉线、拉管或用滚筒压延金属者。
  二十二、金属表面处理业。
  二十三、其他经县(市)政府认定足以发生噪音、振动、特殊气味、污染或有碍居住安宁、公共安全或卫生,并依法律或自治条例限制之建筑物或土地之使用。
  未超过前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目或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之限制规定,与符合前项第三款第十目但书、第四款但书、第九款但书及第十款但书规定许可作为室内钓虾(鱼)场,限于使用建筑物之第一层;作为工厂(银楼金饰加工业除外)、商场(店)、汽车保养所、机车修理业、计程车客运业、小客车租赁业之停车库、运输业停车场、客运停车站、货运寄货站、农业资材、农药或环境用药贩售业者,限于使用建筑物之第一层及地下一层;作为银楼金饰加工业之工厂、饮食店及美容美发服务业者,限于使用建筑物之第一层、第二层及地下一层;作为证券业、期货业、金融业分支机构者,应面临十二公尺以上道路,申请设置之楼层限于地面上第一层至第三层及地下一层,并应有独立之出入口。

    --107年6月26日修正前条文--


  住宅区为保护居住环境而划定,不得为下列建筑物及土地之使用:
  一、第十七条规定限制之建筑及使用。
  二、使用电力及气体燃料(使用动力不包括空气调节、抽水机及其附属设备)超过三匹马力,电热超过三十瓩(附属设备与电热不得流用于作业动力)、作业厂房楼地板面积合计超过一百平方公尺或其地下层无自然通风口(开窗面积未达厂房面积七分之一)者。
  三、经营下列事业:
  (一)使用乙炔从事焊切等金属之工作者。
  (二)喷漆作业者。
  (三)使用动力以从事金属之干磨者。
  (四)使用动力以从事软木、硬橡皮或合成树脂之碾碎或干磨者。
  (五)从事搓绳、制袋、碾米、制针、印刷等使用动力超过零点七五瓩者。
  (六)弹棉作业者。
  (七)酱、酱油或其他调味品之制造者。
  (八)冲压金属板加工或金属网之制造者。
  (九)锻冶或翻砂者。
  (十)汽车或机车修理业者。但从事汽车之清洁、润滑、检查、调整、维护、总成更换、车轮定位、汽车电机业务或机车修理业其设置地点面临十二公尺以上道路者,不在此限。
  (十一)液化石油气之分装、储存、贩卖及矿油之储存、贩卖者。但申请仅供办公室、联络处所使用,不作为经营实际商品之交易、储存或展示货品者,不在此限。
  (十二)塑胶类之制造者。
  (十三)成人用品零售业。
  四、汽车拖吊场、客、货运行业、装卸货物场所、栈房及调度站。但申请仅供办公室、联络处所使用者,或计程车客运业、小客车租赁业之停车库、运输业停车场、客运停车站及货运寄货站设置地点面临十二公尺以上道路者,不在此限。
  五、加油(气)站或客货运业停车场附设自用加储油加储气设施。
  六、探矿、采矿。
  七、各种废料或建筑材料之堆栈或堆置场、废弃物资源回收贮存及处理场所。但申请仅供办公室、联络处所使用者或资源回收站者,不在此限。
  八、殡葬服务业(殡葬设施经营业、殡葬礼仪服务业)、寿具店。但申请仅供办公室、联络处所使用,不作为经营实际商品之交易、储存或展示货品者,不在此限。
  九、毒性化学物质或爆竹烟火之贩卖者。但农业资材、农药或环境用药贩售业经县(市)政府实地勘查认为符合安全隔离者,不在此限。
  十、戏院、电影片映演业、视听歌唱场、录影节目带播映场、电子游戏场、动物园、室内钓虾(鱼)场、机械式游乐场、歌厅、保龄球馆、汽车驾驶训练场、摊贩集中场、零售市场及旅馆或其他经县(市)政府认定类似之营业场所。但汽车驾驶训练场及旅馆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查核准与室内钓虾(鱼)场其设置地点面临十二公尺以上道路,且不妨碍居住安宁、公共安全与卫生者,不在此限。
  十一、舞厅(场)、酒家、酒吧(廊)、特种咖啡茶室、浴室、性交易服务场所或其他类似之营业场所。
  十二、饮酒店、夜店。
  十三、楼地板面积超过五百平方公尺之大型商场(店)或楼地板面积超过三百平方公尺之饮食店。
  十四、楼地板面积超过五百平方公尺之证券及期货业。
  十五、楼地板面积超过七百平方公尺之金融业分支机构、票券业及信用卡公司。
  十六、人造或合成纤或其中间物之制造者。
  十七、合成染料或其中间物、颜料或涂料之制造者。
  十八、从事以酦酵作业产制味精、氨基酸、柠檬酸或水产品加工制造者。
  十九、肥料制造者。
  二十、纺织染整工业。
  二十一、拉线、拉管或用滚筒压延金属者。
  二十二、金属表面处理业。
  二十三、其他经县(市)政府认定足以发生噪音、振动、特殊气味、污染或有碍居住安宁、公共安全或卫生,并依法律或自治条例限制之建筑物或土地之使用。
  未超过前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目或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之限制规定,与符合前项第三款第十目但书、第四款但书、第九款但书及第十款但书规定许可作为室内钓虾(鱼)场,限于使用建筑物之第一层;作为工厂(银楼金饰加工业除外)、商场(店)、汽车保养所、机车修理业、计程车客运业、小客车租赁业之停车库、运输业停车场、客运停车站、货运寄货站、农业资材、农药或环境用药贩售业者,限于使用建筑物之第一层及地下一层;作为银楼金饰加工业之工厂、饮食店及美容美发服务业者,限于使用建筑物之第一层、第二层及地下一层;作为证券业、期货业、金融业分支机构者,应面临十二公尺以上道路,申请设置之楼层限于地面上第一层至第三层及地下一层,并应有独立之出入口。

    --105年4月25日修正前条文--


  住宅区为保护居住环境而划定,不得为下列建筑物及土地之使用:
  一、第十七条规定限制之建筑及使用。
  二、使用电力及气体燃料(使用动力不包括空气调节、抽水机及其附属设备)超过三匹马力,电热超过三十瓩(附属设备与电热不得流用于作业动力)、作业厂房楼地板面积合计超过一百平方公尺或其地下层无自然通风口(开窗面积未达厂房面积七分之一)者。
  三、经营下列事业:
  (一)使用乙炔从事焊切等金属之工作者。
  (二)喷漆作业者。
  (三)使用动力以从事金属之干磨者。
  (四)使用动力以从事软木、硬橡皮或合成树脂之碾碎或干磨者。
  (五)从事搓绳、制袋、碾米、制针、印刷等使用动力超过零点七五瓩者。
  (六)弹棉作业者。
  (七)酱、酱油或其他调味品之制造者。
  (八)冲压金属板加工或金属网之制造者。
  (九)锻冶或翻砂者。
  (十)汽车或机车修理业者。但从事汽车之清洁、润滑、检查、调整、维护、总成更换、车轮定位、汽车电机业务或机车修理业其设置地点面临十二公尺以上道路者,不在此限。
  (十一)液化石油气之分装、储存、贩卖及矿油之储存、贩卖者。但申请仅供办公室、联络处所使用,不作为经营实际商品之交易、储存或展示货品者,不在此限。
  (十二)塑胶类之制造者。
  (十三)成人用品零售业。
  四、汽车拖吊场、客、货运行业、装卸货物场所、栈房及调度站。但申请仅供办公室、联络处所使用者,或计程车客运业、小客车租赁业之停车库、运输业停车场、客运停车站及货运寄货站设置地点面临十二公尺以上道路者,不在此限。
  五、加油(气)站或客货运业停车场附设自用加储油加储气设施。
  六、探矿、采矿。
  七、各种废料或建筑材料之堆栈或堆置场、废弃物资源回收贮存及处理场所。但申请仅供办公室、联络处所使用者或资源回收站者,不在此限。
  八、殡葬服务业(殡葬设施经营业、殡葬礼仪服务业)、寿具店。但申请仅供办公室、联络处所使用,不作为经营实际商品之交易、储存或展示货品者,不在此限。
  九、毒性化学物质或爆竹烟火之贩卖者。但农业资材、农药或环境用药贩售业经县(市)政府实地勘查认为符合安全隔离者,不在此限。
  十、戏院、电影片映演业、视听歌唱场、录影节目带播映场、电子游戏场、动物园、室内钓虾(鱼)场、机械式游乐场、歌厅、保龄球馆、汽车驾驶训练场、摊贩集中场、零售市场及旅馆或其他经县(市)政府认定类似之营业场所。但汽车驾驶训练场及旅馆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查核准与室内钓虾(鱼)场其设置地点面临十二公尺以上道路,且不妨碍居住安宁、公共安全与卫生者,不在此限。
  十一、舞厅(场)、酒家、酒吧(廊)、特种咖啡茶室、浴室、性交易服务场所或其他类似之营业场所。
  十二、饮酒店。
  十三、楼地板面积超过五百平方公尺之大型商场(店)或楼地板面积超过三百平方公尺之饮食店。
  十四、楼地板面积超过五百平方公尺之证券及期货业。
  十五、楼地板面积超过七百平方公尺之金融业分支机构、票券业及信用卡公司。
  十六、人造或合成纤或其中间物之制造者。
  十七、合成染料或其中间物、颜料或涂料之制造者。
  十八、从事以酦酵作业产制味精、氨基酸、柠檬酸或水产品加工制造者。
  十九、肥料制造者。
  二十、纺织染整工业。
  二十一、拉线、拉管或用滚筒压延金属者。
  二十二、金属表面处理业。
  二十三、其他经县(市)政府认定足以发生噪音、振动、特殊气味、污染或有碍居住安宁、公共安全或卫生,并依法律或自治条例限制之建筑物或土地之使用。
  未超过前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目或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之限制规定,与符合前项第三款第十目但书、第四款但书、第九款但书及第十款但书规定许可作为室内钓虾(鱼)场,限于使用建筑物之第一层;作为工厂(银楼金饰加工业除外)、商场(店)、汽车保养所、机车修理业、计程车客运业、小客车租赁业之停车库、运输业停车场、客运停车站、货运寄货站、农业资材、农药或环境用药贩售业者,限于使用建筑物之第一层及地下一层;作为银楼金饰加工业之工厂、饮食店及美容美发服务业者,限于使用建筑物之第一层、第二层及地下一层;作为证券业、期货业、金融业分支机构者,应面临十二公尺以上道路,申请设置之楼层限于地面上第一层至第三层及地下一层,并应有独立之出入口。

    --101年11月12日修正前条文--


  住宅区为保护居住环境而划定,不得为下列建筑物及土地之使用:
  一、第十七条规定限制之建筑及使用。
  二、使用电力及气体燃料(使用动力不包括空气调节、抽水机及其附属设备)超过三匹马力,电热超过三十瓩(附属设备与电热不得流用于作业动力)、作业厂房楼地板面积合计超过一百平方公尺或其地下层无自然通风口(开窗面积未达厂房面积七分之一)者。
  三、经营下列事业者:
  (一)使用乙炔从事焊切等金属之工作者。
  (二)喷漆作业者。
  (三)使用动力以从事金属之干磨者。
  (四)使用动力以从事软木、硬橡皮或合成树脂之碾碎或干磨者。
  (五)从事搓绳、制袋、碾米、制针、印刷等使用动力超过零点七五瓩者。
  (六)弹棉作业者。
  (七)酱、酱油或其他调味品之制造者。
  (八)冲压金属板加工或金属网之制造者。
  (九)锻冶或翻砂者。
  (十)汽车或机车修理业者。但从事汽车之清洁、润滑、检查、调整、维护、总成更换、车轮定位、汽车电机业务或机车修理业设置地点面临十二公尺以上道路者,不在此限。
  (十一)液化石油气之分装、储存、贩卖及矿油之储存、贩卖者。但申请仅供办公室、联络处所使用,不作为经营实际商品之交易、储存或展示货品者,不在此限。
  (十二)塑胶类之制造者。
  (十三)土石方资源堆置处理。
  四、客、货运行业、装卸货物场所、栈房及调度站。但申请仅供办公室、联络处所使用者,或计程车客运业、小客车租赁业之停车库、运输业停车场、客运停车站及货运寄货站设置地点面临十二公尺以上道路者,不在此限。
  五、加油(气)站。
  六、探矿、采矿。
  七、各种废料或建筑材料之堆栈或堆置场、废弃物资源回收贮存及处理场所。但申请仅供办公室、联络处所使用者,或资源回收站者,不在此限。
  八、殡葬服务业(殡葬设施经营业、殡葬礼仪服务业)、寿具店。但申请仅供办公室、联络处所使用,不作为经营实际商品之交易、储存或展示货品者,不在此限。
  九、毒性化学物质、爆竹烟火之贩卖者。但农业资材、农药或环境用药贩售业经县(市)政府实地勘查认为符合安全隔离者,不在此限。
  十、戏院、电影片(映演)业、视听歌唱场、电子游戏场、机械式游乐场、歌厅、保龄球馆、汽车驾驶训练场、摊贩集中场及旅馆。但汽车驾驶训练场及旅馆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一、舞厅(场)、酒家、酒吧(廊)、特种咖啡茶室、浴室、妓女户或其他类似之营业场所。
  十二、楼地板面积超过五百平方公尺之大型商场(店)或楼地板面积超过三百平方公尺之饮食店。
  十三、楼地板面积超过五百平方公尺之证券及期货业。
  十四、楼地板面积超过七百平方公尺之金融业分支机构、票券业及信用卡公司。
  十五、人造或合成纤或其中间物之制造者。
  十六、合成染料或其中间物、颜料或涂料之制造者。
  十七、从事以酦酵作业产制味精、氨基酸、柠檬酸或鱼类加工制造者。
  十八、肥料制造者。
  十九、纺织染整工业。
  二十、拉线、拉管或用滚筒压延金属者。
  二十一、金属表面处理业。
  二十二、其他经县(市)政府认为足以发生噪音、振动、特殊气味、污染或有碍居住安宁、公共安全或卫生,并公告限制之建筑物或土地之使用。
  未超过前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目或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之限制规定,与符合前项第三款第十目但书、第四款但书及第九款但书规定许可作为工厂(银楼金饰加工业除外)、商场(店)、汽车保养所、机车修理业、计程车客运业、小客车租赁业之停车库、运输业停车场、客运停车站、货运寄货站、农业资材、农药或环境用药贩售业者,限于使用建筑物之第一层及地下一层;作为银楼金饰加工业之工厂、饮食店及美容美发服务业者,限于使用建筑物之第一层、第二层及地下一层;作为证券业、期货业、金融业分支机构者,应面临十二公尺以上道路,申请设置之楼层限于地面上第一层至第三层及地下一层,并应有独立之出入口。

    --99年2月1日修正前条文--


  住宅区为保护居住环境而划定,不得为下列建筑物及土地之使用:
  一、第十七条规定限制之建筑及使用。
  二、使用电力及气体燃料(使用动力不包括空气调节、抽水机及其附属设备)超过三匹马力,电热超过三十瓩(附属设备与电热不得流用于作业动力)、作业厂房楼地板面积合计超过一百平方公尺或其地下层无自然通风口(开窗面积未达厂房面积七分之一)者。
  三、经营下列事业者:
  (一)使用乙炔从事焊切等金属之工作者。
  (二)喷漆作业者。
  (三)使用动力以从事金属之干磨者。
  (四)使用动力以从事软木、硬橡皮或合成树脂之碾碎或干磨者。
  (五)从事搓绳、制袋、碾米、制针、印刷等使用动力超过零点七五瓩者。
  (六)弹棉作业者。
  (七)酱、酱油或其他调味品之制造者。
  (八)冲压金属板加工或金属网之制造者。
  (九)锻冶或翻砂者。
  (十)汽车或机车修理业者。但汽车保养所或机车修理业其设置地点面临十二公尺以上道路,并提出不妨碍交通、不产生公害之申请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一)液化石油气之分装、储存、贩卖及矿油之储存、贩卖者。
  (十二)塑胶类之制造者。
  (十三)土石方资源堆置场及其附属设施。
  四、客、货运行业、装卸货物场所、栈房及调度站。但计程车客运业、小客车租赁业之停车库、运输业停车场、客运停车站及货运寄货站其设置地点面临十二公尺以上道路者,不在此限。
  五、加油(气)站。
  六、探矿、采矿。
  七、各种废料或建筑材料之堆栈或堆置场、废弃物资源回收贮存及处理场所。但资源回收站不在此限。
  八、殡葬服务业(殡葬设施经营业、殡葬礼仪服务业)、寿具店。
  九、毒性化学物质、爆竹烟火之贩卖者。但农业资材、农药或环境用药贩售业经县(市)政府实地勘查认为符合安全隔离者,不在此限。
  十、戏院、电影片(映演)业、视听歌唱场、电子游戏场、机械式游乐场、歌厅、保龄球馆、汽车驾驶训练场、摊贩集中场及旅馆。但汽车驾驶训练场及旅馆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一、舞厅(场)、酒家、酒吧(廊)、特种咖啡茶室、浴室、妓女户或其他类似之营业场所。
  十二、楼地板面积超过五百平方公尺之大型商场(店)或楼地板面积超过三百平方公尺之饮食店。
  十三、楼地板面积超过五百平方公尺之证券及期货业。
  十四、楼地板面积超过七百平方公尺之金融业分支机构、票券业及信用卡公司。
  十五、其他经县(市)政府认为足以发生噪音、振动、特殊气味、污染或有碍居住安宁、公共安全或卫生,并公告限制之建筑物或土地之使用。
  未超过前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目或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之限制规定,与符合前项第三款第十目但书、第四款但书及第九款但书规定许可作为工厂(银楼金饰加工业除外)、商场(店)、汽车保养所、机车修理业、计程车客运业、小客车租赁业之停车库、运输业停车场、客运停车站、货运寄货站、农业资材、农药或环境用药贩售业者,限于使用建筑物之第一层及地下一层;作为银楼金饰加工业之工厂、饮食店及美容美发服务业者,限于使用建筑物之第一层、第二层及地下一层;作为证券业、期货业、金融业分支机构者,应面临十二公尺以上道路,申请设置之楼层限于地面上第一层至第三层及地下一层,并应有独立之出入口。

    --95年7月21日修正前条文--


  住宅区为保护居住环境而划定,不得为下列建筑物及土地之使用:
  一、第十七条规定限制之建筑及使用。
  二、使用电力及气体燃料(使用动力不包括空气调节、抽水机及其附属设备)超过三匹马力,电热超过三十瓩(附属设备与电热不得流用于作业动力)、作业厂房楼地板面积合计超过一百平方公尺或其地下层无自然通风口(开窗面积未达厂房面积七分之一)者。
  三、经营下列事业者:
  (一)使用乙炔从事焊切等金属之工作者。
  (二)喷漆作业者。
  (三)使用动力以从事金属之干磨者。
  (四)使用动力以从事软木、硬橡皮或合成树脂之碾碎或干磨者。
  (五)从事搓绳、制袋、碾米、制针、印刷等使用动力超过零点七五瓩者。
  (六)弹棉作业者。
  (七)酱、酱油或其他调味品之制造者。
  (八)冲压金属板加工或金属网之制造者。
  (九)锻冶或翻砂者。
  (十)汽车或机车修理业者。但汽车保养所或机车修理业其设置地点面临十二公尺以上道路,并提出不妨碍交通、不产生公害之申请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一)液化石油气之分装、储存、贩卖及矿油之储存、贩卖者。
  (十二)塑胶类之制造者。
  (十三)营建剩余土石方资源堆置场及其附属设施。
  四、客、货运行业、装卸货物场所、栈房及调度站。但计程车客运业、小客车租赁业之停车库、运输业停车场、客运停车站及货运寄货站其设置地点面临十二公尺以上道路者,不在此限。
  五、加油(气)站。
  六、探矿、采矿。
  七、破旧油桶、各种废料或建筑材料之堆栈或堆置场。
  八、殡葬服务业(含殡仪馆、寿具店、葬仪社)。
  九、毒性化学物质、爆竹烟火、旧货业之贩卖者。但农业资材、农药或环境用药贩售业经县(市)政府实地勘查认为符合安全隔离者,不在此限。
  十、戏院、电影片(映演)业、视听歌唱场、游艺场、歌厅、保龄球馆、训练场、摊贩集中场及旅馆。但训练场及旅馆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一、舞厅(场)、酒家、酒吧(廊)、特种咖啡茶室、浴室、妓女户或其他类似之营业场所。
  十二、楼地板面积超过五百平方公尺之大型商场(店)或楼地板面积超过三百平方公尺之饮食店。
  十三、楼地板面积超过五百平方公尺之证券及期货业。
  十四、楼地板面积超过七百平方公尺之金融业分支机构、票券业及信用卡公司。
  十五、其他经县(市)政府认为足以发生噪音、振动、特殊气味、污染或有碍居住安宁、公共安全或卫生,并公告限制之建筑物或土地之使用。
  未超过前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目或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之限制规定,与符合前项第三款第十目但书、第四款但书及第九款但书规定许可作为工厂(银楼金饰加工业除外)、商场(店)、汽车保养所、机车修理业、计程车客运业、小客车租赁业之停车库、运输业停车场、客运停车站、货运寄货站、农业资材、农药或环境用药贩售业者,限于使用建筑物之第一层及地下一层;作为银楼金饰加工业之工厂及饮食店者,限于使用建筑物之第一层、第二层及地下一层;作为证券业、期货业、金融业分支机构者,应面临十二公尺以上道路,申请设置之楼层限于地面上第一层至第三层及地下一层,并应有独立之出入口。

    --93年3月22日修正前条文--


  住宅区为保护居住环境而划定,不得为下列建筑物及土地之使用:
  一、第十七条规定限制之建筑及使用。
  二、使用电力及气体燃料(使用动力不包括空气调节、抽水机及其附属设备)超过三匹马力、电热超过三十瓩(附属设备与电热不得流用于作业动力)、作业厂房楼地板面积合计超过一百平方公尺或其地下层无自然通风口(开窗面积未达厂房面积七分之一)者。
  三、经营下列事业者:
  (一)使用乙炔从事焊切等金属之工作者。
  (二)喷漆作业者。
  (三)使用动力以从事金属之干磨者。
  (四)使用动力以从事软木、硬橡皮或合成树脂之碾碎或干磨者。
  (五)从事搓绳、制袋、碾米、制针、印刷等使用动力超过零点七五者。
  (六)弹棉作业者。
  (七)酱、酱油或其他调味品之制造者。
  (八)冲压金属板加工或金属网之制造者。
  (九)锻冶或翻砂者。
  (一○)汽车或机车修理业者。但汽车保养所或机车修理业其设置地点面临十二公尺以上道路,并提出不妨碍交通、不产生公害之申请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一)液化石油气之分装、储存、贩卖及矿油之储存、贩卖者。
  (一二)塑胶类之制造者。
  (一三)营建剩余土石方资源堆置场及其附属设施。
  四、客、货运行业、装卸货物场所、栈房及调度站。但计程车客运业、小客车租赁业之停车库、运输业停车场、客运停车站及货运寄货站其设置地点面临十二公尺以上道路者,不在此限。
  五、加油(气)站。
  六、探矿、采矿。
  七、破旧油桶、各种废料或建筑材料之堆栈或堆置场。
  八、殓葬服务业(含殡仪馆、寿具店、葬仪社)。
  九、毒性化学物质、爆竹烟火、旧货业之贩卖者。但农业资材、农药或环境用药贩售业经县(市)政府实地勘查认为符合安全隔离者,不在此限。
  一○、戏院、电影片(映演)业、视听歌唱场、游艺场、歌厅、保龄球馆、训练场、摊贩集中场及旅馆。但训练场及旅馆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一、舞厅(场)、酒家、酒吧(廊)、特种咖啡茶室、浴室、妓女户或其他类似之营业场所。
  一二、楼地板面积超过五百平方公尺之大型商场(店)或楼地板面积超过三百平方公尺之饮食店。
  一三、楼地板面积超过五百平方公尺之证券及期货业。
  一四、楼地板面积超过七百平方公尺之金融业分支机构、票券业及信用卡公司。
  一五、其他经县(市)政府认为足以发生噪音、振动、特殊气味、污染或有碍居住安宁、公共安全或卫生,并公告限制之建筑物或土地之使用。
  未超过前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目或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之限制规定,与符合前项第三款第十目但书、第四款但书及第九款但书规定许可作为工厂、商场(店)、汽车保养所、机车修理业、计程车客运业、小客车租赁业之停车库、运输业停车场、客运停车站、货运寄货站、农业资材、农药或环境用药贩售业者,限于使用建筑物之第一层及地下一层;作为饮食店者,限于使用建筑物之第一层、第二层及地下一层;作为证券业、期货业、金融业分支机构者,应面临十二公尺以上道路,申请设置之楼层限于地面上第一层至第三层及地下一层,并应有独立之出入口。

第16条


  大型商场(店)及饮食店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县(市)政府审查无碍居住安宁、公共安全与卫生者,不受前条第一项第十三款使用面积及第二项使用楼层之限制:
  一、主要出入口面临十五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申请设置之地点位于建筑物地下第一层或地面上第一层、第二层。
  三、依建筑技术规则规定加倍附设停车空间。
  四、大型商场(店)或楼地板面积超过六百平方公尺之饮食店,其建筑物与邻地间保留四公尺以上之空地(不包括地下室)。

    --101年11月12日修正前条文--


  大型商场(店)及饮食店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县(市)政府审查无碍居住安宁、公共安全与卫生者,不受前条第一项第十二款使用面积及第二项使用楼层之限制:
  一、主要出入口面临十五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申请设置之地点位于建筑物地下第一层或地面上第一层、第二层。
  三、依建筑技术规则规定加倍附设停车空间。
  四、大型商场(店)或楼地板面积超过六百平方公尺之饮食店,其建筑物与邻地间保留四公尺以上之空地(不包括地下室)。

第17条


  商业区为促进商业发展而划定,不得为下列建筑物及土地之使用:
  一、第十八条规定限制之建筑及使用。
  二、使用电力及气体燃料(使用动力不包括空气调节、抽水机及附属设备)超过十五匹马力、电热超过六十瓩(附属设备与电热不得流用于作业动力)或作业厂房之楼地板面积合计超过三百平方公尺者。但报业印刷及冷藏业,不在此限。
  三、经营下列事业:
  (一)制造爆竹或烟火类物品者。
  (二)使用乙炔,其熔接装置容量三十公升以上及压缩气或电力从事焊切金属工作者。
  (三)赛璐珞或其易燃性塑胶类之加热、加工或使用锯机加工者。
  (四)印刷油墨或绘图用颜料制造者。
  (五)使用动力超过零点七五瓩之喷漆作业者。
  (六)使用气体亚硫酸漂白物者。
  (七)骨炭或其他动物质炭之制造者。
  (八)毛羽类之洗涤洗染或漂白者。
  (九)碎布、纸屑、棉屑、丝屑、毛屑及其他同类物品之消毒、拣选、洗涤或漂白者。
  (十)使用动力合计超过零点七五瓩、从事弹棉、翻棉、起毛或制毡者。
  (十一)削切木作使用动力总数超过三点七五瓩者。
  (十二)使用动力锯割或干磨骨、角、牙或蹄者。
  (十三)使用动力研磨机三台以上干磨金属,其动力超过二点二五瓩者。
  (十四)使用动力碾碎矿物、岩石、土砂、硫磺、金属玻璃、砖瓦、陶瓷器、骨类或贝壳类,其动力超过三点七五瓩者。
  (十五)煤饼、机制煤饼或木炭之制造者。
  (十六)使用熔炉镕铸之金属加工者。但印刷所之铅字铸造,不在此限。
  (十七)砖瓦、陶瓷器、人造磨石、坩锅、搪瓷器之制造或使用动力之水泥加工,动力超过三点七五瓩者。
  (十八)玻璃或机制毛玻璃制造者。
  (十九)使用机器锤之锻冶者。
  四、公墓、火化场及骨灰(骸)存放设施、动物尸体焚化场。
  五、废弃物贮存、处理、转运场;屠宰场。但废弃物贮存场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六、公共危险物品、高压气体及毒性化学物质分装、储存。但加油(气)站附设之地下油(气)槽,不在此限。
  七、马厩、牛、羊、猪及家禽等畜禽舍。
  八、乳品工厂、堆肥舍。
  九、土石方资源堆置处理场。
  十、赛车场。
  十一、环境用药微生物制剂或酿(制)酒制造者。
  十二、其他经县(市)政府认定有碍商业之发展或妨碍公共安全及卫生,并依法律或自治条例限制之建筑物或土地之使用。

    --101年11月12日修正前条文--


  商业区为促进商业发展而划定,不得为下列建筑物及土地之使用:
  一、第十八条规定限制之建筑及使用。
  二、使用电力及气体燃料(使用动力不包括空气调节、抽水机及附属设备)超过十五匹马力、电热超过六十瓩(附属设备与电热不得流用于作业动力)或作业厂房之楼地板面积合计超过三百平方公尺者。但报业印刷及冷藏业,不在此限。
  三、经营下列事业者:
  (一)制造爆竹或烟火类物品者。
  (二)使用乙炔,其熔接装置容量在三十公升以上及压缩气或电力从事焊切金属工作者。
  (三)赛璐珞或其易燃性塑胶类之加热、加工或使用锯机加工者。
  (四)印刷油墨或绘图用颜料制造者。
  (五)使用动力超过零点七五瓩之喷漆作业者。
  (六)使用气体亚硫酸漂白物者。
  (七)骨炭或其他动物质炭之制造者。
  (八)毛羽类之洗涤洗染或漂白者。
  (九)碎布、纸屑、棉屑、丝屑、毛屑及其他同类物品之消毒、拣选、洗涤或漂白者。
  (十)使用动力合计超过零点七五瓩、从事弹棉、翻棉、起毛或制毡者。
  (十一)削切木作使用动力总数超过三点七五瓩者。
  (十二)使用动力锯割或干磨骨、角、牙或蹄者。
  (十三)使用动力研磨机三台以上干磨金属,其动力超过二点二五瓩者。
  (十四)使用动力碾碎矿物、岩石、土砂、硫磺、金属玻璃、砖瓦、陶瓷器、骨类或贝壳类,其动力超过三点七五瓩者。
  (十五)煤饼、机制煤饼或木炭之制造者。
  (十六)使用熔炉镕铸之金属加工者。但印刷所之铅字铸造,不在此限。
  (十七)砖瓦、陶瓷器、人造磨石、坩锅、搪瓷器之制造或使用动力之水泥加工,动力超过三点七五瓩者。
  (十八)玻璃或机制毛玻璃制造者。
  (十九)使用机器锤之锻冶者。
  四、公墓、火化场、动物尸体焚化场。
  五、废弃物贮存、处理、转运场;屠宰场。但废弃物贮存场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六、公共危险物品、高压气体及毒性化学物质分装、储存。但加油(气)站附设之地下油(气)槽,不在此限。
  七、马厩、牛、羊、猪及家禽等畜禽舍。
  八、乳品工厂、堆肥舍。
  九、其他经县(市)政府认为有碍商业之发展或妨碍公共安全及卫生,并经公告限制之建筑物及土地之使用。

    --99年2月1日修正前条文--


  商业区为促进商业发展而划定,不得为下列建筑物及土地之使用:
  一、第十八条规定限制之建筑及使用。
  二、使用电力及气体燃料(使用动力不包括空气调节、抽水机及附属设备)超过十五匹马力、电热超过六十瓩(附属设备与电热不得流用于作业动力)或作业厂房之楼地板面积合计超过三百平方公尺者。但报业印刷及冷藏业,不在此限。
  三、经营下列事业者:
  (一)制造爆竹或烟火类物品者。
  (二)使用乙炔,其熔接装置容量在三十公升以上及压缩气或电力从事焊切金属工作者。
  (三)赛璐珞或其易燃性塑胶类之加热、加工或使用锯机加工者。
  (四)印刷油墨或绘图用颜料制造者。
  (五)使用动力超过零点七五瓩之喷漆作业者。
  (六)使用气体亚硫酸漂白物者。
  (七)骨炭或其他动物质炭之制造者。
  (八)毛羽类之洗涤洗染或漂白者。
  (九)碎布、纸屑、棉屑、丝屑、毛屑及其他同类物品之消毒、拣选、洗涤或漂白者。
  (十)使用动力合计超过零点七五瓩、从事弹棉、翻棉、起毛或制毡者。
  (十一)削切木作使用动力总数超过三点七五瓩者。
  (十二)使用动力锯割或干磨骨、角、牙或蹄者。
  (十三)使用动力研磨机三台以上干磨金属,其动力超过二点二五瓩者。
  (十四)使用动力碾碎矿物、岩石、土砂、硫磺、金属玻璃、砖瓦、陶瓷器、骨类或贝壳类,其动力超过三点七五瓩者。
  (十五)煤饼、机制煤饼或木炭之制造者。
  (十六)使用熔炉镕铸之金属加工者。但印刷所之铅字铸造,不在此限。
  (十七)砖瓦、陶瓷器、人造磨石、坩锅、搪瓷器之制造或使用动力之水泥加工,动力超过三点七五瓩者。
  (十八)玻璃或机制毛玻璃制造者。
  (十九)使用机器锤之锻冶者。
  四、公墓、火化场、动物尸体焚化场。
  五、废弃物堆置、处理、转运场;屠宰场。但废弃物堆置场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六、公共危险物品、高压气体及毒性化学物质分装、储存。但加油(气)站附设之地下油(气)槽,不在此限。
  七、马厩、牛、羊、猪及家禽等畜禽舍。
  八、乳品工厂、堆肥舍。
  九、其他经县(市)政府认为有碍商业之发展或妨碍公共安全及卫生,并经公告限制之建筑物及土地之使用。

    --95年7月21日修正前条文--


  商业区为促进商业发展而划定,不得为下列建筑物及土地之使用:
  一、第十八条规定限制之建筑及使用。
  二、使用电力及气体燃料(使用动力不包括空气调节、抽水机及附属设备)超过十五匹马力、电热超过六十瓩(附属设备与电热不得流用于作业动力)或作业厂房之楼地板面积合计超过三百平方公尺者。但报业印刷及冷藏业,不在此限。
  三、经营下列事业者:
  (一)制造爆竹或烟火类物品者。
  (二)使用乙炔,其熔接装置容量在三十公升以上及压缩气或电力从事焊切金属工作者。
  (三)赛璐珞或其易燃性塑胶类之加热、加工或使用锯机加工者。
  (四)印刷油墨或绘图用颜料制造者。
  (五)使用动力超过零点七五瓩之喷漆作业者。
  (六)使用气体亚硫酸漂白物者。
  (七)骨炭或其他动物质炭之制造者。
  (八)毛羽类之洗涤洗染或漂白者。
  (九)碎布、纸屑、棉屑、丝屑、毛屑及其他同类物品之消毒、拣选、洗涤或漂白者。
  (一○)使用动力合计超过零点七五瓩、从事弹棉、翻棉、起毛或制毡者。
  (一一)削切木作使用动力总数超过三点七五瓩者。
  (一二)使用动力锯割或干磨骨、角、牙或蹄者。
  (一三)使用动力研磨机三台以上干磨金属,其动力超过二点二五者。
  (一四)使用动力碾碎矿物、岩石、土砂、硫磺、金属玻璃、砖瓦、陶瓷器、骨类或贝壳类,其动力超过三点七五者。
  (一五)煤饼、机制煤饼或木炭之制造者。
  (一六)使用熔炉熔铸之金属加工者。但印刷所之铅字铸造,不在此限。
  (一七)砖瓦、陶瓷器、人造磨石、坩锅、搪瓷器之制造或使用动力之水泥加工,动力超过三点七五瓩者。
  (一八)玻璃或机制毛玻璃制造者。
  (一九)使用机器锤之锻冶者。
  四、火葬场、动物尸体焚化场、坟场。
  五、废弃物堆置、处理、转运场;屠宰场;毒性化学物质储存场所。但废弃物堆置场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六、公共危险物品、高压气体及毒性化学物质分装、储存。但加油(气)站附设之地下油(气)槽,不在此限。
  七、马厩、牛、羊、猪及家禽等畜禽舍。
  八、乳品工厂、堆肥舍。
  九、其他经县(市)政府认为有碍商业之发展或妨碍公共安全及卫生,并经公告限制之建筑物及土地之使用。

第18条


  乙种工业区以供公害轻微之工厂与其必要附属设施及工业发展有关设施使用为主,不得为下列建筑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务设施及公用事业设施,不在此限:
  一、第十九条规定限制之建筑及使用。
  二、经营下列事业之工业:
  (一)火药类、雷管类、氯酸盐类、过氯酸盐类、亚氯酸盐类、次氯酸盐类、硝酸盐类、黄磷、赤磷、硫化磷、金属钾、金属钠、金属镁、过氧化氢、过氧化钾、过氧化钠、过氧化钡、过氧化丁酮、过氧化二苯甲醯、二硫化碳、甲醇、乙醇、乙醚、苦味酸、苦味酸盐类、醋酸盐类、过醋酸盐类、硝化纤维、苯、甲苯、二甲苯、硝基苯、三硝基苯、三硝基甲苯、松节油之制造者。
  (二)火柴、赛璐珞及其他硝化纤维制品之制造者。
  (三)使用溶剂制造橡胶物品或芳香油者。
  (四)使用溶剂或干燥油制造充皮纸布或防水纸布者。
  (五)煤气或炭制造者。
  (六)压缩瓦斯或液化石油气之制造者。
  (七)高压气体之制造、储存者。但氧、氮、氩、氦、二氧化碳之制造及高压气体之混合、分装及仓储行为,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八)氯、溴、碘、硫磺、氯化硫、氟氢酸、盐酸、硝酸、硫酸、磷酸、氢氧化钠、氢氧化钾、氨水、碳酸钾、碳酸钠、纯碱、漂白粉、亚硝酸铋、亚硫酸盐类、硫化硫酸盐类、钾化合物、汞化合物、铅化合物、铜化合物、钡化合物、氰化合物、三氯甲甲烷、四氯化碳、甲醛、丙酮、缩水乙碸、鱼骸脂磺、酸铵、石碳酸、安息香酸、鞣酸、乙醯苯铵(胺)、合成防腐剂、农药之调配加工分装、农药工业级原体之合成杀菌剂、灭鼠剂、环境卫生用药、醋硫酸钾、磷甲基酚、炭精棒及其他毒性化学物质之制造者。但生物农药、生物制剂及微生物制剂等以生物为主体之发酵产物之制造者,不在此限。
  (九)油、脂或油脂之制造者。但食用油或脂之制造者及其他油、脂或油脂以掺配、搅拌、混合等制程之制造者,不在此限。
  (十)屠宰场。
  (十一)硫化油胶或可塑剂之制造者。
  (十二)制纸浆及造纸者。
  (十三)制革、制胶、毛皮或骨之精制者。
  (十四)沥青之精炼者。
  (十五)以液化沥青、煤柏油、木焦油、石油蒸馏产物之残渣为原料之物品制造者。
  (十六)电气用炭素之制造者。
  (十七)水泥、石膏、消石灰或电石之制造者。
  (十八)石棉工业(仅石棉采矿或以石棉为主要原料之加工业)。
  (十九)镍、镉、铅汞电池制造工业。但镍氢、锂氢电池之制造工业,不在此限。
  (二十)铜、铁类之炼制者。
  (二十一)放射性工业(放射性元素分装、制造、处理)、原子能工业。
  (二十二)以原油为原料之炼制工业。
  (二十三)石油化学基本原料之制造工业,包括乙烯、丙烯、丁烯、丁二烯、芳香烃等基本原料之制造工业。
  (二十四)以石油化学基本原料,产制中间原料或产品之工业。
  (二十五)以煤为原料炼制焦炭之工业。
  (二十六)经由聚合反应制造树脂、塑胶、橡胶产品之工业。但无聚合反应者,不在此限。
  三、供前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六目及第七目规定之物品、可燃性瓦斯或电石处理者。
  四、其他经县(市)政府依法律或自治条例限制之建筑物或土地之使用。
  前项所称工厂必要附属设施、工业发展有关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及公用事业设施,指下列设施:
  一、工厂必要附属设施:
  (一)研发、推广、教育解说、实作体验及服务办公室(所)。
  (二)仓库、生产实验室、训练房舍及环境保护设施。
  (三)员工单身宿舍及员工餐厅。
  (四)其他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与从事制造、加工或修理业务工厂有关产品或原料之买卖、进出口业务,或其他必要之附属设施。
  二、工业发展有关设施:
  (一)通讯传播事业。
  (二)环境检验测定业。
  (三)消毒服务业。
  (四)楼地板总面积超过三百平方公尺之大型洗衣业。
  (五)废弃物回收、贮存、分类、转运场及其附属设施。
  (六)营造业之施工机具及材料储放设施。
  (七)仓储业相关设施。(卖场除外)
  (八)冷冻空调工程业。
  (九)机械设备租赁业。
  (十)工业产品展示服务业。
  (十一)剪接录音工作室。
  (十二)电影、电视设置及发行业。
  (十三)公共危险物品、液化石油气及其他可燃性高压气体之容器储存设施。
  (十四)汽车运输业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
  (十五)机车、汽车及机械修理业。
  (十六)提供产业创意、研究发展、设计、检验、测试、品质管理、流程改善、制程改善、自动化、电子化、资源再利用、污染防治、环境保护、清洁生产、能源管理、创业管理等专门技术服务之技术服务业。
  (十七)经核定之企业营运总部及其相关设施。
  (十八)大型展示中心或商务中心:使用土地面积超过一公顷以上,且其区位、面积、设置内容及公共设施,经县(市)政府审查通过者。
  (十九)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之职业训练、创业辅导、景观维护及其他工业发展有关设施。
  三、公共服务设施及公用事业设施:
  (一)警察及消防机构。
  (二)变电所、输电线路铁塔(连接站)及其管路。
  (三)自来水或下水道抽水站。
  (四)自来水处理场(厂)或配水设施。
  (五)煤气、天然气加(整)压站。
  (六)加油站、液化石油气汽车加气站。
  (七)电信设施。
  (八)废弃物及废(污)水处理设施或焚化炉。
  (九)土石方资源堆置处理场。
  (十)医疗保健设施:指下列医疗保健设施,且其使用土地总面积不得超过该工业区总面积百分之五者:
  1.医疗机构。
  2.护理机构。
  (十一)社会福利设施:
  1.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托婴中心、早期疗育机构)。
  2.老人长期照顾机构(长期照护型、养护型及失智照顾型)。
  3.身心障碍福利机构。
  (十二)幼儿园或儿童课后照顾服务中心。
  (十三)邮局、银行、信用合作社、农、渔会信用部及保险公司等分支机构:其使用土地总面积不得超过该工业区总面积百分之五。
  (十四)汽车驾驶训练场。
  (十五)客货运站及其附属设施。
  (十六)宗教设施:其建筑物总楼地板面积不得超过五百平方公尺。
  (十七)电业相关之维修及其服务处所。
  (十八)再生能源发电设备及其输变电相关设施(不含沼气发电)。
  (十九)仓储批发业:使用土地面积在一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并面临十二公尺以上道路,且其申请开发事业计划、财务计划、经营管理计划,经县(市)政府审查通过者。
  (二十)运动设施:其使用土地总面积不得超过该工业区总面积百分之五。
  (二十一)旅馆: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查核准,并应面临十二公尺以上道路,其使用土地总面积不得超过该工业区总面积百分之五,并以使用整栋建筑物为限。
  (二十二)其他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之必要公共服务设施及公用事业。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设施,应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后,始得建筑;增建及变更使用时,亦同。第二款及第三款设施之申请,县(市)政府于办理审查时,应依据地方实际情况,对于各目之使用细目、使用面积、使用条件及有关管理维护事项及开发义务作必要之规定。
  第二项第三款设施之使用土地总面积,不得超过该工业区总面积百分之二十。

    --105年4月25日修正前条文--


  乙种工业区以供公害轻微之工厂与其必要附属设施及工业发展有关设施使用为主,不得为下列建筑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务设施及公用事业设施、一般商业设施,不在此限:
  一、第十九条规定限制之建筑及使用。
  二、经营下列事业之工业:
  (一)火药类、雷管类、氯酸盐类、过氯酸盐类、亚氯酸盐类、次氯酸盐类、硝酸盐类、黄磷、赤磷、硫化磷、金属钾、金属钠、金属镁、过氧化氢、过氧化钾、过氧化钠、过氧化钡、过氧化丁酮、过氧化二苯甲醯、二硫化碳、甲醇、乙醇、乙醚、苦味酸、苦味酸盐类、醋酸盐类、过醋酸盐类、硝化纤维、苯、甲苯、二甲苯、硝基苯、三硝基苯、三硝基甲苯、松节油之制造者。
  (二)火柴、赛璐珞及其他硝化纤维制品之制造者。
  (三)使用溶剂制造橡胶物品或芳香油者。
  (四)使用溶剂或干燥油制造充皮纸布或防水纸布者。
  (五)煤气或炭制造者。
  (六)压缩瓦斯或液化石油气之制造者。
  (七)高压气体之制造、储存者。但氧、氮、氩、氦、二氧化碳之制造及高压气体之混合、分装及仓储行为,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八)氯、溴、碘、硫磺、氯化硫、氟氢酸、盐酸、硝酸、硫酸、磷酸、氢氧化钠、氢氧化钾、氨水、碳酸钾、碳酸钠、纯、漂白粉、亚硝酸铋、亚硫酸盐类、硫化硫酸盐类、钾化合物、汞化合物、铅化合物、铜化合物、钡化合物、氰化合物、三氯甲甲烷、四氯化碳、甲醛、丙酮、缩水乙 、鱼骸脂磺、酸铵、石碳酸、安息香酸、鞣酸、乙醯苯铵(胺)、合成防腐剂、农药之调配加工分装、农药工业级原体之合成杀菌剂、灭鼠剂、环境卫生用药、醋硫酸钾、磷甲基酚、炭精棒及其他毒性化学物质之制造者。但生物农药、生物制剂及微生物制剂等以生物为主体之发酵产物之制造者,不在此限。
  (九)油、脂或油脂之制造者。但食用油或脂之制造者及其他油、脂或油脂以掺配、搅拌、混合等制程之制造者,不在此限。
  (十)屠宰场。
  (十一)硫化油胶或可塑剂之制造者。
  (十二)制纸浆及造纸者。
  (十三)制革、制胶、毛皮或骨之精制者。
  (十四)沥青之精炼者。
  (十五)以液化沥青、煤柏油、木焦油、石油蒸馏产物之残渣为原料之物品制造者。
  (十六)电气用炭素之制造者。
  (十七)水泥、石膏、消石灰或电石之制造者。
  (十八)石棉工业(仅石棉采矿或以石棉为主要原料之加工业)。
  (十九)镍、镉、铅汞电池制造工业。但镍氢、锂氢电池之制造工业,不在此限。
  (二十)铜、铁类之炼制者。
  (二十一)放射性工业(放射性元素分装、制造、处理)、原子能工业。
  (二十二)以原油为原料之炼制工业。
  (二十三)石油化学基本原料之制造工业,包括乙烯、丙烯、丁烯、丁二烯、芳香烃等基本原料之制造工业。
  (二十四)以石油化学基本原料,产制中间原料或产品之工业。
  (二十五)以煤为原料炼制焦炭之工业。
  (二十六)经由聚合反应制造树脂、塑胶、橡胶产品之工业。但无聚合反应者,不在此限。
  三、供前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六目及第七目规定之物品、可燃性瓦斯或电石处理者。
  四、其他经县(市)政府依法律或自治条例限制之建筑物或土地之使用。
  前项所称工厂必要附属设施、工业发展有关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及公用事业设施、一般商业设施,指下列设施:
  一、工厂必要附属设施:
  (一)研发、推广、教育解说、实作体验及服务办公室(所)。
  (二)仓库、生产实验室、训练房舍及环境保护设施。
  (三)员工单身宿舍及员工餐厅。
  (四)其他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与从事制造、加工或修理业务工厂有关产品或原料之买卖、进出口业务,或其他必要之附属设施。
  二、工业发展有关设施:
  (一)有线、无线及卫星广播电视事业。
  (二)环境检验测定业。
  (三)消毒服务业。
  (四)楼地板总面积超过三百平方公尺之大型洗衣业。
  (五)废弃物回收、贮存、分类、转运场及其附属设施。
  (六)营造业之施工机具及材料储放设施。
  (七)仓储业相关设施。(卖场除外)
  (八)冷冻空调工程业。
  (九)机械设备租赁业。
  (十)工业产品展示服务业。
  (十一)剪接录音工作室。
  (十二)电影、电视设置及发行业。
  (十三)公共危险物品、液化石油气及其他可燃性高压气体之容器储存设施。
  (十四)汽车运输业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
  (十五)机车、汽车及机械修理业。
  (十六)提供产业创意、研究发展、设计、检验、测试、品质管理、流程改善、制程改善、自动化、电子化、资源再利用、污染防治、环境保护、清洁生产、能源管理、创业管理等专门技术服务之技术服务业。
  (十七)经核定之企业营运总部及其相关设施。
  (十八)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之职业训练、创业辅导、景观维护及其他工业发展有关设施。
  三、公共服务设施及公用事业设施:
  (一)警察及消防机构。
  (二)变电所、输电线路铁塔(连接站)及其管路。
  (三)自来水或下水道抽水站。
  (四)自来水处理场(厂)或配水设施。
  (五)煤气、天然气加(整)压站。
  (六)加油站、液化石油气汽车加气站。
  (七)电信机房。
  (八)废弃物及废(污)水处理设施或焚化炉。
  (九)土石方资源堆置处理场。
  (十)医疗保健设施:指下列医疗保健设施,且其使用土地总面积不得超过该工业区总面积百分之五者:
  1.医疗机构。
  2.护理机构。
  (十一)社会福利设施:
  1.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托婴中心、早期疗育机构)。
  2.老人长期照顾机构(长期照护型、养护型及失智照顾型)。
  3.身心障碍福利机构。
  (十二)幼儿园或儿童课后照顾服务中心。
  (十三)邮局。
  (十四)汽车驾驶训练场。
  (十五)客货运站及其附属设施。
  (十六)宗教设施:其建筑物总楼地板面积不得超过五百平方公尺。
  (十七)电业相关之维修及其服务处所。
  (十八)再生能源发电设备及其输变电相关设施(不含沼气发电)。
  (十九)其他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之必要公共服务设施及公用事业。
  四、一般商业设施:
  (一)一般零售业、一般服务业及餐饮业:其使用土地总面积不得超过该工业区总面积百分之五。
  (二)一般事务所及自由职业事务所:其使用土地总面积不得超过该工业区总面积百分之五。
  (三)运动设施:其使用土地总面积不得超过该工业区总面积百分之五。
  (四)银行、信用合作社、农、渔会信用部及保险公司等分支机构:其使用土地总面积不得超过该工业区总面积百分之五。
  (五)大型展示中心或商务中心:使用土地面积超过一公顷以上,且其区位、面积、设置内容及公共设施,经县(市)政府审查通过者。
  (六)仓储批发业:使用土地面积在一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并面临十二公尺以上道路,且其申请开发事业计划、财务计划、经营管理计划,经县(市)政府审查通过者。
  (七)旅馆:其使用土地总面积不得超过该工业区总面积百分之五,并以使用整栋建筑物为限。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设施,应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后,始得建筑;增建及变更使用时,亦同。第二款至第四款设施之申请,县(市)政府于办理审查时,应依据地方实际情况,对于各目之使用细目、使用面积、使用条件及有关管理维护事项及开发义务作必要之规定。
  第二项第三款设施之使用土地总面积,不得超过该工业区总面积百分之二十;第四款设施之使用土地总面积,不得超过该工业区总面积百分之三十。

    --101年11月12日修正前条文--


  乙种工业区以供公害轻微之工厂与其必要附属设施,及工业发展有关设施使用为主,不得为下列建筑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务设施及公用事业设施、一般商业设施,不在此限:
  一、第十九条规定限制之建筑及使用。
  二、经营下列事业之工业:
  (一)火药类、雷管类、氯酸盐类、过氯酸盐类、亚氯酸盐类、次氯酸盐类、硝酸盐类、黄磷、赤磷、硫化磷、金属钾、金属钠、金属镁、过氧化氢、过氧化钾、过氧化钠、过氧化钡、过氧化丁酮、过氧化二苯甲醯、二硫化碳、甲醇、乙醇、乙醚、苦味酸、苦味酸盐类、醋酸盐类、过醋酸盐类、硝化纤维、苯、甲苯、二甲苯、硝基苯、三硝基苯、三硝基甲苯、松节油之制造者。
  (二)火柴、赛璐珞及其他硝化纤维制品之制造者。
  (三)使用溶剂制造橡胶物品或芳香油者。
  (四)使用溶剂或干燥油制造充皮纸布或防水纸布者。
  (五)煤气或炭制造者。
  (六)压缩瓦斯或液化石油气之制造者。
  (七)高压气体之制造、储存者。但氧、氮、氩、氦、二氧化碳之制造与高压气体之混合、分装及仓储行为,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八)氯、溴、碘、硫磺、氯化硫、氟氢酸、盐酸、硝酸、硫酸、磷酸、氢氧化钠、氢氧化钾、氨水、碳酸钾、碳酸钠、纯、漂白粉、亚硝酸铋、亚硫酸盐类、硫化硫酸盐类、钾化合物、汞化合物、铅化合物、铜化合物、钡化合物、氰化合物、三氯甲甲烷、四氯化碳、甲醛、丙酮、缩水乙、鱼骸脂磺、酸铵、石碳酸、安息香酸、鞣酸、乙醯苯铵(胺)、合成防腐剂、农药之调配加工分装、农药工业级原体之合成杀菌剂、灭鼠剂、环境卫生用药、醋硫酸钾、磷甲基酚、炭精棒及其他毒性化学物质之制造者。但生物农药、生物制剂及微生物制剂等以生物为主体之发酵产物之制造者,不在此限。
  (九)油、脂或油脂之制造者。但食用油或脂之制造者及其他油、脂或油脂以掺配、搅拌、混合等制程之制造者,不在此限。
  (十)屠宰场。
  (十一)硫化油胶或可塑剂之制造者。
  (十二)制纸浆及造纸者。
  (十三)制革、制胶、毛皮或骨之精制者。
  (十四)沥青之精炼者。
  (十五)以液化沥青、煤柏油、木焦油、石油蒸馏产物之残渣为原料之物品制造者。
  (十六)电气用炭素之制造者。
  (十七)水泥、石膏、消石灰或电石之制造者。
  (十八)石棉工业(仅石棉采矿或以石棉为主要原料之加工业)。
  (十九)镍、镉、铅汞电池制造工业。但镍氢、锂氢电池之制造工业,不在此限。
  (二十)铜、铁类之炼制者。
  (二十一)放射性工业(放射性元素分装、制造、处理)、原子能工业。
  (二十二)以原油为原料之炼制工业。
  (二十三)石油化学基本原料之制造工业,包括乙烯、丙烯、丁烯、丁二烯、芳香烃等基本原料之制造工业。
  (二十四)以石油化学基本原料,产制中间原料或产品之工业。
  (二十五)以煤为原料炼制焦炭之工业。
  (二十六)经由聚合反应制造树脂、塑胶、橡胶产品之工业。但无聚合反应者,不在此限。
  三、供前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六目及第七目规定之物品、可燃性瓦斯或电石处理者。
  四、其他经县(市)政府认有发生公害,并经公告限制之建筑物及土地之使用。
  前项所称工厂必要附属设施、工业发展有关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及公用事业设施、一般商业设施,指下列设施:
  一、工厂必要附属设施:
  (一)研发、推广、教育解说、实作体验及服务办公室(所)。
  (二)仓库、生产实验室、训练房舍及环境保护设施。
  (三)员工单身宿舍及员工餐厅。
  (四)其他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与从事制造、加工或修理业务工厂有关产品或原料之买卖、进出口业务,或其他必要之附属设施。
  二、工业发展有关设施:
  (一)有线、无线及卫星广播电视事业。
  (二)环境检验测定业。
  (三)消毒服务业。
  (四)楼地板总面积超过三百平方公尺之大型洗衣业。
  (五)废弃物回收、贮存、分类、转运场及其附属设施。
  (六)营造业之施工机具及材料储放设施。
  (七)仓储业相关设施。(卖场除外)
  (八)冷冻空调工程业。
  (九)机械设备租赁业。
  (十)工业产品展示服务业。
  (十一)剪接录音工作室。
  (十二)电影、电视设置及发行业。
  (十三)公共危险物品、液化石油气及其他可燃性高压气体之容器储存设施。
  (十四)汽车运输业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
  (十五)机车、汽车及机械修理业。
  (十六)提供产业创意、研究发展、设计、检验、测试、品质管理、流程改善、制程改善、自动化、电子化、资源再利用、污染防治、环境保护、清洁生产、能源管理、创业管理等专门技术服务之技术服务业。
  (十七)经核定之企业营运总部及其相关设施。
  (十八)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之职业训练、创业辅导、景观维护及其他工业发展有关设施。
  三、公共服务设施及公用事业设施:
  (一)警察及消防机构。
  (二)变电所、输电线路铁塔(连接站)及其管路。
  (三)自来水或下水道抽水站。
  (四)自来水处理场(厂)或配水设施。
  (五)煤气、天然气加(整)压站。
  (六)加油站、液化石油气汽车加气站。
  (七)电信机房。
  (八)废弃物及废(污)水处理设施或焚化炉。
  (九)土石方资源堆置处理。
  (十)医疗保健设施:指下列医疗保健设施,且其使用土地总面积不得超过该工业区总面积百分之五者:
  1.医疗机构。
  2.护理机构。
  (十一)社会福利设施:
  1.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托育机构、早期疗育机构)。
  2.老人长期照顾机构(长期照护型、养护型及失智照顾型)。
  3.身心障碍福利机构。
  (十二)幼稚园。
  (十三)邮局。
  (十四)汽车驾驶训练场。
  (十五)客货运站及其附属设施。
  (十六)宗教设施:其建筑物总楼地板面积不得超过五百平方公尺。
  (十七)电业相关之维修及其服务处所。
  (十八)再生能源发电设备及其输变电相关设施(不含沼气发电)。
  (十九)其他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之必要公共服务设施及公用事业。
  四、一般商业设施:
  (一)一般零售业、一般服务业及餐饮业:其使用土地总面积不得超过该工业区总面积百分之十。
  (二)一般事务所及自由职业事务所:其使用土地总面积不得超过该工业区总面积百分之十。
  (三)运动设施:其使用土地总面积不得超过该工业区总面积百分之十。
  (四)银行、信用合作社、农、渔会信用部及保险公司等分支机构:其使用土地总面积不得超过该工业区总面积百分之十。
  (五)大型展示中心或商务中心:使用土地面积超过一公顷以上,且其区位、面积、设置内容及公共设施,经县(市)政府审查通过者。
  (六)仓储批发业:使用土地面积在一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并面临十二公尺以上道路,且其申请开发事业计划、财务计划、经营管理计划,经县(市)政府审查通过者。
  (七)旅馆:其使用土地总面积不得超过该工业区总面积百分之十,并以使用整栋建筑物为限。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设施,应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后,始得建筑;增建及变更使用时,亦同。第三款及第四款设施之申请,县(市)政府于办理审查时,得依据地方实际情况,对于各目之使用细目、使用面积、使用条件及有关管理维护事项及开发义务作必要之规定。
  第二项第三款及第四款设施之使用土地总面积,不得超过该工业区总面积百分之五十。

    --99年2月1日修正前条文--


  乙种工业区以供公害轻微之工厂与其必要附属设施,及工业发展有关设施使用为主,不得为下列建筑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务设施及公用事业设施、一般商业设施,不在此限:
  一、第十九条规定限制之建筑及使用。
  二、经营下列事业之工业:
  (一)火药类、雷管类、氯酸盐类、过氯酸盐类、亚氯酸盐类、次氯酸盐类、硝酸盐类、黄磷、赤磷、硫化磷、金属钾、金属钠、金属镁、过氧化氢、过氧化钾、过氧化钠、过氧化钡、过氧化丁酮、过氧化二苯甲醯、二硫化碳、甲醇、乙醇、乙醚、苦味酸、苦味酸盐类、醋酸盐类、过醋酸盐类、硝化纤维、苯、甲苯、二甲苯、硝基苯、三硝基苯、三硝基甲苯、松节油、石油类之制造者。
  (二)火柴、赛璐珞及其他硝化纤维制品之制造者。
  (三)使用溶剂制造橡胶物品或芳香油者。
  (四)使用溶剂或干燥油制造充皮纸布或防水纸布者。
  (五)煤气或炭制造者。
  (六)压缩瓦斯或液化石油气之制造者。
  (七)高压气体之制造、加工、处理、储存。但氧、氮、氩、氦、二氧化碳之制造、分装及仓储行为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八)氯、溴、碘、硫磺、氯化硫、氟氢酸、盐酸、硝酸、硫酸、磷酸、氢氧化钠、氢氧化钾、氨水、碳酸钾、碳酸钠、纯、漂白粉、亚硝酸铋、亚硫酸盐类、硫化硫酸盐类、钾化合物、汞化合物、铅化合物、铜化合物、钡化合物、氰化合物、三氯甲甲烷、四氯化碳、甲醛、丙酮、缩水乙、鱼骸脂磺、酸铵、石碳酸、安息香酸、鞣酸、乙醯苯铵(胺)、合成防腐剂、农药之调配加工分装、农药工业级原体之合成杀菌剂、灭鼠剂、环境卫生用药、醋硫酸钾、磷甲基酚及炭精棒之制造者。
  (九)非属食品工业油脂之提炼、加热及加工者。
  (十)屠宰场。
  (十一)硫化油胶、合成树脂可塑剂或合成橡胶之制造者。
  (十二)制纸浆及造纸者。
  (十三)制革、制胶、毛皮或骨之精制者。
  (十四)沥青之精炼者。
  (十五)以液化沥青、煤柏油、木焦油、石油蒸馏产物或其残渣为原料之物品制造者。
  (十六)电气用炭素之制造者。
  (十七)水泥、石膏、消石灰或电石之制造者。
  (十八)石棉工业(仅石棉采矿或以石棉为主要原料之加工业)。
  (十九)镍、镉、铅汞电池制造工业。但镍氢、锂氢电池之制造工业,不在此限。
  (二十)铜、铁类之炼制者。
  (二十一)放射性工业(放射性元素分装、制造、处理)、原子能工业。
  三、供前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六目及第七目规定之物品、可燃性瓦斯或电石处理者。
  四、其他经县(市)政府认有发生公害,并经公告限制之建筑物及土地之使用。
  前项所称工厂必要附属设施、工业发展有关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及公用事业设施、一般商业设施,指下列设施:
  一、工厂必要附属设施:
  (一)研发、推广及服务办公室(所)。
  (二)仓库、生产实验室、训练房舍及环境保护设施。
  (三)员工单身宿舍及员工餐厅。
  (四)其他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之必要附属设施。
  二、工业发展有关设施:
  (一)有线、无线及卫星广播电视事业。
  (二)环境检验测定业。
  (三)消毒服务业。
  (四)楼地板总面积超过三百平方公尺之大型洗衣业。
  (五)废弃物资源回收贮存场及其附属设施。
  (六)营造业之施工机具及材料储放设施。
  (七)仓储业相关设施。(卖场除外)
  (八)冷冻空调工程业。
  (九)机械设备租赁业。
  (十)工业产品展示服务业。
  (十一)剪接录音工作室。
  (十二)电影、电视设置及发行业。
  (十三)公共危险物品、液化石油气及其他可燃性高压气体之容器储存设施。
  (十四)汽车运输业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
  (十五)机车、汽车及机械修理业。
  (十六)提供产业创意、研究发展、设计、检验、测试、品质管理、流程改善、制程改善、自动化、电子化、资源再利用、污染防治、环境保护、清洁生产、能源管理、创业管理等专门技术服务之技术服务业。
  (十七)经核定之企业营运总部及其相关设施。
  (十八)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之职业训练、创业辅导、景观维护及其他工业发展有关设施。
  三、公共服务设施及公用事业设施:
  (一)警察及消防机构。
  (二)变电所、输电线路铁塔(连接站)及其管路。
  (三)自来水或下水道抽水站。
  (四)自来水处理场(厂)或配水设施。
  (五)煤气、天然气加(整)压站。
  (六)加油站、液化石油气汽车加气站。
  (七)电信机房。
  (八)废弃物及废(污)水处理设施或焚化炉。
  (九)医疗保健设施:指下列医疗保健设施,且其使用土地总面积不得超过该工业区总面积百分之五者:
  1.医疗院所。但不包括传染病医院及精神病医院。
  2.卫生所(站)。
  (十)社会福利设施:
  1.托儿所。
  2.老人长期照护机构、安养机构或养护机构。
  3.身心障碍福利机构。
  (十一)幼稚园。
  (十二)邮局。
  (十三)汽车驾驶训练场。
  (十四)客货运站及其附属设施。
  (十五)土石方资源堆置场其附属设施。
  (十六)宗教设施:其建筑物总楼地板面积不得超过三百平方公尺。
  (十七)其他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之必要公共服务设施及公用事业。
  四、一般商业设施:
  (一)一般零售业、一般服务业及餐饮业:其使用土地总面积不得超过该工业区总面积百分之十。
  (二)一般事务所及自由职业事务所:其使用土地总面积不得超过该工业区总面积百分之十。
  (三)运动休闲设施:其使用土地总面积不得超过该工业区总面积百分之十。
  (四)银行、信用合作社、农、渔会信用部及保险公司等分支机构:其使用土地总面积不得超过该工业区总面积百分之十。
  (五)大型展示中心或商务中心:使用土地面积超过一公顷以上,且其区位、面积、设置内容及公共设施,经县(市)政府审查通过者。
  (六)仓储批发业:使用土地面积在一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并面临十二公尺以上道路,且其申请开发事业计划、财务计划、经营管理计划,经县(市)政府审查通过者。
  (七)旅馆:其使用土地总面积不得超过该工业区总面积百分之十,并以使用整栋建筑物为限。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设施,应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后,始得建筑;增建及变更使用时,亦同。第三款及第四款设施之申请,县(市)政府于办理审查时,得依据地方实际情况,对于各目之使用细目、使用面积、使用条件及有关管理维护事项作必要之规定,其使用土地总面积,并不得超过该工业区总面积百分之五十。

    --95年7月21日修正前条文--


  乙种工业区以供公害轻微之工厂与其必要附属设施,及工业发展有关设施使用为主,不得为下列建筑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务设施及公用事业设施、一般商业设施,不在此限:
  一、第十九条规定限制之建筑及使用。
  二、经营下列事业之工业:
  (一)火药类、雷管类、氯酸盐类、过氯酸盐类、亚氯酸盐类、次氯酸盐类、硝酸盐类、黄磷、赤磷、硫化磷、金属钾、金属钠、金属镁、过氧化氢、过氧化钾、过氧化钠、过氧化钡、过氧化丁酮、过氧化二苯甲醯、二硫化碳、甲醇、乙醇、乙醚、苦味酸、苦味酸盐类、醋酸盐类、过醋酸盐类、硝化纤维、苯、甲苯、二甲苯、硝基苯、三硝基苯、三硝基甲苯、松节油、石油类之制造者。
  (二)火柴、赛璐珞及其他硝化纤维制品之制造者。
  (三)使用溶剂制造橡胶物品或芳香油者。
  (四)使用溶剂或干燥油制造充皮纸布或防水纸布者。
  (五)煤气或炭制造者。
  (六)压缩瓦斯或液化石油气之制造者。
  (七)高压气体之制造、加工、处理、储存。但氧、氮、氩、氦、二氧化碳之制造、分装及仓储行为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八)氯、溴、碘、硫磺、氯化硫、氟氢酸、盐酸、硝酸、硫酸、磷酸、氢氧化钠、氢氧化钾、氨水、碳酸钾、碳酸钠、纯、漂白粉、亚硝酸铋、亚硫酸盐类、硫化硫酸盐类、钾化合物、汞化合物、铅化合物、铜化合物、钡化合物、氰化合物、三氯甲甲烷、四氯化碳、甲醛、丙酮、缩水乙、鱼骸脂磺、酸铵、石碳酸、安息香酸、鞣酸、乙醯苯铵(胺)、合成防腐剂、农药之调配加工分装、农药工业级原体之合成杀菌剂、灭鼠剂、环境卫生用药、醋硫酸钾、磷甲基酚及炭精棒之制造者。
  (九)非属食品工业油脂之提炼、加热及加工者。
  (十)屠宰场。
  (十一)硫化油胶、合成树脂可塑剂或合成橡胶之制造者。
  (十二)制纸浆及造纸者。
  (十三)制革、制胶、毛皮或骨之精制者。
  (十四)沥青之精炼者。
  (十五)以液化沥青、煤柏油、木焦油、石油蒸馏产物或其残渣为原料之物品制造者。
  (十六)电气用炭素之制造者。
  (十七)水泥、石膏、消石灰或电石之制造者。
  (十八)石棉工业(仅石棉采矿或以石棉为主要原料之加工业)。
  (十九)镍、镉、铅汞电池制造工业。但镍氢、锂氢电池之制造工业,不在此限。
  (二十)铜、铁类之炼制者。
  (二十一)放射性工业(放射性元素分装、制造、处理)、原子能工业。
  三、供前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六目及第七目规定之物品、可燃性瓦斯或电石处理者。
  四、其他经县(市)政府认有发生公害,并经公告限制之建筑物及土地之使用。
  前项所称工厂必要附属设施、工业发展有关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及公用事业设施、一般商业设施,系指下列设施:
  一、工厂必要附属设施:
  (一)研发、推广及服务办公室(所)。
  (二)仓库、生产实验室、训练房舍及环境保护设施。
  (三)员工单身宿舍及员工餐厅。
  (四)其他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之必要附属设施。
  二、工业发展有关设施:
  (一)有线、无线电视业及广播业。
  (二)环境检验测定业。
  (三)消毒服务业。
  (四)楼地板总面积超过三百平方公尺之大型洗衣业。
  (五)废弃物资源回收贮存场及其附属设施。
  (六)营造业之施工机具及材料储放设施。
  (七)仓储业相关设施。(卖场除外)
  (八)冷冻空调工程业。
  (九)机械设备租赁业。
  (十)工业产品展示服务业。
  (十一)剪接录音工作室。
  (十二)电影、电视设置及发行业。
  (十三)公共危险物品、液化石油气及其他可燃性高压气体之容器储存设施。
  (十四)汽车运输业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
  (十五)机车、汽车及机械修理业。
  (十六)提供产业创意、研究发展、设计、检验、测试、品质管理、流程改善、制程改善、自动化、电子化、资源再利用、污染防治、环境保护、清洁生产、能源管理、创业管理等专门技术服务之技术服务业。
  (十七)经核定之企业营运总部及其相关设施。
  (十八)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之职业训练、创业辅导、景观维护及其他工业发展有关设施。
  三、公共服务设施及公用事业设施:
  (一)警察及消防机构。
  (二)变电所、输电线路铁塔(连接站)及其管路。
  (三)自来水或下水道抽水站。
  (四)自来水处理场(厂)或配水设施。
  (五)煤气、天然气加(整)压站。
  (六)加油站、液化石油气汽车加气站。
  (七)电信机房。
  (八)废弃物及废(污)水处理设施或焚化炉。
  (九)医疗保健设施:指下列医疗机构之保健设施,且其使用土地总面积不得超过该工业区总面积百分之五者:
  1、医疗院所。但不包括传染病医院及精神病医院。
  2、卫生所(站)。
  (十)社会福利设施:
  1、托儿所。
  2、老人长期照护机构、安养机构或养护机构。
  3、身心障碍福利机构。
  (十一)幼稚园。
  (十二)邮局。
  (十三)汽车驾驶训练场。
  (十四)客货运站及其附属设施。
  (十五)营建剩余土石方资源堆置场及其附属设施。
  (十六)其他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之必要公共服务设施及公用事业。
  四、一般商业设施:
  (一)一般零售业、一般服务业及餐饮业:其使用土地总面积不得超过该工业区总面积百分之十。
  (二)一般事务所及自由职业事务所:其使用土地总面积不得超过该工业区总面积百分之十。
  (三)运动休闲设施:其使用土地总面积不得超过该工业区总面积百分之十。
  (四)银行、信用合作社、农、渔会信用部及保险公司等分支机构:其使用土地总面积不得超过该工业区总面积百分之十。
  (五)大型展示中心或商务中心:使用土地面积超过一公顷以上,且其区位、面积、设置内容及公共设施,经县(市)都市计划委员会审查通过者。
  (六)仓储批发业:使用土地面积在一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并面临十二公尺以上道路,且其申请开发事业计划、财务计划、经营管理计划,经县(市)都市计划委员会审议通过者。
  (七)旅馆:其使用土地总面积不得超过该工业区总面积百分之十,并以使用整栋建筑物为限。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设施,应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后,始得建筑;增建及变更使用时,亦同。
  第三款及第四款设施之申请,县(市)政府于办理审查时,得依据地方实际情况,对于各目之使用细目、使用面积、使用条件及有关管理维护事项作必要之规定,其使用土地总面积,并不得超过该工业区总面积百分之五十。

    --93年3月22日修正前条文--


  乙种工业区以供公害轻微之工厂与其必要附属设施,及工业发展有关设施使用为主,不得为下列建筑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务设施及公用事业设施、一般商业设施,不在此限:
  一、第十九条规定限制之建筑及使用。
  二、经营下列事业之工业:
  (一)火药类、雷管类、氯酸盐类、过氯酸盐类、亚氯酸盐类、次氯酸盐类、硝酸盐类、黄磷、赤磷、硫化磷、金属钾、金属钠、金属镁、过氧化氢、过氧化钾、过氧化钠、过氧化钡、过氧化丁酮、过氧化二苯甲醯、二硫化碳、甲醇、乙醇、乙醚、苦味酸、苦味酸盐类、醋酸盐类、过醋酸盐类、硝化纤维、苯、甲苯、二甲苯、硝基苯、三硝基苯、三硝基甲苯、松节油、石油类之制造者。
  (二)火柴、赛璐珞及其他硝化纤维制品之制造者。
  (三)使用溶剂制造橡胶物品或芳香油者。
  (四)使用溶剂或干燥油制造充皮纸布或防水纸布者。
  (五)煤气或炭制造者。
  (六)压缩瓦斯或液化石油气之制造者。
  (七)高压气体之制造、加工、处理、储存。但氧、氮、氩、氦、二氧化碳之制造、分装及仓储行为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八)氯、溴、碘、硫磺、氯化硫、氟氢酸、盐酸、硝酸、硫酸、磷酸、氢氧化钠、氢氧化钾、氨水、碳酸钾、碳酸钠、纯、漂白粉、亚硝酸铋、亚硫酸盐类、硫化硫酸盐类、钾化合物、汞化合物、铅化合物、铜化合物、钡化合物、氰化合物、三氯甲甲烷、四氯化碳、甲醛、丙酮、缩水乙、鱼骸脂磺、酸铵、石碳酸、安息香酸、鞣酸、乙醯苯铵(胺)、合成防腐剂、农药之调配加工分装、农药工业级原体之合成杀菌剂、灭鼠剂、环境卫生用药、醋硫酸钾、磷甲基酚及炭精棒之制造者。
  (九)非属食品工业油脂之提炼、加热及加工者。
  (一○)屠宰场。
  (一一)硫化油胶、合成树脂可塑剂或合成橡胶之制造者。
  (一二)制纸浆及造纸者。
  (一三)制革、制胶、毛皮或骨之精制者。
  (一四)沥青之精炼者。
  (一五)以液化沥青、煤柏油、木焦油、石油蒸馏产物或其残渣为原料之物品制造者。
  (一六)电气用炭素之制造者。
  (一七)水泥、石膏、消石灰或电石之制造者。
  (一八)石棉工业(仅石棉采矿或以石棉为主要原料之加工业)。
  (一九)镍、镉、铅汞电池制造工业。但镍氢、锂氢电池之制造工业,不在此限。
  (二○)铜、铁类之炼制者。
  (二一)放射性工业(放射性元素分装、制造、处理)、原子能工业。
  三、供前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六目及第七目规定之物品、可燃性瓦斯或电石处理者。
  四、其他经县(市)政府认有发生公害,并经公告限制之建筑物及土地之使用。
  前项所称工厂必要附属设施、工业发展有关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及公用事业设施、一般商业设施,系指下列设施:
  一、工厂必要附属设施:
  (一)研发、推广及服务办公室(所)。
  (二)仓库、生产实验室、训练房舍及环境保护设施。
  (三)员工单身宿舍及员工餐厅。
  (四)其他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之必要附属设施。
  二、工业发展有关设施:
  (一)有线、无线电视业及广播业。
  (二)环境检验测定业。
  (三)消毒服务业。
  (四)楼地板总面积超过三百平方公尺之大型洗衣业。
  (五)废弃物资源回收贮存场及其附属设施。
  (六)营造业之施工机具及材料储放设施。
  (七)仓储业相关设施。(卖场除外)
  (八)冷冻空调工程业。
  (九)机械设备租赁业。
  (一○)工业产品展示服务业。
  (一一)剪接录音工作室。
  (一二)电影、电视设置及发行业。
  (一三)公共危险物品、液化石油气及其他可燃性高压气体之容器储存设施。
  (一四)汽车运输业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
  (一五)机车、汽车及机械修理业。
  (一六)提供产业创意、研究发展、设计、检验、测试、品质管理、流程改善、制程改善、自动化、电子化、资源再利用、污染防治、环境保护、清洁生产、能源管理、创业管理等专门技术服务之技术服务业。
  (一七)经核定之企业营运总部及其相关设施。
  (一八)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之职业训练、创业辅导、景观维护设施及其他工业发展有关设施。
  三、公共服务设施及公用事业设施:
  (一)警察及消防机构。
  (二)变电所、输电线路铁塔(连接站)及其管路。
  (三)自来水或下水道抽水站。
  (四)自来水处理场(厂)或配水设施。
  (五)煤气、天然气加(整)压站。
  (六)加油站、液化石油气汽车加气站。
  (七)电信机房。
  (八)废弃物及废(污)水处理设施或焚化炉。
  (九)医疗保健设施:指下列医疗机构之保健设施,且其使用土地总面积不得超过该工业区总面积百分之五者:
  1医疗院所。但不包括传染病医院及精神病医院。
  2卫生所(站)。
  (一○)社会福利设施:
  1托儿所、幼稚园。
  2老人长期照护机构、安养机构或养护机构。
  3身心障碍福利机构。
  (一一)邮局。
  (一二)客货运站及其附属设施。
  (一三)营建剩余土石方资源堆置场及其附属设施。
  (一四)其他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之必要公共服务设施及公用事业。
  四、一般商业设施:
  (一)一般零售业、一般服务业及餐饮业:其使用土地总面积不得超过该工业区总面积百分之十。
  (二)一般事务所及自由职业事务所:其使用土地总面积不得超过该工业区总面积百分之十。
  (三)运动休闲设施:其使用土地总面积不得超过该工业区总面积百分之十。
  (四)银行、信用合作社、农、渔会信用部及保险公司等分支机构:其使用土地总面积不得超过该工业区总面积百分之十。
  (五)大型展示中心或商务中心:使用土地面积超过一公顷以上,且其区位、面积、设置内容及公共设施,经县(市)都市计划委员会审查通过者。
  (六)仓储批发业:使用土地面积在一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并面临十二公尺以上道路,且其申请开发事业计划、财务计划、经营管理计划,经县(市)都市计划委员会审议通过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设施,应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后,始得建筑;增建及变更使用时,亦同。第三款及第四款设施之申请,县(市)政府于办理审查时,得依据地方实际情况,对于各目之使用细目、使用面积、使用条件及有关管理维护事项作必要之规定,其使用土地总面积,并不得超过该工业区总面积百分之五十。

第19条


  甲种工业区以供轻工业及无公共危险之重工业为主,不得为下列建筑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前条第二项各款设施,不在此限:
  一、炼油工业:以原油为原料之制造工业。
  二、放射性工业:包含放射性元素分装、制造及处理工业。
  三、易爆物制造储存业:包括炸药、爆竹、硝化棉、硝化甘油及相关之爆炸性工业。
  四、液化石油气制造分装业。
  甲种工业区中建有前条第二项各款设施者,其使用应符合前条第三项之规定。

第20条


  特种工业区除得供与特种工业有关之办公室、仓库、展售设施、生产实验室、训练房舍、环境保护设施、单身员工宿舍、员工餐厅及其他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之必要附属设施外,应以下列特种工业、公共服务设施及公用事业设施之使用为限:
  一、甲种工业区限制设置并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设置之工业。
  二、其他经县(市)政府指定之特种原料及其制品之储藏或处理之使用。
  三、公共服务设施及公用事业设施:
  (一)变电所、输电线路铁塔(连接站)及其管路。
  (二)电业相关之维修及其服务处所。
  (三)电信设施。
  (四)自来水设施。
  (五)煤气、天然气加(整)压站。
  (六)再生能源发电设备及其输变电相关设施(不含沼气发电)。
  (七)其他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之必要公共服务设施及公用事业。
  前项与特种工业有关之各项设施,应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后,始得建筑;增建时,亦同。

    --105年4月25日修正前条文--


  特种工业区除得供与特种工业有关之办公室、仓库、展售设施、生产实验室、训练房舍、环境保护设施、单身员工宿舍、员工餐厅及其他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之必要附属设施外,应以下列特种工业、公共服务设施及公用事业设施之使用为限:
  一、甲种工业区限制设置并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设置之工业。
  二、其他经县(市)政府指定之特种原料及其制品之储藏或处理之使用。
  三、公共服务设施及公用事业设施:
  (一)变电所、输电线路铁塔(连接站)及其管路。
  (二)电业相关之维修及其服务处所。
  (三)电信机房。
  (四)自来水设施。
  (五)煤气、天然气加(整)压站。
  (六)再生能源发电设备及其输变电相关设施(不含沼气发电)。
  (七)其他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之必要公共服务设施及公用事业。
  前项与特种工业有关之各项设施,应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后,始得建筑;增建时,亦同。

    --99年2月1日修正前条文--


  特种工业区除得供与特种工业有关之办公室、仓库、展售设施、生产实验室、训练房舍、环境保护设施、单身员工宿舍、员工餐厅及其他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之必要附属设施外,应以下列特种工业、公共服务设施及公用事业设施之使用为限:
  一、甲种工业区限制设置并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设置之工业。
  二、其他经县(市)政府指定之特种原料及其制品之储藏或处理之使用。
  三、公共服务设施及公用事业设施:
  (一)变电所、输电线路铁塔(连接站)及其管路。
  (二)电信机房。
  (三)自来水设施。
  (四)煤气、天然气加(整)压站。
  (五)其他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之必要公共服务设施及公用事业。
  前项与特种工业有关之各项设施,应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后,始得建筑;增建时,亦同。

    --95年7月21日修正前条文--


  特种工业区除得供与特种工业有关之办公室、仓库、展售设施、生产实验室、训练房舍、环境保护设施、单身员工宿舍、员工餐厅及其他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之必要附属设施外,应以下列特种工业、公共服务设施及公用事业设施之使用为限:
  一、甲种工业区限制设置并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设置之工业。
  二、其他经县(市)政府指定之特种原料及其制品之储藏或处理之使用。
  三、公共服务设施及公用事业设施:
  (一)变电所、输电线路铁塔(连接站)及其管路。
  (二)电信设施。
  (三)自来水设施。
  (四)煤气、天然气加(整)压站。
  (五)其他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之必要公共服务设施及公用事业。
  前项与特种工业有关之各项设施,应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后,始得建筑;增建时,亦同。

第21条


  零星工业区系为配合原登记有案,无污染性,具有相当规模且迁厂不易之合法性工厂而划定,仅得为无污染性之工业及与该工业有关之办公室、展售设施、仓库、生产实验室、训练房舍、环境保护设施、单身员工宿舍、员工餐厅、其他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之必要附属设施使用,或为汽车运输业停车场、客货运站、机车、汽车及机械修理业与储配运输物流业及其附属设施等之使用。
  前项无污染性之工厂,系指工厂排放之废水、废气、噪音及其他公害均符合有关管制标准规定,且其使用不包括下列危险性之工业:
  一、煤气及易燃性液体制造业。
  二、剧毒性工业:包括农药、杀虫剂、灭鼠剂制造业。
  三、放射性工业:包括放射性元素分装、制造、处理工业,及原子能工业。
  四、易爆物制造储存业:包括炸药、爆竹、硝化棉、硝化甘油及其他爆炸性类工业。
  五、重化学品制造、调和、包装业。

第22条


  依产业创新条例、原奖励投资条例促进产业升级条例规定编定开发之工业区内建筑物及土地之使用,得依其有关法令规定办理,不受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之限制。

    --105年4月25日修正前条文--


  依原奖励投资条例促进产业升级条例规定编定开发之工业区内建筑物及土地之使用,得依其有关法令规定办理,不受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之限制。

第23条


  行政区以供政府机关、自治团体、人民团体及其他公益上需要之建筑物使用为主,不得建筑住宅、商店、旅社、工厂及其他娱乐用建筑物。但纪念性之建筑物与附属于建筑物之车库及非营业性之招待所,不在此限。

第24条


  文教区以供下列使用为主:
  一、艺术馆、博物馆、社教馆、图书馆、科学馆及纪念性建筑物。
  二、学校。
  三、体育场所、集会所。
  四、其他与文教有关,并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之设施。

第24条之1


  体育运动区以供下列使用为主:
  一、杰出运动名人馆、运动博物馆及纪念性建筑物。
  二、运动训练设施。
  三、运动设施。
  四、国民运动中心。
  五、其他与体育运动相关,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者。

第25条


  风景区为保育及开发自然风景而划定,以供下列之使用为限:
  一、住宅。
  二、宗祠及宗教建筑。
  三、招待所。
  四、旅馆。
  五、俱乐部。
  六、游乐设施。
  七、农业及农业建筑。
  八、纪念性建筑物。
  九、户外球类运动场、运动训练设施。但土地面积不得超过零点三公顷。
  十、饮食店。
  十一、温泉井及温泉储槽。但土地使用面积合计不得超过三十平方公尺。
  十二、其他必要公共与公用设施及公用事业。
  前项使用之建筑物,其构造造型、色彩、位置应无碍于景观;县(市)政府核准其使用前,应会同有关单位审查。
  第一项第十二款其他必要公共与公用设施及公用事业之设置,应以经县(市)政府认定有必要于风景区设置者为限。

    --107年6月26日修正前条文--


  风景区为保育及开发自然风景而划定,以供下列之使用为限:
  一、住宅。
  二、宗祠及宗教建筑。
  三、招待所。
  四、旅馆。
  五、俱乐部。
  六、游乐设施。
  七、农业及农业建筑。
  八、纪念性建筑物。
  九、户外球类运动场、运动训练设施。但土地面积不得超过零点三公顷。
  十、饮食店。
  十一、其他必要公共与公用设施及公用事业。
  前项使用之建筑物,其构造造型、色彩、位置应无碍于景观;县(市)政府核准其使用前,应会同有关单位审查。
  第一项第十一款其他必要公共与公用设施及公用事业之设置,应以经县(市)政府认定有必要于风景区设置者为限。

    --105年4月25日修正前条文--


  风景区为保育及开发自然风景而划定,以供下列之使用为限:
  一、住宅。
  二、宗祠及宗教建筑。
  三、招待所。
  四、旅馆。
  五、俱乐部。
  六、游乐设施。
  七、农业及农业建筑。
  八、纪念性建筑物。
  九、户外球类运动场、运动训练设施。但土地面积不得超过零点三公顷。
  十、其他必要公共与公用设施及公用事业。
  前项使用之建筑物,其构造造型、色彩、位置应无碍于景观;县(市)政府核准其使用前,应会同有关单位审查。
  第一项第十款其他必要公共与公用设施及公用事业之设置,应以经县(市)政府认定有必要于风景区设置者为限。

    --99年2月1日修正前条文--


  风景区为保育及开发自然风景而划定,以供下列之使用为限:
  一、住宅。
  二、宗祠及宗教建筑。
  三、招待所。
  四、旅馆。
  五、俱乐部。
  六、游乐设施。
  七、农业及农业建筑。
  八、纪念性建筑物。
  九、其他必要公共与公用设施及公用事业。
  前项使用之建筑物,其构造造型、色彩、位置应无碍于景观;县(市)政府核准其使用前,应会同有关单位审查。
  第一项第九款其他必要公共与公用设施及公用事业之设置,应以经县(市)政府认定有必要于风景区设置者为限。

    --95年7月21日修正前条文--


  风景区为保育及开发自然风景而划定,以供下列之使用为限:
  一、住宅。
  二、宗祠及宗教建筑。
  三、招待所。
  四、旅馆。
  五、俱乐部。
  六、游乐设施。
  七、农业及农业建筑。
  八、纪念性建筑物。
  九、其他必要公共与公用设施及公用事业。
  前项使用之建筑物,其构造造型、色彩、位置应无碍于景观;县(市)政府核准其使用前,应会同有关单位审查,必要时得设委员会审查。
  第一项第九款其他必要公共与公用设施及公用事业之设置,应以经县(市)政府认定有必要于风景区设置者为限。

第26条


  保存区为维护名胜、古迹、历史建筑、纪念建筑、聚落建筑群、考古遗址、史迹、文化景观、古物、自然地景、自然纪念物及具有纪念性或艺术价值应保存之建筑,保全其环境景观而划定,以供其使用为限。

    --107年6月26日修正前条文--


  保存区为维护名胜、古迹及具有纪念性或艺术价值应保存之建筑物,并保全其环境景观而划定,以供保存、维护古物、古迹、历史建筑、民族艺术、民俗与有关文物及自然文化景观之使用为限。

第27条


  保护区为国土保安、水土保持、维护天然资源与保护环境及生态功能而划定,在不妨碍保护区之划定目的下,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得为下列之使用:
  一、国防所需之各种设施。
  二、警卫、保安、保防、消防设施。
  三、临时性游憩及露营所需之设施。
  四、公用事业、社会福利事业所必需之设施。
  五、采矿之必要附属设施:电力设备、输送设备及交通运输设施。
  六、土石方资源堆置处理。
  七、废弃物资源回收、贮存场及其附属设施。
  八、水质净化处理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九、造林及水土保持设施。
  十、为保护区内地形、地物所为之工程。
  十一、汽车运输业所需之停车场、客、货运站及其必需之附属设施。
  十二、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储藏、分装等。
  十三、温泉法施行前,已开发温泉使用之温泉井及温泉储槽。但土地使用面积合计不得超过十平方公尺。
  十四、休闲农业设施。
  十五、农村再生相关公共设施。
  十六、自然保育设施。
  十七、绿能设施。
  十八、原有合法建筑物拆除后之新建、改建、增建。除寺庙、教堂、宗祠外,其高度不得超过三层或十点五公尺,建蔽率最高以百分之六十为限,建筑物最大基层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建筑总楼地板面积不得超过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建筑物除供居住使用及建筑物之第一层得作小型商店及饮食店外,不得违反保护区有关土地使用分区之规定。
  十九、都市计划发布实施前,原有依法实际供农作、养殖、畜牧生产且未停止其使用者,得比照农业区之有关规定及条件,申请建筑农舍及农业产销必要设施。但依规定办理休耕、休养、停养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实际供农作、养殖、畜牧等使用者,视为未停止其使用。
  前项第一款至第十六款设施之申请,县(市)政府于办理审查时,应依据地方实际情况,对于其使用面积、使用条件及有关管理维护事项作必要之规定。

    --107年6月26日修正前条文--


  保护区为国土保安、水土保持、维护天然资源与保护环境及生态功能而划定,在不妨碍保护区之划定目的下,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得为下列之使用:
  一、国防所需之各种设施。
  二、警卫、保安、保防、消防设施。
  三、临时性游憩及露营所需之设施。
  四、公用事业、社会福利事业所必需之设施。
  五、采矿之必要附属设施:电力设备、输送设备及交通运输设施。
  六、土石方资源堆置处理。
  七、废弃物资源回收、贮存场及其附属设施。
  八、水质净化处理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九、造林及水土保持设施。
  十、为保护区内地形、地物所为之工程。
  十一、汽车运输业所需之停车场、客、货运站及其必需之附属设施。
  十二、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储藏、分装等。
  十三、休闲农业设施。
  十四、农村再生相关公共设施。
  十五、自然保育设施。
  十六、绿能设施。
  十七、原有合法建筑物拆除后之新建、改建、增建。除寺庙、教堂、宗祠外,其高度不得超过三层或十点五公尺,建蔽率最高以百分之六十为限,建筑物最大基层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建筑总楼地板面积不得超过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建筑物除供居住使用及建筑物之第一层得作小型商店及饮食店外,不得违反保护区有关土地使用分区之规定。
  十八、都市计划发布实施前,原有依法实际供农作、养殖、畜牧生产且未停止其使用者,得比照农业区之有关规定及条件,申请建筑农舍及农业产销必要设施。但依规定办理休耕、休养、停养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实际供农作、养殖、畜牧等使用者,视为未停止其使用。
  前项第一款至第十五款设施之申请,县(市)政府于办理审查时,应依据地方实际情况,对于其使用面积、使用条件及有关管理维护事项作必要之规定。

    --105年4月25日修正前条文--


  保护区为国土保安、水土保持、维护天然资源与保护环境及生态功能而划定,在不妨碍保护区之划定目的下,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得为下列之使用:
  一、国防所需之各种设施。
  二、警卫、保安、保防、消防设施。
  三、临时性游憩及露营所需之设施。
  四、公用事业、社会福利事业所必需之设施、再生能源发电设备及其输变电相关设施。
  五、采矿之必要附属设施:电力设备、输送设备及交通运输设施。
  六、土石方资源堆置处理。
  七、废弃物资源回收、贮存场及其附属设施。
  八、水质净化处理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九、造林及水土保持设施。
  十、为保护区内地形、地物所为之工程。
  十一、汽车运输业所需之停车场、客、货运站及其必需之附属设施。
  十二、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储藏、分装等。
  十三、休闲农业设施。
  十四、农村再生相关公共设施。
  十五、原有合法建筑物拆除后之新建、改建、增建。除寺庙、教堂、宗祠外,其高度不得超过三层或十点五公尺,建蔽率最高以百分之六十为限,建筑物最大基层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建筑总楼地板面积不得超过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建筑物除供居住使用及建筑物之第一层得作小型商店及饮食店外,不得违反保护区有关土地使用分区之规定。
  十六、都市计划发布实施前,原有依法实际供农作、养殖、畜牧生产且未停止其使用者,得比照农业区之有关规定及条件,申请建筑农舍及农业产销必要设施。但依规定办理休耕、休养、停养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实际供农作、养殖、畜牧等使用者,视为未停止其使用。
  前项第一款至第十三款设施之申请,县(市)政府于办理审查时,应依据地方实际情况,对于其使用面积、使用条件及有关管理维护事项作必要之规定。

    --101年11月12日修正前条文--


  保护区为国土保安、水土保持、维护天然资源与保护环境及生态功能而划定,在不妨碍保护区之划定目的下,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得为下列之使用:
  一、国防所需之各种设施。
  二、警卫、保安、保防、消防设施。
  三、临时性游憩及露营所需之设施。
  四、公用事业、社会福利事业所必需之设施、再生能源发电设备及其输变电相关设施。
  五、采矿之必要附属设施:电力设备、输送设备及交通运输设施。
  六、土石方资源堆置处理。
  七、废弃物资源回收、贮存场及其附属设施。
  八、水质净化处理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九、造林及水土保持设施。
  十、为保护区内地形、地物所为之工程。
  十一、汽车运输业所需之停车场、客、货运站及其必需之附属设施。
  十二、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储藏、分装等。
  十三、休闲农业设施。
  十四、原有合法建筑物拆除后之新建、改建、增建。除寺庙、教堂、宗祠外,其高度不得超过三层或十点五公尺,建蔽率最高以百分之六十为限,建筑物最大基层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建筑总楼地板面积不得超过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建筑物除供居住使用及建筑物之第一层得作小型商店及饮食店外,不得违反保护区有关土地使用分区之规定。
  十五、都市计划发布实施前,原有作农业使用者,得比照农业区之有关规定及条件,申请建筑农舍及农业产销必要设施。
  前项第一款至第十三款设施之申请,县(市)政府于办理审查时,应依据地方实际情况,对于其使用面积、使用条件及有关管理维护事项作必要之规定。

    --99年2月1日修正前条文--


  保护区为国土保安、水土保持、维护天然资源与保护环境及生态功能而划定,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得为下列之使用:
  一、国防所需之各种设施。
  二、警卫、保安、保防设施。
  三、临时性游憩及露营所需之设施。
  四、公用事业、社会福利事业所必需之设施。
  五、采矿之必要附属设施:电力设备、输送设备及交通运输设施。
  六、土石方资源堆置场及其附属设施。
  七、废弃物资源回收贮存场及其附属设施。
  八、水质净化处理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九、造林及水土保持设施。
  十、为保护区内地形、地物所为之工程。
  十一、汽车运输业所需之停车场、客、货运站及其必需之附属设施。
  十二、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储藏、分装等。
  十三、原有合法建筑物拆除后之新建、改建、增建。除寺庙、教堂、宗祠外,其高度不得超过三层或十点五公尺,建蔽率最高以百分之六十为限,建筑物最大基层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建筑总楼地板面积不得超过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建筑物除供居住使用及建筑物之第一层得作小型商店及饮食店外,不得违反保护区有关土地使用分区之规定。
  十四、都市计划发布实施前,原有作农业使用者,在不妨碍保护区之划定目的下,得比照农业区之有关规定及条件,申请建筑农舍及农业产销必要设施。
  十五、休闲农场及其相关设施。
  前项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五款设施之申请,县(市)政府于办理审查时,应依据地方实际情况,对于其使用面积、使用条件及有关管理维护事项作必要之规定。

    --95年7月21日修正前条文--


  保护区为国土保安、水土保持、维护天然资源及保护生态功能而划定,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得为下列之使用:
  一、国防所需之各种设施。
  二、警卫、保安、保防设施。
  三、临时性游憩及露营所需之设施。
  四、公用事业、社会福利事业及采矿业所必需之设施。
  五、营建剩余土石方资源堆置场及其附属设施。
  六、废弃物资源回收贮存场及其附属设施。
  七、造林及水土保持设施。
  八、为保护区内地形、地物所为之工程。
  九、汽车运输业所需之停车场、客、货运站及其必需之附属设施。
  一○、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储藏、分装等。
  一一、原有合法建筑物拆除后之新建、改建、增建。除寺庙、教堂、宗祠外,其高度不得超过三层或十点五公尺,建蔽率最高以百分之六十为限,建筑物最大基层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建筑总楼地板面积不得超过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建筑物除供居住使用及建筑物之第一层得作小型商店及饮食店外,不得违反保护区有关土地使用分区之规定。
  一二、都市计划发布实施前,原有作农业使用者,在不妨碍保护区之划定目的下,得比照农业区之有关规定及条件,申请建筑农舍及农业产销必要设施。
  一三、休闲农场相关设施。
  前项第一款至第十款及第十三款设施之申请,县(市)政府于办理审查时,应依据地方实际情况,对于其使用面积、使用条件及有关管理维护事项作必要之规定。

第28条


  保护区内之土地,禁止下列行为。但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之行为,为前条第一项各款设施所必需,且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砍伐竹木。但间伐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破坏地形或改变地貌。
  三、破坏或污染水源、堵塞泉源或改变水路及填埋池塘、沼泽。
  四、采取土石。
  五、焚毁竹、木、花、草。
  六、名胜、古迹及史迹之破坏或毁灭。
  七、其他经内政部认为应行禁止之事项。

第29条


  农业区为保持农业生产而划定,除保持农业生产外,仅得申请兴建农舍、农业产销必要设施、休闲农业设施、自然保育设施、绿能设施及农村再生相关公共设施。但第二十九条之一、第二十九条之二及第三十条所规定者,不在此限。
  申请兴建农舍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兴建农舍之申请人必须具备农民身分,并应在该农业区内有农业用地或农场。
  二、农舍之高度不得超过四层或十四公尺,建筑面积不得超过申请兴建农舍之该宗农业用地面积百分之十,建筑总楼地板面积不得超过六百六十平方公尺,与都市计划道路境界之距离,除合法农舍申请立体增建外,不得小于八公尺。
  三、都市计划农业区内之农业用地,其已申请建筑者(包括百分之十农舍面积及百分之九十之农业用地),主管建筑机关应于都市计划及地籍套绘图上着色标示之,嗣后不论该百分之九十农业用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行申请兴建农舍。
  四、农舍不得擅自变更使用。
  第一项所定农业产销必要设施、休闲农业设施、自然保育设施、绿能设施及农村再生相关公共设施之项目由农业主管机关认定,并依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所定相关法令规定办理,且不得擅自变更使用;农业产销必要设施之建蔽率不得超过百分之六十,休闲农业设施之建蔽率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自然保育设施之建蔽率不得超过百分之四十。
  前项农业产销必要设施,不得供为居室、工厂及其他非农业产销必要设施使用。但经核准工厂登记之农业产销必要设施,不在此限。
  第一项农业用地内之农舍、农业产销必要设施、休闲农业设施及自然保育设施,其建蔽率应一并计算,合计不得超过百分之六十。

    --105年4月25日修正前条文--


  农业区为保持农业生产而划定,除保持农业生产外,仅得申请兴建农舍、农业产销必要设施、休闲农业设施及农村再生相关公共设施。但第二十九条之一、第二十九条之二及第三十条所规定者,不在此限。
  申请兴建农舍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兴建农舍之申请人必须具备农民身分,并应在该农业区内有农业用地或农场。
  二、农舍之高度不得超过四层或十四公尺,建筑面积不得超过申请兴建农舍之该宗农业用地面积百分之十,建筑总楼地板面积不得超过六百六十平方公尺,与都市计划道路境界之距离,除合法农舍申请立体增建外,不得小于八公尺。
  三、都市计划农业区内之农业用地,其已申请建筑者(包括百分之十农舍面积及百分之九十之农业用地),主管建筑机关应于都市计划及地籍套绘图上着色标示之,嗣后不论该百分之九十农业用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行申请兴建农舍。
  四、农舍不得擅自变更使用。
  第一项所定农业产销必要设施、休闲农业设施及农村再生相关公共设施之项目由农业主管机关认定,并依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所定相关法令规定办理,且不得擅自变更使用;农业产销必要设施之建蔽率不得超过百分之六十,休闲农业设施之建蔽率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
  前项农业产销必要设施,不得供为居室、工厂及其他非农业产销必要设施使用。
  第一项农业用地内之农舍、农业产销必要设施及休闲农业设施,其建蔽率应一并计算,合计不得超过百分之六十。

    --101年11月12日修正前条文--


  农业区为保持农业生产而划定,除保持农业生产外,仅得申请兴建农舍、农业产销必要设施或休闲农业设施。但第二十九条之一、第二十九条之二及第三十条所规定者,不在此限。
  申请兴建农舍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兴建农舍之申请人必须具备农民身分,并应在该农业区内有农业用地或农场。
  二、农舍之高度不得超过四层或十四公尺,建筑面积不得超过申请兴建农舍之该宗农业用地面积百分之十,建筑总楼地板面积不得超过六百六十平方公尺,与都市计划道路境界之距离,除合法农舍申请立体增建外,不得小于八公尺。
  三、都市计划农业区内之农业用地,其已申请建筑者(包括百分之十农舍面积及百分之九十之农业用地),主管建筑机关应于都市计划及地籍套绘图上着色标示之,嗣后不论该百分之九十农业用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行申请兴建农舍。
  四、农舍不得擅自变更使用。
  第一项所定农业产销必要设施、休闲农业设施之项目由农业主管机关认定,并依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所定相关法令规定办理,且不得擅自变更使用;农业产销必要设施之建蔽率不得超过百分之六十,休闲农业设施之建蔽率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
  前项农业产销必要设施,不得供为居室、工厂及其他非农业产销必要设施使用。
  第一项农业用地内之农舍、农业产销必要设施及休闲农业设施,其建蔽率应一并计算,合计不得超过百分之六十。

    --99年2月1日修正前条文--


  农业区为保持农业生产而划定,除保持农业生产外,仅得申请兴建农舍、农业产销必要设施或休闲农场及其相关设施。但第二十九条之一、第二十九条之二及第三十条所规定者,不在此限。
  申请兴建农舍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兴建农舍之申请人必须具备农民身分,并应在该农业区内有农地或农场。
  二、农舍之高度不得超过四层或十四公尺,建筑面积不得超过申请兴建农舍之该宗农业用地面积百分之十,建筑总楼地板面积不得超过六百六十平方公尺,与都市计划道路境界之距离,除合法农舍申请立体增建外,不得小于八公尺。
  三、都市计划农业区内之农地,其已申请建筑者(包括百分之十农舍面积及百分之九十之农地),主管建筑机关应于都市计划及地籍套绘图上着色标示之,嗣后不论该百分之九十农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行申请兴建农舍。
  四、农舍不得擅自变更使用。
  第一项所定农业产销必要设施、休闲农场及其相关设施之项目由农业主管机关认定,并依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所定相关法令规定办理,且不得擅自变更使用。
  前项农业产销必要设施之建蔽率,除畜牧废弃物处理场依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八款规定办理外,不得超过百分之六十,并不得供为居室、工厂及其他非农业产销必要设施使用。
  已申请兴建农舍之农地,再行申请建筑农业产销必要设施(畜牧废弃物处理场除外)时,其建蔽率(含农舍)不得超过百分之六十。

    --95年7月21日修正前条文--


  农业区为保持农业生产而划定,除保持农业生产外,仅得申请建筑农舍,并依下列规定办理。但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之农业产销必要设施、休闲农场相关设施、公用事业设施、营建剩余土石方资源堆置场、废弃物资源回收贮存场、汽车运输业停车场(站)、客(货)运站与其附属设施、社会福利事业设施、幼稚园、加油(气)站、运动场馆设施、第二十九条之一及第三十条所规定者,不在此限:
  一、兴建农舍之申请人必须具备农民身分,并应在该农业区内有农地或农场。
  二、农舍之高度不得超过四层或十四公尺,建筑面积不得超过申请人所有耕地或农场及已有建筑用地合计总面积百分之十,建筑总楼地板面积不得超过六百六十平方公尺,与都市计划道路境界之距离不得小于十五公尺。
  三、都市计划农业区内之农地,其已申请建筑者(包括百分之十农舍面积及百分之九十之农地),主管建筑机关应于都市计划及地籍套绘图上着色标示之,嗣后不论该百分之九十农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行申请建筑。
  四、农舍不得擅自变更使用。
  前项但书所定农业产销必要设施,不得擅自变更使用,其种类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其建蔽率除屠宰场及畜牧废弃物处理场外,不得超过百分之六十,并不得供为居室、工厂及其他非农业产销必要设施使用。
  第一项但书所定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之社会福利事业设施、幼稚园、加油(气)站,其建蔽率不得超过百分之四十。
  第一项但书规定设施之申请,县(市)政府于办理审查时,应依据地方实际情况,对于其使用面积、使用条件及有关管理维护事项作必要之规定。

    --93年3月22日修正前条文--


  农业区为保持农业生产而划定,除保持农业生产外,仅得申请建筑农舍,并依下列规定办理。但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之农业产销必要设施、休闲农场相关设施、公用事业设施、营建剩余土石方资源堆置场、废弃物资源回收贮存场、汽车运输业停车场(站)、客(货)运站与其附属设施、社会福利事业设施、幼稚园、加油(气)站、运动场馆设施及第三十条所规定者,不在此限:
  一、兴建农舍之申请人必须具备农民身分,并应在该农业区内有农地或农场。
  二、农舍之高度不得超过四层或十四公尺,建筑面积不得超过申请人所有耕地或农场及已有建筑用地合计总面积百分之十,建筑总楼地板面积不得超过六百六十平方公尺,与都市计划道路境界之距离不得小于十五公尺。
  三、都市计划农业区内之农地,其已申请建筑者(包括百分之十农舍面积及百分之九十之农地),主管建筑机关应于都市计划及地籍套绘图上着色标示之,嗣后不论该百分之九十农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行申请建筑。
  四、农舍不得擅自变更使用。
  前项但书所定农业产销必要设施,不得擅自变更使用,其种类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其建蔽率除屠宰场及畜牧废弃物处理场外,不得超过百分之六十,并不得供为居室、工厂及其他非农业产销必要设施使用。
  第一项但书所定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之社会福利事业设施、幼稚园、加油(气)站,其建蔽率不得超过百分之四十。
  第一项但书规定设施之申请,县(市)政府于办理审查时,应依据地方实际情况,对于其使用面积、使用条件及有关管理维护事项作必要之规定。

    --92年12月10日修正前条文--


  农业区为保持农业生产而划定,除保持农业生产外,仅得申请建筑农舍,并依下列规定办理。但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之农业产销必要设施、休闲农场相关设施、公用事业设施、营建剩余土石方资源堆置场、废弃物资源回收贮存场、汽车运输业停车场(站)、客(货)运站与其附属设施、社会福利事业设施、幼稚园、加油(气)站、运动场馆设施及第三十条所规定者,不在此限:
  一、兴建农舍之申请人必须具备农民身分,并应在该农业区内有农地或农场。
  二、农舍之高度不得超过四层或十四公尺,建筑面积不得超过申请人所有耕地或农场及已有建筑用地合计总面积百分之十,建筑总楼地板面积不得超过六百六十平方公尺,与都市计划道路境界之距离不得小于十五公尺。
  三、都市计划农业区内之农地,其已申请建筑者(包括百分之十农舍面积及百分之九十之农地),主管建筑机关应于都市计划及地籍套绘图上着色标示之,嗣后不论该百分之九十农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行申请建筑。
  四、农舍不得擅自变更使用。
  前项农业产销必要设施不得擅自变更使用,其种类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之社会福利事业设施、幼稚园、加油(气)站,其建蔽率不得超过百分之四十。
  第一项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属农业产销必要设施之作物栽培设施,以供栽培农作物之温室、网室、育苗室、水平棚架设施、管理室、菇类栽培设施及水稻育苗中心作业室使用为限,不得供为居室、工厂及其他非农作物栽培之使用,其建蔽率不得超过百分之六十。
  第一项但书规定设施之申请,县(市)政府于办理审查时,应依据地方实际情况,对于其使用面积、使用条件及有关管理维护事项作必要之规定。

第29条之1


  农业区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得设置公用事业设施、土石方资源堆置处理、废弃物资源回收、贮存场、汽车运输业停车场(站)、客(货)运站与其附属设施、汽车驾驶训练场、社会福利事业设施、幼儿园、儿童课后照顾服务中心、加油(气)站(含汽车定期检验设施)、面积零点三公顷以下之户外球类运动场及运动训练设施、温泉井及温泉储槽、政府重大建设计划所需之临时性设施。核准设置之各项设施,不得擅自变更使用,并应依农业发展条例第十二条缴交回馈金之规定办理。
  前项所定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之社会福利事业设施、幼儿园、儿童课后照顾服务中心、加油(气)站及运动训练设施,其建蔽率不得超过百分之四十。
  第一项温泉井及温泉储槽,以温泉法施行前已开发温泉使用者为限,其土地使用面积合计不得超过十平方公尺。
  县(市)政府得视农业区之发展需求,于都市计划书中调整第一项所定之各项设施,并得依地方实际需求,于都市计划书中增列经审查核准设置之其他必要设施。
  县(市)政府于办理第一项及前项设施之申请审查时,应依据地方实际情况,对于其使用面积、使用条件及有关管理维护事项,作必要之规定。

    --107年6月26日修正前条文--


  农业区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得设置公用事业设施、土石方资源堆置处理、废弃物资源回收、贮存场、汽车运输业停车场(站)、客(货)运站与其附属设施、汽车驾驶训练场、社会福利事业设施、幼儿园、儿童课后照顾服务中心、加油(气)站(含汽车定期检验设施)、面积零点三公顷以下之户外球类运动场及运动训练设施、政府重大建设计划所需之临时性设施。核准设置之各项设施,不得擅自变更使用,并应依农业发展条例第十二条缴交回馈金之规定办理。
  前项所定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之社会福利事业设施、幼儿园、儿童课后照顾服务中心、加油(气)站及运动训练设施,其建蔽率不得超过百分之四十。
  县(市)政府得视农业区之发展需求,于都市计划书中调整第一项所定之各项设施,并得依地方实际需求,于都市计划书中增列经审查核准设置之其他必要设施。
  县(市)政府于办理第一项及前项设施之申请审查时,应依据地方实际情况,对于其使用面积、使用条件及有关管理维护事项,作必要之规定。

    --105年4月25日修正前条文--


  农业区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得设置公用事业设施、土石方资源堆置处理、废弃物资源回收、贮存场、汽车运输业停车场(站)、客(货)运站与其附属设施、汽车驾驶训练场、社会福利事业设施、幼儿园、加油(气)站(含汽车定期检验设施)、面积零点三公顷以下之户外球类运动场及运动训练设施、政府重大建设计划所需之临时性设施。核准设置之各项设施,不得擅自变更使用,并应依农业发展条例第十二条缴交回馈金之规定办理。
  前项所定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之社会福利事业设施、幼儿园、加油(气)站及运动训练设施,其建蔽率不得超过百分之四十。
  县(市)政府得视农业区之发展需求,于都市计划书中调整第一项所定之各项设施,并得依地方实际需求,于都市计划书中增列经审查核准设置之其他必要设施。
  县(市)政府于办理第一项及前项设施之申请审查时,应依据地方实际情况,对于其使用面积、使用条件及有关管理维护事项,作必要之规定。

    --101年11月12日修正前条文--


  农业区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得设置公用事业设施、土石方资源堆置处理、废弃物资源回收、贮存场、汽车运输业停车场(站)、客(货)运站与其附属设施、汽车驾驶训练场、社会福利事业设施、幼稚园、加油(气)站(含汽车定期检验设施)、面积零点三公顷以下之户外球类运动场及运动训练设施、政府重大建设计划所需之临时性设施。核准设置之各项设施,不得擅自变更使用,并应依农业发展条例第十二条缴交回馈金之规定办理。
  前项所定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之社会福利事业设施、幼稚园、加油(气)站及运动训练设施,其建蔽率不得超过百分之四十。
  县(市)政府得视农业区之发展需求,于都市计划书中调整第一项所定之各项设施,并得依地方实际需求,于都市计划书中增列经审查核准设置之其他必要设施。
  县(市)政府于办理第一项及前项设施之申请审查时,应依据地方实际情况,对于其使用面积、使用条件及有关管理维护事项,作必要之规定。

    --99年2月1日修正前条文--


  农业区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得设置公用事业设施、土石方资源堆置处理场、废弃物资源回收贮存场、汽车运输业停车场(站)、客(货)运站与其附属设施、汽车驾驶训练场、社会福利事业设施、幼稚园、加油(气)站、运动场馆设施。核准设置之各项设施,不得擅自变更使用,并应依农业发展条例第十二条缴交回馈金之规定办理。
  前项所定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之社会福利事业设施、幼稚园、加油(气)站,其建蔽率不得超过百分之四十。
  第一项规定设施之申请,县(市)政府于办理审查时,应依据地方实际情况,对于其使用面积、使用条件及有关管理维护事项,作必要之规定。
  县(市)政府得视农业区之发展需求,于都市计划书中视其发展需要,调整第一项所定各项设施,并得依地方实际需求,于都市计划书中增列经审查核准设置之其他必要设施。

    --95年7月21日修正前条文--


  毗邻农业区之其他使用分区建筑基地无法以其他相邻土地作为私设通路连接建筑线者,得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后,以农业区土地兴辟作为连接建筑线之私设通路使用。
  前项私设通路长度、宽度等相关事项,由县(市)政府订之。

第29条之2


  毗邻农业区之建筑基地,为建筑需要依其建筑使用条件无法以其他相邻土地作为私设通路连接建筑线者,得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后,以农业区土地兴辟作为连接建筑线之私设通路使用。
  前项私设通路长度、宽度及使用条件等相关事项,由县(市)政府定之。

第30条


  农业区土地在都市计划发布前已为建地目、编定为可供兴建住宅使用之建筑用地,或已建筑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筑物基地者,其建筑物及使用,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筑物檐高不得超过十四公尺,并以四层为限,建蔽率不得大于百分之六十,容积率不得大于百分之一百八十。
  二、土地及建筑物除作居住使用及建筑物之第一层得作小型商店及饮食店外,不得违反农业区有关土地使用分区之规定。
  三、原有建筑物之建蔽率已超过第一款规定者,得就地修建。但改建、增建或拆除后新建,不得违反第一款之规定。

第30条之1


  电信专用区为促进电信事业之发展而划定,得为下列之使用:
  一、经营电信事业所需设施:包括机房、营业厅、办公室、料场、仓库、天线场、展示中心、线路中心、动力室(电力室)、卫星电台、自立式天线基地、海缆登陆区、基地台、电信转播站、移动式拖车机房及其他必要设施。
  二、电信必要附属设施:
  (一)研发、实验、推广、检验及营运办公室。
  (二)教学、训练、实习房舍(场所)及学员宿舍。
  (三)员工托育中心、员工幼儿园、员工课辅班、员工餐厅、员工福利社、员工招待所及员工医务所(室)。
  (四)其他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之必要设施。
  三、与电信运用发展有关设施:
  (一)网路加值服务业。
  (二)有线、无线及电脑资讯业。
  (三)资料处理服务业。
  四、与电信业务经营有关设施:
  (一)电子资讯供应服务业。
  (二)电信器材零售业。
  (三)电信工程业。
  (四)金融业派驻机构。
  五、金融保险业、一般批发业、一般零售业、运动服务业、餐饮业、一般商业办公大楼。
  作前项第五款使用时,以都市计划书载明得为该等使用者为限,其使用之楼地板面积,不得超过该电信专用区总楼地板面积之二分之一。

    --105年4月25日修正前条文--


  电信专用区为促进电信事业之发展而划定,得为下列之使用:
  一、经营电信事业所需设施:包括机房、营业厅、办公室、料场、仓库、天线场、展示中心、线路中心、动力室(电力室)、卫星电台、自立式天线基地、海缆登陆区、基地台、电信转播站、移动式拖车机房及其他必要设施。
  二、电信必要附属设施:
  (一)研发、实验、推广、检验及营运办公室。
  (二)教学、训练、实习房舍(场所)及学员宿舍。
  (三)员工托育中心、员工幼儿园、员工课辅班、员工餐厅、员工福利社、员工招待所及员工医务所(室)。
  (四)其他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之必要设施。
  三、与电信运用发展有关设施:
  (一)网路加值服务业。
  (二)有线、无线及电脑资讯业。
  (三)资料处理服务业。
  四、与电信业务经营有关设施:
  (一)电子资讯供应服务业。
  (二)电信器材零售业。
  (三)通信工程业。
  (四)金融业派驻机构。
  五、金融保险业、一般批发业、一般零售业、运动服务业、餐饮业、一般商业办公大楼。
  作前项第五款使用时,以都市计划书载明得为该等使用者为限,其使用之楼地板面积,不得超过该电信专用区总楼地板面积之二分之一。

    --101年11月12日修正前条文--


  电信专用区为促进电信事业之发展而划定,得为下列之使用:
  一、经营电信事业所需设施:包括机房、营业厅、办公室、料场、仓库、天线场、展示中心、线路中心、动力室(电力室)、卫星电台、自立式天线基地、海缆登陆区、基地台、电信转播站、移动式拖车机房及其他必要设施。
  二、电信必要附属设施:
  (一)研发、实验、推广、检验及营运办公室。
  (二)教学、训练、实习房舍(场所)及学员宿舍。
  (三)员工托育中心、员工幼稚园、员工课辅班、员工餐厅、员工福利社、员工招待所及员工医务所(室)。
  (四)其他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之必要设施。
  三、与电信运用发展有关设施:
  (一)网路加值服务业。
  (二)有线、无线及电脑资讯业。
  (三)资料处理服务业。
  四、与电信业务经营有关设施:
  (一)电子资讯供应服务业。
  (二)电信器材零售业。
  (三)通信工程业。
  (四)金融业派驻机构。
  五、金融保险业、一般批发业、一般零售业、运动服务业、餐饮业、一般商业办公大楼。
  作前项第五款使用时,以都市计划书载明得为该等使用者为限,其使用之楼地板面积,不得超过该电信专用区总楼地板面积之二分之一。

    --99年2月1日修正前条文--


  电信专用区为促进电信事业之发展而划定,得为下列之使用:
  一、经营电信事业所需设施:包括机房、营业厅、办公室、料场、仓库、天线场、展示中心、线路中心、动力室(电力室)、卫星电台、自立式天线基地、海缆登陆区、基地台、电信转播站、移动式拖车机房及其他必要设施。
  二、电信必要附属设施:
  (一)研发、实验、推广、检验及营运办公室。
  (二)教学、训练、实习房舍(场所)及学员宿舍。
  (三)员工托育中心、员工幼稚园、员工课辅班、员工餐厅、员工福利社、员工招待所及员工医务所。
  (四)其他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之必要设施。
  三、与电信运用发展有关设施:
  (一)网路加值服务业。
  (二)有线、无线及电脑资讯业。
  (三)资料处理服务业。
  四、与电信业务经营有关设施:
  (一)电子资讯供应服务业。
  (二)电信器材零售业。
  (三)通信工程业。
  (四)金融业派驻机构。
  五、金融保险业、一般批发业、一般零售业、健身服务业、餐饮业、一般商业办公大楼。
  作前项第五款使用时,以都市计划书载明得为该等使用者为限,其使用之楼地板面积,不得超过该电信专用区总楼地板面积之二分之一。

第31条


  都市计划发布实施后,不合分区使用规定之建筑物,除经县(市)政府或乡(镇、市)公所命其变更使用或迁移者外,得继续为原有之使用,并依下列规定处理之:
  一、原有合法建筑物不得增建、改建、增加设备或变更为其他不合规定之使用。
  二、建筑物有危险之虞,确有修建之必要,得在维持原有使用范围内核准修建。但以县(市)政府或乡(镇、市)公所尚无限期要求变更使用或迁移计划者为限。
  三、因灾害毁损之建筑物,不得以原用途申请重建。

    --107年6月26日修正前条文--


  都市计划发布实施后,不合分区使用规定之建筑物,除经县(市)政府或乡(镇、市)公所命其变更使用或迁移者外,得继续为原有之使用或改为妨碍目的较轻之使用,并依下列规定处理之:
  一、原有合法建筑物不得增建、改建、增加设备或变更为其他不合规定之使用。
  二、建筑物有危险之虞,确有修建之必要,得在维持原有使用范围内核准修建。但以县(市)政府或乡(镇、市)公所尚无限期要求变更使用或迁移计划者为限。
  三、因灾害毁损之建筑物,不得以原用途申请重建。

    --99年2月1日修正前条文--


  都市计划发布实施后,不合分区使用规定之土地及建筑物,除经自行停止使用二年或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令其停止使用者外,得继续为原有之使用或改为妨碍目的较轻之使用,并依下列规定处理之:
  一、原有合法建筑物不得增建、改建、增加设备或变更为其他不合规定之使用。
  二、建筑物有危险之虞,确有修建之必要,得在维持原有使用范围内核准修建。但以县(市)政府或乡(镇、市)公所尚无限期要求变更使用或迁移计划者为限。
  三、因灾害毁损之建筑物,不得以原用途申请重建。

第32条


  各使用分区之建蔽率不得超过下列规定。但本细则另有规定者外,不在此限:
  一、住宅区:百分之六十。
  二、商业区:百分之八十。
  三、工业区:百分之七十。
  四、行政区:百分之六十。
  五、文教区:百分之六十。
  六、体育运动区:百分之六十。
  七、风景区:百分之二十。
  八、保护区:百分之十。
  九、农业区:百分之十。
  十、保存区:百分之六十。但古迹保存区内原有建筑物已超过者,不在此限。
  十一、车站专用区:百分之七十。
  十二、加油(气)站专用区:百分之四十。
  十三、邮政、电信、变电所专用区:百分之六十。
  十四、港埠专用区:百分之七十。
  十五、医疗专用区:百分之六十。
  十六、露营区:百分之五。
  十七、青年活动中心区:百分之二十。
  十八、出租别墅区:百分之五十。
  十九、旅馆区:百分之六十。
  二十、盐田、渔塭区:百分之五。
  二十一、仓库区:百分之七十。
  二十二、渔业专用区、农会专用区:百分之六十。
  二十三、再生能源相关设施专用区:百分之七十。
  二十四、其他使用分区:依都市计划书规定。
  前项各使用分区之建蔽率,当地都市计划书或土地使用分区管制规则另有较严格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105年4月25日修正前条文--


  各使用分区之建蔽率不得超过下列规定。但本细则另有规定者外,不在此限:
  一、住宅区:百分之六十。
  二、商业区:百分之八十。
  三、工业区:百分之七十。
  四、行政区:百分之六十。
  五、文教区:百分之六十。
  六、体育运动区:百分之六十。
  七、风景区:百分之二十。
  八、保护区:百分之二十。
  九、农业区:百分之十。
  十、保存区:百分之六十。但古迹保存区内原有建筑物已超过者,不在此限。
  十一、车站专用区:百分之七十。
  十二、加油(气)站专用区:百分之四十。
  十三、邮政、电信、变电所专用区:百分之六十。
  十四、港埠专用区:百分之七十。
  十五、医疗专用区:百分之六十。
  十六、露营区:百分之五。
  十七、青年活动中心区:百分之二十。
  十八、出租别墅区:百分之五十。
  十九、旅馆区:百分之六十。
  二十、盐田、渔塭区:百分之五。
  二十一、仓库区:百分之七十。
  二十二、渔业专用区、农会专用区:百分之六十。
  二十三、再生能源相关设施专用区:百分之七十。
  二十四、其他使用分区:依都市计划书规定。
  前项各使用分区之建蔽率,当地都市计划书或土地使用分区管制规则另有较严格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99年2月1日修正前条文--


  各使用分区之建蔽率不得超过下列规定。但本细则另有规定者外,不在此限:
  一、住宅区:百分之六十。
  二、商业区:百分之八十。
  三、工业区:百分之七十。
  四、行政区:百分之六十。
  五、文教区:百分之六十。
  六、风景区:百分之二十。
  七、保护区:百分之二十。
  八、农业区:百分之十。
  九、保存区:百分之六十。但古迹保存区内原有建筑物已超过者,不在此限。
  一○、车站专用区:百分之七十。
  一一、加油(气)站专用区:百分之四十。
  一二、邮政、电信、变电所专用区:百分之六十。
  一三、港埠专用区:百分之七十。
  一四、医疗专用区:百分之六十。
  一五、露营区:百分之五。
  一六、青年活动中心区:百分之二十。
  一七、出租别墅区:百分之五十。
  一八、旅馆区:百分之六十。
  一九、盐田、渔塭区:百分之五。
  二○、仓库区:百分之七十。
  二一、渔业专用区、农会专用区:百分之六十。
  二二、其他使用分区:依都市计划书规定。
  前项各使用分区之建蔽率,当地都市计划书或土地使用分区管制规则另有较严格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32条之1


  都市计划地区内,依本细则规定允许设置再生能源发电设备及其输变电相关设施者,其建蔽率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不受该分区建蔽率规定之限制。

第32条之2


  公有土地供作老人活动设施、长期照顾服务机构、公立幼儿园及非营利幼儿园、公共托育设施及社会住宅使用者,其容积得酌予提高至法定容积之一点五倍,经都市计划变更程序者得再酌予提高。但不得超过法定容积之二倍。
  公有土地依其他法规申请容积奖励或容积移转,与前项提高法定容积不得重复申请。

第33条


  都市计划地区内,为使土地合理使用,应依下列规定,于都市计划书内订定容积管制规定:
  一、住宅区及商业区,应依计划容纳人口、居住密度、每人平均居住楼地板面积及公共设施服务水准,订定平均容积率,并依其计划特性、区位、面临道路宽度、邻近公共设施之配置情形、地形地质、发展现况及限制,分别订定不同之容积率管制。
  二、其他使用分区,应视实际发展情形需要及公共设施服务水准订定。
  三、实施容积率管制前,符合分区使用之合法建筑物,改建时其容积规定与建筑物管理事宜,应视实际发展情形需要及公共设施服务水准而订定。
  旧市区小建筑基地合并整体开发建筑,或旧市区小建筑基地合法建筑物经县(市)政府认定无法以都市更新或合并整理开发建筑方式办理重建者,得于法定容积百分之三十之限度内放宽其建筑容积额度或依该合法建筑物原建筑容积建筑。

第34条


  都市计划地区各土地使用分区之容积率,依都市计划书中所载规定;未载明者,其容积率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一、住宅区及商业区:◇◆

  二、旅馆区:
  (一)山坡地:百分之一百二十。
  (二)平地:百分之一百六十。
  三、工业区:百分之二百十。
  四、行政区:百分之二百五十。
  五、文教区:百分之二百五十。
  六、体育运动区:百分之二百五十。
  七、风景区:百分之六十。
  八、保存区:百分之一百六十。但古迹保存区内原有建筑物已超过者,不在此限。
  九、加油(气)站专用区:百分之一百二十。
  十、邮政、电信、变电所专用区:百分之四百。
  十一、医疗专用区:百分之二百。
  十二、渔业专用区:百分之一百二十。
  十三、农会专用区:百分之二百五十。
  十四、仓库区:百分之三百。
  十五、寺庙保存区:百分之一百六十。
  十六、其他使用分区由各县(市)政府依实际需要,循都市计划程序,于都市计划书中订定。
  前项第一款所称居住密度,于都市计划书中已有规定者,以都市计划书为准;都市计划书未规定者,以计划人口与可建筑用地(住宅区及商业区面积和)之比值为准。所称邻里性公共设施用地比值,系指邻里性公共设施面积(包括邻里性公园、中小学用地、儿童游乐场、体育场所、停车场、绿地、广场及市场等用地)与都市建筑用地面积之比值。
  前项都市建筑用地面积,系指都市计划总面积扣除非都市发展用地(包括农业区、保护区、河川区、行水区、风景区等非属开发建筑用地,以都市计划书为准)及公共设施用地之面积。

    --99年2月1日修正前条文--


  都市计划地区各土地使用分区之容积率,依都市计划书中所载规定;未载明者,其容积率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一、住宅区及商业区:
  二、旅馆区:
  (一)山坡地:百分之一百二十。
  (二)平地:百分之一百六十。
  三、工业区:百分之二百一十。
  四、行政区:百分之二百五十。
  五、文教区:百分之二百五十。
  六、风景区:百分之六十。
  七、保存区:百分之一百六十。但古迹保存区内原有建筑物已超过者,不在此限。
  八、加油(气)站专用区:百分之一百二十。
  九、邮政、电信、变电所专用区:百分之四百。
  十、医疗专用区:百分之二百。
  十一、渔业专用区:百分之一百二十。
  十二、农会专用区:百分之二百五十。
  十三、仓库区:百分之三百。
  十四、寺庙保存区:百分之一百六十。
  十五、其他使用分区由各县(市)政府依实际需要订定,并提经县(市)政府审查通过后发布实施。
  前项第一款所称居住密度,于计划书中已有规定者,以计划书为准;计划书未规定者,以计划人口与可建筑用地(住宅区及商业区面积和)之比值为准。所称邻里性公共设施用地比值,系指邻里性公共设施面积(包括邻里性公园、中小学用地、儿童游乐场、体育场、停车场、绿地、广场及市场等用地)与都市建筑用地面积之比值。
  前项都市建筑用地面积,系指都市计划总面积扣除非都市发展用地(包括农业区、保护区、河川区、行水区、风景区等非属开发建筑用地,以计划书为准)及公共设施用地之面积。

    --95年7月21日修正前条文--


  都市计划地区各土地使用分区之容积率,依都市计划书中所载规定;未载明者,其容积率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一、住宅区及商业区:
  二、旅馆区:
  (一)山坡地:百分之一百二十。
  (二)平地:百分之一百六十。
  三、工业区:百分之二百一十。
  四、行政区:百分之二百五十。
  五、文教区:百分之二百五十。
  六、风景区:百分之六十。
  七、保存区:百分之一百六十。但古迹保存区内原有建筑物已超过者,不在此限。
  八、加油(气)站专用区:百分之一百二十。
  九、邮政、电信、变电所专用区:百分之四百。
  一○、医疗专用区:百分之二百。
  一一、渔业专用区:百分之一百二十。
  一二、农会专用区:百分之二百五十。
  一三、仓库区:百分之三百。
  一四、寺庙保存区:百分之一百六十。
  一五、其他使用分区由各县(市)政府依实际需要订定,提经该管都市计划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发布实施。
  前项第一款所称居住密度,于计划书中已有规定者,以计划书为准;计划书未规定者,以计划人口与可建筑用地(住宅区及商业区面积和)之比值为准。所称邻里性公共设施用地比值,系指邻里性公共设施面积(包括邻里性公园、中小学用地、儿童游乐场、体育场、停车场、绿地、广场及市场等用地)与都市建筑用地面积之比值。
  前项都市建筑用地面积,系指都市计划总面积扣除非都市发展用地(包括农业区、保护区、河川区、行水区、风景区等非属开发建筑用地,以计划书为准)及公共设施用地之面积。

第34条之1


  内政部、县(市)政府或乡(镇、市)公所拟定或变更都市计划,如有增设供公众使用停车空间及开放空间之必要,得于都市计划书订定增加容积奖励之规定。

第34条之2


  都市计划范围内屋龄三十年以上五层楼以下之公寓大厦合法建筑物,经所有权人同意办理原有建筑物之重建,且无法划定都市更新单元办理重建者,得依该合法建筑物原建筑容积建筑;或符合下列条件者,得于法定容积百分之二十限度内放宽其建筑容积:
  一、采绿建筑规划设计:建筑基地及建筑物采绿建筑设计,取得候选绿建筑证书及通过绿建筑分级评估银级以上。
  二、提高结构物耐震性能:耐震能力达现行规定之一点二五倍。
  三、应用智慧建筑技术:建筑基地及建筑物采智慧建筑设计,取得候选智慧建筑证书,且通过智慧建筑等级评估银级以上。
  四、纳入绿色能源:使用再生能源发电设备。
  五、其他对于都市环境品质有高于法规规定之具体贡献。
  县(市)政府办理审查前项条件时,应就分级、细目、条件、容积额度及协议等事项作必要之规定。
  依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办理重建者,不得再依第一项规定申请放宽建筑容积。

第34条之3


  各土地使用分区除增额容积及依本法第八十三条之一规定可移入容积外,于法定容积增加建筑容积后,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一、依都市更新法规实施都市更新事业之地区:建筑基地一点五倍之法定容积或各该建筑基地零点三倍之法定容积再加其原建筑容积。
  二、前款以外之地区:建筑基地一点二倍之法定容积。
  前项所称增额容积,指都市计划拟定机关配合公共建设计划之财务需要,于变更都市计划之指定范围内增加之容积。
  旧市区小建筑基地合并整体开发建筑、高氯离子钢筋混凝土建筑物及放射性污染建筑物拆除重建时增加之建筑容积,得依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及放射性污染建筑物事件防范及处理办法规定办理。

    --107年6月26日修正前条文--


  各土地使用分区除依本法第八十三条之一规定可移入容积外,于法定容积增加建筑容积后,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一、依都市更新法规实施都市更新事业之地区:建筑基地一点五倍之法定容积或各该建筑基地零点三倍之法定容积再加其原建筑容积。
  二、前款以外之地区:建筑基地一点二倍之法定容积。
  旧市区小建筑基地合并整体开发建筑、高氯离子钢筋混凝土建筑物及放射性污染建筑物拆除重建时增加之建筑容积,得依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及放射性污染建筑物事件防范及处理办法规定办理。

第34条之4


  私人于都市更新地区外捐赠集中留设六百平方公尺以上楼地板面积及其土地所有权予县(市)政府作社会住宅使用,并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者,该捐赠部分得免计容积。
  前项私人捐赠容积楼地板面积,县(市)政府得提县(市)都市计划委员会给予容积奖励,并以一倍为上限,不受第三十四条之三第一项各款规定之限制。但不得超过法定容积之一点五倍。

第34条之5


  依原奖励投资条例、原促进产业升级条例产业创新条例编定,由经济部或县(市)政府管辖之工业区、产业园区,或依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设置之科学园区,法定容积率为百分之二百四十以下、从事产业创新条例相关规定所指之产业用地(一)之各行业或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所称之科学工业者,其扩大投资或产业升级转型之兴办事业计划经工业主管机关或科技主管机关同意,平均每公顷新增投资金额(不含土地价款)超过新台币四亿五千万元者,平均每公顷再增加投资新台币一千万元,得奖励法定容积百分之一,上限为法定容积百分之十五。
  前项经工业主管机关或科技主管机关同意之扩大投资或产业升级转型之兴办事业计划为提升能源使用效率及设置再生能源发电设备,于取得前项容积奖励后,并符合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得再增加奖励容积:
  一、设置能源管理系统:百分之一。
  二、设置太阳光电发电设备于厂房屋顶,且水平投影面积占屋顶可设置区域范围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二。
  三、设置建筑整合型太阳光电发电设备并取得中央能源主管机关审认核可文件:百分之二。
  第一项扩大投资或产业升级转型之兴办事业计划,得依下列规定申请奖励容积,上限为法定容积百分之三十:
  一、捐赠建筑物部分楼地板面积,集中留设作产业空间使用者(含相对应容积楼地板土地持分),并经工业主管机关或科技主管机关核准及同意接管者,依其捐赠容积楼地板面积给予容积奖励,并以一倍为上限。
  二、依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法令规定缴纳回馈金。
  依前三项增加之奖励容积,加计本法第八十三条之一规定可移入容积,不得超过法定容积之一点五倍,并不受第三十四条之三第一项限制。
  依第二项第二款及第三款申请奖励容积者,该设备应于取得使用执照前完成设置。依第三项申请奖励容积者,应于取得第一项奖励容积后始得为之。
  第一项至第三项奖励容积之审核,在中央由经济部或科技部为之;在县(市)由县(市)政府为之。

第35条


  拟定细部计划时,应于都市计划书中订定土地使用分区管制要点;并得就该地区环境之需要,订定都市设计有关事项。
  各县(市)政府为审核前项相关规定,得邀请专家学者采合议方式协助审查。
  第一项土地使用分区管制要点,应规定区内土地及建筑物之使用、最小建筑基地面积、基地内应保持空地之比率、容积率、绿覆率、透水率、排水迳流平衡、基地内前后侧院深度及宽度、建筑物附设停车空间、建筑物高度与有关交通、景观、防灾及其他管制事项。
  前项土地使用分区管制要点规定之土地及建筑物使用,都市计划拟定机关得视各都市计划区实际发展需要,订定较本细则严格之规定。

    --101年11月12日修正前条文--


  拟定细部计划时,应于都市计划书中订定土地使用分区管制要点;并得就该地区环境之需要,订定都市设计有关事项。
  各县(市)政府为审核前项相关规定,得邀请专家学者采合议方式协助审查。
  第一项土地使用分区管制要点,应规定区内土地及建筑物之使用、最小建筑基地面积、基地内应保持空地之比率、容积率、绿覆率、透水率、基地内前后侧院深度及宽度、建筑物附设停车空间、建筑物高度与有关交通、景观、防灾及其他管制事项。

    --99年2月1日修正前条文--


  拟定细部计划时,应于都市计划书中订定土地使用分区管制要点;并得就该地区环境之需要,订定都市设计有关规定。
  前项土地使用分区管制要点,应规定区内土地及建筑物之使用、最小建筑基地面积、基地内应保持空地之比率、容积率、基地内前后侧院深度及宽度、建筑物附设停车空间、建筑物高度及有关交通、景观、防灾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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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公共设施用地

第36条


  公共设施用地建蔽率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一、公园、儿童游乐场:有顶盖之建筑物,用地面积在五公顷以下者,建蔽率不得超过百分十五;用地面积超过五公顷者,其超过部分之建蔽率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二。
  二、社教机构、体育场所、机关及医疗(事)卫生机构用地:百分之六十。
  三、停车场:
  (一)平面使用:百分之十。
  (二)立体使用:百分之八十。
  四、邮政、电信、变电所用地:百分之六十。
  五、港埠用地:百分之七十。
  六、学校用地:百分之五十。
  七、市场:百分之八十。
  八、加油站:百分之四十。
  九、火化场及殡仪馆用地:百分之六十。
  十、铁路用地:百分之七十。
  十一、屠宰场:百分之六十。
  十二、坟墓用地:百分之二十。
  十三、其他公共设施用地:依都市计划书规定。

    --99年2月1日修正前条文--


  公共设施用地建蔽率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一、公园、儿童游乐场:有顶盖之建筑物,用地面积在五公顷以下者,建蔽率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用地面积超过五公顷者,其超过部分之建蔽率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二。
  二、社教机构、体育场所、机关及医疗卫生机构用地:百分之六十。
  三、停车场:
  (一)平面使用:百分之十。
  (二)立体使用:百分之八十。
  四、邮政、电信、变电所用地:百分之六十。
  五、港埠用地:百分之七十。
  六、学校用地:百分之五十。
  七、市场:百分之八十。
  八、加油站:百分之四十。
  九、火葬场及殡仪馆用地:百分之六十。
  一○、铁路用地:百分之七十。
  一一、屠宰场:百分之六十。
  一二、坟墓用地:百分之二十。
  一三、其他公共设施用地:依都市计划书规定。

第37条


  都市计划地区公共设施用地容积率,依都市计划书中所载规定;未载明者,其容积率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一、公园:
  (一)面积在五公顷以下者:百分之四十五。
  (二)面积超过五公顷者:百分之三十五。
  二、儿童游乐场:百分之三十。
  三、社教机构、体育场所、机关及医疗(事)卫生机构用地:百分之二百五十。
  四、停车场:
  (一)平面使用:其附属设施百分之二十。
  (二)立体使用:百分之九百六十。
  五、邮政、电信、变电所用地:百分之四百。
  六、学校用地:
  (一)国中以下用地:百分之一百五十。
  (二)高中职用地:百分之二百。
  (三)大专以上用地:百分之二百五十。
  七、零售市场:百分之二百四十。
  八、批发市场:百分之一百二十。
  九、加油站:百分之一百二十。
  十、火化场及殡仪馆用地:百分之一百二十。
  十一、屠宰场:百分之三百。
  十二、坟墓用地:百分之二百。
  十三、其他公共设施用地:由各县(市)政府依实际需要,循都市计划程序,于都市计划书中订定。

    --99年2月1日修正前条文--


  都市计划地区公共设施用地容积率,依都市计划书中所载规定;未载明者,其容积率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一、公园:
  (一)面积在五公顷以下者:百分之四十五。
  (二)面积超过五公顷者:百分之三十五。
  二、儿童游乐场:百分之三十。
  三、社教机构、体育场所、机关及医疗卫生机构用地:百分之二百五十。
  四、停车场:
  (一)平面使用:其附属设施百分之二十。
  (二)立体使用:百分之九百六十。
  五、邮政、电信、变电所用地:百分之四百。
  六、学校用地:
  (一)国中以下用地:百分之一百五十。
  (二)高中职用地:百分之二百。
  (三)大专以上用地:百分之二百五十。
  七、零售市场:百分之二百四十。
  八、批发市场:百分之一百二十。
  九、加油站:百分之一百二十。
  十、火葬场及殡仪馆用地:百分之一百二十。
  十一、屠宰场:百分之三百。
  十二、坟墓用地:百分之二百。
  十三、其他公共设施用地:由各县(市)政府依实际需要订定,并提经县(市)政府审查通过后发布实施。

    --95年7月21日修正前条文--


  都市计划地区公共设施用地容积率,依都市计划书中所载规定;未载明者,其容积率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一、公园:
  (一)面积在五公顷以下者:百分之四十五。
  (二)面积超过五公顷者:百分之三十五。
  二、儿童游乐场:百分之三十。
  三、社教机构、体育场所、机关及医疗卫生机构用地:百分之二百五十。
  四、停车场:
  (一)平面使用:其附属设施百分之二十。
  (二)立体使用:百分之九百六十。
  五、邮政、电信、变电所用地:百分之四百。
  六、学校用地:
  (一)国中以下用地:百分之一百五十。
  (二)高中职用地:百分之二百。
  (三)大专以上用地:百分之二百五十。
  七、零售市场:百分之二百四十。
  八、批发市场:百分之一百二十。
  九、加油站:百分之一百二十。
  一○、火葬场及殡仪馆用地:百分之一百二十。葬场及殡仪馆用地:百分之一百二十。
  一一、屠宰场:百分之三百。
  一二、坟墓用地:百分之二百。
  一三、其他公共设施用地由各县(市)政府依实际需要订定,提经该管都市计划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发布实施。

第38条(删除)


    --99年2月1日修正前条文--


  前条公共设施用地在未依法取得前,得提供作为汽车运输业停车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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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则

第39条


  合法建筑物因地震、风灾、水灾、爆炸或其他不可抗力事变而遭受损害,经县(市)政府认定为危险或有安全之虞者,土地权利关系人得于一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依原建蔽率、原规定容积率或原总楼地板面积重建。
  前项认定基准及申请期限,由县(市)政府定之。

第39条之1


  都市计划住宅区、风景区、保护区或农业区内之合法建筑物,经依行政院专案核定之相关公共工程拆迁处理规定获准迁建,或因地震毁损并经全部拆除而无法于原地重建者,得按其原都市计划及相关法规规定之建蔽率、容积率、建筑物高度或总楼地板面积,于同一县(市)都市计划住宅区、风景区、保护区或农业区之自有土地,办理重建。原拆迁户于重建后自有土地上之增建、改建或拆除后新建,亦同。
  位于九二一震灾地区车笼埔断层线二侧各十五公尺建筑管制范围内之建筑用地,于震灾前已有合法建筑物全倒或已自动拆除者,经县(市)政府审查核准,得依前项规定办理重建。

    --95年7月21日修正前条文--


  都市计划住宅区、风景区、保护区或农业区内之合法建筑物,经依行政院专案核定之相关公共工程拆迁处理规定获准迁建,或因地震毁损并经全部拆除而无法于原地重建者,得按其原都市计划及相关法规规定之建蔽率、容积率、建筑物高度或总楼地板面积,于同一县(市)都市计划住宅区、风景区、保护区或农业区之自有土地,办理重建。重建后之增建、改建或拆除后新建,亦同。

    --93年3月22日修正前条文--


  都市计划风景区、保护区或农业区内之合法建筑物,经依行政院专案核定之相关公共工程拆迁处理规定获准迁建,或因地震毁损并经全部拆除而无法于原地重建者,得按其原都市计划及相关法规规定之建蔽率、容积率、建筑物高度或总楼地板面积,于同一都市计划风景区、保护区或农业区之自有土地,办理重建。重建后之增建、改建或拆除后新建,亦同。

第39条之2


  合法建筑物因政府兴办公共设施拆除后剩余部分就地整建,其建蔽率、容积率、前后院之退缩规定及停车空间之留设,得不受本细则或都市计划书土地使用分区管制之限制。

第40条


  高氯离子钢筋混凝土建筑物经报县(市)政府专案核准拆除重建者,得就原规定容积率或原总楼地板面积重建。原规定未订定容积率者,得依重建时容积率重建,并酌予提高。但最高以不超过其原规定容积率、重建时容积率或总楼地板面积之百分之三十为限。

    --101年11月12日修正前条文--


  高氯离子钢筋混凝土建筑物经报县(市)政府专案核准拆除重建者,得就原规定容积率或原总楼地板面积重建,并酌予提高。但最高以不超过其原规定容积率或总楼地板面积之百分之三十为限。

第41条(删除)


    --99年2月1日修正前条文--


  于原台湾省政府订定之都市计划法台湾省施行细则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修正生效前,已向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县(市)政府申请筹设或许可设立,经受理审查,符合修正前土地使用分区管制规定者,得依修正前土地使用分区管制规定继续办理核准使用。
  前项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县(市)政府许可筹设或设立者,应于中华民国九十年六月一日前,申请核准使用,逾期不再受理。

第42条


  本细则除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第三十四条之三第一项,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103年1月3日修正前条文--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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