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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都市计划桩测定及管理办法

【公布日期】105.04.12 【公布机关】内政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六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583486号函订定发布全文37条
2.中华民国六十八年五月四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3145号令修正发布全文40条
3.中华民国七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680816号令修正发布全文49条
4.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内政部(86)台内营字第8672211号令修正发布第5、6、7、11、13、14、15、16、21、22、24、25、26、27、28、29、31、32、38、42、43、47条条文
5.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内政部(88)台内营字第8873619号令修正发布第8、9、42条条文
6.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10086069号令修正发布第1条条文【原条文
7.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1050804427号令修正发布全文52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控制点测量 §13
第三章 桩位测定 §20
第四章 埋桩与管理 §26
第五章 成果整理 §32
第六章 检测基准 §37
第七章 地籍分割 §41
第八章 附则 §47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办法依都市计划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都市计划桩之测定机关,依都市计划之种类规定如下:
  一、乡街、镇、县辖市计划除由乡、镇、县辖市公所拟定者,由乡、镇、县辖市公所测定外,由县政府测定之。
  二、市计划由直辖市、市政府测定。
  三、特定区计划由直辖市、县(市)政府测定。
  前项第一款由乡、镇、县辖市公所测定者,必要时得由县政府测定之。
  第一项第三款特定区计划之桩位,必要时得由特定区管理机关测定之。

第3条


  都市计划桩之种类如下:
  一、道路中心桩:竖立于道路中心之桩。
  二、界桩:
  (一)都市计划范围界桩:竖立于都市计划范围边界之桩。
  (二)公共设施用地界桩:竖立于公共设施用地边界之桩。
  (三)土地使用分区界桩:竖立于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区及其他使用分区等土地边界之桩。
  三、虚桩:桩点极易损毁或因地形地物等阻碍,无法于实地竖立之桩。
  四、副桩:在虚桩附近适当地点另行设置以指示虚桩位置之桩。

第4条


  都市计划桩因地形地物之阻碍无法到达或桩点极易损毁者,得设虚桩,仅测定坐标,不埋设标石,并应在附近适当地点设置副桩以指示其位置。但情况特殊者,得免设置副桩。

第5条


  测量作业所采用之单位如下:
  一、长度:公尺。
  二、高度:公尺。
  三、角度:采用三百六十度制。

第6条


  本办法之测量基准、参考系统,应依基本测量实施规则第三十五条办理。但实施局部重新测制时,得依原公告测量基准、参考系统为之。

第7条


  都市计划桩位测定使用之卫星定位接收仪及电子测距经纬仪,应至少每三年送至国家度量衡标准实验室或签署国际实验室认证联盟相互承认办法之认证机构所认证之实验室办理校正一次,并出具校正报告书。

第8条


  测定机关应于都市计划桩测钉并经检查校正完竣后三十日内,将都市计划桩位公告图、桩位图及桩位坐标表、控制测量成果公告三十日,并将公告地点及日期刊登当地新闻纸三日、政府公报及网际网路,公告期满确定。

第9条


  土地权利关系人,如认为桩位测定错误时,应于公告期间内以书面向该管测定机关缴纳复测费用,申请复测。其申请书式如附表一
  前项复测费用标准,由直辖市、县(市)政府订定之。

第10条


  测定机关对前条土地权利关系人之申请,应通知申请复测人及相邻有关土地及建物所有权人,前往实地复测。
  前项复测无错误者,测定机关应将复测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如确有错误者,测定机关应即予更正,并就更正后之桩位及邻近有关桩位重行办理公告。

第11条


  都市计划桩位经公告确定后,原测定机关如发现错误,应即予更正;实地桩位更动或与地籍图原分割结果有出入者,应重新办理桩位公告,并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权人。
  土地及建物所有权人认为更正后之桩位有错误时,得于公告期间内,依前二条规定申请复测。

第12条


  都市计划桩位坐标系统于办理转换时,应将其空间位置关系检查校正完竣后三十日内,依第八条规定办理公告程序。土地及建物所有权人如认为坐标系统转换有错误时,得于公告期间内,依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申请复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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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控制点测量

第13条


  都市计划桩位测量,应依基本控制测量、加密控制测量、导线点测量成果办理。已办理基本控制测量及加密控制测量之地区,应先予以检测控制点为之。
  基本控制点、加密控制点不足平均十公顷一点之密度提供细部测量使用时,应依基本测量实施规则规定办理加密控制测量。

第14条


  加密控制测量,应依基本测量实施规则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
  加密控制测量之执行作业,依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所定规范或手册办理。

第15条


  导线点应依基本控制测量及加密控制测量之成果,以下列测量方法施测:
  一、导线测量。
  二、交会测量。
  三、卫星定位测量。
  四、自由测站法。
  前项交会测量之交会点位置,应依基本控制点、加密控制点或干导线点交会之,每点交会至少应用三方向线。方向线交会之角度,应在三十度至一百二十度间。交会法所用方向线之长,应在三百公尺以上。但为地势所限者,得调整之。

第16条


  导线测量分干导线及支导线,其施测方法如下:
  一、干导线:由可通视之基本控制点或加密控制点起,闭合于另一可通视之基本控制点或加密控制点。
  二、支导线:由可通视之较高或同等级导线点起,闭合于另一可通视之较高或同等级导线点,其导线之逐级推展,以不超过三次为限。
  前项干导线、支导线得整体规划,且应均匀分布于应测定桩位附近不易灭失位置,组成导线网。导线点均应与最邻近之已知点联测之。

第17条


  干导线距离测量用精于(含)五毫米+5×10-6l (l 为长度,以毫米为单位)电子测距仪施测二次,取其平均值,算至毫米为止,且二次较差不得超过十毫米;用钢卷尺者,应往返施测二次,取其平均值,算至毫米为止,二次之差不得超过三点二√l 毫米(l 为距离,以公尺为单位)。但在平坦地不得超过二点五√l 毫米;在地势起伏地区不得超过三点八√l 毫米。其结果应加下列之改正:
  一、标准尺长或频率偏差改正。
  二、倾斜改正。
  三、化归至平均海水面长度之改正。
  水平角观测采用精于(含)六秒读以上经纬仪施测至少二测回,二测回较差不得大于十二秒。水平角闭合差不得超过二十√N 秒,N为导线点数。
  边长以五十公尺至一百五十公尺为原则,导线点数应在十五点以内,位置闭合差不得超过导线总边长之八千分之一。
  已完成都市计划桩位测定及公告地区于局部办理桩位恢复补建作业时,得沿用原测定导线精度实施,不受前项干导线精度规范限制。

第18条


  支导线点数应在十点以内,如为地势所限,得酌予增加之。距离测量准用前条第一项;水平角观测准用前条第二项。水平角闭合差不得超过二十√N 秒+三十秒,N 为导线点数;位置闭合差不得超过导线总边长之五千分之一。
  已完成都市计划桩位测定及公告之地区,于局部办理桩位恢复补建作业时,得沿用原测定导线精度实施,不受前项支导线精度规范限制。

第19条


  干导线及支导线测量尽可能利用都市计划桩位为导线点,并与该地区之地籍测量控制点或图根点联测。在修订及扩大都市计划地区,导线测量时,应与邻近相关桩位联测。
  各导线于导线网规划时,应尽可能增加多余观测,其导线计算应采用导线网整体平差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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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桩位测定

第20条


  都市计划桩位应依下列规定先于都市计划图上加以选定:
  一、都市计划范围界桩之选位:
  (一)边界转折点。
  (二)边界与道路中心线或另一公共设施用地界线之交点。
  (三)直线距离过长时,在其经过之山脊、山坳及明显而重要之地物处。
  二、道路中心桩之选位:
  (一)选取道路中心线之交点及其起迄点。如二交点间之距离过长或因地形变化,二交点不能通视时,得视实际需要,在中间加设中心桩。
  (二)曲线道路先在图上判别曲线性质,选定曲线之起点、终点,并绘切线求其交点、量曲线半径、切线或矢矩概值,注记于图上,作为实地测钉时参考。
  三、公共设施用地界桩及土地使用分区界桩之选位:
  (一)边界转折点。
  (二)边界与道路中心线或另一公共设施用地界线之交点。
  (三)直线距离过长时,在其经过之山脊、山坳及明显且重要之地物处。
  (四)弯曲处按照单曲线选定相关桩位。但保护区边桩以采用折线为原则,且二折点间弦线至弧线之最大垂距不得大于三公尺。
  (五)道路交叉口截角,依照截角规定,于指定建筑线时测定之,不另设桩。但都市计划书图另有叙明及标示规定者,从其规定办理。
  (六)邻接道路之边桩,除交界桩外,沿道路之边桩免钉。

第21条


  都市计划桩位选定后应依下列原则作有系统之编号:
  一、乡街及镇都市计划:道路中心桩与界桩分别采用全区统一编号。
  二、市都市计划:道路中心桩与界桩应分别采用分区统一编号。
  三、编号顺序:纵向自上至下,横向自左至右,环状顺时针方向编号。

第22条


  都市计划桩实地定位,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依据都市计划图上选定之桩位及其有关之主要地形地物,测定地上桩位,并检验其相关桩位作适当调整,使其误差减至最小。
  二、桩位附近缺少可资参考之地形地物时,可先在都市计划图上量取重要桩位坐标值,依据已知点测定其实地位置,然后据以推算其他点位。
  三、道路中心椿,以采用相交道路中心线之交会点定位为原则,如不同方向之交会点在二点以上,彼此之距离在三十公尺以内者,取其平均值。道路为单曲线者,根据二条道路中心线之交角,推算切线、曲线、矢矩等长度,据以测定曲线之起点、中点、终点及切线交叉点等桩位。曲线过短时,中点桩得酌量免钉。道路为复曲线、反曲线或和缓曲线之设计者,得分别依照各种曲线之特性,测定曲线之起点、中点、共切点、终点及切线交叉点等。
  四、公共设施用地或分区使用边界已设有明显而固定之地物者,如围墙、浆砌水沟、水泥柱、铁丝纲等,可免设边界桩。但应设虚桩以确定其位置;河流、排水沟及绿地等之公共设施用地边界桩,应在其交界点及转折点处设桩,曲线部分按照单曲线之作业法则钉之。
  五、因建筑物、池塘、农田、桥涵、沟渠等地形地物之阻碍无法到达及容易遭损毁之点位,而不在实地竖立永久桩者设置虚桩,并在适当位置设置副桩,该副桩以能与该虚桩及其相关桩位在同一直线上为原则。

第23条


  都市计划桩位均须测定其坐标,并得视实际情形,采用下列方法之一办理之:
  一、导线法:与第十八条规定之支导线同。
  二、交会法:以基本控制点、加密控制点或干导线点为已知点。但须有多余观测值以供检校,并取其平均值,其观测误差限制同支导线。
  三、引点法:与测站距离以不超过一百公尺,且每次以引测一点为原则;其测角、量距规定同支导线。
  虚桩之桩位,应依据都市计划图,以其相关之桩位为已知点推算其坐标。

第24条


  下列已完成地籍分割地区,得视实际情况减钉或免钉桩位:
  一、已依都市计划开辟完成之公共设施用地。
  二、已办理市地重划或区段征收地区。
  三、都市计划界线以地籍界线为准地区。
  前项地区测钉桩位时,应会同有关机关办理。

第25条


  都市计划桩公告实施后,因都市计划变更,需另钉桩位时,应与邻近相关桩位联测,并依第八条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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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埋桩与管理

第26条


  都市计划桩之型式、规格规定如下:
  一、都市计划桩钢钉规格,如附图一
  二、桩位于泥土地者其埋桩型式,如附图二
  三、桩位钉桩深度于水泥地以五点一公分、柏油路面以七点一公分为准,需以钻孔方式并将螺纹钢标胶着固定,其形式如附图二

第27条


  都市计划桩之埋设依下列规定:
  一、定位:挖坑前应先检查桩位有无异动,是否正确,否则应重新测定,次在桩之垂直方向设置经纬仪或十字桩,以交会法对准桩之中心,然后固定经纬仪方向线或十字桩之交会线,以为标定桩位之依据。
  二、石桩挖坑:以桩位为中心开挖四十二公分方形坑,其深度至少为四十六公分,如桩顶露出地面超过十公分者,应于底层再铺大卵石、级配及混凝土十六公分后,灌一:三:六混凝土八公分捣实之。
  三、石桩埋设:将桩安放于坑内,以经纬仪或十字桩校正桩位后固定之,次将一:三:六混凝土,沿桩之四周灌至坑深二分之一时校正桩位,使其准确正直后,以混凝土将坑填平。在现有松土路面者,桩顶宜与路面平;其余地区以露出地面十公分为原则。道路中心桩及其交点桩(IP),埋设在现有水泥或柏油道路上时,为避免损坏及妨碍交通,应依前条第三款规定埋设。
  四、钢标埋设:以桩位为中心钻挖圆形坑,其深度因路面材质不同由五点五公分至七点五公分,桩顶露出路面零点四公分,胶着固定之。
  五、检核:埋设完竣后,再检查桩位中心,其误差应在五毫米以内。

第28条


  都市计划桩竖立完竣后,应由测定机关负责管理及维护,并定期实地查对作成纪录。
  特定区计划之桩位,其由特定区管理机关测定者,由该管理机关管理、维护之。

第29条


  公私机构因建设需要移动、挖除或覆盖桩位时,应由该施工单位洽桩位管理维护机关同意,并向桩位测定机关缴纳重建桩位工料费用后,始可移动、挖除或覆盖。在施工期间由施工单位维持桩位之功能,施工完竣后,由施工单位函请桩位测定机关重建桩位;桩位测定机关将桩位重建完成验收合格后,点交桩位管理维护机关负责管理维护。
  前项工料费用标准,由直辖市、县(市)政府订定之。

第30条


  都市计划桩经检测发现异状时,其处理方式如下:
  一、毁损、灭失或移位:由桩位管理维护机关查明原因及要求行为人赔偿,赔偿费用准用前条重建桩位工料费用计算,并洽请测定机关依原桩位资料恢复桩位。
  二、埋设不良:桩位高出或低陷路面,妨碍交通安全,或埋桩不够稳固,易遭破坏者,由桩位管理维护机关洽请测定机关重行埋设。

第31条


  都市计划桩有不足或漏钉情形,由测定机关依钉桩有关规定补建,并与其相关桩位联测后,办理桩位公告。原设桩位毁损或灭失,必要时由桩位管理维护机关会同测定机关核对都市计划书图后,依据原桩位资料,并参照现地建筑线及地籍图资料恢复桩位;原桩位资料与建筑线不符合时,应由有关机关会同检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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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成果整理

第32条


  都市计划桩之测量纪录内容规定如下,并按顺序装订成册:
  一、控制点检测:包括基本控制点或加密控制点之坐标、略图、检测纪录、反算边角、验算成果等纪录。
  二、控制测量:包括控制点网图、观测纪录、平差及坐标成果图表等。
  三、桩位联测:包括桩位导线图、边角观测纪录、导线计算及坐标成果表等。
  前项测量纪录内容,得视实际作业需求调整之。

第33条


  都市计划桩位公告图规定如下:
  一、图:采用都市计划原图复制。
  二、桩位:依据桩位坐标,将桩概略位置标绘于都市计划图上,并注记桩号。

第34条


  都市计划桩位坐标表规定如下:
  一、记载内容:包括桩号、桩别、纵坐标、横坐标、埋桩时地类别及型式、备注、测量单位、日期、测量者、校核者等,其格式如附表二
  二、填写:依道路中心桩、界桩分别按桩号顺序用黑色笔填写、印制,如其桩位有特殊意义或特殊情形者,应在备注栏加以附注。
  三、说明:表之前一页应说明本表之内容,如采用基本控制点或加密控制点之系统、名称、坐标、加密控制点网状图、各种桩之编号数量及使用时应注意事项。
  前项资料,应制作电子档。

第35条


  都市计划桩位图规定如下:
  一、比例尺:采用原都市计划图之比例尺为原则,必要时得依实际需要伸缩之。
  二、展绘:图幅大小应以原都市计划图廓展绘为原则,分幅图号应由左至右,由上而下或参照都市计划图号编列,都市计划桩位图图式规格、图幅规格及图幅整饰应参照附表三附表四附图三规定制作,绘制图档之注记及图例得视比例尺予以缩放。
  前项资料,应制作电脑图形档;其资料应依国家地理资讯系统相关计划所定资料标准格式建置,并送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36条


  都市计划桩位指示图,规定如下:
  一、凡桩位附近五十公尺以内有明显地物者,均应选择三点以上主要地物点绘制指示图,以供桩位位置参考。
  二、依几何原理,利用桩位之关系位置,如方向距离等测定其位置。(如附图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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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检测基准

第37条


  基本控制测量之检测基准,准用基本测量实施规则之测量基准规定。

第38条


  导线点检测之基准,准用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

第39条


  都市计划桩位附近地形地物检测规定如下:
  一、图上地物平面位置误差不得超过零点五毫米。
  二、图上两地物间之距离误差不得超过零点七毫米。
  如误差超过前项规定,由有关单位会同检测处理。

第40条


  桩位检测规定如下:
  一、依据计划图上桩位与其附近主要地形地物之相关位置,核对实地相应位置,二者应该相符,如部分校对不符,其较差未超出图上零点五毫米者视为无误差。
  二、依据实地桩位,利用邻近道路中心桩或界桩检测其相关之距离与角度,其角度误差在六十秒以内或桩位偏差在二公分以内者,且距离误差在五千分之一以内或桩位偏差在二公分以内者,视为无误差。
  三、依据控制点,选择桩位附近之基本控制点、加密控制点检测桩位其闭合差在五千分之一以内或桩位偏差在二公分以内者,视为无误差。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已完成都市计划桩位测定及公告地区,其原有桩位实施检测作业,得依原公告时本办法相关检测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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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地籍分割

第41条


  都市计划桩竖立完竣,并经依第八条规定公告确定后,测定机关除应将桩位坐标表、桩位图、桩位指示图及有关资料送地政单位外,并应实地完成桩位点交作业,据以办理地籍迳为分割测量。

第42条


  桩位展点,应依各都市计划桩之坐标,就图廓及方格网,按地籍图之比例尺,严密施行,并以距离检查之。
  展点桩位间距离,除去图纸伸缩成数后,与桩位图记载距离比较,其图上相差超过零点二毫米时,应予查明更正。

第43条


  制作分割测量原图,应依据桩位图,将分割有关各地号与其邻接周围适当范围内之地籍经界线及经检查无误之桩位坐标展点位置,精密移绘于测量图纸上。

第44条


  实施分割测量时,应先实地检测图上都市计划桩位后,依下列规定测定分割界线位置:
  一、都市计划范围、土地使用分区、及公共设施用地之分割测量,依检测后之图上桩位,决定分割界线位置。
  二、道路用地之分割测量,依检测后之图上道路中心桩位,并按照道路宽度决定分割界线位置。道路二侧有绿地者,同时按照绿地宽度决定其分割界线位置。
  三、曲线道路用地之分割测量依曲线起点、终点及交点图上桩位,求绘曲线道路中心线后,依照道路宽度测定分割界线位置。
  四、交叉道路截角之分割测量,应依照道路交叉口截角规定办理。但都市计划书图另有叙明及标示规定者,从其规定办理。

第45条


  地籍分割测量完竣之地区,都市计划经变更并发布实施后,测定机关应依第四十一条规定,将有关资料送地政机关,据以重行办理地籍分割。
  前项地区,如经核定办理地籍图重测时,测定机关应配合于办理地籍图重测年度前,将有关资料送交直辖市、县(市)地政机关及完成实地点交,据以办理地籍图重测。

第46条


  都市计划桩位,因第十一条规定情事而重行公告者及依第三十一条规定补建桩位公告后,测定机关应将更正或补建后之桩位资料,送地政机关,据以重行办理地籍分割或更正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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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则

第47条


  道路二侧或一侧之建筑物或街廓,于本办法发布实施前,已依照指定建筑线建筑完成之地区,如其建筑线与都市计划道路之边线不一致,且超出许可误差时,得先以建筑线作为计划道路边线,测定道路中心桩,然后依法变更都市计划,并追究其责任。

第48条


  计划为直线之道路,因其二侧建筑物之偏差,导致中线发生偏差时,其偏差实地在十五公分以内者,视为无误。

第49条


  不同路宽之计划道路相交处,如中心线以单曲线测定,其内外边线亦以单曲线测定,其切线交角与中线者同(如附图五),曲线起点在较宽道路端,与中心曲线起点,位于同一横断面上,曲线终点及半径各异。边曲线资料绘注于桩位图上,不另钉桩。

第50条


  土地权利关系人自行拟订或变更细部计划,经核定发布实施后,得依本办法规定自行测钉都市计划桩位,并将有关资料及测量成果,送请主管机关检定并依第八条规定办理后,始得申请建筑。
  已发布实施细部计划地区,土地权利关系人,在其权利土地范围内自行钉桩,应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51条


  已测钉完成之都市计划桩,因都市计划之变更而不适用者,在测钉变更计划后之桩位办理公告时,并同公告废弃拔除之。

第5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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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公布条文:::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控制点测量 §12
第三章 桩位测定 §17
第四章 埋桩与管理 §23
第五章 成果管理 §29
第六章 检测标准 §34
第七章 地籍分割 §38
第八章 附则 §44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办法依都市计划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都市计划桩之测定机关,依都市计划之种类规定如左:
  一、乡街、镇、县辖市计划除由乡、镇、县辖市公所拟定者,由乡、镇、县辖市公所测定外,由县政府测定之。
  二、市计划由市政府测定。
  三、特定区计划由县(市)(局)政府测定。
  前项第一款由乡、镇、县辖市公所测定者,必要时得由县政府测定之。
  第一项第三款特定区计划之桩位,必要时得由特定区管理机关测定之。
第3条

  都市计划桩之种类如左:
  一、道路中心桩:竖立于道路中心之桩。
  二、界桩:
  (一)都市计划范围界椿:竖立于都市计划范围边界之桩。
  (二)公共设施用地界桩:竖立于公共设施用地边界之桩。
  (三)土地使用分区界桩:竖立于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区及其他使用分区等土地边界之桩。
  三、虚桩:桩点极易损毁或因地形地物等阻碍,无法于实地竖立之桩。
  四、副桩:在虚桩附近适当地点另行设置以指示虚桩位置之桩。
第4条

  都市计划桩之测定,应依已知之三角点、导线点、水准点施测之。
第5条

  都市计划桩因地形地物之阻碍无法到达或桩点极易损毁者,得设虚桩,仅测定座标,不埋设标石,并应在附近适当地点设置副桩以指示其位置。但情况特殊者,得免设置副桩。
第6条

  测量作业所采用之单位如左:
  一、长度:公尺。
  二、高度:公尺。
  三、角度:采用三百六十度制。
  四、座标:以东经一百二十一度为中央子午线与赤道交点为原点,横座标西移二十五万公尺,采用二度分带横梅氏投影方法计算座标,中央子午线之尺度比率为○.九九九九。地籍图仍采用台湾地籍座标系统地区,须兼测地籍座标。但澎湖地区及福建省金门县、连江县地区采用之座标系统另定之。
第7条

  直辖市、县(市)(局)政府、乡、镇、县辖市公所,应于都市计划桩测钉并经检查校正完竣后三十天内,将都市计划桩位公告图、桩位图及桩位座标表公告三十天,并将公告地点及日期登报周知,公告期满确定。
  都市计划桩由特定区管理机关测定者,应于桩位测钉并经检查校正完竣后三十天内,送请该管县(市)(局)政府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8条

  土地权利关系人,如认为桩位测定错误时,应于公告期间内以书面向该管直辖市、县(市)政府、乡、镇、县辖市公所缴纳复测费用,申请复测。
  其申请书式如附表一
  前项复测费用标准,由直辖市、县(市)政府订定之。
第9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乡、镇、县辖市公所,对前条土地权利关系人之申请,应会同原测钉单位,并通知申请复测人及相邻有关土地及建物所有权人,前往实地复测。
  前项复测如无错误者,应将复测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如确有错误者即予更正,并就更正后之桩位及邻近有关桩位重行办理公告;所缴复测费无息退还。
第10条

  土地权利关系人对复测结果,如仍有异议,应于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检同复测结果向该管上一级都市计划主管机关申请再复测,再复测结果及费用之负担依前条之规定办理。经再复测决定者不再受理申请复测。
第11条

  都市计划桩位经公告确定后,原测钉单位如发现错误,应即予更正,若实地桩位更动或与地籍图原分割结果有出入者,应重新办理桩位公告,并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权人。
  土地及建物所有权人如认为更正后之桩位有错误时,得于公告期间内,依第八条至第十条之规定申请复测、再复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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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控制点测量

第12条

  都市计划桩位测量,均须先作控制点测量,其作业程序为三角测量或三边测量或三角三边量、精密导线测量及干、支导线测量、交会测量等。但得视实际情况采用全部或部分程序。
  前项控制点应均帆分布,以能控制整个都市计划地区为原则,并在适当距离选定稳固可靠地物点或埋设标石,作为永久控制点,俾供附近都市计划桩位联测之根据。
第13条

  控制点测量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三角测量、三边测量、三角三边测量、精密导线测量水平角观测应采用最小读数小于(含)一秒之经纬仪,距离应采用标准误差小于5MM+5PPM之电子测距仪施测。
  二、控制点测量应检测三点以上之已知控制点,经检测与原控制点成果比较,夹角差不得超过二十五秒,边长差不得超过五千分之一,无其他适当已知点得补设之。
  三、三角控制点以采用四边形锁或中心点多边形网,对向观测为原则;三角补点以采用单三角形对向观测为原则。三角形内角以不小于三十度,不大于一百二十度为原则,水平角观测,采用方向观测法,观测三测回,每测回观测值与其平均值之差不得超过五秒,三角形闭合差不得超过十秒。
  四、三边测量:边长使用电子测距仪对向观测各四次,各读数之较差不得大于5MM+5PPM,并施以气压、温度、湿度等各项改正后,量距精度不得低于二万分之一,所测之距离须化算至平均海水面之距离。
  五、三角三边测量:三角、三边之精度,各准用前二款三角、三边测量之相关规定。
  六、精密导线测量之边长准用三边测量之规定,水平角观测准用三角测量之规定,水平角闭合差不得超过10″√N,N为导线点数。边长以不小于五百公尺,并尽少转折为原则,导线点数在二十点以内,位置闭合差不得超过导线总边长之万分之一。
  前项各款均应实施平差计算,其座标算至公厘。
第14条

  干导线测量自一已知三角点或精密导线点起,闭合于另一三角点或精密导线点,距离测量用电子测距仪施测二次,取其平均值,算至公厘为止;水平角观测采用精于(含)六秒读以上经纬仪施测至少二测回,二测回较差不得大于十二秒。水平角闭合差不得超过20”√N,N为导线点数。
  边长以不小于一百五十公尺为原则,导线点数应在二十点以内,位置闭合差不得超过导线总边长之五千分之一。
第15条

  支导线测量应自三角点或精密导线或干导线点起,闭合于另一已知三角点或精密导线点或干导线点,导线点数应在十五点以内,如为地势所限,得酌予增加之。
  距离测量用电子测距仪施测二次,取其平均值,算至公厘为止;水平角观测采用精于(含)六秒读以上经纬仪施测至少二测回,二测回之较差不得大于十二秒。水平角闭合差不得超过20”√N+30”,N为导线点数;位置闭合差不得超过导线总边长之三千分之一。
第16条

  干导线及支导线测量尽可能利用都市计划桩位为导线点,并与该地区之地籍测量控制点或图根点联测。在修订及扩大都市计划地区,导线测量时,应与邻近相关桩位予以联测。
  各导线构成导线网时,其导线计算应采用导线网整体平差方式,并尽可能增加多余观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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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桩位测定

第17条

  都市计划桩位应依左列规定,先在图上加以选定。
  一、都市计划范围界桩之选定:
  (一)边界转折点。
  (二)边界与道路中心线或另一公共设施用地界线之交点。
  (三)直线距离过长时,在其经过之山脊、山坳及明显而重要之地物处。
  二、道路中心桩之选位:
  选取道路中心线之交点及其起迄点。若两交点间之距离过长或因地形变化,两交点不能通视时,可视实际需要,在中间加设中心桩。
  曲线道路先在图上判别曲线性质,选定曲线之起点、终点,并绘切线求其交点、量曲线半径、切线或矢矩概值,注记在图上,作为实地测钉时参考。
  三、公共设施用地界桩及土地使用分区界桩之选位:
  (一)边界转折点。
  (二)边界与道路中心线或另一公共设施用地界线之交点。
  (三)直线距离过长时,在其经过之山脊、山坳及明显而重要之地物处。
  (四)弯曲处按照单曲线选定相关桩位。但保护区边桩以采用折线为原则,惟两折点间弦线至弧线之最大垂距不得大于三公尺。
  (五)道路交叉口截角,依照截角标准,于指定建筑线时测定之,不另设桩。但都市计划书图另有叙明及标示规定者,从其规定办理。
  (六)邻接道路之边桩,除交界桩外,沿道路之边桩免钉。
第18条

  都市计划桩位选定后应依左列原则作有系统之编号:
  一、乡街及镇都市计划:道路中心桩与界桩分别采用全区统一编号。
  二、市都市计划:道路中心桩与界桩应分别采用分区统一编号。
  三、编号顺序:纵向自上至下,横向自左至右,环状顺时针方向编号。
第19条

  都市计划桩实地定位,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依据图上选定之桩位及其有关之主要地形地物,测定地上桩位,并检验其相关桩位作适当调整,使其误差减至最小。
  二、桩位附近缺少可资参考之地形地物时,可先在图上量取重要桩位座标值,依据已知点测定其实地位置,然后据以推算其他点位。
  三、道路中心椿,以采用相交道路中心线之交会点定位为原则,如不同方向之交会点在两点以上,彼此之距离在三十公尺以内者,取其平均值。道路为单曲线者,根据两条道路中心线之交角,推算切线、曲线、矢矩等长度,据以测定曲线之起点、中点、终点及切线交叉点等桩位。曲线过短时,中点桩可酌量免钉。道路为复曲线、反曲线、和缓曲线之设计者,得分别依照各种曲线之特性,测定曲线之起点、中点、共切点、终点及切线交叉点等。
  四、公共设施用地或分区使用边界已设有明显而固定之地物者,如围墙、浆砌水沟、水泥柱、铁丝纲等,可免设边界桩。但应设虚桩以确定其位置;河流、排水沟及绿地等之公共设施用地边界桩,应在其交界点及转折点处设桩,曲线部分按照单曲线之作业法则钉之。
  五、因建筑物、池塘、农田、桥涵、沟渠等地形地物之阻碍无法到达及容易遭损毁之点位,而不在实地竖立永久桩者设置虚桩,并在适当位置设置副桩,该副桩以能与该虚桩及其相关桩位在同大直线上为原则。
第20条

  都市计划桩位均须测定其座标,并得视实际情形,采用左列方法之一办理之:
  一、导线法:与第十五条规定之支导线测量同。
  二、交会法:以三角点或干导线点为已知点。但须有余观测值以供检校,并取得其平均值,其观测误差限制同支导线测量。
  三、引点法:与测站距离以不超过一○○公尺,且每次以引测一点为原则;其测角、量距规定同支导线测量。
  虚桩之桩位,应依据都市计划图,以其相关之桩位为已知点推算其座标。
第21条

  左列已完成地籍分割地区得视实际情况减钉或免钉桩位:
  一、已依都市计划开辟完成之公共设施用地。
  二、已办理市地重划或区段征收地区。
  三、都市计划界线以地籍界线为准地区。
  前项地区测钉桩位时,应会同有关单位办理。
第22条

  都市计划桩公告实施后,因都市计划变更,需另钉桩位时,应与邻近相关桩位座标系统予以联测,并依第七条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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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埋桩与管理

第23条

  都市计划桩之形式、规格规定如左:◇◆
第24条

  都市计划桩之埋设依左列之规定:
  一、定位:挖坑前应先检查桩位有无异动,是否正确,否则应重新测定,次在桩之垂直方向设置经纬仪或十字桩,以交会法对准桩之中心,然后固定经纬仪方向线或十字桩之交会线,以为标定桩位之依据。
  二、挖坑:以桩位为中心开挖四十二公分方形坑,其深度为六十二公分,如桩顶露出地面十公分者,于底层铺大卵石、级配及混凝土十六公分,然后灌1:3:6混凝土八公分捣实之。
  三、埋设:将桩安放于坑内,以经纬仪或十字桩校正桩位后固定之,次将1:3:6混凝土,沿桩之四周灌至坑深1/2时校正桩位,使其准确正直,然后再用混凝土将坑填平。在现有道路中,桩顶铁盖宜与路面平;其余地区以露出地面十公分为原则。埋设完竣后,再检查桩位中心,其误差应在五公厘以内。道路中心桩及其交点桩(IP)埋设在现有道路上时,为避免损坏及妨碍交通,应于桩顶之上加设铸铁护盖。
第25条

  都市计划桩竖立完竣后,应由所在地直辖市、县(市)(局)之工务(建设或都市计划)单位、乡、镇、县辖市公所负责管理及维护,并定期实地查对作成纪录。
  特定区计划之桩位,其由特定区管理机关测定者,由该管理机关管理、维护之。
第26条

  公私机构因建设需要移动、挖除或覆盖桩位时,应由该施工单位洽桩位管理维护机关同意,并向桩位测定机关缴纳重建桩位工料费用后,始可移动、挖除或覆盖。在施工期间由施工单位维持桩位之功能,施工完竣后,由施工单位函请桩位测定机关重建桩位;桩位测定机关将桩位重建完成验收合格后点交桩位管理维护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前项工料费用基准,由直辖市、县(市)(局)政府订定之。
第27条

  都市计划桩经检测发现异动,其处理方式如左:
  一、毁失或移动:由桩位管理维护机关查明毁失或移动之原因及对象并责成其缴纳赔偿费,赔偿费用准用前条重建桩位工料费用之基准计算,然后洽请桩位测定机关依原桩位资料恢复桩位。如毁失或移动桩位之对象,拒不缴纳赔偿费,或损及第三者权益而无法协商解决者,应依测量标设置保护条例之规定处理。
  二、埋设不良:桩位高出或低陷路面,妨碍交通安全,或埋桩不够稳固,易遭破坏者,由桩位管理维护机关洽请桩位测定机关重行埋设。
第28条

  都市计划桩有缺失不全情形,应依左列规定尽速恢复或补建,以保持桩位完整:
  一、恢复桩位:原设桩位毁失,由桩位管理维护机关会同桩位测定机关核对都市计划书图后,依据原桩位资料,并参照现地建筑线及地籍图资料恢复桩位;原桩位资料与建筑线不符合时,应由有关单位会同检测处理。
  二、补建桩位:原设桩位不足或漏钉,由桩位测定机关依钉桩有关规定补建,并与其相关桩位座标系统联测后,办理桩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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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成 果 管 理

第29条

  都市计划桩之测量纪录规定如左,并应顺序装订成册:
  一、三角测量:包括三角点略图、已知三角点检测纪录、已知点座标、反算边角、验算成果、补设三角点观测纪录、精密导线点纪录、平差计算、座标计算及点之纪等纪录。
  二、导线测量:包括导线图、边角观测纪录、导线计算及座标成果表等。
  三、桩位联测:包括桩位导线图、边角观测纪录、导线计算及座标成果表等。
第30条

  都市计划桩位公告图规定如左:
  一、图:采用都市计划原图复制。
  二、桩位:依据桩位座标,将桩概略位置标绘于都市计划图上,并注记桩号。
第31条

  都市计划桩位座标表规定如左:
  一、记载内容:包括桩号、桩别、纵座标、横座标、埋桩时地类别、测量单位、日期、测量者、校核者等,其格式如表二
  二、填写:依道路中心桩、界桩分别按桩号顺序用黑色笔填写、印制,如其桩位有特殊意义或特殊情形者,应在备注栏加以附注。
  三、说明:表之前一页应说明本表之内容,如采用三角点之系统、名称、座标、主要控制点网状图、各种桩之编号数量及使用时应注意事项。
  前项资料,应制作电脑文字档、图形档。
第32条

  都市计划桩位图规定如左:
  一、比例尺:采用原都市计划图之比例尺为原则,必要时得依实际需要伸缩之。
  二、展绘:以小于○.二五公厘针笔或黑笔将桩位座标、精密导线座标展绘于三百磅以上双面透明胶片上,并注记桩号及联绘道路中心线或土地分区界线,连线之上方注距离至公厘,下方注方位角至秒;道路中心桩二侧按路宽加绘境界线并注记宽度;其曲线道路加注曲线要素资料。
  三、桩位符号:○示道路中心桩,示界桩,⊕示副桩,示虚桩,示测量基点桩,◎示精密导线点。
  四、注记:桩位图应注记之要项如左:
  (一)图名:○○都市计划桩位图,由左向右横写于图幅之上方为原则。
  (二)比例尺:注于图廓外下方。
  (三)座标格:图廓内以每隔一百公尺绘座标线一条为原则(一号线为原则),图廓外注记座标值。
  (四)曲线要素:道路曲线要素列表绘于图廓内为原则。
  (五)制图时间:测量制图年月注记于图廓外左上方为原则。
  (六)制图机构:测量制图机构注记于图廓外右下方为原则。(如图一)◇◆

  前项资料,应制作电脑图形档。
第33条

  都市计划桩位指示图,规定如左:
  一、凡桩位附近五○公尺以内有明显地物者,均应选择三点以上主要地物点绘制指示图,以供桩位位置参考。
  二、依几合原理,利用桩位之关系位置,如方向距离等测定其位置。(如图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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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检测标准

第34条

  三角点测验之标准,准用第十三条之规定。
第35条

  导线检测之标准,准用第十三条第五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
第36条

  都市计划桩位附近地形地物检测规定如左:
  一、图上地物平面位置误差不得超过○.五公厘。
  二、图上两地物间之距离误差不得超过○.七公厘。
  如误差超过前项之规定,由有关单位会同检测处理。
第37条

  桩位检测规定如左:
  一、依据计划图上桩位与其附近主要地形地物之相关位置,核对实地相应位置,二者应该相符,如部分校对不符,其较差未超出图上○.五公厘者视为无误。
  二、依据实地桩位,利用邻近道路中心桩或界桩检测其相关之距离与角度,其角度误差在六十秒以内,或桩位偏差在二公分以内,距离误差在二千分之一以内者,视为无误。
  三、依据控制点,选择桩位附近之三角点、精密导线点或导线点检测桩位,其闭合差在二千分之一以内者,视为无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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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地籍分割

第38条

  都市计划桩竖立完竣,并经依第七条规定公告确定后,直辖市、县(市)(局)政府工务(建设或都市计划)单位除应将桩位座标表、桩位图、桩位指示图及有关资料送地政单位外,并应实地完成桩位点交作业,据以办理地籍迳为分割测量。
第39条

  桩位展点,应依各都市计划桩之座标,就图廓及方格网,按地籍图之比例尺,严密施行,并以距离检查之。
  展点桩位间距离,除法图纸伸缩成数后,与桩位图记载距离比较,其图上相差超过○.二公厘时,应予查明订正。
第40条

  制作分割测量原图,应依据桩位图,将分割有关各地号与其邻接周围适当范围内之地籍经界线及经检查无误之桩位座标展点位置,精密移绘于测量图纸上。
第41条

  实施分割测量时,应先实地检测图上都市计划桩位后,依左列规定测定分割界线位置:
  一、都市计划范围、土地使用分区、及公共设袘用地之分割测量,依检测后之图上桩位,决定分割界线位置。
  二、道路用地之分割测量,依检测后之图上道路中心桩位,并按照道路宽度决定分割界线位置。道路两旁有线地者,同时按照绿地宽度决定其分割界线位置。
  三、曲线道路用地之分割测量依曲线起点、终点及交点图上桩位,求绘曲线道路中心线后,依照道路宽度测定分割界线位置。
  四、交叉道路截角之分割测量,应依照道路交叉口截角规定办理。但都市计划书图另有叙明及标示规定者,从其规定办理。
第42条

  地籍分割测量完竣之地区,都市计划经变更并发布实施后,直辖市、县(市)(局)政府工务(建设或都市计划)单位应依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将有关资料送地政机关,据以重行办理地籍分割。
  前项地区,如经核定办理地籍图重测时,工务(建设或都市计划)单位应配合于办理地籍图重测年度前,将有关资料送交直辖市、县(市)地政单位及完成实地点交,据以办理地籍图重测。
第43条

  都市计划桩位,因第十一条规定情事而重行公告者及依第二十八条规定补建桩位公告后,直辖市、县(市)(局)政府工务(建设或都市计划)单位应将更正或补建后之桩位资料,送地政机关,据以重行办理地籍分割或更正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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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则

第44条

  道路两侧或一侧之建筑物或街廓,于本办法发布实施前,已依照指定建筑线建筑完成之地区,如其建筑线与都市计划道路之边线不一致,且超出许可误差时,得先以建筑线作为计划道路边线,测定道路中心桩,然后依法变更都市计划,并追究其责任。
第45条

  计划为直线之道路,因其两侧建筑物之偏差,导致中线发生偏差时,其偏差实地在十五公分以内者,视为无误。
第46条

  两不同路宽之计划道路相交处,若中心线以单曲线测定,其内外边线亦以单曲线测定,其切线交角与中线者同(如附图三),曲线起点在较宽道路端,与中心曲线起点,位于同一横断面上,曲线终点及半径各异。边曲线资料绘注于桩位图上,不另钉桩。◇◆
第47条

  土地权利关系人自行拟订或变更细部计划,经核定发布实施后,得依本办法有关规定自行测钉都市计划桩位,并将有关资料及测量成果,送请主管机关检定并依第七条之规定办理后,始得申请建筑。
  已发布实施细部计划地区,土地权利关系人,在其权利土地范围内自行钉桩,应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48条

  测钉完成之都市计划桩,因都市计划之变更而不适用者,在测钉变更计划后之桩位办理公告时,并同公告废弃拔除之。
第4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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