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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检讨变更作业原则

【公布日期】102.11.29 【公布机关】内政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10203489291号函订定全文8点

【法规内容】

壹、前言


  一、背景说明为落实都市计划实施之受益者负担之公平原则及其基本精神,行政院81年已有函释“新订、扩大都市计划或农业区、保护区变更为可建筑用地,一律采区段征收方式办理”。是以,在81年以后办理之新订、扩大都市计划或农业区、保护区变为可建筑用地之都市计划案件,均已依上开院函核示采区段征收方式整体开发,由全体土地所有权人共同负担区内公共设施之取得及开辟费用。惟在此之前已发布实施之都市计划,大多未于都市计划书表明财务计划或附带规定公共设施用地采区段征收或市地重划方式办理之取得方式,致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取得及兴辟需透过一般征收方式办理,其费用全由政府负担。统计全国尚未取得公共设施保留地约2万余公顷,所需征购费用计约7兆余元,实非政府财政所能负担,并造成政府巨大之潜藏债务。
  监察院101年12月18日针对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约询本部,其中有关所提“逾数十年不取得又不主动办理解编之公共设施保留地问题,究应如何解决”问题,本部李部长承诺将依据人口结构改变所造成的社会变迁,对不再需要的学校、市场、停车场、机关用地等公共设施保留地,订定办法予以解编。此外,监察院于本(102)年5月9日审议通过纠正本部及各级地方政府有关“各级都市计划权责机关任令部分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长达3、40年迄未取得,严重伤害宪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权与财产权”,理由及事实略以:“…都市计划编定公共设施用地,最长应于25年内完成,逾25年仍未取得开发之公共设施用地,理应限期检讨,对不必要的部分应尽速解编,如逾3、40年仍不取得使用,更表示已无公共设施用地保留之必要。…长久以来,各级都市计划权责机关任令部分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长达3、40年迄未取得,严重伤害宪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权与财产权,内政部及各级地方政府实有严重怠失。”。
  二、依据为妥善解决公共设施用地经划设保留而久未取得之问题,本部于90年报奉行政院核定“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问题处理方案”,并经99年修正该方案,研拟以多元化自偿性方式处理协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设施保留地。为再进一步落实该方案之处理措施“三、检讨变更不必要之公共设施保留地”,以积极协助地方政府办理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之检讨变更事宜,爰拟具“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检讨变更作业原则”。
  本部为订定本作业原则,俾作为各该都市计划拟定机关积极办理检讨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作业之参据,历经召开1次座谈会、3次工作小组会议及2次相关部会及地方政府研商会议讨论获致共识与结论,并依据会商结论汇整修正完成作业原则。

贰、面临课题


  一、都市计划范围内之各项土地使用分区及公共设施用地之划设,与计划人口数息息相关。近年来台湾地区人口成长,虽已呈现出递减之趋势,惟调降计划人口数恐将影响部分土地使用分区之划设,将连带影响民众之居住财产、权益等,各都市计划拟定机关往往囿于上述因素考量,于都市计划办理通盘检讨时,仍维持原规划容纳人口方式检讨,而不予调降计划人口,以致无法据以核实检讨公共设施用地之实际需求。
  二、各类型公共设施提供之服务范围,依其设施种类、面积而有不同,惟现行采个别都市计划检讨公共设施用地方式,尚难予以整体考量,尤以服务范围为区域型之大型公共设施用地(如大型体育场馆),将造成各计划区公共设施用地重覆留设或开辟后闲置之情形。此外,面临人口结构朝向高龄少子女化现象,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亦有因应社会发展转型调整使用型态之课题。

参、计划目标


  一、检讨变更不必要之公共设施保留地,促使有限之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发挥效能,并减少民怨。
  二、透过政府公办整体开发方式取得兴辟仍有需要之公共设施用地,以提升都市居民生活环境品质,并减轻政府取得公共设施保留地之财务负担。

肆、公共设施用地检讨构想


  一、维护公共设施用地服务品质
  (一)水、电、瓦斯、垃圾及污水处理等属于公共维生系统设施用地,应维持应有之服务品质。
  (二)消防救灾设施、滞洪设施、防灾道路等属于都市防灾系统设施用地,应配合都市防灾规划需要,维持防灾体系功能。
  (三)为维护环境品质,增进都市景观风貌,检讨后之都市计划游憩型与开放空间型之公共设施用地(公园、绿地、广场、体育场所及儿童游乐用地等5项都市计划法第45条规定应予划设之项目)应不低于检讨前之服务水准。
  二、因应高龄少子女化社会发展需要因应人口结构朝向高龄少子女化之影响,有关超过未来需求之公共设施用地应考量检讨调整,并优先考量高龄化社会发展之社会福利设施需求,以因应未来实际发展需要。
  三、核实检讨总人口成长需求
  (一)人口成长未如预期之都市计划区,应依发展趋势核实调降计划人口,并依检讨后人口重新检核公共设施用地需求,检讨变更不必要之公共设施用地。核实调降计划人口,影响住宅区及商业区发展部分,考量既有权益保障,在无具体补偿机制之前,原则上计划人口检核应与既有住宅区、商业区之检讨脱钩处理。
  (二)未来各都市计划区之人口推计,应以全国区域计划之人口总量及分派各直辖市、县(市)之人口数为基础,参酌近10年人口变迁趋势,核实推计。
  四、以生活圈模式检讨公共设施用地全国区域计划已按都市机能、人口规模等原则,将都市划分为主要核心、次要核心、地方核心及一般市镇等4个层级,可参考全国区域计划之都市计划阶层与公用及公共设施参考表,以都市阶层之生活圈概念联合周边都市计划区整体检讨发展强度及公共设施投资。
  (一)重要交通节点地区、重大建设投资地区、公共设施完备之整体开发地区,应强化公共设施规划与建设,加强人口及产业引进措施。
  (二)公共设施应由生活圈观点整体考量,分析分布区位及服务范围人口规模,在服务范围内有功能、规模相近之公共设施时,虽位于不同都市计划区,仍应跨区检讨,取消功能重叠之公共设施用地。

伍、公共设施用地检讨变更原则各项公共设施用地检讨变更原则如下,并应由办理检讨机关依据都市计划定期通盘检讨实施办法第45条规定,分别协调各使用机关或管理机关(检核表如附表一)


  一、机关用地及其他公民营事业用地
  (一)未征收之机关用地,除该指定用途机关仍有具体事业财务计划及预算者外,其余均检讨变更为其他适当分区或用地。
  (二)现有使用中之机关用地应按每人合理办公空间检讨,属闲置或低度利用者应多目标使用以活化机能,并考量优先腾出部分空间提供其他单位进驻使用;空间不足或新成立之机关单位应优先利用现有闲置厅舍。
  (三)未取得之公用事业用地,如已无取得计划或使用需求者,应予以检讨变更。
  二、学校用地
  (一)中小学用地部分:
  1.应会同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实依据学龄人口数占总人口数之比例或出生率之人口发展趋势,推计计划目标年学童人数,参照国民教育法第8条之1授权订定之规定检讨学校用地之需求。
  2.检讨原则:
  (1)依教育部“国民中小学设备基准”规定,以半径不超过1.5公里,通学时间半小时内为原则估算服务范围。
  (2)服务范围内现有国民中小学校面积已超过或达教育部订颁国民中小学设备基准之国中、国小每人楼地板面积服务水准时,服务范围内之学校用地应依实际需求予以检讨变更。其中未征收学校用地、已征收未开辟学校用地,除教育主管机关有具体之开发财务计划,经各级都市计划委员会审议同意后维持原学校用地,否则应检讨变更为其他适当分区或用地。
  (3)配合高龄少子女化趋势及12年国教政策,学校用地之调整应优先采垂直整并方式检讨(如国中小用地、国高中用地)。
  (二)高中职及大专院校用地部分:
  未征收及已征收未开辟之高中(职)用地、大专院校用地均应检讨变更为其他适当分区或用地。如因教育政策之配置需求而需保留时,应由教育主管机关及各需地学校提出具体之开发财务计划,经各级都市计划委员会审议同意后始得保留。
  三、市场用地
  (一)未开辟之私有市场用地应评估邻近地区市场需求,以BOT或多目标使用方式,鼓励私人投资兴办;无实际需求者(发布实施已逾25年仍未开辟者优先办理)应以检讨变更为其他适当分区或用地为原则。
  (二)已开辟之私有市场用地得配合旧市区再发展政策,优先划定为都市更新地区,办理都市更新。
  四、体育场用地体育场系区域性公共设施,应将全直辖市、县(市)辖内各都市计划区纳入整体考量分析其区位分布及服务范围人口规模;服务范围具重叠性者,应考量投资效益,取消较不具效益之公共设施;服务范围内有规模相近之学校运动设施可替代其功能者,应考量检讨变更。
  五、停车场用地
  (一)未征收之停车场用地应依各该地区都市发展情形,核实检讨其实际停车需求,如无取得计划或使用需求者,应予以检讨变更。
  (二)停车需求较高区位应优先利用现有公共设施用地以多目标使用方式设置停车场,以及透过各土地使用分区使用管制规定,要求开发者规划设置足够之停车空间,以满足因土地开发所衍生之停车需求。
  (三)现有已开辟之停车场如属闲置或低度利用者,应以多目标使用及都市更新方式活化机能,或考量释出空间变更为其它使用。
  六、河道用地
  (一)河川及区域排水流经都市计划区之使用分区划定原则应依据经济部、本部92年12月26日经水字第09202616140号、台内营字第0920091568号会衔函及经济部93年1月13日经授水字第09720207480号函规定办理:地理形势自然形成之河川及因而依水利法公告之行水区土地流经都市计划区者,予以划定为使用分区,名称统一为“河川区”,其范围境界线由水利主管机关依大法官会议释字第326号解释之精神认定;至原非河道经都市计划之设置始成为河道之公共设施用地,则予以划定为“河道用地”。区域排水比照上开认定原则划设之。
  (二)至河川及区域排水流经都市计划区之使用分区认定作业程序依经济部97年9月26日经授水字第09720207480号函办理。
  (三)另区域排水外其他各类排水流经都市计划区之使用分区划定原则,应依本部93年5月20日内授营都字第09300006944号函办理。
  七、公园、绿地、广场、儿童游戏场未征收之公园、绿地、广场、儿童游戏场用地,应依照各该都市计划地区之特性及人口集居、使用需求及都市发展情形,核实检讨之。例如:风景特定区计划外围已有空旷之山林或农地者,即可核实检讨其现况人口集居情形及使用需求,予以检讨变更。
  八、港埠用地配合港埠主管机关之商(渔)港整体建设计划检讨之。
  九、铁路用地、车站用地或交通用地配合交通主管机关之整体建设计划检讨之。
  十、社教机构用地配合社会教育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整体建设计划检讨之。
  十一、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用地
  (一)殡仪馆用地:依据该设施之供需分布、人口集居、交通便利及都市发展情形,核实检讨之。
  (二)火化场用地:考量该设施供给明显不足,用地最为难觅,须充裕时间取得计划、编列预算及开发期程,除纳入殡葬设施专用区整体开发外,不予检讨变更。
  (三)公墓用地:配合殡葬管理主管机关之整体建设检讨之,如无取得计划或使用需求者,应予检讨变更。
  十二、垃圾处理场、污水处理厂用地垃圾处理场、废弃物回收、清除、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厂用地,配合环境保护及污水处理主管机关之整体建设计划检讨之。
  十三、道路用地
  (一)道路系统之检讨调整应配合交通主管机关之交通建设计划及预算,调整后应不影响交通系统之完整性。
  (二)计划道路之缩小或撤销应以无具体事业及财务计划且不影响建筑线之指定者优先处理。
  (三)整体开发地区周边之道路用地,应配合整体开发地区道路系统及开发分配建筑基地情形,例如部分配回较大建筑基地地区,周边地区之计划道路如无留设必要者,应予检讨变更。
  十四、其他公共设施配合各该公共设施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整体建设计划、各该都市计划地区之特性、使用需求及都市发展情形,核实检讨之。

陆、配套措施


  一、办理跨区整体开发:
  经检讨可变更公共设施用地为住宅区、商业区或其他使用分区之土地,应并同检讨后仍保留为公共设施用地之土地,评估可行之整体开发方式(区段征收或市地重划)及整体开发范围:
  (一)以政府公办方式办理整体开发,并为落实受益者负担之精神、公平负担开发后之公共设施用地,跨区整体开发后土地所有权人领回之可建筑用地以50%为上限。实际开发后领回之抵价地比例或重划负担比例应依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比例为准。
  (二)同一计划区可采跨区整体开发方式办理,亦可考量联合周边数个都市计划区评估并同办理跨区整体开发。
  (三)加强利用公有土地:
  1.已征收未开辟之公共设施用地,如因社会经济发展变迁,经检讨确实已无开辟需求者,应研议撤销征收一并纳入办理跨区整体开发。
  2.已开辟之公共设施用地,原则上不予纳入检讨,但如同样经检讨确已无再作公共设施需要者,应检讨变更为其他之公共设施用地或适宜之使用分区,并入经检讨撤销不必要之公共设施保留地部分,并同纳入办理跨区整体开发,以提高开发财务之可行性。
  (四)考量实际开发之可行性,检讨后仍保留之道路用地,是否纳入跨区整体开发范围,应视个案开发之可行性,由各级都市计划委员会审议决定,否则原则上不纳入整体开发范围,并赓续依行政院核定之“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问题处理方案”解决对策,如容积移转、公私有土地交换、推动都市更新…等予以取得。
  二、为利后续之推动执行,各地方政府应由直辖市、县(市)副首长担任召集人,召集府内之都市计划、城乡、地政、教育、财政及各用地事业主管单位等组成跨局(处)之推动工作小组,以利工进。
  三、本部应督促各地方政府都市计划主管机关,主动积极协调各公共设施用地使用机关或管理机关,将其用地需求情形纳入通盘检讨案予以检讨,供都市计划委员会参考审议;并会同各公共设施用地之中央相关部会主管机关,积极督促地方之主管机关办理各该公共设施用地之需求检讨事宜,必要时应负责协调办理,以加速检讨及审议作业时程。(各公共设施用地之中央及地方主管机关如附件二)

柒、作业流程本处理原则奉行政院核定后,由本部依据都市计划定期通盘检讨实施办法第14条第4款规定,指示各直辖市、县(市)政府应即办理都市计划公共设施用地专案通盘检讨,并依据同办法第42条后段规定,有关都市计划通盘检讨应由乡(镇、市)公所办理者,改由县政府依上开规定办理之,以争时效。检讨作业流程如附件三,并应列管各计划案之办理进度,秉持滚动式检讨原则,于2至4年完成专案通盘检讨作业:


  一、办理通盘检讨前之公告征求意见及协调各使用及管理机关本部及各直辖市、县(市)政府应于一个月内,依据都市计划定期通盘检讨实施办法第44条规定,将通盘检讨范围及有关书件公告于各该直辖市、县(市)政府及乡(镇、市)公所公告三十天,并将公告之日期及地点登报周知,俾公民或团体于公告期间,向办理机关提出意见,供作通盘检讨之参考。并应依同办法第45条规定分别协调各使用机关或管理机关。
  二、办理专案通盘检讨草案之公开展览及举办说明会本部(部订特定区计划)及各直辖市、县(市)政府应于办理完成公告征求意见后12个月内提出各该都市计划区公共设施用地专案通盘检讨草案,并依据都市计划法第19条规定办理公开展览、举办说明会。办理都市计划公开展览事宜时,应依相关规定办理公告周知(含通知)、会同相关机关(单位)办理说明会等事宜,以加强落实民众参与。
  三、本部及各直辖市、县(市)政府应于办理完成公开展览及举办说明会后,将专案通盘检讨草案及公开展览期间之公民或团体陈情意见送请各直辖市、县(市)都市计划委员会及内政部都市计划委员会审议,并循序报请内政部核定后,交由各直辖市、县(市)政府公告发布实施。

捌、其他配合事项


  一、为协助各直辖市、县(市)政府加速办理公共设施用地专案通盘检讨,本部得视各都市计划区规模及未征收公共设施保留地面积,依各直辖市、县(市)政府财力等级,补助各直辖市、县(市)政府办理,及其所需经费由本部中央都市更新基金支应。
  二、各直辖市、县(市)政府应按月确实填报各都市计划专案通盘检讨执行进度管考表,于每月5日前以电子邮件传送最新执行进度供本部营建署汇办,必要时召开执行进度检讨会议。
  三、年度督导考核评鉴成效不佳者,除将执行情形函请直辖市、县(市)首长加强督促外,并将列入尔后审核本部其他补助项目(如城镇风貌型塑整体计划)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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