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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

【發布日期】100.11.16【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內政部(63)台內營字第61233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七月八日內政部(65)台內營字第686392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內政部(73)台內營字第266054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內政部(77)台內營字第632864號令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內政部(88)台內營字第8873677號令修正發布第2、4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內政部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20088282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00809398號令修正發布第45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簡稱公共設施保留地)除中央、直轄市、縣(市)政府擬有開闢計畫及經費預算,並經核定發布實施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辦法自行或提供他人申請作臨時建築之使用。

第3條


  本辦法所稱臨時建築權利人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或使用人依本辦法申請為臨時建築而有使用權利之人。

第4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並以下列建築使用為限:
  一、臨時建築權利人之自用住宅。
  二、菇寮、花棚、養魚池及其他供農業使用之建築物。
  三、小型游泳池、運動設施及其他供社區遊憩使用之建築物。
  四、幼稚園、托兒所、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
  五、臨時攤販集中場。
  六、停車場、無線電基地臺及其他交通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
  七、其他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得使用之建築物。
  前項建築使用細目、建蔽率及最大建築面積限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當地情形及公共設施興闢計畫訂定之。

   --100年11月16日修正前條文--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並以左列建築使用為限:
  一、臨時建築權利人之自用住宅。
  二、菇寮、花棚、養魚池及其他供農業使用之建築物。
  三、小型游泳池、運動設施及其他供社區遊憩使用之建築物。
  四、幼稚園、托兒所、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
  五、臨時攤販集中場。
  六、停車場及其他交通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
  七、其他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得使用之建築物。
  前項建築使用細目、建蔽率及最大建築面積限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當地情形及公共設施興闢計畫訂定之。

第5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之構造以木構造、磚造、鋼構造及冷軋型鋼構造等之地面上一層建築物為限,簷高不得超過三點五公尺。但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之臨時建築以木構造、鋼構造及冷軋型鋼構造建造,且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當地都市計畫發展情形及建築結構安全核可者,其簷高得為十公尺以下。
  前條第一項第六款停車場之臨時建築以鋼構造或冷軋型鋼構造建造,經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交通主管機關依其都市發展現況,鄰近地區停車需求、都市計畫、都市景觀、使用安全性及對環境影響等有關事項審查核可者,其樓層數不受前項之限制。

   --100年11月16日修正前條文--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之構造以木構造、磚造、鋼構造及冷軋型鋼構造等之地面上一層建築物為限,簷高不得超過三˙五公尺。但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之臨時建築以木構造、鋼構造及冷軋型鋼構造建造之簷高在不超過十公尺,且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當地都市計畫發展情形及建築結構安全核可者,其簷高不在此限。

第6條


  臨時建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與二公尺以上既成巷道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寬度應在二公尺以上,未連接既成巷道者,應自設通路,其自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一、長度在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
  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
  三、長度逾二十公尺者為五公尺。
  前項自設通路、應以都市計畫道路邊界為起點計算,其土地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

第7條


  在公共設施道路及綠地保留地上,申請臨時建築者,限於計畫寬度在十五公尺寬以上,並應於其兩側各保留四公尺寬之通路。

第8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須具備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土地租賃契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領臨時建築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第9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之施工管理,應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10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申請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並得憑以申請接水按電。

第11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之權利人,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於接獲地方政府開闢公共設施通知限期拆除時,負有自行無條件拆除之義務,逾期不拆者,由地方政府強制拆除之;其所需僱工拆除費用,由臨時建築權利人負擔。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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