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申请核准实施都市更新事业之案件,申请人或土地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应将都市更新事业概要连同公听会纪录及土地、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意见综整处理表,送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
各级主管机关办理审议事业概要、都市更新事业计划、权利变换计划及处理有关争议时,与案情有关之人民或团体代表得列席陈述意见。
第9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受理土地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依本条例
第十条或第
十一条规定申请核准实施都市更新事业之案件,应自受理收件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审核。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长审核期限一次,最长不得逾六十日。
前项申请案件经审查不合规定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叙明理由驳回其申请;其得补正者,应详为列举事由,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或经通知补正仍不符规定者,驳回其申请。
第一项审核期限,应扣除申请人依前项补正通知办理补正之时间。
申请人对于审核结果有异议者,得于接获通知之翌日起三十日内提请覆议,以一次为限,逾期不予受理。
--97年1月3日修正前条文--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受理土地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依本条例
第十条或第
十一条规定申请核准实施都市更新事业之案件后,先审查其申请书件是否完备,其不合规定者,通知申请人于六十日内补正,届期不补正或经补正仍不符规定者,驳回其申请;其符合规定或已补正完竣者,应自申请案件收件日或补正完竣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审查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长其审查期限,以六十日为限。
申请人对于前项审查结果有异议者,得于接获通知之翌日起三十日内提请覆议,以一次为限,逾期不予受理。
第9条之1
各级主管机关受理实施者依本条例第
十九条或第
二十九条规定,申请核定都市更新事业计划或权利变换计划之案件,应自受理收件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审核。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长审核期限一次,最长不得逾六个月。
前项申请案件经审查不合规定者,各该主管机关应叙明理由驳回其申请;其得补正者,应详为列举事由,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或经通知补正仍不符规定者,驳回其申请。
第一项审核期限,应扣除实施者依前项补正通知办理补正及依各级主管机关审议结果修正计划之时间。
实施者对于审核结果有异议者,得于接获通知之翌日起三十日内提请覆议,以一次为限,逾期不予受理。
--97年9月12日修正前条文--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受理实施者依本条例第
十九条或第
二十九条规定,申请核定都市更新事业计划或权利变换计划之案件,应自受理收件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审核。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长审核期限一次,最长不得逾六个月。
前项申请案件经审查不合规定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叙明理由驳回其申请;其得补正者,应详为列举事由,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或经通知补正仍不符规定者,驳回其申请。
第一项审核期限,应扣除实施者依前项补正通知办理补正及依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议结果修正计划之时间。
实施者对于审核结果有异议者,得于接获通知之翌日起三十日内提请覆议,以一次为限,逾期不予受理。
第10条
各级主管机关审议都市更新事业计划、权利变换计划或审议核复有关异议时,认有委托专业团体或机构协助作技术性谘商之必要者,于征得实施者同意后,由其负担技术性谘商之相关费用。
--97年9月12日修正前条文--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议都市更新事业计划、权利变换计划或调处有关争议时,认有委托专业团体或机构协助作技术性谘商之必要者,于征得实施者同意后,由其负担技术性谘商之相关费用。
第11条
依本条例第
十九条第三项办理三十日公开展览时,各级主管机关应将公开展览日期及地点,刊登当地政府公报或新闻纸三日,并张贴于当地村(里)办公处之公告牌。
人民或团体于前项公开展览期间内提出书面意见者,以意见书送达或邮戳日期为准。
--97年9月12日修正前条文--
依本条例第
十九条第三项办理三十日公开展览时,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将公开展览日期及地点,刊登当地政府公报或新闻纸三日,并张贴于当地村(里)办公处之公告牌。
人民或团体于前项公开展览期间内提出书面意见者,以意见书送达或邮戳日期为准。
第11-1条
各级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
十九条、第
十九条之一、第
二十九条及第
二十九条之一规定核定都市更新事业计划及权利变换计划前,应举行听证;各级主管机关核定前,应斟酌听证全部结果,并说明采纳或不采纳之理由。
第11-2条
依本条例第
十九条第一项所为之通知,应连同已核定之计划送达更新单元内土地、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他项权利人、嘱托限制登记机关及预告登记请求权人。
依本条例第
十九条第四项所为之通知,应连同都市更新事业计划及相关资讯送达前项之人。
前二项应送达之计划,得以书面制作或光碟片储存。
第12条
本条例第
二十条所定都市更新事业计划之拟定或变更,仅涉及主要计划局部性之修正不违背其原规划意旨者,应符合下列情形:
一、除八公尺以下计划道路外,其他各项公共设施用地之总面积不减少者。
二、各种土地使用分区之面积不增加,且不影响其原有机能者。
第12条之1
本条例第
二十条所称据以推动更新工作,指依都市更新事业计划办理都市计划桩测定、地籍分割测量、土地使用分区证明及建筑执照核发及其他相关工作;所称相关都市计划再配合办理拟定或变更,指都市计划应依据已核定发布实施之都市更新事业计划办理拟定或变更。
第13条
本条例第
二十一条第五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所定图说,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五百分之一。
第14条
本条例第
二十一条第十七款所称相关单位配合办理事项,指相关单位依本条例第
五十三条规定配合负担都市更新地区内之公共设施兴修费用、配合兴修更新地区范围外必要之关联性公共设施及其他事项。
--97年9月12日修正前条文--
本条例第
二十一条第十六款所称相关单位配合办理事项,指相关单位依本条例第
五十三条规定配合负担都市更新地区内之公共设施兴修费用、配合兴修更新地区范围外必要之关联性公共设施及其他事项。
第15条
土地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或实施者,依本条例
第十条第二项或第
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取得之同意,应检附下列证明文件:
一、土地及合法建筑物之权利证明文件:
(一)地籍图誊本或其电子誊本。
(二)土地登记誊本或其电子誊本。
(三)建物登记誊本或其电子誊本,或合法建物证明。
二、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出具之同意书。
前项第一款誊本及电子誊本,以于都市更新事业概要或都市更新事业计划报核之日所核发者为限。
第一项第一款第三目之合法建物证明,其因灾害受损拆除之合法建筑物,或更新单元内之合法建筑物,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同意先行拆除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核发证明文件证明之。
--99年5月3日修正前条文--
土地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或实施者,依本条例
第十条第二项或第
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取得之同意,应检附下列证明文件:
一、土地及合法建筑物之权利证明文件:
(一)地籍图誊本。
(二)土地登记簿誊本。
(三)建物登记簿誊本或合法建物证明。
二、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出具之同意书。
前项第一款地籍图誊本、土地登记簿誊本及建物登记簿誊本之有效期限,以登记机关核发之日起三个月为限。
第16条
本条例第
二十四条第一项、第
三十三条第一项及第
三十六条第一项所定公告,应将公告地点刊登当地政府公报或新闻纸三日,并张贴于直辖市、县(市)政府、乡(镇、市、区)公所及当地村(里)办公处之公告牌。
第17条
本条例第
二十四条第三项命令拆除、停止使用或恢复原状、第
二十六条第一项缴纳费用、第
三十一条第四项领取补偿现金及差额价金、第五项缴纳差额价金及第
三十三条第三项命令拆除、停止使用或恢复原状之期限,均以三十日为限。
--97年9月12日修正前条文--
本条例第
二十四条第三项命令拆除、停止使用或恢复原状、第
二十六条第一项缴纳费用、第
三十一条第三项领取补偿现金及差额价金、第四项缴纳差额价金、第
三十三条第三项命令拆除、停止使用或恢复原状及第
六十条缴纳罚锾之期限,均以三十日为限。
第18条
本条例第
二十六条第一项所定限期催告、通知建筑物所有权人或管理人依限缴纳及移送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均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所定限期催告办理之期限,以三个月为限。
第19条
以信托方式实施之都市更新事业,其计划范围内之公有土地及建筑物所有权为国有者,应以中华民国为信托之委托人及受益人;为直辖市有、县(市)有或乡(镇、市)有者,应以各该地方自治团体为信托之委托人及受益人。
第20条
公有土地及建筑物以信托方式办理更新时,各该管理机关应与信托机构签订信托契约。
前项信托契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之名称及住所。
二、信托财产之种类、名称、数量及权利范围。
三、信托目的。
四、信托关系存续期间。
五、信托证明文件。
六、信托财产之移转及登记。
七、信托财产之经营管理及运用方法。
八、信托机构财源筹措方式。
九、各项费用之支付方式。
十、信托收益之收取方式。
十一、信托报酬之支付方式。
十二、信托机构之责任。
十三、信托事务之查核方式。
十四、修缮准备及偿还债务准备之提拨。
十五、信托契约变更、解除及终止事由。
十六、信托关系消灭后信托财产之交付及债务之清偿。
十七、其他事项。
第21条
本条例第
四十六条第一款所称更新期间,指都市更新事业计划发布实施后,都市更新事业实际施工期间;所定土地无法使用,以重建或整建方式实施更新者为限。
前项更新期间及土地无法使用,由实施者申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认定后,转送主管税捐稽征机关依法办理地价税之减免。
本条例第
四十六条第一款但书所定未依计划进度完成更新且可归责于土地所有权人之情形,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认定后,送请主管税捐稽征机关依法课征地价税。
第22条
本条例第
四十六条第二款所定更新后地价税之减征,指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前条第二项认定之更新期间截止日之次年起,二年内地价税之减征;所定更新后房屋税之减征,指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前条第二项认定之更新期间截止日之次月起,二年内房屋税之减征。
第23条
更新地区内之土地及建筑物,依本条例第
四十六条规定减免税捐时,应由实施者列册,检同有关证明文件,向主管税捐稽征机关申请办理;减免原因消灭时,亦同。
第24条
本条例第
五十一条第三项所定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之人员,指办理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受益凭证之募集及发行,或对于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基金之运用提供研究、分析、建议,或执行买卖决策及内部稽核之相关业务人员。
第25条
本条例第
五十二条第一项所定不动产投资开发专业公司,系指经营下列业务之一之公司:
一、都市更新业务。
二、住宅及大楼开发租售业务。
三、工业厂房开发租售业务。
四、特定专用区开发业务。
五、投资兴建公共建设业务。
六、新市镇或新社区开发业务。
七、区段征收及市地重划代办业务。
第26条
本条例第
五十五条所定之定期检查,至少每六个月应实施一次,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要求实施者提供有关都市更新事业计划执行情形之详细报告资料。
第27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
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限期令实施者改善时,应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通知实施者:
一、缺失之具体事实。
二、改善缺失之期限。
三、改善后应达到之标准。
四、逾期不改善之处理。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审酌所发生缺失对都市更新事业之影响程度及实施者之改善能力,订定适当之改善期限。
第28条
实施者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
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限期改善后,届期未改善或改善无效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依同条项规定勒令实施者停止营运、限期清理,并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通知实施者:
一、勒令停止营运之理由。
二、停止营运之日期。
三、限期清理完成之期限。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审酌都市更新事业之繁杂程度及实施者之清理能力,订定适当之清理完成期限。
第29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
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派员监管或代管时,得指派适当机关(构)或人员为监管人或代管人,执行监管或代管任务。
监管人或代管人为执行前项任务,得遴选人员、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派员或调派其他机关(构)人员,组成监管小组或代管小组。
第30条
实施者受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之监管或代管处分后,对监管人或代管人执行职务所为之处置,应密切配合,对于监管人或代管人所为之有关询问,有据实答覆之义务。
第31条
监管人之任务如下:
一、监督及辅导实施者恢复依原核定之章程、事业计划或权利变换计划继续实施都市更新事业。
二、监督及辅导实施者改善业务,并协助恢复正常营运。
三、监督及辅导事业及财务严重缺失之改善。
四、监督实施者相关资产、权状、凭证、合约及权利证书之控管。
五、监督及辅导都市更新事业之清理。
六、其他有关监管事项。
第32条
代管人之任务如下:
一、代为恢复依原核定之章程、事业计划或权利变换计划继续实施都市更新事业。
二、代为改善业务,并恢复正常营运。
三、代为改善事业及财务之严重缺失。
四、代为控管实施者相关资产、权状、凭证、合约及权利证书。
五、代为执行都市更新事业之清理。
六、其他有关代管事项。
第33条
监管人或代管人得委聘具有专门学识经验之人员协助处理有关事项。
第34条
因执行监管或代管任务所发生之费用,由实施者负担。
第35条
受监管或代管之实施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监管人或代管人得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终止监管或代管:
一、已恢复依照原经核定之章程、事业计划或权利变换计划继续实施都市更新事业者。
二、已具体改善业务,并恢复正常营运者。
三、已具体改善事业及财务之严重缺失,并能维持健全营运者。
第36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
五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撤销实施者之更新核准时,应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通知实施者及主管税捐稽征机关:
一、不遵从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限期改善或停止营运、限期清理命令之具体事实。
二、撤销更新核准之日期。
第37条
本条例第
五十七条所定竣工书图,包括下列资料:
一、重建区段内建筑物竣工平面、立面书图及照片。
二、整建或维护区段内建筑物改建、修建、维护或充实设备之竣工平面、立面书图及照片。
三、公共设施兴修或改善之竣工书图及照片。
第38条
本条例第
五十七条所定更新成果报告,包括下列资料:
一、更新前后公共设施兴修或改善成果差异分析报告。
二、更新前后建筑物重建、整建或维护成果差异分析报告。
三、原住户拆迁安置成果报告。
四、权利变换有关分配结果清册。
五、财务结算成果报告。
六、后续管理维护之计划。
第38-1条
本细则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前已申请或报核尚未核准或核定之事业概要、都市更新事业计划及权利变换计划,于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前,已践行之公开展览、公听会或审议等程序,适用修正前规定;未完成践行之程序,适用修正后之规定。
第39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本细则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发布之条文,自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施行。
--103年4月25日修正前条文--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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