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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都市更新权利变换实施办法

【公布日期】103.01.16 【公布机关】内政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内政部(88)台内营字第8872653号令订定发布全文28条
2.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10085352号令修正发布第8条条文;并增订第7-1、7-2条条文
3.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50800506号令修正发布第67-2条条文
4.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60807728号令修正发布第7-28条条文;并增订第7-3条条文
5.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70806393号令修正发布第347-1111317232426条条文
6.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六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1020813949号令修正发布第13条条文;并增订第7-4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都市更新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权利变换关系人,系指依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权利变换之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地上权人、永佃权人及耕地三七五租约承租人。

第3条


  权利变换计划应表明之事项如下:
  一、实施者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为法人或其他机关(构)者,其名称及事务所或营业所所在地。
  二、实施权利变换地区之范围及其总面积。
  三、权利变换范围内原有公共设施用地、未登记地及得无偿拨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沟渠、河川等公有土地之面积。
  四、更新前原土地所有权人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他项权利人、耕地三七五租约承租人、限制登记权利人、占有他人土地之旧违章建筑户名册。
  五、土地、建筑物及权利金分配清册。
  六、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费用。
  七、依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各土地所有权人折价抵付共同负担之土地及建筑物或现金。
  八、各项公共设施之设计施工基准及其权属。
  九、工程施工进度与土地及建筑物产权登记预定日期。
  十、不愿或不能参与权利变换分配之土地所有权人名册。
  十一、依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土地改良物因拆除或迁移应补偿之价值或建筑物之残余价值。
  十二、公开抽签作业方式。
  十三、更新后更新范围内土地分配图及建筑物配置图。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五百分之一。
  十四、更新后建筑物平面图、剖面图、侧视图、透视图。
  十五、更新后土地及建筑物分配面积及位置对照表。
  十六、地籍整理计划。
  十七、本条例第四十一条之旧违章建筑户处理方案。
  十八、其他经各级主管机关规定应表明之事项。
  前项第五款之土地、建筑物及权利金分配清册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更新前各宗土地之标示。
  二、依第六条第七条估定之权利变换前各宗土地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之权利价值及地上权、永佃权及耕地三七五租约价值。
  三、依第六条估定之更新后建筑物及其土地应有部分及权利变换范围内其他土地之价值。
  四、更新后得分配土地及建筑物之土地所有权人及权利变换关系人名册。
  五、土地所有权人或权利变换关系人应分配土地及建筑物标示及无法分配者应补偿之金额。
  六、土地所有权人、权利变换关系人与实施者达成分配权利金之约定事项。

    --97年8月25日修正前条文--


  权利变换计划应表明之事项如下:
  一、实施者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为法人或其他机关(构)者,其名称及事务所或营业所所在地。
  二、实施权利变换地区之范围及其总面积。
  三、权利变换范围内原有公共设施用地、公有道路、沟渠、河川及未登记土地之面积。
  四、更新前原土地所有权人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他项权利人、耕地三七五租约承租人、占有他人土地之旧违章建筑户名册。
  五、土地及建筑物分配清册。
  六、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费用。
  七、依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各土地所有权人折价抵付共同负担之土地及建筑物或现金。
  八、各项公共设施之设计施工基准及其权属。
  九、工程施工进度与土地及建筑物产权登记预定日期。
  一○、不愿或不能参与权利变换分配之土地所有权人名册。
  一一、依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土地改良物因拆除或迁移应补偿之价值或建筑物之残余价值。
  一二、公开抽签作业方式。
  一三、更新后更新范围内土地分配图及建筑物配置图。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五百分之一。
  一四、更新后建筑物平面图、剖面图、侧视图、透视图。
  一五、更新后土地及建筑物分配面积及位置对照表。
  一六、地籍整理计划。
  一七、本条例第四十一条之旧违章建筑户处理方案。
  一八、其他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规定应表明之事项。
  前项第五款之土地及建筑物分配清册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更新前各宗土地之标示。
  二、依第六条第七条估定之权利变换前各宗土地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之权利价值及地上权、永佃权及耕地三七五租约价值。
  三、依第六条估定之更新后建筑物及其土地应有部分及权利变换范围内其他土地之价值。
  四、更新后得分配土地及建筑物之土地所有权人及权利变换关系人名册。
  五、土地所有权人或权利变换关系人应分配土地及建筑物标示及无法分配者应补偿之金额。

第4条


  实施者依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报请核定时,应检附权利变换计划及下列文件:
  一、经各级主管机关委托、同意或核准为实施者之证明文件。
  二、经各级主管机关核定都市更新事业计划之证明文件。但与都市更新事业计划一并办理者免附。
  三、权利变换公听会纪录及处理情形。
  四、其他经各级主管机关规定应检附之相关文件。

    --97年8月25日修正前条文--


  实施者依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报请核定时,应检附权利变换计划及下列文件:
  一、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委托、同意或核准为实施者之证明文件。
  二、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都市更新事业计划之证明文件。但与都市更新事业计划一并办理者免附。
  三、权利变换公听会纪录及处理情形。
  四、其他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规定应检附之相关文件。

第5条


  实施者为拟定权利变换计划,应就土地所有权人及权利变换关系人之下列事项进行调查:
  一、参与分配更新后土地及建筑物之意愿。
  二、更新后土地及建筑物分配位置之意愿。

第6条


  权利变换前各宗土地及更新后建筑物及其土地应有部分及权利变换范围内其他土地于评价基准日之权利价值,由实施者委托三家以上专业估价者查估后评定之。
  前项专业估价者,指不动产估价师或其他依法律得从事不动产估价业务者。

    --95年3月3日修正前条文--


  权利变换前各宗土地及更新后建筑物及其土地应有部分及权利变换范围内其他土地于评价基准日之权利价值,由实施者委托三家以上鉴价机构查估后评定之。

第7条


  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由实施者估定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之权利价值及地上权、永佃权或耕地三七五租约价值者,由实施者协调土地所有权人及权利变换关系人定之,协调不成时,准用前条规定估定之。
  前项估定之价值,应包括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项准予记存之土地增值税。

第7条之1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但书规定之现金补偿数额,以依第六条评定之权利变换前权利价值依法定清偿顺序扣除应纳之土地增值税、田赋、地价税及房屋税后计算;实施者应于实施权利变换计划公告时,造具清册检同有关资料,向主管税捐稽征机关申报土地移转现值。
  前项补偿金,由实施者于权利变换计划发布实施之日起二个月内,通知受补偿人于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领取。

    --97年8月25日修正前条文--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但书规定之现金补偿数额,以依第六条评定之权利变换前权利价值依法定清偿顺序扣除应纳之土地增值税、田赋、地价税及房屋税后计算;实施者应于实施权利变换计划公告时,造具清册检同有关资料,向主管税捐稽征机关申报土地移转现值。
  前项补偿金,由实施者于权利变换计划发布实施之日起二个月内,通知受补偿人于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领取。但本办法修正施行前已核定发布实施之权利变换计划,得于本办法修正施行日起二个月内通知。

第7条之2


  权利变换范围内土地所有权人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于权利变换后未受土地及建筑物分配或不愿参与分配者,其应领之补偿金于发放或提存后,由实施者列册送请主管机关嘱托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其土地或合法建筑物经设定抵押权、典权或办竣限制登记者,应予涂销。登记机关办理涂销登记后,应通知权利人或嘱托限制登记之法院或机关。
  前项补偿金发放期限,准用前条第二项规定。

    --96年12月18日修正前条文--


  权利变换范围内土地所有权人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于权利变换后未受土地及建筑物分配或不愿参与分配者,其应领之补偿金于发放或提存后,由实施者列册送请主管机关嘱托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其土地或合法建筑物经设定抵押权、典权或办竣限制登记者,应予涂销。登记机关办理涂销登记后,应通知权利人或嘱托限制登记之法院或机关。

    --95年3月3日修正前条文--


  权利变换范围内经设定抵押权、典权或限制登记之土地及合法建筑物,其所有权人于权利变换后未受土地及建筑物分配,或不愿参与分配者,实施者应在不超过其应得补偿之数额内代为清偿、回赎或依法提存,并应并入权利变换结果列册送请该管登记机关办理原登记之截止记载及变换后权利变更或移转登记。

第7条之3


  实施者于依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估定地上权、永佃权或耕地三七五租约价值,于土地所有权人应分配之土地及建筑物权利范围内,按地上权、永佃权或耕地三七五租约价值占原土地价值比例,分配予各该地上权人、永佃权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约承租人时,如地上权人、永佃权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约承租人不愿参与分配或应分配之土地及建筑物因未达最小分配面积单元,无法分配者,得于权利变换计划内表明以现金补偿。
  前项补偿金于发放或提存后,由实施者列册送请主管机关嘱托登记机关办理地上权、永佃权或耕地三七五租约涂销登记。地上权、永佃权经设定设定抵押权或办竣限制登记者,亦同。登记机关办理涂销登记后,应通知权利人或嘱托限制登记之法院或机关。
  第一项补偿金发放期限,准用第七条之一第二项规定。

第7-4条


  以权利变换方式参与都市更新事业分配权利金者,其权利金数额,以经各级主管机关核定之权利变换计划所载为准,并于发放后,由实施者列册送请各级主管机关嘱托该管登记机关办理权利变更登记,并准用第七条之二第一项及第七条之三第二项规定办理涂销登记。
  前项权利金发放之税赋扣缴,准用第七条之一第一项规定办理。

第8条


  第六条第七条之评价基准日,应由实施者定之,其日期限于权利变换计划报核日前六个月内。但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核定发布实施之都市更新事业计划,实施者于修正施行日起六个月内申请权利变换计划报核者,其评价基准日,得以都市更新事业计划核定发布日为准。

    --96年12月18日修正前条文--


  第六条第七条之评价基准日,以都市更新事业计划核定发布之日为准。但权利变换计划与都市更新事业计划一并报核者,应由实施者定之,其日期限于权利变换计划报核日前六个月内。

第9条


  土地所有权人与权利变换关系人依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协议不成,或土地所有权人不愿或不能参与分配时,第六条之土地所有权人之权利价值应扣除权利变换关系人之权利价值后予以分配或补偿。

第10条


  更新后各土地所有权人应分配之权利价值,应以权利变换范围内,更新后之土地及建筑物总权利价值,扣除共同负担之余额,按各土地所有权人更新前权利价值比例计算之。

第11条


  实施权利变换后应分配之土地及建筑物位置,应依都市更新事业计划表明分配方式办理;其未表明分配方式者,得由土地所有权人或权利变换关系人自行选择。但同一位置有二人以上申请分配时,应以公开抽签方式办理。
  实施者应订定期限办理土地所有权人及权利变换关系人分配位置之申请;未于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者,以公开抽签方式分配之。其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97年8月25日修正前条文--


  实施权利变换后应分配之土地及建筑物位置,由土地所有权人或权利变换关系人自行选择。但同一位置有二人以上申请分配时,应以公开抽签方式办理。
  实施者应订定期限办理土地所有权人及权利变换关系人分配位置之申请;未于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者,以公开抽签方式分配之。其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12条


  更新前原土地或建筑物如经法院查封、假扣押、假处分或破产登记者,不得合并分配。

第13条


  本条例第三十条所定负担及费用,范围如下:
  一、原有公共设施用地:指都市更新事业计划核定发布日权利变换地区内依都市计划划设之道路、沟渠、儿童游乐场、邻里公园、广场、绿地、停车场等七项公共设施用地,业经各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乡(镇、市)公所取得所有权或得依法办理无偿拨用者。
  二、未登记地:指都市更新事业计划核定发布日权利变换地区内尚未依土地法办理总登记之土地。
  三、得无偿拨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沟渠、河川:指都市更新事业计划核定发布日权利变换地区内实际作道路、沟渠、河川使用及原作道路、沟渠、河川使用已废置而尚未完成废置程序之得无偿拨用取得之公有土地。
  四、工程费用:包括权利变换地区内道路、沟渠、儿童游乐场、邻里公园、广场、绿地、停车场等公共设施与更新后土地及建筑物之规划设计费、施工费、整地费及材料费、工程管理费、空气污染防制费及其他必要之工程费用。
  五、权利变换费用:包括实施权利变换所需之调查费、测量费、规划费、估价费、依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应发给之补偿金额、拆迁安置计划内所定之拆迁安置费、地籍整理费及其他必要之业务费。
  六、贷款利息:指为支付工程费用及权利变换费用之贷款利息。
  七、管理费用:指为实施权利变换必要之人事、行政、销售、风险、信托及其他管理费用。
  八、都市计划变更负担:指依都市计划相关法令变更都市计划,应提供或捐赠之一定金额、可建筑土地或楼地板面积,及办理都市计划变更所支付之委办费。
  九、申请各项建筑容积奖励所支付之费用:指为申请各项建筑容积奖励所需费用及委办费,且未纳入本条其余各款之费用。
  十、申请容积移转所支付之费用:指为申请容积移转所支付之容积购入费用及委办费。
  前项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九款所定费用,以经各级主管机关核定之权利变换计划所载数额为准。第七款及第十款所定费用之计算基准,应于都市更新事业计划中载明。第八款所定都市计划变更负担,以经各级主管机关核定之都市计划书及协议书所载数额为准。

    --103年1月16日修正前条文--


  本条例第三十条之用词涵义如下:
  一、原有公共设施用地及得无偿拨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沟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指都市更新事业计划核定发布日权利变换地区内实际作公共设施用地、道路、沟渠、河川使用及原作公共设施用地、道路、沟渠、河川使用已废置而尚未完成废置程序之得无偿拨用取得之公有土地。
  二、未登记地:指都市更新事业计划核定发布日权利变换地区内尚未依土地法办理总登记之土地。
  三、工程费用:包括权利变换地区内道路、沟渠、儿童游乐场、邻里公园、广场、绿地、停车场等公共设施与更新后土地及建筑物之规划设计费、施工费、整地费及材料费、工程管理费、空气污染防治费及其他必要之工程费用。
  四、权利变换费用:包括实施权利变换所需之调查费、测量费、依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应发给之补偿金额、拆迁安置计划内所定之拆迁安置费、地籍整理费及其他必要之业务费。
  五、贷款利息:指为支付工程费用及权利变换费用之贷款利息。
  六、管理费用:指为实施权利变换必要之人事、行政及其他管理费用。
  前项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费用以经各级主管机关核定之权利变换计划所载数额为准。第六款管理费用之计算基准并应于都市更新事业计划中载明。

    --97年8月25日修正前条文--


  本条例第三十条之用词涵义如下:
  一、原有公共设施用地、公有道路、沟渠、河川等土地:指都市更新事业计划核定发布日权利变换地区内实际作公共设施用地、道路、沟渠、河川使用及原作公共设施用地、道路、沟渠、河川使用已废置而尚未完成废置程序之公有土地。
  二、未登记地:指都市更新事业计划核定发布日权利变换地区内尚未依土地法办理总登记之土地。
  三、工程费用:包括权利变换地区内道路、沟渠、儿童游乐场、邻里公园、广场、绿地、停车场等公共设施与更新后土地及建筑物之规划设计费、施工费、整地费及材料费、工程管理费、空气污染防治费及其他必要之工程费用。
  四、权利变换费用:包括实施权利变换所需之调查费、测量费、依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应发给之补偿金额、拆迁安置计划内所定之拆迁安置费、地籍整理费及其他必要之业务费。
  五、贷款利息:指为支付工程费用及权利变换费用之贷款利息。
  六、管理费用:指为实施权利变换必要之人事、行政及其他管理费用。
  前项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费用以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之权利变换计划所载数额为准。第六款管理费用之计算基准并应于都市更新事业计划中载明。

第14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以原公有土地应分配部分优先指配之顺序如下:
  一、本乡(镇、市)有土地。
  二、本直辖市、县(市)有土地。
  三、国有土地。
  四、他直辖市有土地。
  五、他县(市)有土地。
  六、他乡(镇、市)有土地。

第15条


  公有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优先指配为同条第一项共同负担以外之公共设施:
  一、权利变换计划核定前业经协议价购、征收或有偿拨用取得者。
  二、权利变换计划核定前已有具体利用或处分计划,且报经权责机关核定者。
  三、权利变换计划核定前,国民住宅主管机关以国宅基金购置或已报奉核定列管为国民住宅用地有案者。
  四、非属都市计划公共设施用地之学产地。

第16条


  实施权利变换时,其土地及建筑物权利已办理土地登记者,应以各该权利之登记名义人参与权利变换计划,其获有分配者,并以该登记名义人之名义办理登记。

第17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于权利变换计划核定发布后公告三十日,将公告地点及日期刊登政府公报及新闻纸三日,并张贴于当地村(里)办公处之公告牌。
  前项公告,应表明下列事项:
  一、权利变换计划。
  二、公告起迄日期。
  三、土地所有权人提出异议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机关。
  四、权利变换范围内应行拆除迁移土地改良物预定公告拆迁日。

    --97年8月25日修正前条文--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于权利变换计划核定发布后公告三十日,将公告地点及日期刊登政府公报及新闻纸三日,并张贴于当地村(里)办公处之公告牌。
  前项公告,应表明下列事项:
  一、权利变换计划。
  二、公告起迄日期。
  三、土地所有权人提出异议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机关。
  四、权利变换范围内应行拆除迁移土地改良物预定公告拆迁日。

第18条


  实施者应于权利变换计划核定发布后,将下列事项以书面通知土地所有权人、权利变换关系人及占有他人土地之旧违章建筑户:
  一、更新后应分配之土地及建筑物。
  二、应领之补偿金额。
  三、旧违章建筑户处理方案。

第19条


  权利变换范围内应行拆除迁移之土地改良物,实施者应于权利变换核定发布日起十日内,通知所有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预定公告拆迁日。如为政府代管或法院强制执行者,并应通知代管机关或执行法院。
  前项权利变换计划公告期满至预定公告拆迁日,不得少于二个月。
  实施者为第一项之通知时,除政府代管或法院强制执行者外,并应通知所有权人领取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补偿金额。

第20条


  因权利变换而拆除或迁移之土地改良物,其补偿金额扣除预估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代为拆除或迁移费用之余额,实施者应于权利变换计划核定发布日起十五日内发给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实施者得将补偿金额提存之:
  一、应受补偿人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者。
  二、应受补偿人所在地不明者。

第21条


  实施权利变换时,权利变换范围内供自来水、电力、电讯、天然气等公用事业所需之地下管道、土木工程及其必要设施,各该事业机构应配合权利变换计划之实施进度,办理规划、设计及施工。
  前项所需经费,依规定由使用者分担者,得列为工程费用。

第22条


  权利变换范围内经权利变换之土地及建筑物,实施者于申领建筑物使用执照,并完成自来水、电力、电讯、天然气之配管及埋设等必要公共设施后,应以书面分别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及权利变换关系人于三十日内办理接管。

第23条


  权利变换计划核定发布实施后,实施者得视地籍整理计划之需要,申请各级主管机关嘱托该管登记机关办理实施权利变换地区范围边界之鉴界、分割测量及登记。
  权利变换工程实施完竣,实施者申领建筑物使用执照时,并得办理实地埋设界桩,申请各级主管机关嘱托该管登记机关依权利变换计划中之土地及建筑物分配清册、更新后更新范围内土地分配图及建筑物配置图,办理地籍测量及建筑物测量。
  前项测量后之面积,如与土地及建筑物分配清册所载面积不符时,各级主管机关应依地籍测量或建筑物测量结果,厘正相关图册之记载。

    --97年8月25日修正前条文--


  权利变换工程实施完竣,并申领建筑物使用执照后,实施者应即办理实地埋设界桩,申请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权利变换计划中之土地及建筑物分配清册、更新后更新范围内土地分配图及建筑物配置图,办理地籍测量及建筑物测量。
  前项测量后之面积,如与土地及建筑物分配清册所载面积不符时,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依地籍测量或建筑物测量结果,厘正相关图册之记载。

第24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权利变换范围内列为抵充或共同负担之各项公共设施用地,应登记为直辖市、县(市)所有,其管理机关为各该公共设施主管机关。

    --97年8月25日修正前条文--


  依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权利变换范围内列为共同负担之各项公共设施用地,应登记为直辖市、县(市)所有,其管理机关为各该公共设施主管机关。

第25条


  权利变换完成后,实际分配之土地及建筑物面积与应分配面积有差异时,应按评价基准日评定更新后权利价值,计算应缴纳或补偿之差额价金,由实施者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及权利变换关系人应于接管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或领取。

第26条


  实施者依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列册送该管登记机关办理权利变更或涂销登记时,对于应缴纳差额价金而未缴纳者,其获配之土地及建筑物应请该管登记机关加注未缴纳差额价金,除继承外不得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或设定负担字样,于土地所有权人缴清差额价金后立即通知登记机关办理注销。
  前项登记为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分配土地者,由实施者检附主管机关核准分配之证明文件影本,向主管税捐稽征机关申报土地移转现值,并取得土地增值税记存证明文件后,办理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
  依第一项办理登记完竣后,该管登记机关应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及权利变换关系人及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之抵押权人、典权人于三十日内换领土地及建筑物权利书状。

    --97年8月25日修正前条文--


  实施者依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列册送该管登记机关办理权利变更或移转登记时,对于应缴纳差额价金而未缴纳者,其获配之土地及建筑物应请该管登记机关加注未缴纳差额价金,除继承外不得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或设定负担字样,于土地所有权人缴清差额价金后立即通知登记机关办理注销。
  前项登记为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分配土地者,由实施者检附主管机关核准分配之证明文件影本,向主管税捐稽征机关申报土地移转现值,并取得土地增值税记存证明文件后,办理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
  依第一项办理登记完竣后,该管登记机关应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及权利变换关系人及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之抵押权人、典权人于三十日内换领土地及建筑物权利书状。

第27条


  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记存之土地增值税,于权利变换后再移转该土地时,与该次再移转之土地增值税分别计算,一并缴纳。

第28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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