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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设置监督及管理办法

【公布日期】99.02.04 【公布机关】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财政部(88)台财证(四)字第01884号令订定发布全文38条
2.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四字第0950000415号令修正发布全文45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3.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法字第09900542800号令修正发布第6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4960号公告第2条第1项第3款、第9条第1项第1款附件1、第11条第1项第1款附件2、
第15条
第1项第1款附件3、第17条第1项第1款附件4所列属“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都市更新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经营下列业务:
  一、发行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受益凭证,募集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基金。
  二、指示信托机构运用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基金从事都市更新事业计划范围内土地及建筑物、实施者发行之有价证券及其相关商品之投资。
  三、其他经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核准之有关业务。
  本办法所称信托机构,指受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委托,依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契约之本旨,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或处分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基金,并经本会核准办理信托业务之金融机构。

第3条


  经营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应经本会核准。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本会核准者,得兼营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之业务。
  本会为审核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之申请设立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申请兼营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案件,应先洽商本条例中央主管机关之意见。

第4条


  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为限,其最低实收资本总额为新台币三亿元。
  前项最低实收资本总额,发起人应于发起时一次认足。

第5条


  经营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于发起设立时,应有合计不少于第一次发行股份百分之二十之基金管理机构、国内金融或保险机构作为专业发起人。
  专业发起人各应具备之资格条件如下:
  一、基金管理机构:
  (一)最近三年未曾因资金管理业务受其本国主管机关处分。
  (二)具有管理或经营以公开募集方式集资投资于不动产之共同基金、单位信托或投资信托业务经验,且该基金最近一会计年度季平均市值不得少于新台币二百五十亿元。
  二、国内金融或保险机构:
  (一)最近三年未曾因资金管理、投资或融资不动产业务受主管机关处分。
  (二)具有投资或融资住宅建筑及企业建筑业务经验且成效卓著。
  专业发起人于转让持股时,应事先申报本会备查。
  依第一项第二款资格申请发起设立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者,其他发起人中应包括一家具有建筑开发经验之上市或上柜公司。

第6条


  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之发起人、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不得有下列各款情事:
  一、曾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规定之罪,经有罪判刑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五年。
  二、曾犯诈欺、背信、侵占罪或违反工商管理法令,经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执行完毕尚未逾二年。
  三、曾犯公务或业务侵占罪,经判刑确定,执行完毕尚未逾二年。
  四、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或曾任法人宣告破产时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与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产终结尚未逾三年或调协未履行。
  五、有重大丧失债信情事,尚未了结或了结后尚未逾二年,或最近三年内在金融机构有拒绝往来或丧失债信之纪录。
  六、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或受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七、依证券交易法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之规定,受罚金以上刑之宣告,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三年。
  八、受证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条或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解除职务之处分,或受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或第一百零四条解除职务之处分,尚未逾三年。
  九、违反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经营收受存款、受托经理信托资金、公众财产或办理国内外汇兑业务,经判刑确定,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三年。
  十、因违反银行法保险法被撤换,或因重大违失受罚锾处分或致银行或保险业受罚锾处分,尚未逾三年。
  十一、受期货交易法第一百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撤换或解除职务之处分,尚未逾五年。
  十二、曾担任证券商、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之负责人,而于担任负责人期间,该事业受证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或第四款之处分或受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第一百零三条第四款或第五款停业或废止营业许可之处分,尚未逾三年。
  十三、有事实证明从事或涉及其他不诚信或不正当之活动,显示其不适合担任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负责人。
  发起人、董事或监察人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职务者,准用前项规定。

    --99年2月4日修正前条文--


  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之发起人、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不得有下列各款情事:
  一、曾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规定之罪,经有罪判刑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五年。
  二、曾犯诈欺、背信、侵占罪或违反工商管理法令,经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执行完毕尚未逾二年。
  三、曾犯公务或业务侵占罪,经判刑确定,执行完毕尚未逾二年。
  四、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或曾任法人宣告破产时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与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产终结尚未逾三年或调协未履行。
  五、有重大丧失债信情事,尚未了结或了结后尚未逾二年,或最近三年内在金融机构有拒绝往来或丧失债信之纪录。
  六、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
  七、依证券交易法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之规定,受罚金以上刑之宣告,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三年。
  八、受证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条或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解除职务之处分,或受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或第一百零四条解除职务之处分,尚未逾三年。
  九、违反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经营收受存款、受托经理信托资金、公众财产或办理国内外汇兑业务,经判刑确定,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三年。
  十、因违反银行法保险法被撤换,或因重大违失受罚锾处分或致银行或保险业受罚锾处分,尚未逾三年。
  十一、受期货交易法第一百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撤换或解除职务之处分,尚未逾五年。
  十二、曾担任证券商、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之负责人,而于担任负责人期间,该事业受证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或第四款之处分或受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第一百零三条第四款或第五款停业或废止营业许可之处分,尚未逾三年。
  十三、有事实证明从事或涉及其他不诚信或不正当之活动,显示其不适合担任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负责人。
  发起人、董事或监察人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职务者,准用前项规定。

第7条


  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之发起人于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项所定限制转让期间内,不得兼为其他国内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之发起人。
  持有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之股东,不得兼为其他国内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之发起人。
  依第五条所定资格担任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之发起人者,于本会核发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担任国内其他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之发起人。

第8条


  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之股东,除符合第五条资格条件者外,每一股东与其关系人及股东利用他人名义持有股份合计不得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二十五。
  前项所称关系人,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六号所订之关系人或实质关系人之规定。

第9条


  经营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发起人应于本会所定受理申请期限内,检具下列书件各二份,向本会提出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一、申请书、(格式如附件一)。
  二、公司章程。
  三、营业计划书:载明业务经营之原则、内部组织分工、人员招募、场地设备概况及未来三年财务预测。
  四、发起人名册,应附证明文件并注明其资金来源。
  五、发起人会议纪录。
  六、法人发起人之公司章程、公司执照影本、继续营业之证明文件、代表人指派书、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最近一年度财务报告、董监事名册、主要股东名册及关系人名册。
  七、符合第五条规定之发起人资格证明文件。
  八、发起人无第六条第一项所列各款情事之声明书。
  九、发起人无违反第七条规定之声明书。
  十、经理人名册、学经历证明文件及其就职承诺书。
  十一、其他经本会规定应提出之文件。
  前项申请案件之准驳,于申请期限届满后,由本会同时为之。但其书件之记载事项不完备或不充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本会得通知其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第10条


  经营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之申请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会得不予核准:
  一、发起人资格条件不符合第五条规定。
  二、发起人有第六条第一项所列各款情事之一。
  三、发起人违反第七条规定。
  四、申请文件内容或事项经发现有虚伪不实之情事。
  五、营业计划书内容欠具体或无法有效执行。
  六、发起人之专业能力有无法健全有效经营都市更新投资信托业务之虞。
  七、都市更新计划之发展状况,或依本条例中央主管机关意见,无增设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之必要。
  八、其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之情事。

第11条


  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应自本会核准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办妥公司登记,并检附下列书件各二份,向本会申请核发营业执照:
  一、申请书(格式如附件二)。
  二、公司执照影本。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业务章则。
  五、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基金财产评审委员会组织章程。
  六、股东名册及股东会议事录。
  七、董事、监察人名册及董事会议事录。
  八、申请日前一个月内经会计师核阅之资产负债表。
  九、各部门人员名册、学经历及其专职声明书。
  十、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无第六条第一项及第三十五条规定情事之声明书。
  十一、内部稽核人员资格符合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之证明文件。
  十二、营业场所之权状影本或租赁契约影本及其平面图、照片。
  十三、经会计师出具审查意见书之书面内部控制制度及内部稽核制度。
  十四、其他经本会规定应提出之文件。
  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未于前项期间内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者,废止其经营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之核准。但有正当理由,在期限届满前,得申请本会核准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12条


  前条第一项第四款业务章则,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组织结构与部门职掌。
  二、内部管理控制制度。
  三、内部会计控制制度。
  四、人员招募、配置、管理与培训。
  五、资金运用对象及方针。
  六、客户辅导及营业纷争之处理。
  七、经营业务之原则与方针。
  八、业务操作程序及权责划分。
  九、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基金财产评审委员会组织及运作。
  十、其他经本会规定应行记载之事项。
  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业务之经营,应依法令、章程及前项所定业务章则为之。

第13条


  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依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核发营业执照案件,如申请文件内容或事项经发现有虚伪不实之情事,或违反本办法或其他有关法令者,本会得不予核准。

第14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申请兼营都市更新投资信托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满三年以上且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每股净值不低于面额。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或证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处分。
  三、最近二年未曾受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以上或证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以上之处分。
  四、申请日前一个月所经理募集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净资产价值平均不得少于新台币三百五十亿元。
  五、具符合第三十条资格条件之人员三人以上。
  六、其他经本会规定应具备之条件。

第15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申请兼营都市更新投资信托业务,应检具下列文件各二份,向本会申请核准:
  一、申请书(格式如附件三)。
  二、营业计划书:载明兼营都市更新投资信托业务之原则、内部组织分工、人员招募与训练、场地设备概况及未来三年财务计划。
  三、载明兼营都市更新投资信托业务决议之董事会议事录。
  四、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申请时已逾年度开始六个月者,应加送上半年度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
  五、经营都市更新投资信托业务之内部控制制度及会计师出具之无保留意见之审查意见。
  六、申请书暨附件所载事项无虚伪、隐匿之声明书。
  七、其他经本会规定应提出之文件。
  前项申请案件之书件记载事项不完备或不充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本会得通知其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第16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兼营都市更新投资信托业务之申请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会得不予核准:
  一、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违反第六条或第三十五条规定。
  二、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专业能力有无法健全有效经营都市更新投资信托业务之虞。
  三、营业计划书内容欠具体或无法有效执行。
  四、申请文件内容或事项经发现有虚伪不实之情事。
  五、为维护公益,本会认为有必要。

第17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自本会核准兼营都市更新投资信托业务之日起六个月内检具下列书件各二份,向本会申请换发营业执照:
  一、申请书(格式如附件四)。
  二、本会核准兼营都市更新投资信托业务核准函影本。
  三、业务章则。
  四、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基金财产评审委员会组织章程。
  五、具有符合第三十条规定资格条件并办理都市更新投资信托业务之人员名册、学经历证明文件及其专职都市更新投资信托业务之声明书。
  六、董事及监察人名册。
  七、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无第六条第一项及第三十五条规定情事之声明书。
  八、申请书及附件所载事项无虚伪、隐匿之声明书。
  九、其他经本会规定应提出之文件。
  前项第三款业务章则应记载事项,准用第十二条规定。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未于第一项期间内申请换发营业执照者,废止其兼营都市更新投资信托业务之核准。但有正当理由,在期限届满前,得向本会申请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18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依前条规定申请换发营业执照案件,如申请文件内容或事项经发现有虚伪不实之情事,或违反本办法或其他有关法令者,本会得不予核准。

第19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兼营都市更新投资信托业务所募集之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基金净资产价值总额,不得超过所募集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净资产价值总额。

第20条


  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经核发营业执照后,应于一个月内申请募集符合本会规定之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基金,并应于经核准后六个月内开始募集,除经本会核准外,三个月内募集成立该基金。
  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未依前项规定提出申请或募集成立基金者,废止其营业之核准,并通知限期缴销营业执照。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本会核准并换发营业执照二年内,未申请募集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基金者,废止其兼营业务之核准。

第21条


  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为下列行为,应先报请本会核准:
  一、变更公司章程或业务章则。
  二、停业或复业。
  三、解散或合并。
  四、让与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
  五、受让他人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
  六、变更资本额。
  七、变更公司或分支机构营业处所。
  八、其他经本会规定应经核准之事项。

第22条


  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为下列行为,除依法须办理登记者外,并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向本会申报:
  一、变更董事、监察人、经理人。
  二、变更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基金财产评审委员。
  三、业务人员或稽核人员异动。
  四、因经营业务发生诉讼、非讼事件。
  五、董事、监察人或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之股东持股之变动。
  六、其他经本会规定应申报事项。

第23条


  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应于每年十二月底前拟定次一年度之年度稽核计划,据以检查及评估公司之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对预算、财务、业务等作业之控制,并检附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等,作成稽核报告备供查核。
  依前项规定作成之稽核报告,应交付监察人查阅,并应将年度稽核计划、实际执行情形、内部控制缺失及异常事项改善情形尽速向监察人提出报告。
  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应设置由总经理以上直接指挥之内部稽核单位,并配置适任及适当人数之专任内部稽核人员。
  前项内部稽核人员之资格条件,由本会定之。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兼营都市更新投资信托业务之内部稽核人员得由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登记之内部稽核人员兼任之。

第24条


  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之自有资金不得贷与他人或移作他项用途,除经营业务所需者外,其资金运用以下列为限:
  一、银行存款。
  二、购买政府债券或金融债券。
  三、购买国库券、可转让之银行定期存单或商业票据。
  四、其他经本会核准之用途。
  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不得为票据之背书或其他保证行为。

第25条


  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应于每营业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公告并向本会申报,经会计师查核签证、董事会通过及监察人承认之年度财务报告。
  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二日内公告并向本会申报:
  一、股东常会承认之年度财务报告与公告并向本会申报之年度财务报告不一致。
  二、发生对股东权益或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之事项。
  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应编制年报,于股东常会分送股东,其应记载事项,准用公开发行公司年报应行记载事项准则
  第二项第一款及前项之股东常会,应于每营业年度终了后六个月内召集之。
  公司在重整期间,第一项所定董事会及监察人之职权,由重整人及重整监督人行使。

第26条


  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募集发行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受益凭证,应与信托机构依规定订定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契约,以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为委托人,信托机构为受托人,并依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基金募集运用及管理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27条


  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发行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受益凭证募集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基金,应先向申购人交付公开说明书。
  前项公开说明书,其应记载之事项由本会定之。

第28条


  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应将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基金以投资信托基金专户存放于信托机构,其运用基金取得之财产并应信托予该信托机构。

第29条


  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应设立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基金财产评审委员会,将每一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基金财产每三个月评审一次,并应向董事会报告审查结果。
  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基金财产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及经验,并不得有第六条第一项各款规定之情事。
  前项委员会设置委员不得少于三人,且至少不得有三分之二与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及其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有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之关系。

第30条


  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对于每一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基金之指示运用,均应指派符合本会所定资格条件之基金经理人员负责。

第31条


  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之经理人及业务人员应为专任,非经申报本会或本会指定之机构核备,不得执行业务。

第32条


  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为广告、公开说明会及其他营业促销活动,应符合本会之规定,并于事实发生后十个营业日内向本会报备。
  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为广告、公开说明会及其他营业促销活动时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藉本会核准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基金之募集,作为证实申请事项或保证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受益凭证价值之宣传。
  二、使人误信能保证本金之安全或保证获利。
  三、提供赠品或以其他利益劝诱他人购买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受益凭证。
  四、对于过去之业绩作夸大之宣传或对同业为攻讦之广告。
  五、虚伪、诈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误信之行为。

第33条


  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及其董事、监察人、经理人、业务人员及其他受雇人员,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为受益人之利益,忠实执行业务,不得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法利益。
  前项公司及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职务上所知悉之消息泄露予他人或从事都市更新事业计划范围内土地及建筑物、实施者发行之有价证券及其相关商品之交易活动。
  二、指示运用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基金买卖都市更新事业计划范围内土地及建筑物、实施者发行之有价证券及其相关商品时,同时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买入或卖出。
  三、为虚伪、诈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误信之宣传或营业促销活动。
  四、指示运用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基金买卖都市更新事业计划范围内土地及建筑物、实施者发行之有价证券及其相关商品时,收取中间人退还手续费或其他利益。
  五、约定或提供特定利益、对价或负担损失,促销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受益凭证。
  六、指示信托机构行使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基金持有股票之投票表决权,收受金钱或其他利益。
  七、指示运用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基金买卖都市更新事业计划范围内土地及建筑物、实施者发行之有价证券及其相关商品时,意图抬高或压低某种标的物交易之价格,或从事其他足以损害受益人权益之行为。
  八、指示运用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基金买卖都市更新事业计划范围内土地及建筑物、实施者发行之有价证券及其相关商品时,将已成交之买卖,任意更改帐户或名义。
  九、其他经本会规定禁止之事项。

第34条


  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其关系人,于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决定指示信托机构运用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基金买卖某种标的物时起,至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基金不再持有该种标的物止,如有参与同一更新地区范围内土地及建筑物或同种有价证券之买卖,应先向本会申报,并于向本会申报之日起三日后为之。
  第八条第二项关于关系人之规定,于前项准用之。

第35条


  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不得投资于其他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或兼为其他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

第36条


  董事或监察人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职务者,准用第三十三条至前条规定。

第37条


  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符合下列条件并经本会核准者,得设立分支机构:
  一、取得营业执照满一年。
  二、最近一年未受本会处分。
  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裁撤分支机构,应事先报本会备查。

第38条


  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因解散、撤销核准等事由,致不能继续从事都市更新投资信托业务者,应洽由本会核准之其他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承受其有关业务。
  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不能依前项规定办理者,由本会协调其他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承受之;无其他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愿承受者,终止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契约。
  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经理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基金显然不善者,本会得命将该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基金移转其他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经理。
  前三项之承受或移转事项,应由承受之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公告之。

第39条


  本会为保护公益或投资人利益,得随时命令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提出财务或业务之报告资料,或检查其营业、财产、帐簿、书类或其他有关物件;如发现有违反法令之重大嫌疑者,并得封存或调取其有关证件。

第40条


  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应将重大影响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基金受益人权益之事项,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二日内公告,并向本会申报之。

第41条


  本会于审查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所申报之财务、业务报告及其他参考资料时,或于检查其财务、业务状况时,发现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有不符合法令规定之事项,得纠正之。

第42条


  违反本办法或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基金募集运用及管理办法之规定者,除依有关规定处罚外,本会并得于二年内停止受理其募集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基金之申请案件。

第43条


  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向本会申请发给或换发证照时,应缴纳证照费;其为设立者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申请核发兼营都市更新投资信托业务营业执照者,应按第四条规定之法定最低实收资本额四千分之一计算,设立分支机构者为新台币二千元,换发证照者为新台币一千元。前项证照费之收缴,应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44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兼营都市更新投资信托业务时,除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及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准用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二条规定。

第45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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