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事业共同负担由土地及建筑物所有权人自行缴纳,更新后超过二分之一原土地及建筑物所有权人之分配未达最近一次行政院主计处公布之台闽地区户口及住宅普查报告各该直辖市、县(市)平均每户居住楼地板面积,更新后不增加更新前住宅单元百分之十者,得以各该直辖市、县(市)平均每户居住楼地板面积乘以更新后住宅单元后,扣除
第四条至第十一条奖励容积与法定容积之差额计算容积奖励。
第13条
依本办法规定给予奖励后之建筑容积,及其他为促进都市更新事业之办理,经地方主管机关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准给予奖励之建筑容积,不得超过各该建筑基地一点五倍之法定容积或各该建筑基地零点三倍之法定容积再加其原建筑容积,且不得超过依都市计划法第
八十五条订定施行细则之规定。但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本条例
第八条所定程序指定为策略性再开发地区,于本次修正施行日起九年内,实施者依
第七条、
第八条及
第十条申请奖励且更新后集中留设公共开放空间达基地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其奖励后之建筑容积,得于各该建筑基地二倍之法定容积或各该建筑基地零点五倍之法定容积再加其原建筑容积范围内,放宽其限制。
前项所称法定容积,指都市计划或其法规规定之容积率上限乘土地面积所得之积数;原建筑容积,指更新地区内实施容积管制前已兴建完成之合法建筑物,申请建筑时主管机关核准之建筑总楼地板面积,扣除建筑技术规则建筑设计施工编第
一百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不计入楼地板面积部分后之楼地板面积。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第一项给予奖励建筑容积时,应考量对地区环境之冲击及公共设施服务水准之容受度。
--103年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依
第六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给予奖励后之建筑容积,及其他为促进都市更新事业之办理,经地方主管机关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准给予奖励之建筑容积,不得超过各该建筑基地一点五倍之法定容积或各该建筑基地零点三倍之法定容积再加其原建筑容积。但经各级主管机关依本条例
第八条所定程序指定为策略性再开发地区,实施者依
第七条、
第八条及
第十条申请获准奖励且更新后集中留设公共开放空间达基地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其奖励后之建筑容积,不得超过各该建筑基地二倍之法定容积或各该建筑基地零点五倍之法定容积再加其原建筑容积。
前项所称法定容积,指都市计划或其法规规定之容积率上限乘土地面积所得之积数。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第一项给予奖励建筑容积时,应考量对地区环境之冲击及公共设施服务水准之容受度。
第14条(删除)
--103年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前条策略性再开发地区,由各级主管机关就下列地区指定之:
一、位于铁路及捷运场站四百公尺范围内。
二、位于都会区水岸、港湾周边适合高度再开发地区者。
三、其他配合重大发展建设需要办理都市更新,经地方主管机关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者。
实施者征得本条例第
二十二条规定之同意比例,更新单元面积达五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得申请各级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指定之。
第15条
第
十三条第一项但书规定增加之奖励,经各级主管机关审议通过后,实施者应与地方主管机关签订协议书,纳入都市更新事业计划。协议书应载明增加之建筑容积于扣除更新成本后增加之收益,实施者自愿以现金捐赠当地地方主管机关设立之都市更新基金,其捐赠比例以百分之四十为上限,由地方主管机关视地区特性订定。
第16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修正条文,除第
十三条第一项及第
十四条规定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103年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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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公布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都市更新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
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都市更新事业计划范围内未实施容积率管制之建筑基地,不适用本条例第
四十四条第一项建筑容积奖励规定。
第3条
都市更新事业计划范围内之建筑基地,另依其他法令规定申请建筑容积奖励时,应先向各该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第4条
依本条例第
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规定给予奖励后之建筑容积,不得超过各该建筑基地一点五倍之法定容积或各该建筑基地零点三倍之法定容积再加其原建筑容积。
前项所称法定容积,指都市计划或其法规规定之容积率上限乘土地面积所得之积数。
第一项规定遇有情形特殊,在公共设施服务水准可容受之情形下,得循都市计划变更程序酌予调整法定容积。
第5条
本条例第
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多数,系指超过更新后应分配建筑物及其应有部分之原土地及建筑物所有权人人数之二分之一;所称当地居住楼地板面积平均水准,以最近一次行政院主计处公布之台闽地区户口及住宅普查或台闽地区人口及居住调查报告各该直辖市、县(市)平均每户居住楼地板面积为准。
第6条
本条例第
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更新后提供社区使用之公益设施,以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认定者为限。
第7条
本条例第
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一定时程内,指本办法发布施行后主管机关公告更新地区之日起六年内。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考量更新单元规模、产权复杂程度,认有延长前项一定时程之必要者,得延长六年,并以一次为限。
第8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
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办理时,应考量地区环境状况、更新单元规划设计及处理占有他人土地之旧违章建筑户之需要等因素,并应考量对地区环境之冲击。
第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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