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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都市更新建筑容积奖励办法

【公布日期】103.01.10 【公布机关】内政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内政部(88)台内营字第8872659号令订定发布全文9条
2.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50801769号令修正发布第4、7条条文【原条文
3.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70807946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6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4.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90801117号令修正发布第5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22318号公告第12条所列属“行政院主计处”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计总处”管辖
5.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1020813738号令修正发布第1316条条文;删除第14条条文;除第13条第1项及第14条条文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都市更新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都市更新事业计划范围内未实施容积率管制之建筑基地,不适用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建筑容积奖励规定。

第3条


  都市更新事业计划范围内之建筑基地,另依其他法令规定申请建筑容积奖励时,应先向各该主管机关提出申请。但奖励重复者,应予扣除。

第4条


  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更新后提供社区使用之公益设施,以经主管机关认定者为限。经政府指定额外提供之公益设施,其产权无偿登记为公有者,除不计入容积外,并得依下列公式计算奖励容积,其奖励额度以法定容积之百分之十五为上限:
  捐赠公益设施之奖励容积=(捐赠公益设施土地成本+兴建成本+提供管理维护基金)x一点二倍/(二楼以上更新后平均单价-兴建成本-管销费用)。

第5条


  协助开辟或管理维护更新单元内或其周边公共设施,其产权登记为公有者,或捐赠经费予当地地方政府都市更新基金以推展都市更新业务者,得依下列公式计算奖励容积,其奖励额度以法定容积百分之十五为上限:
  协助开辟或管理维护更新单元内或其周边公共设施之奖励容积=(协助开辟都市计划公共设施所需工程费+土地取得费用+拆迁安置经费+管理维护经费)x一点二倍/(二楼以上更新后平均单价-兴建成本-管销费用);捐赠经费予当地地方政府都市更新基金之奖励容积=捐赠金额x一点二倍/(二楼以上更新后平均单价-兴建成本-管销费用)。
  前项土地取得费用,以事业计划报核日当期之公告现值计算。
  第一项协助开辟更新单元内或其周边公共设施,以容积移转方式办理者,依其规定办理,不适用本条奖励。

    --99年2月25日修正前条文--


  协助开辟或管理维护更新单元周边公共设施,其产权登记为公有者,或捐赠经费予当地地方政府都市更新基金以推展都市更新业务者,得依下列公式计算奖励容积,其奖励额度以法定容积百分之十五为上限:
  协助开辟或管理维护更新单元周边公共设施之奖励容积=(协助开辟毗邻基地都市计划公共设施所需工程费+土地取得费用+拆迁安置经费+管理维护经费)x一点二倍/(二楼以上更新后平均单价-兴建成本-管销费用);捐赠经费予当地地方政府都市更新基金之奖励容积=捐赠金额x一点二倍/(二楼以上更新后平均单价-兴建成本-管销费用)。
  前项土地取得费用,以事业计划报核日当期之公告现值计算。

第6条


  全部或部分保留、立面保存、原貌重建或其他经各级主管机关认可之方式保存维护更新单元范围内具历史性、纪念性、艺术价值之建筑物,得依下列公式计算奖励容积,其奖励额度以法定容积百分之十五为上限:
  保存维护具历史性、纪念性、艺术价值之建筑物之奖励容积=保存维护所需经费x一点二倍/(二楼以上更新后平均单价-兴建成本-管销费用)。
  前项保存维护更新单元范围内具历史性、纪念性、艺术价值之建筑物,如以容积移转方式办理者,依其规定办理,不适用本条奖励。

第7条


  更新单元之整体规划设计对于都市环境品质、无障碍环境、都市景观、都市防灾、都市生态具有正面贡献,或采智慧型建筑设计,其标准高于都市计划、消防、建筑及其他相关法令规定者,得给予容积奖励,其奖励额度以法定容积百分之二十为上限。但配合都市发展特殊需要而留设之大面积开放空间、人行步道及骑楼,其容积奖励额度不在此限。

第8条


  建筑基地及建筑物采内政部绿建筑评估系统,取得绿建筑候选证书及通过绿建筑分级评估银级以上者,得给予容积奖励,其奖励额度以法定容积百分之十为上限。
  前项奖励经各级主管机关审议通过后,实施者应与地方主管机关签订协议书,纳入都市更新事业计划,并自愿缴交建筑物造价一定比例金额之保证金,保证于使用执照核发后二年内,取得绿建筑标章。未依协议取得绿建筑标章者,保证金不予归还,纳入当地地方主管机关设立之都市更新基金;依协议取得绿建筑标章者,保证金无息退还。
  前项保证金,应由实施者提供现金、或等值之无记名政府公债、定期存款单、银行开立之本行支票缴纳或取具在中华民国境内营业之金融机构之书面保证。但书面保证应以该金融机构营业执照登记有保证业务者为限。
  实施者提供金融机构之书面保证或办理质权设定之定期存款单,应加注抛弃行使抵销权及先诉抗辩权。

第9条


  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优先或迅行划定之更新地区,自公告日起六年内,实施者申请实施都市更新事业者,得给予容积奖励,其奖励额度以法定容积百分之十为上限。
  主管机关考量更新单元规模、产权复杂程度,认有延长前项一定时程之必要者,得延长三年,并以一次为限。

第10条


  更新单元为一完整计划街廓或面积达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得给予容积奖励,其奖励额度以法定容积百分之十五为上限。

第11条


  处理占有他人土地之旧违章建筑户,得给予容积奖励,其奖励额度以法定容积百分之二十为上限。但依第六条至第十条奖励后仍未达第十三条奖励上限者,始予奖励。
  前项旧违章建筑户之认定,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12条


  都市更新事业共同负担由土地及建筑物所有权人自行缴纳,更新后超过二分之一原土地及建筑物所有权人之分配未达最近一次行政院主计处公布之台闽地区户口及住宅普查报告各该直辖市、县(市)平均每户居住楼地板面积,更新后不增加更新前住宅单元百分之十者,得以各该直辖市、县(市)平均每户居住楼地板面积乘以更新后住宅单元后,扣除第四条至第十一条奖励容积与法定容积之差额计算容积奖励。

第13条


  依本办法规定给予奖励后之建筑容积,及其他为促进都市更新事业之办理,经地方主管机关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准给予奖励之建筑容积,不得超过各该建筑基地一点五倍之法定容积或各该建筑基地零点三倍之法定容积再加其原建筑容积,且不得超过依都市计划法第八十五条订定施行细则之规定。但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本条例第八条所定程序指定为策略性再开发地区,于本次修正施行日起九年内,实施者依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申请奖励且更新后集中留设公共开放空间达基地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其奖励后之建筑容积,得于各该建筑基地二倍之法定容积或各该建筑基地零点五倍之法定容积再加其原建筑容积范围内,放宽其限制。
  前项所称法定容积,指都市计划或其法规规定之容积率上限乘土地面积所得之积数;原建筑容积,指更新地区内实施容积管制前已兴建完成之合法建筑物,申请建筑时主管机关核准之建筑总楼地板面积,扣除建筑技术规则建筑设计施工编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不计入楼地板面积部分后之楼地板面积。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第一项给予奖励建筑容积时,应考量对地区环境之冲击及公共设施服务水准之容受度。

    --103年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依第六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给予奖励后之建筑容积,及其他为促进都市更新事业之办理,经地方主管机关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准给予奖励之建筑容积,不得超过各该建筑基地一点五倍之法定容积或各该建筑基地零点三倍之法定容积再加其原建筑容积。但经各级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八条所定程序指定为策略性再开发地区,实施者依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申请获准奖励且更新后集中留设公共开放空间达基地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其奖励后之建筑容积,不得超过各该建筑基地二倍之法定容积或各该建筑基地零点五倍之法定容积再加其原建筑容积。
  前项所称法定容积,指都市计划或其法规规定之容积率上限乘土地面积所得之积数。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第一项给予奖励建筑容积时,应考量对地区环境之冲击及公共设施服务水准之容受度。

第14条(删除)

    --103年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前条策略性再开发地区,由各级主管机关就下列地区指定之:
  一、位于铁路及捷运场站四百公尺范围内。
  二、位于都会区水岸、港湾周边适合高度再开发地区者。
  三、其他配合重大发展建设需要办理都市更新,经地方主管机关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者。
  实施者征得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之同意比例,更新单元面积达五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得申请各级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指定之。

第15条


  第十三条第一项但书规定增加之奖励,经各级主管机关审议通过后,实施者应与地方主管机关签订协议书,纳入都市更新事业计划。协议书应载明增加之建筑容积于扣除更新成本后增加之收益,实施者自愿以现金捐赠当地地方主管机关设立之都市更新基金,其捐赠比例以百分之四十为上限,由地方主管机关视地区特性订定。

第16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修正条文,除第十三条第一项及第十四条规定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103年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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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公布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都市更新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都市更新事业计划范围内未实施容积率管制之建筑基地,不适用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建筑容积奖励规定。
第3条

  都市更新事业计划范围内之建筑基地,另依其他法令规定申请建筑容积奖励时,应先向各该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第4条

  依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规定给予奖励后之建筑容积,不得超过各该建筑基地一点五倍之法定容积或各该建筑基地零点三倍之法定容积再加其原建筑容积。
  前项所称法定容积,指都市计划或其法规规定之容积率上限乘土地面积所得之积数。
  第一项规定遇有情形特殊,在公共设施服务水准可容受之情形下,得循都市计划变更程序酌予调整法定容积。
第5条

  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多数,系指超过更新后应分配建筑物及其应有部分之原土地及建筑物所有权人人数之二分之一;所称当地居住楼地板面积平均水准,以最近一次行政院主计处公布之台闽地区户口及住宅普查或台闽地区人口及居住调查报告各该直辖市、县(市)平均每户居住楼地板面积为准。
第6条

  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更新后提供社区使用之公益设施,以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认定者为限。
第7条

  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一定时程内,指本办法发布施行后主管机关公告更新地区之日起六年内。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考量更新单元规模、产权复杂程度,认有延长前项一定时程之必要者,得延长六年,并以一次为限。
第8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办理时,应考量地区环境状况、更新单元规划设计及处理占有他人土地之旧违章建筑户之需要等因素,并应考量对地区环境之冲击。
第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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