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依都市更新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
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2条
都市更新团体之名称应定为都市更新会,并应冠以更新地区及更新单元之名称。但依本条例第
十一条规定申请实施都市更新事业者,得仅冠以更新单元名称。
非依本办法设立之都市更新团体,不得使用都市更新会之名称。
回索引〉〉
第二章 设 立
第3条
都市更新团体之设立,应由土地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过半数或七人以上发起筹组,并由发起人检具申请书及下列文件向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筹组:
一、发起人名册:发起人为自然人者,其姓名、联络地址及身分证影本;发起人为法人者,其名称、主事务所或营业所所在地、法人登记证明文件及代表人指派书。
二、章程草案。
三、发起人在更新单元内之土地或建物登记簿誊本。
四、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之事业概要或已达本条例
第十条第二项前段规定比例之同意筹组证明文件。
--101年3月5日修正前条文--
都市更新团体之设立,应由发起人检具申请书及下列文件向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筹组:
一、发起人名册:发起人为自然人者,其姓名、联络地址及身分证影本;发起人为法人者,其名称、主事务所或营业所所在地、法人登记证明文件及代表人指派书。
二、章程草案。
三、发起人在更新单元内之土地或建物登记簿誊本。
四、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之事业概要。
更新单元范围内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并其所有土地总面积及合法建筑物总楼地板面积,其同意筹组之比例已达本条例第
二十二条规定者,得免附前项第四款之事业概要。但应检附已达该比例之证明文件。
--97年9月12日修正前条文--
都市更新团体之设立,应由发起人检具申请书及下列文件向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筹组:
一、发起人名册:发起人为自然人者,其姓名、联络地址及身分证影本;发起人为法人者,其名称、主事务所或营业所所在地、法人登记证明文件及代表人指派书。
二、章程草案。
三、发起人在更新单元内之土地或建物登记簿誊本。
四、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之事业概要。
五、符合本条例
第十条第二项规定之同意证明文件。
第4条
发起人应自核准筹组之日起六个月内召开成立大会,并通知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得派员列席。
未依前项规定期限成立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撤销其核准筹组。
第5条
都市更新团体应于成立大会后三十日内检具章程、会员与理事、监事名册、图记印模及成立大会纪录,报请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立案,并发给立案证书。
前项核准立案之都市更新团体,在同一更新单元内以一个为限。
回索引〉〉
第三章 会 员 大 会
第6条
都市更新团体之会员,以章程所定实施地区范围内土地或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为限。
第7条
会员大会分下列会议,由理事长召集之:
一、定期会议: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其召开日期由理事会决议之。
二、临时会议:经理事会认为必要,或会员五分之一以上之请求,或监事函请召集时召集之。
前项会议不能依法召集时,得由主管机关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第8条
会员大会之召集,应于二十日前通知会员。但因紧急事故召集临时会议,经于开会二日前送达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9条
会员不能亲自出席会员大会时,得以书面委托他人代理;政府机关或法人,由其代表人或指派代表出席。
第10条
会员大会之决议,以会员二分之一以上并其所有土地总面积及合法建筑物楼地板总面积均超过二分之一之出席,并出席人数超过二分之一,出席者之土地总面积及合法建筑物总楼地板面积均超过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但下列各款事项之决议,视其实施地区性质,分别依本条例第
二十二条规定人数与土地及建筑物所有权比例同意行之:
一、订定及变更章程。
二、会员之处分。
三、议决都市更新事业计划拟定或变更之草案。
四、理事及监事之选任、改选或解职。
五、团体之解散。
六、清算之决议及清算人之选派。
第11条
会员大会召开时,应函请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派员列席;议事录并应送请备查。
第12条
会员大会之议决事项,应作成议事录,由主席签名盖章,并于会后十五日内分发各会员。
议事录应记载会议之日期、开会地点、主席姓名及决议方法,并应记载议事经过及其结果。
议事录应与出席会员之签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托书一并保存。
第13条
都市更新团体每年应编造预算、决算报告提经会员大会通过;决算报告应先经监事查核,并将查核报告一并提报会员大会。
回索引〉〉
第四章 理事及监事
第14条
都市更新团体应置理事,就会员中选举之,其名额不得少于三人;并得置候补理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名额三分之一,并依得票数多寡明定其候补顺序,得票数相同时,以抽签定之。
第15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担任理事或候补理事:
一、曾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二、曾犯诈欺、背信、侵占罪或违反工商管理法令,经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满尚未逾二年者。
三、曾服公务亏空公款,经判决确定,服刑期满尚未逾二年者。
四、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五、有重大丧失债信情事尚未了结或了结后尚未逾二年者。
六、限制行为能力者。
第16条
理事任期不得逾三年,连选得连任。
理事任期届满而不及改选时,延长其执行职务至改选理事就任时为止。但主管机关得令其限期改选。
第17条
理事名额达十人以上者,得设常务理事,由理事互选之,名额不得超过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理事长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未设常务理事者,由理事互选之。
理事长因故不能行使职权时,由理事长指定常务理事一人代理之,未设常务理事者,指定理事一人代理之;理事长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务理事或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18条
理事缺额时,由候补理事依序递补,候补理事人数不足递补时,应即召集会员大会补选之。常务理事缺额或理事长缺位时,由理事会补选之。
第19条
除章程另有订定者外,理事均为无给职。
第20条
理事执行职务有违反法令、章程、会员大会决议或其他重大侵害团体利益之情事者,得经会员大会决议解任之。
前项之解任,应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21条
理事会之权责如下:
一、执行会员大会决议。
二、执行章程订定之事项。
三、都市更新事业计划之研拟及执行。
四、权利变换计划之研拟及执行。
五、章程变更之提议。
六、预算之编列及决算之制作。
七、设置会计簿籍及编制会计报告。
第22条
理事会开会时,理事应亲自出席。但章程订定得由其他理事代理者,不在此限。
每一理事以代理一人为限。
第23条
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召集之,每个月开会一次。但理事长认有必要或经过半数理事提议者,得随时召集之。
前项之召集,应载明事由于七日前通知各理事。
第24条
理事会之决议,除本办法或章程另有订定外,应有过半数理事出席,出席理事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理事会就第
二十一条第二款至第六款事项之决议,应有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第25条
理事会之议事,应作成议事录,由主席签名盖章,并于会后十五日内分发各理事。
议事录应记载会议之日期、开会地点、主席姓名及决议方法,并应记载议事经过及其结果。
议事录应与出席会员之签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托书一并保存。
第26条
理事会依章程聘雇工作人员,办理会务及业务。
第27条
都市更新团体应置监事,就会员中选举之,其名额至少一人,且不得超过理事名额三分之一;并得置候补监事一人。
第28条
监事之权责如下:
一、监察理事会执行会员大会之决议案。
二、监察理事会研拟及执行都市更新事业计划。
三、监察理事会研拟及执行权利变换计划。
四、查核会计簿籍及会计报告。
五、监察财务及财产。
六、其他依权责应监察事项。
第29条
监事之资格、任期、补选、报酬及解任,准用理事之规定。
回索引〉〉
第五章 监督及管理
第30条
都市更新团体应每季向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报事业计划、权利变换计划及预算等执行情形。
第31条
都市更新团体应准用
商业会计法规定设置会计凭证、会计簿籍,并依法定之会计处理程序办理相关事务。
理事会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编制资产负债表、收支明细表及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报表,经监事查核通过,报请会员大会承认后送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32条
理事会所造具之各项会计报告及监事之查核报告于会员大会定期会议开会十日前,备置于办公处所供会员查阅。
第33条
理事会应将其所造具之会计报告提经会员大会承认后十五日内,连同会员大会议事录一并分发各会员。
回索引〉〉
第六章 解 散
第34条
都市更新团体因下列各款原因解散:
一、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
五十四条第一项及第
五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撤销更新核准者。
二、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三、更新事业计划依本条例第
五十七条完成备查程序。
第35条
解散之都市更新团体应行清算。
清算以理事为清算人。但章程另有订定或会员大会另选清算人时,不在此限。
清算完结后,清算人应于十五日内造具清算期间收支表、剩余财产分配表与各项簿籍及报告报请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
回索引〉〉
第七章 附 则
第36条
本办法所定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3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
回首页〉〉
【编注】本档提供学习与参考为原则;如需正式引用请以官方公告版为准。如有发现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编之法规,敬请
告知,谢谢!
【S-link 电子六法全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