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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都市更新事业范围内国有土地处理原则

【公布日期】103.12.04 【公布机关】财政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财政部台财产管字第0960011017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6点;并自即日生效
2.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财政部台财产管字第09740010651号令修正发布第10点条文之附件;并自即日生效
3.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财政部台财产管字第09740026661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6点;并自即日生效
4.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八月三日财政部台财产改字第09850003574号令修正发布第3、5、7、13点条文;删除第8点条文;并自即日生效
5.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财政部台财产改字第09850005280号令修正发布第9点条文;并自即日生效
6.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财政部台财产改字第09950000731号令修修正发布第7、15点条文;并自即日生效
7.中华民国一百年五月十八日财政部台财产改字第10050001651号令修正发布第7点;并自即日生效
8.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财政部台财产改字第10150002651号令修正发布;并自即日生效
9.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日财政部台财产改字第10250001020号令修正发布第2、9点;并自即日生效
10.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财政部台财产改字第10350010020号令修正部分规定,并自即日生效

【法规内容】

第1点


  为配合都市更新政策之推动并提升国有财产运用效益及兼顾国库利益,特订定本处理原则。

第2点


  本处理原则之主办机关为财政部国有财产署,执行机关为财政部国有财产署所属分署。

第3点


  国有土地以同意依都市更新条例(以下简称都更条例)规定划入都市更新单元为原则。都市更新主管机关于核准或核定都市更新申请人申请划定都市更新单元、拟具、变更都市更新事业概要、拟订、变更都市更新事业计划或权利变换计划前,先征询范围内国有土地管理机关时,管理机关应明确表达国有土地是否参与更新。
  都市更新单元范围内之国有土地(含公用土地及非公用土地)面积合计达五百平方公尺,且占该都市更新单元土地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者,执行机关或公用土地管理机关得研提主导办理都市更新之意见,依下列程序报核后,依都更条例规定主导办理都市更新:
  (一)执行机关:陈报主办机关,经主办机关审核同意并报经财政部核定。
  (二)公用土地管理机关:陈报其主管机关同意。
  依前项规定主导办理都市更新,得委托其他机关、公民营事业机构或团体办理。

第4点


  依本处理原则第三点第七点计算都市更新单元范围内国有土地面积时,下列土地面积不予计入:
  (一)依国军老旧眷村改建条例规定处理之土地。
  (二)国有公共设施用地。

第5点


  执行机关于获知都市更新事业采协议合建方式实施时,除依第三点第三项报经财政部核定主导办理都市更新外,应依第七点规定主张以权利变换方式实施,或以让售实施者方式处理。

第6点


  都市更新单元范围内之国有公用土地,管理机关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有公用土地用途废止者:应依国有财产法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五条规定变更为非公用财产移交主办机关接管。
  (二)国有公用土地用途未废止,管理机关确有参与都市更新分配公用房地需要者:
  1、应叙明理由及需用楼地板面积,报经其主管机关核明属实,并征得主办机关同意后,依都更条例规定参与都市更新,按应有之权利价值选择分配更新后之房地。
  2、管理机关分配之楼地板面积,超过前目主办机关同意之面积,而有留用必要时,应陈报其主管机关核定;无留用必要或未获同意留用者,管理机关应依国有财产法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五条规定变更为非公用财产移交主办机关接管。
  前项国有公用土地属公共设施用地者,依第十一点规定办理。

第7点


  都市更新单元范围内之国有土地(含公用土地及非公用土地),除依第三点第三项规定主导办理都市更新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按应有之权利价值选择分配更新后之房、地为原则,执行机关并应就更新后可分回之国有非公用房地,优先依序评估作为中央机关办公厅舍、公营出租住宅或社会住宅使用:
  (一)面积合计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二)面积合计未达五百平方公尺,而占都市更新单元土地总面积比例四分之一以上。
  非属前项参与分配之国有非公用土地,执行机关得于都市更新事业计划核定发布实施后,依都更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四款、第五款规定让售实施者。
  依第一项规定参与分配更新后之房地时,如与其他土地所有权人或权利变换关系人有申请分配同一位置,经洽实施者协调结果,确无其他适当位置可供分配者,得领取更新后权利金。
  执行机关或公用土地管理机关得委托专业或技术服务厂商(含团体或机构)就更新后房地分配方案及共同负担合理性等提供专业或技术性之协助。

第7点之1


  执行机关于获知都市更新主管机关核准事业概要,或实施者迳行拟订都市更新事业计划举办公听会后,依前点第一项规定优先评估结果,适宜作中央机关办公厅舍、公营出租住宅或社会住宅使用者,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更新后可分回之国有非公用房地适宜作为中央机关办公厅舍使用:
  1、执行机关函请主办机关提供进驻机关名单及需用楼地板面积。
  2、主办机关调查及媒合进驻机关后,于实施者拟订事业计划报核前,核定进驻机关及需用楼地板面积,函复执行机关,并副知进驻机关及其主管机关。
  3、核定之进驻机关应即接受执行机关委托,迳向实施者提出办公厅舍建筑规划设计需求,及参与后续都市更新进程(含申请分配更新后之房地),并于主办机关通知期限内申请拨用,及于下列期限内完成拨用:
  (1)事业计划与权利变换计划分别报核者,于事业计划经都市更新主管机关核定发布实施前完成。
  (2)事业计划与权利变换计划一并报核者,于都市更新主管机关公告公开展览事业计划及权利变换计划期间届满前完成。
  4、进驻机关应于获知实施者拟订权利变换计划报核后三十日内,将申请分配之楼地板面积陈报其主管机关核转主办机关;倘该面积超过主办机关核定之进驻面积者,应一并叙明多余面积处理意见,并依主办机关核定之处理方式办理。
  5、进驻机关应于权利变换计划核定发布实施后,函报更新后分配之楼地板面积等相关资料予执行机关,由执行机关审视该分配之楼地板面积是否与主办机关核定之进驻面积相当,并将审视结果陈报主办机关。
  6、进驻机关未依第三目规定循序完成拨用者,由执行机关续行参与都市更新。
  (二)更新后可分回之国有非公用房地不适宜作为中央机关办公厅舍使用,而经地方政府评估适宜作公营出租住宅或社会住宅使用,且经中央住宅主管机关认属符合住宅法规定者,执行机关应限期该地方政府办理拨用后,由其依都更条例规定参与都市更新。

第8点(删除)

第9点


  都市更新单元范围内重建区段之国有非公用土地,除依国有财产法第五十二条之二规定申请让售者、经行政院核定让售者或情况特殊经财政部核定受理者外,执行机关于都市更新事业概要经主管机关核准之日起,或实施者迳行拟具都市更新事业计划召开公听会之次日起,停止受理申请承租、承购案。原已受理之案件,得继续办理至结案。
  前项都市更新事业概要、计划因失效、撤销,或自停止受理起二年内,实施者未拟具都市更新事业计划或权利变换计划报核者,执行机关得恢复受理。

第10点


  原依第七点第一项规定参与分配之土地,经依第九点第一项规定办理让售后,如所余国有土地面积合计未达五百平方公尺,且未占都市更新单元土地总面积比例四分之一以上者,得依第七点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11点


  国有土地属公共设施用地者,依下列方式办理:
  (一)以权利变换方式实施:
  1、都更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应共同负担之七项公共设施用地,属各级政府机关互相拨用公有不动产之有偿与无偿划分原则第一项但书规定应办理有偿拨用者,领取现金补偿;其余应办理无偿拨用者,留供办理抵充。
  2、前目以外之其他用地,参与分配。
  (二)以协议合建方式实施:得依都更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五款规定让售实施者。

第12点


  都市更新事业计划经核定后,实施者之申请让售案与依第九点第一项规定受理之申请让售案竞合时,应俟第九点第一项规定受理之案件办理至结案后,再处理实施者之申请让售案;其有法律规定之优先购买权者,应俟优先购买权人放弃或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后办理。

第13点


  内政部依行政院核定“加速推动都市更新方案”勘选或“都市更新示范计划”等核定补助之都市更新地区,范围内之国有非公用土地,执行机关应配合暂缓办理标售、让售、出租及设定地上权。
  前项都市更新地区经主管机关完成先期规划,确定整体开发策略后,执行机关得委托都市更新主管(办)机关(构)依其规划之整体开发策略,办理都市更新单元范围内国有非公用土地公开标售或招标设定地上权。

第14点


  都市更新单元范围内之国有地上物,应并同座落之国有土地处理;其座落之土地非属国有者,迳领取现金补偿。

第15点


  国有非公用土地参与都市更新应行注意事项由主办机关另定之。

第16点(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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