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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
法律用語辭典
遙控無人機重大飛航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
【發布日期】109.03.04【發布機關】
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四日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運鐵字第1090000657A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規則依運輸事故調查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三十八
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重大飛航事故:指依本法
第二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重大運輸事故之範 圍所定遙控無人機重大飛航事故。
二、死亡:該人直接觸及遙控無人機之任何部位,包括自機體分離之部分,而當場死亡者。
三、傷害:指受傷後七日之內須住院治療四十八小時以上者。
四、實質損害:指遙控無人機損壞無法修復者。
五、值日官:指由運安會調查人員輪替擔任,二十四小時值勤,負責處理 飛航事故通報作業之人員。
六、主任調查官:指重大飛航事故發生後,經運安會依本法指定負責調查 作業之調查官。
七、專案調查小組:指由主任調查官依本法成立之調查任務編組,於調查 期間,受主任調查官指揮,進行相關作業。
第3條
遙控無人機重大飛航事故發生後,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及政府相關機關(構)應儘速將已知事故狀況通報運安會值日官。
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及政府相關機關(構)應通報之事故如下:
一、人員死亡或傷害。
二、最大起飛重量逾二十五公斤之遙控無人機遭受實質損害。
三、其他造成人民生命、財產重大影響者、或毀損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
第4條
遙控無人機重大飛航事故發生後,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及政府相關機關(構)應協助及配合專案調查小組進行作業,並應提供主任調查官提出之需求及支援。
第5條
主任調查官對重大飛航事故之現場清理,得因避免一般民眾受到傷害及環境污染發生之必要而同意為之。
第6條
依本法第
十四
條規定,運安會得優先保管有關資料及物品。於調查期間,得將已無調查需要之有關資料及物品返還遙控無人機所有人。
運安會於調查報告發布後,應儘速將遙控無人機、殘骸、文件及手冊等相關資料及物品返還遙控無人機所有人。
遙控無人機重大飛航事故如涉及人員死亡,運安會須獲檢察機關同意後,始得將相關資料及物品返還遙控無人機所有人。
第7條
運安會得依本法第
十八
條訪談相關人員。訪談錄音、紀錄及任何限閱文件,有本法第
二十一
條、第
二十二
條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十八
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
第8條
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被調查單位或個人得於收到運安會調查報告草案起十五日內,提出至運安會委員會議陳述意見之書面申請。
第9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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