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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違法經營石油案件檢舉人及查緝人員獎勵辦法

【發布日期】112.10.23【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濟部(90)經能字第0900388668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經濟部經能字第09204602280號令修正發布第4、6、7、9條條文、及第9條之附表
3‧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經濟部經能字第09204615440號令修正發布第4、6~9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經濟部經能字第09304608550號令修正發布第3、6~9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經濟部經能字第0960460401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經濟部經能字第0970351518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00460452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31987號公告第3條所列屬「經濟部能源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能源署」管轄
8‧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125802468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據石油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適用於執行下列事項所為之處罰:
  一、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規定。
  二、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因而查獲下列違法事項:
  (一)違反本法第十條規定,未經許可輸入石油。
  (二)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銷售非依法輸入或非依法在國內所煉製之石油。
  (三)違反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輸入或銷售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

第3條


﹝1﹞本辦法所稱主辦單位在經濟部為經濟部能源署,在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為取締業務主辦局(處)。

   --112年10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所稱主辦單位在經濟部為經濟部能源局,在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為取締業務主辦局(處)。

第4條


﹝1﹞檢舉人提供第二條所列違法案件之違法事實資料因而查獲,並經主管機關處以行政罰或經法院刑事判決者,由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發給獎金:
  一、每一案件發給獎金新臺幣三萬元。但查獲之石油數量未達一公秉者,獎金減半發給。
  二、除依前款規定發給獎金外,如查獲石油數量超出五公秉時,其超出之部分,每公秉加發獎金新臺幣二千元,但加發獎金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四萬元。
﹝2﹞同一案件,二人以上共同檢舉者,其獎金由全體檢舉人均分之;如有二人以上分別檢舉者,其獎金應發給最先檢舉者;如無法分別先後時,平均發給之。
﹝3﹞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核發獎金:
  一、同一違法地點,於二年內業經他人檢舉並已發給獎金。
  二、同一違法地點,於二年內業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為行政罰之處分或經法院刑事判決。
  三、檢舉人於檢舉時經主管機關、主辦單位或其他查緝單位要求,而未提供真實身分資料。
﹝4﹞前項所稱同一違法地點,指同一地址、地段、地號,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5條


﹝1﹞主管機關、主辦單位或其他查緝單位對於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檢舉人因檢舉案件而受威脅、恐嚇或有其他危害行為之虞者,各該單位應立即洽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6條


﹝1﹞現場執行取締人員查獲第二條所列違法案件,並經主管機關予以行政罰之處分者,每一案件敘獎條件如下:
  一、查獲石油數量未達二公秉,嘉獎一次。
  二、查獲石油數量二公秉以上,未達五公秉,嘉獎二次。
  三、查獲石油數量五公秉以上,未達十五公秉,記功一次。
  四、查獲石油數量十五公秉以上,記功二次。
﹝2﹞主辦單位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就上一年度取締成果,函請各協助查緝單位,對實際參與協助查緝有功人員,本於權責自行敘獎;其條件如下:
  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嘉獎一次:
  (一)查獲石油數量合計十公秉以上,未達五十公秉。
  (二)處分確定案件五件以上,未達二十件,且移送強制執行案件占處分確定案件比例超過百分之八十。
  (三)處分確定案件五件以上,未達二十件,且實收裁罰金額占應收裁罰金額比例超過百分之二。
  二、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嘉獎二次:
  (一)符合前款二目以上之條件。
  (二)查獲石油數量合計五十公秉以上,未達一百五十公秉。
  (三)處分確定案件二十件以上,未達五十件,且移送強制執行案件占處分確定案件比例超過百分之八十。
  (四)處分確定案件二十件以上,未達五十件,且實收裁罰金額占應收裁罰金額比例超過百分之二。
  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記功一次:
  (一)符合前款二目以上之條件。
  (二)查獲石油數量合計一百五十公秉以上,未達三百公秉。
  (三)處分確定案件五十件以上,未達一百五十件,且移送強制執行案件占處分確定案件比例超過百分之八十。
  (四)處分確定案件五十件以上,未達一百五十件,且實收裁罰金額占應收裁罰金額比例超過百分之二。
  四、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記功二次:
  (一)符合前款二目以上之條件。
  (二)查獲石油數量合計三百公秉以上。
  (三)處分確定案件一百五十件以上,且移送強制執行案件占處分確定案件比例超過百分之八十。
  (四)處分確定案件一百五十件以上,且實收裁罰金額占應收裁罰金額比例超過百分之二。

第7條


﹝1﹞第四條及前條經查獲之石油,依沒入之數量或噸位計算,不足一公秉(或公噸)者,以四捨五入計算,其容積與重量單位換算公式如下:
  一、如屬汽油者,以一公秉等於○點七四七公噸換算。
  二、如屬柴油者,以一公秉等於○點八二五公噸換算。
  三、如屬液化石油氣者,以一公噸等於一點八一八公秉換算。

第8條


﹝1﹞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經主管機關處以行政罰或經法院刑事判決之案件,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第9條


﹝1﹞依本辦法核發檢舉獎金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2﹞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經費,應納入年度預算;如因特殊情況,致不足支應檢舉獎金者,得敘明原因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第10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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