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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廢: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

【發布日期】104.08.24【發布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092005209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八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1010089302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1040067943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限期改善、補正之行政處分,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事由。
  二、應改善、補正事項。
  三、改善、補正期限。
  四、完成改善、補正應檢具之證明文件。
  五、屆期未完成改善、補正者,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本法所定標準者,主管機關為前項第二款所定應改善、補正事項,應依現場稽查結果或業者陳述之違規原因判定。
  主管機關依本法命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為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其違反本法規定屬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命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一定限期提送改善計畫書報主管機關備查,其內容包括製程減產、維持既有廢(污)水處理設施正常操作、調整操作參數或條件等。
  前項命限期提送改善計畫書之處分,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處分內容於期限內提送者,其改善期限依主管機關之處分核定;未於期限內提送者,其改善期限即為該改善計畫書提送之期限。

第3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完成改善、補正者,應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及下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報請查驗:
  一、排放之廢(污)水未符合本法所定標準者,應檢具完成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及其水質檢驗報告。
  二、違反本法規定屬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者,應檢具具體改善措施報告書及功能測試合格報告書。
  三、自行停工、停業者,其停工、停業證明文件。
  四、主要生產設施已搬遷,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之事實者,其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之證明文件。
  五、無廢(污)水排放者,其改變生產製造程序或水污染防治措施致無廢(污)水排放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於處分書之文件。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屬應設置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者,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檢具之證明文件,應經該專責人員確認;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屬應經技師簽證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檢具之功能測試報告書,應經技師簽證。

第4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本法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其改善完成認定之查驗方式規定如下:
  一、檢齊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
  二、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確實完成應改善、補正事項。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本法所定標準,或違反本法規定屬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者,主管機關執行前項第二款之查驗,以應改善、補正事項之查驗為主。必要時,得另以水質檢驗或以功能測試水污染防治措施功能是否足夠為之。
  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本法所定標準,經主管機關查驗,認為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已完成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事項,應予認定完成改善並結案;但水質查驗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者,應就水質查驗未符標準部分,另行處分。經證實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應依違反本法處分,發生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並依行政罰法規定,於其違反義務所得之利益範圍內,予以加重裁罰。

第5條


  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經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後查驗確認未完成改善、補正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第6條


  按日連續處罰之停止日,依下列規定:
  一、檢齊完成改善、補正證明文件並送達主管機關後,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完成改善、補正者,以完成改善、補正證明文件送達日為停止日;未依規定檢齊完成改善、補正證明文件並送達主管機關者,以主管機關最後一次查驗認定完成改善、補正日為停止日。
  二、經處分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停工、停業或歇業者,自其停工、停業或歇業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
  三、自報停工、停業或歇業,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自停工、停業或歇業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

第7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改善期限屆滿前主動檢具證明文件者,主管機關執行完成改善、補正認定之查驗,自收受改善、補正證明文件之翌日起七日內為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未於改善期限屆滿前主動檢具證明文件者,主管機關應於改善期限屆滿翌日進行現場查驗。
  經主管機關查驗,認為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仍未完成改善者,主管機關應告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儘速完成改善,並於改善後檢具證明文件,
  報請查驗。主管機關自收受改善、補正證明文件之翌日起七日內查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未主動檢具證明文件者,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七日查驗一次。

第8條


  本法所為按日連續處罰之每日罰鍰額度,按查驗當日之情事,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辦理。

第9條


  按日連續處罰之執行,依下列規定:
  一、不須逐日查驗。
  二、不扣除例假日、停工(業)日。
  三、不須逐日開立處分書。於查驗認定改善完成後,自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至停止日止,依查驗日罰鍰金額乘以違規期間之日數後合併計算罰鍰總額。
  四、自起算日起,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主管機關三次查驗仍未完成改善,主管機關得依查驗結果分段開立處分書。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開立處分書前,應依行政罰法第四十二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函請陳述意見。

第10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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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限期改善、補正之行政處分,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事由。
  二、應改善、補正事項。
  三、改善、補正期限。
  四、完成改善、補正應檢具之證明文件。
  五、屆期未完成改善、補正者,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本法所定標準者,主管機關為前項之記載,第一款含未符合該標準之水質項目、水質及違反之法條;第二款含排放之廢(污)水應符合該標準對該事業別所有水質項目之管制限值。
第3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完成改善、補正者,應依附表及下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報請查驗:
  一、排放之廢(污)水未符合本法所定標準者,應檢具未符合標準之水質項目其水質檢驗報告。
  二、自行停工、停業者,其停工、停業證明文件。
  三、主要生產設施已搬遷,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之事實者,其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之證明文件。
  四、無廢(污)水排放者,其改變生產製造程序或水污染防治措施致無廢(污)水排放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於處分書之文件。
第4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本法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其改善完成認定之查驗方式規定如下:
  一、檢齊第三條規定之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
  二、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確實完成應改善、補正事項。
  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本法所定標準者,主管機關執行前項第二款之查驗,得以水質檢驗或以功能測試水污染防治措施功能是否足夠為之。
第5條

  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依下列規定:
  一、未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齊改善、補正完成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齊改善、補正完成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經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補正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補正者自查驗日起算。
第6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期間檢齊改善、補正證明文件送達處分機關者,自送達之翌日起暫停開具處分書。
  依前項規定暫停按日連續處罰,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仍未完成改善、補正者,自查驗日起,繼續按日連續處罰。
第7條

  主管機關為改善完成認定之查驗,尚需檢驗水質以認定完成改善者,自水質檢驗報告檢出未符合標準之日起,繼續按日連續處罰,水質檢驗日數不計入按日連續處罰。
第8條

  按日連續處罰之停止日,依下列規定:
  一、檢齊完成改善、補正證明文件並送達主管機關後,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完成改善、補正者,以暫停日為停止日。
  二、經處分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停工、停業或歇業者,自其停工、停業或歇業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
  三、自報停工、停業或歇業,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自停工、停業或歇業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
第9條

  主管機關執行完成改善、補正認定之查驗,自收受改善、補正證明文件之翌日起七日內為之。
  前項查驗之水質檢驗,自查驗日起七日完成;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當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延長日數不得逾七日。
第10條

  按日連續處罰之執行,依下列規定:
  一、不須逐日查驗。
  二、不扣除例假日、停工(業)日。
第11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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