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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

【發布日期】110.06.25【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七日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疾管檢字第109210044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點;並自即日生效
2‧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疾管檢字第1102100197號令修正發布第6點條文及第23點條文之附表;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內容】

第1點


  依據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處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

第2點


  違反本法規定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第3點


  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及附表所列情事計算罰鍰額度裁處之。

第4點


  依本基準計算之罰鍰逾該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以該法定罰鍰最高額裁處之。

第5點


  違規案件依本基準裁罰如有顯失衡平之情事,得斟酌個案情形,並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酌予加重、減輕或免除處罰。

第6點


  違反者之罰鍰處分履行期原則統一定為二十天,惟經裁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之罰鍰處分,其履行期為七天。履行期間內先由裁罰機關催繳,逾期未繳納者,即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之。

   --110年6月25日修正前條文--


  違反者之罰鍰處分履行期原則統一定為二十天,履行期間內先由裁罰機關催繳,逾期未繳納者,即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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