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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空法師:【我討厭的人天天碰到他,這是我修行的學處】 | | | |
【法規名稱】
運動彩券經銷商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認定標準
【發布日期】112.04.14【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體委綜字第1000025893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2條第1款、第4條第4款所列屬「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教育部」管轄【原條文】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050005289B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050039582B號令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原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100003219B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120014968A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認定為具有本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體育運動專業知識:
一、教育部核准立案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體育大專校院或大專校院所設體育運動相關科、系、所畢業。
二、取得特定體育團體B級以上運動教練證、運動裁判證,或已列為最近一屆已舉辦、舉辦中、即將舉辦之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競賽種類(項目)之C級運動教練證、運動裁判證。
三、取得已列為最近一屆已舉辦、舉辦中、即將舉辦之帕拉林匹克運動會、達福林匹克運動會、亞洲帕拉運動會競賽種類(項目)之特定體育團體C級以上運動教練證、運動裁判證之身心障礙者。
四、曾獲頒國光體育獎章。
五、曾獲
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有功教練獎勵辦法之獎勵。
六、下列運動選手及教練:
(一)曾擔任前二款獎勵賽會之國家代表隊選手或教練。
(二)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所定之績優運動選手。
七、經運動彩券發行機構登錄為運動彩券經銷商之代理人連續三年以上,並通過運動彩券發行機構辦理之職能課程教育訓練。
八、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前,取得下列教練證或裁判證之一:
(一)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認可之全國性體育團體B級以上教練證、裁判證。
(二)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認可之全國性體育團體、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運動協會核發之帕拉林匹克運動會、達福林匹克運動會、亞洲帕拉運動會競賽種類C級以上教練證、裁判證之身心障礙者。
--112年4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認定為具有本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體育運動專業知識:
一、教育部核准立案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體育大專校院或大專校院所設體育運動相關科、系、所畢業。
二、取得特定體育團體B級以上運動教練證、運動裁判證,或已列為最近一屆已舉辦、舉辦中、即將舉辦之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競賽種類(項目)之C級運動教練證、運動裁判證。
三、取得已列為最近一屆已舉辦、舉辦中、即將舉辦之帕拉林匹克運動會、達福林匹克運動會、亞洲帕拉運動會競賽種類(項目)之特定體育團體C級以上運動教練證、運動裁判證之身心障礙者。
四、曾獲頒國光體育獎章。
五、曾獲
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有功教練獎勵辦法之獎勵。
六、曾擔任前二款獎勵賽會之國家代表隊選手或教練。
七、經運動彩券發行機構登錄為運動彩券經銷商之代理人連續三年以上,並通過運動彩券發行機構辦理之職能課程教育訓練。
八、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前,取得下列教練證或裁判證之一:
(一)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認可之全國性體育團體B級以上教練證、裁判證。
(二)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認可之全國性體育團體、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運動協會核發之帕拉林匹克運動會、達福林匹克運動會、亞洲帕拉運動會競賽種類C級以上教練證、裁判證之身心障礙者。
第3條
﹝1﹞前條各款所定資格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第一款:學位證書;其屬國外學歷者,應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及專科學校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之規定辦理。
二、第二款:各級運動教練證或運動裁判證。
三、第三款: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及各級運動教練證或運動裁判證。
四、第四款:國光體育獎章證書。
五、第五款:中央體育主管機關核發之獎勵證明文件。
六、第六款:組團(隊)單位所核發之證明文件或相關公文書。
七、第七款:運動彩券發行機構登錄證明文件,及通過運動彩券發行機構辦理之職能課程教育訓練證明。
八、第八款:
(一)第一目:各級教練證或裁判證。
(二)第二目: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及各級教練證或裁判證。
第4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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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全國性體育團體:指以推廣體育為宗旨,經
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以教育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經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認可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體育團體。
二、全國性體育團體B級以上教練證或裁判證:指由全國性體育團體核發或授權其他單位團體核發,並經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登錄之A級及B級教練證或裁判證。
--105年12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全國性體育團體,指依法立案且以中央體育主管機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經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認可之奧林匹克運動會或亞洲運動會競賽種類相關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之體育團體。
二、全國性體育團體B級以上教練證或裁判證,指由全國性體育團體核發或授權其他單位團體核發,並經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登錄之A級及B級教練證或裁判證。
第3條
﹝1﹞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認定為具有本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體育運動專業知識:
一、教育部核准立案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體育大專校院或大專校院所設體育運動相關科、系、所畢業。
二、取得全國性體育團體B級以上教練證或裁判證。
三、取得全國性體育團體、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或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運動協會核發之帕拉林匹克運動會、達福林匹克運動會或亞洲帕拉運動會競賽種類C級以上教練證或裁判證之身心障礙者。
四、曾獲頒國光體育獎章。
五、曾獲
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有功教練獎勵辦法之獎勵。
六、曾擔任前二款獎勵賽會之國家代表隊選手或教練。
七、經運動彩券發行機構登錄為運動彩券經銷商之代理人連續三年以上。
--105年12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認定為具有本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體育運動專業知識:
一、教育部核准立案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體育大專校院或大專校院所設體育運動相關科、系、所畢業。
二、取得全國性體育團體B級以上教練證或裁判證。
三、取得全國性體育團體、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或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運動協會核發之帕拉林匹克運動會、達福林匹克運動會或亞洲帕拉運動會競賽種類C級以上教練證或裁判證之身心障礙。
四、曾獲頒國光體育獎章。
五、曾獲
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有功教練獎勵辦法之獎勵。
六、曾擔任前二款獎勵賽會之國家代表隊選手或教練。
七、經運動彩券發行機構登錄為運動彩券經銷商之代理人連續三年以上。
第4條
﹝1﹞前條各款所定資格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第一款:學位證書;其屬國外學歷者,應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二、第二款:各級教練證或裁判證。
三、第三款: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及各級教練證或裁判證。
四、第四款:國光體育獎章證書。
五、第五款:中央體育主管機關核發之獎勵證明文件。
六、第六款:組團(隊)單位所核發之證明文件或相關公文書。
七、第七款:運動彩券發行機構登錄證明文件。
第5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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