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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空法師:【三種布施,財布施、法布施、無畏布施】
【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通關網路經營許可及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11.10.14【發布機關】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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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財政部(85)台財關字第85201579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7條
2‧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財政部(90)台財關字第0900550900號令修正發布第1、2、5、6、7、8、9、12、25條條文;並增訂第12-1條條文;並刪除第26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40056922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605502000號令修正發布第6、9、17條條文;並增訂第9-1、26-1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805505720號令修正發布第5、27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905907370號令增訂發布第10-1~10-3條條文;刪除第27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105535360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18條第2項所列屬財政部「關稅總局」及「關稅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分別改由財政部「關務署」及「海關」管轄
8‧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21018720號令修正發布第24611161826-1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八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5100679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61012672號令修正發布第252626-1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61027210號令修正發布第568121417252626-1條條文
12‧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91036245號令修正發布第45條條文
13‧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111025682號令修正發布第252626-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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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經營許可 §4
第三章 管理 §11
第四章 安全 §22
第五章 罰則 §25
第六章 附則 §27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辦法依關稅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通關網路:指與關港貿單一窗口(以下簡稱單一窗口)連線,提供通關電子資料傳輸服務,經依本辦法設立供營運之網路。
  二、連線機關:指主管有關進出口之貿易簽審、檢疫、檢驗、關務、航港、外匯或其他貿易管理,透過單一窗口而與通關網路電腦連線之行政機關或受各該行政機關委託行使其職權之機構。
  三、連線業者:指與通關網路電腦連線之報關業、承攬業、運輸業、倉儲業、貨櫃集散站、進出口業、個人或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或其代理人。

   --105年4月8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通關網路:指與關港貿單一窗口(以下簡稱單一窗口)連線,提供通關電子資料傳輸服務,經依本辦法設立供營運之網路。
  二、連線機關:指主管有關進出口之貿易簽審、檢疫、檢驗、關務、航港、外匯或其他貿易管理,透過單一窗口而與通關網路電腦連線之行政機關或受各該行政機關委託行使其職權之機構。
  三、連線業者:指與通關網路電腦連線之報關業、運輸業、倉儲業、貨櫃集散站、進出口業、個人或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或其代理人。

   --102年8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通關網路:指經營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業務,經依本辦法許可之加值網路。
  二、連線機關:指主管有關進出口之簽審、檢疫、檢驗、通關、外匯或其他貿易管理,而與通關網路電腦連線之行政機關或受各該行政機關委託行使其職權之機構。
  三、連線業者:指與通關網路電腦連線之報關業、運輸業、倉儲業、貨櫃集散站、進出口業、個人或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或其代理人。

第3條


﹝1﹞通關網路之營運、管理、業務、安全及備援等事項,應受財政部之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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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經營許可

第4條


﹝1﹞申請經營通關網路者,須為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且公司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億元。

   --109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經營通關網路者,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須為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億元。
  二、須依法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並取得經營許可執照。

   --102年8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經營通關網路者,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須為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億元。
  二、須依法向交通部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並取得經營許可執照。

第5條


﹝1﹞申請經營通關網路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許可:
  一、經營通關網路許可申請書:應載明公司名稱、公司統一編號、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電話號碼。
  二、公司章程影本。
  三、事業計畫書。
  四、專業技術人員及管理階層人員之聘任及學經歷證明書,其中至少須四人以上分別具有通關、運輸或國際貿易業務之專門知識與經驗。
  五、其他經財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2﹞前項第三款之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業務種類及其業務簡介內容,含營業區域、使用者設備及使用者接入方式。
  二、系統設備概況,含系統架構圖、機房設備接續圖、責任分界點及機房設備明細表。
  三、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通關自動化需求事項說明。
  四、預定開始營業日。
  五、申請經營業務所需資金來源及運用。
  六、預定之收費基準。
  七、申請經營業務未來三年營運量及收支預估。
  八、與國內外網路連線者,應附雙方協議書影本,協議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雙方約定提供之業務種類。
  (二)有效期間或終止條款。
  (三)其他權利義務關係。
  九、系統備援計畫。

   --109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經營通關網路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許可:
  一、經營通關網路許可申請書:應載明公司名稱、公司統一編號、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電話號碼。
  二、公司章程影本。
  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第二類電信事業經營許可執照影本。
  四、事業計畫書。
  五、專業技術人員及管理階層人員之聘任及學經歷證明書,其中至少須四人以上分別具有通關、運輸或國際貿易業務之專門知識與經驗。
  六、其他經財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2﹞前項第四款之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業務種類及其業務簡介內容,含營業區域、使用者設備及使用者接入方式。
  二、系統設備概況,含系統架構圖、機房設備接續圖、責任分界點及機房設備明細表。
  三、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通關自動化需求事項說明。
  四、預定開始營業日。
  五、申請經營業務所需資金來源及運用。
  六、預定之收費基準。
  七、申請經營業務未來三年營運量及收支預估。
  八、與國內外網路連線者,應附雙方協議書影本,協議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雙方約定提供之業務種類。
  (二)有效期間或終止條款。
  (三)其他權利義務關係。
  九、系統備援計畫。

   --106年12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經營通關網路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許可:
  一、經營通關網路許可申請書:應載明公司名稱、公司統一編號、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電話號碼。
  二、公司章程影本。
  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第二類電信事業經營許可執照影本。
  四、事業計畫書。
  五、專業技術人員及管理階層人員之聘任及學經歷證明書,其中至少須四人以上分別具有通關、運輸或國際貿易業務之專門知識與經驗。
  六、其他經財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2﹞前項第四款之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業務種類及其業務簡介內容,含營業區域、使用者設備及使用者接入方式。
  二、系統設備概況,含系統架構圖、機房設備接續圖、責任分界點及機房設備明細表。
  三、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通關自動化需求事項說明。
  四、預定開始營業日。
  五、申請經營業務所需資金來源及運用。
  六、預定之收費基準。
  七、申請經營業務未來三年營運量及收支預估。
  八、與國內外網路連線者,應附雙方協議書影本,協議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雙方約定提供之業務種類。
  (二)有效期間或終止條款。
  (三)其他權利義務關係。
  九、系統備援計畫。

   --102年8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經營通關網路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許可:
  一、經營通關網路許可申請書:應載明公司名稱、公司統一編號、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電話號碼。
  二、公司章程影本。
  三、交通部第二類電信事業經營許可執照影本。
  四、事業計畫書。
  五、專業技術人員及管理階層人員之聘任及學經歷證明書,其中至少須四人以上分別具有通關、運輸或國際貿易業務之專門知識與經驗。
  六、其他經財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2﹞前項第四款之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業務種類及其業務簡介內容,含營業區域、使用者設備及使用者接入方式。
  二、系統設備概況,含系統架構圖、機房設備接續圖、責任分界點及機房設備明細表。
  三、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通關全面自動化需求事項說明。
  四、預定開始營業日。
  五、申請經營業務所需資金來源及運用。
  六、預定之收費基準。
  七、申請經營業務未來三年營運量及收支預估。
  八、與國內外網路連線者,應附雙方協議書影本,協議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雙方約定提供之業務種類。
  (二)有效期間或終止條款。
  (三)其他權利義務關係。
  九、系統備援計畫。

第6條【相關罰則】第一項第二款~§25


﹝1﹞財政部對於經營通關網路之申請,得設置審查委員會予以審查,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且無妨礙海關或單一窗口系統方便性、經濟性、績效性之虞者,發給籌設同意書:
  一、網路系統均能符合下列通關自動化需求事項:
  (一)完整性需求:應能配合海關整體通關作業流程,提供系統整合性之連線服務;應能傳送與接收除海關委託特定經營通關網路業者外已公告之所有訊息;並應與其他通關網路業者網路互連,以相互支援達到全程服務之功能。
  (二)效率性需求:為確保合理可接受之處理效率,電腦網路系統應能有效處理一年至少一千萬份以上報單及每日尖峰時刻每小時處理一萬五千個以上訊息。於正常情形下,連線用戶端與通關網路間資料收送,應於三分鐘內取得確認。
  (三)可靠性需求:除應保證通關資料之正確外,為確保通訊網路及電腦系統具穩定作業環境,應有異地備援設備,並具有完善之回復及備援措施,遇重大災害時應於三小時內於異地提供服務。
  (四)使用性需求:應能提供系統全年無休每日二十四小時不停機服務,遇有電腦系統故障,應於三十分鐘內排除。
  (五)安全性需求:為確保通關資料之安全,資訊安全管理系統應符合申請時之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並建置資通安全管理中心且通過國家資通安全防護管理中心資安事件資料交換連通測試驗證。
  (六)存證功能需求:電腦系統應具有存證功能,並提供調閱之服務。
  (七)服務品質需求:應具有提供全年每日二十四小時通關自動化連線之相關諮詢服務能力。
  (八)連線作業規範配合性需求:電腦通訊網路系統之各種連線作業規範及規格,應能配合海關要求,並能與單一窗口連線。
  (九)其他經財政部特別指定之需求。
  二、財務能力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前三年度財務報表之稅前淨利累計無虧損。
  (二)前一年度財務報表之財務結構符合下列標準:
  1.負債占資產比率低於百分之五十,計算公式:負債總額/資產總額。
  2.長期資金占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比率高於百分之一百,計算公式:
  (權益總額+非流動負債)/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淨額。
  (三)前一年度財務報表之償債能力符合下列標準:
  1.流動比率高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計算公式:流動資產/流動負債。
  2.速動比率高於百分之一百,計算公式:
  (流動資產-存貨-預付費用)/流動負債。
  (四)前三年度財務報表之現金流量平均數符合下列標準:
  1.現金流量比率高於百分之四十,計算公式:營業活動淨現金流量/流動負債。
  2.營業活動之淨現金流量占稅後淨利比率高於百分之八十,計算公式:營業活動淨現金流量/稅後淨利。
  3.淨現金流量允當比率高於百分之一百,計算公式:最近五年度營業活動淨現金流量/最近五年度(資本支出+現金股利)。
  三、技術能力、經營管理能力及設備水準,均能符合經營通關網路需要。
﹝2﹞前項之審查,如發現有欠缺文件或其他應補正事項,得限期要求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退回其申請。
﹝3﹞第一項網路互連之項目,由財政部定之。

   --106年12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財政部對於經營通關網路之申請許可,得設置審查委員會予以審查,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發給籌設同意書:
  一、財務能力、技術能力、經營管理能力及設備水準,均能符合經營通關網路需要。
  二、網路系統均能符合下列通關自動化需求事項:
  (一)完整性需求:應能配合海關整體通關作業流程,提供系統整合性之連線服務;應能傳送與接收除海關委託特定經營通關網路業者外已公告之所有訊息;並應與其他通關網路業者網網相連,以相互支援達到全程服務之功能。
  (二)效率性需求:為確保合理可接受之處理效率,電腦網路系統應能有效處理一年至少一千萬份以上報單及每日尖峰時刻每小時處理一萬五千個以上訊息。於正常情形下,連線用戶端與通關網路間資料收送,應於三分鐘內取得確認。
  (三)可靠性需求:除應保證通關資料之正確外,為確保通訊網路及電腦系統具穩定作業環境,應有異地備援設備,並具有完善之回復及備援措施,遇重大災害時應於三小時內於異地提供服務。
  (四)使用性需求:應能提供系統全年無休每日二十四小時不停機服務,遇有電腦系統故障,應於三十分鐘內排除。
  (五)安全性需求:為確保通關資料之安全,資訊安全管理系統應符合申請時之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並建置資通安全管理中心且通過國家資通安全防護管理中心資安事件資料交換連通測試驗證。
  (六)存證功能需求:電腦系統應具有存證功能,並提供調閱之服務。
  (七)服務品質需求:應具有提供全年每日二十四小時通關自動化連線之相關諮詢服務能力。
  (八)連線作業規範配合性需求:電腦通訊網路系統之各種連線作業規範及規格,應能配合海關要求,並能與單一窗口連線。
  (九)其他經財政部特別指定之需求。
﹝2﹞前項之審查,如發現有欠缺文件或其他應補正事項,得限期要求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退回其申請。
﹝3﹞第一項之申請,如經審查認有妨礙海關或單一窗口系統方便性、經濟性、績效性之虞者,得不准其籌設。
﹝4﹞第一項網網相連之項目,由財政部定之。

   --102年8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財政部對於經營通關網路之申請許可,得設置審查委員會予以審查,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發給籌設同意書:
  一、財務能力、技術能力、經營管理能力及設備水準,均能符合經營通關網路需要。
  二、網路系統均能符合下列通關全面自動化需求事項:
  (一)完整性需求:應能配合海關整體通關作業流程,提供系統整合性之連線服務;應能傳送與接收除海關委託特定經營通關網路業者外已公告之所有訊息;並應與其他通關網路業者網網相連,以相互支援達到全程服務之功能。
  (二)效率性需求:為確保合理可接受之處理效率,電腦網路系統應能有效處理一年至少一千萬份以上報單及每日尖峰時刻每小時處理一萬五千個以上訊息。於正常情形下,連線用戶端與通關網路間資料收送,應於三分鐘內取得確認。
  (三)可靠性需求:除應保證通關資料之正確外,為確保通訊網路及電腦系統具穩定作業環境,應有異地備援設備,並具有完善之回復及備援措施,遇重大災害時應於三小時內於異地提供服務。
  (四)使用性需求:應能提供系統全年無休每日二十四小時不停機服務,遇有電腦系統故障,應於三十分鐘內排除。
  (五)安全性需求:為確保通關資料之安全,資訊安全管理系統應符合申請時之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並建置資通安全管理中心且通過國家資通安全防護管理中心資安事件資料交換連通測試驗證。
  (六)存證功能需求:電腦系統應具有存證功能,並提供調閱之服務。
  (七)服務品質需求:應具有提供全年每日二十四小時通關自動化連線之相關諮詢服務能力。
  (八)連線作業規範配合性需求:電腦通訊網路系統之各種連線作業規範及規格,應能配合海關要求。
  (九)其他經財政部特別指定之需求。
﹝2﹞前項之審查,如發現有欠缺文件或其他應補正事項,得限期要求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退回其申請。
﹝3﹞第一項之申請,如經審查認有妨礙海關系統方便性、經濟性、績效性之虞者,得不准其籌設。
﹝4﹞第一項網網相連之項目,由財政部定之。

   --101年11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財政部對於經營通關網路之申請許可,得設置審查委員會予以審查,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發給籌設同意書:
  一、財務能力、技術能力、經營管理能力及設備水準,均能符合經營通關網路需要。
  二、網路系統均能符合下列通關全面自動化需求事項:
  (一)完整性需求:應能配合海關整體通關作業流程,提供系統整合性之連線服務;應能傳送與接收除海關委託特定經營通關網路業者外已公告之所有訊息;並應與其他通關網路業者網網相連,以相互支援達到全程服務之功能。
  (二)效率性需求:為確保合理可接受之處理效率,電腦網路系統應能有效處理一年至少二百萬份以上報單及每日尖峰時刻每小時處理一萬個以上訊息。於正常情形下,連線用戶端與通關網路間資料收送,應於三分鐘內取得確認。
  (三)可靠性需求:除應保證通關資料之正確外,為確保通訊網路及電腦系統具穩定作業環境,應有異地備援設備,並具有完善之回復及備援措施,遇重大災害時應於三小時內於異地提供服務。
  (四)使用性需求:應能提供系統全年無休每日二十四小時不停機服務,遇有電腦系統故障,應於三十分鐘內排除。
  (五)安全性需求:為確保通關資料之安全,資訊安全管理系統應符合申請時之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並建置資通安全管理中心且通過國家資通安全防護管理中心資安事件資料交換連通測試驗證。
  (六)存證功能需求:電腦系統應具有存證功能,並提供調閱之服務。
  (七)服務品質需求:應具有提供全年每日二十四小時通關自動化連線之相關諮詢服務能力。
  (八)連線作業規範配合性需求:電腦通訊網路系統之各種連線作業規範及規格,應能配合海關要求。
  (九)其他經財政部特別指定之需求。
﹝2﹞前項之審查,如發現有欠缺文件或其他應補正事項,得限期要求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退回其申請。
﹝3﹞第一項之申請,如經審查認有妨礙海關系統方便性、經濟性、績效性之虞者,得不准其籌設。
﹝4﹞第一項網網相連之項目,由財政部定之。

第7條


﹝1﹞前條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為六個月,申請人如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完成財政部之測試驗證,應於期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財政部申請展期六個月,未在期限內通過測試驗證者,註銷其籌設同意書。
﹝2﹞前項展期之申請,以一次為限。

第8條


﹝1﹞申請人於通關網路設備裝妥並自行測試後,應以書面申請財政部派員進行測試驗證;其測試驗證程序,由財政部另定之。
﹝2﹞前項申請人自行測試項目、財政部派員測試驗證項目及測試驗證之合格標準,均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經測試驗證合格者,由財政部發給通關網路經營許可執照。

   --106年12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人於通關網路設備裝妥並自行測試後,應以書面申請財政部派員進行測試驗證;其測試驗證程序,由財政部另定之。
﹝2﹞前項申請人自行測試項目、財政部派員測試驗證項目及測試驗證之合格標準,均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經測試驗證合格者,由財政部發給通關網路經營許可執照。

第9條


﹝1﹞通關網路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自財政部核准時起五年。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經營者應申請重新換發經營許可執照,始得繼續經營。
﹝2﹞換發通關網路經營許可執照之申請程序準用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

第9-1條


﹝1﹞通關網路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換照審理結果,財政部應於原通關網路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以書面通知經營通關網路業者;如經書面審查及通關網路設備測試驗證合格者,並同時換發通關網路經營許可執照。
﹝2﹞前項申請換照之審理結果,財政部如未及於原通關網路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通知經營通關網路業者,得核發臨時執照,斟酌情況給予三個月內之有效期間,並以一次為限。

第10條


﹝1﹞通關網路經營許可執照登載之事項變更時,應先經財政部許可及換發執照。

第10-1條


﹝1﹞第五條申請經營通關網路或第九條申請重新換發經營許可執照者,應先繳納審查費、測試驗證費及證照費,費用標準如下:
  一、審查費:每件新臺幣六萬元。
  二、測試驗證費:每件新臺幣二萬七千元。
  三、證照費: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第10-2條


﹝1﹞第十條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或因執照污損、滅失、遺失等原因申請補發者,應先繳納證照費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第10-3條


﹝1﹞申請案件未通過第六條所規定之審查者,其依第十條之一繳納之費用,除審查費無息退還二分之一外,其餘費用無息全額退還。
﹝2﹞申請案件未通過第八條之測試驗證者,其依第十條之一繳納之費用,除證照費無息全額退還外,其餘費用不予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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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管 理

第11條


﹝1﹞經營通關網路業者,其營運項目如下:
  一、提供與單一窗口、連線業者、其他通關網路業者事業間電子資料傳輸之轉接。
  二、電子資料存證服務。
  三、建立公共資料庫並提供查詢。
  四、提供海關資料庫查詢轉接服務。
  五、通關資訊或電腦應用系統之開發或提供。
  六、資訊處理服務。
  七、受連線機關之委託辦理通關有關事項。
  八、其他與通關網路有關事項。

   --102年8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經營通關網路業者,其營運項目如下:
  一、提供與海關、連線業者、其他通關網路業者事業間電子資料傳輸之轉接。
  二、通關電子文件格式之設計與轉換。
  三、電子資料存證服務。
  四、建立公共資料庫並提供查詢。
  五、提供海關資料庫查詢轉接服務。
  六、通關資訊或電腦應用系統之開發或提供。
  七、資訊處理服務。
  八、接受連線機關之委託辦理通關有關事項。
  九、其他與通關網路有關事項。

第12條【相關罰則】§26


﹝1﹞經營通關網路業者相互之間,或對連線業者為通關作業需要所提連線之要求,除有不繳服務費情事者外,不得拒絕。
﹝2﹞經營通關網路業者間網路互連後,未經財政部同意不得自行斷線。

   --106年12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經營通關網路業者相互之間,或對連線業者為通關作業需要所提連線之要求,除有不繳服務費情事者外,不得拒絕。
﹝2﹞經營通關網路業者間網網相連後,未經財政部同意不得自行斷線。

第13條


﹝1﹞經營通關網路業者,其開始營業日期、對外營業時間及營運項目,應報經財政部同意後實施。變更時,亦同。

第14條


﹝1﹞經營通關網路業者,提供連線業者通關網路業務服務之收費基準,應先行檢附成本及計算方式等相關資料,申請財政部同意。變更時,亦同。
﹝2﹞經營通關網路業者間依本辦法規定提供之網路互連服務,其收費基準應先自行協商;如未能達成協議,得檢送成本及計算方式等相關資料,由財政部訂定合理收費基準。

   --106年12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經營通關網路業者,提供連線業者通關網路業務服務之收費基準,應先行檢附成本及計算方式等相關資料,申請財政部同意。變更時,亦同。
﹝2﹞經營通關網路業者間依本辦法規定提供之網網相連服務,其收費基準應先自行協商;如未能達成協議,得檢送成本及計算方式等相關資料,由財政部訂定合理收費基準。

第15條


﹝1﹞經營通關網路業者,對其連線用戶所傳輸、交換之電子資料,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負責正確之傳輸、交換或處理,其有錯誤、毀損、滅失或其他不正確傳輸、交換或處理情事者,並應負責改正及補救。
﹝2﹞前項傳輸、交換或處理應予存證。其存證之期間,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從其與連線用戶之約定。

第16條


﹝1﹞通關網路之作業規範,應符合海關為實施貨物通關自動化及單一窗口作業所公告之連線及資訊處理等作業規範。

   --102年8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通關網路之作業規範,應符合海關為實施貨物通關自動化所公告之連線及資訊處理等作業規範。

第17條【相關罰則】第一項~§26;第二項~§26-1


﹝1﹞經營通關網路業者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仍應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並應於每年六月底前向財政部提出前一年度營運報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及其他營運有關文件。財政部於必要時,並得派員實地檢查,經營通關網路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2﹞財政部檢視前項文件及實地檢查結果,如發現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者,得以書面通知經營通關網路業者限期改善。但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財政部得以書面通知業者限期提出改善計畫,報財政部備查。

   --106年12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經營通關網路業者,應於每年年終向財政部提出年度營運報告及其他營運有關文件,財政部於必要時,並得派員實地檢查,經營通關網路業者不得拒絕。
﹝2﹞財政部檢視前項文件及實地檢查結果,如發現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者,得通知經營通關網路業者限期改善。

第18條【相關罰則】§26


﹝1﹞經營通關網路業者,應維持其通關網路系統之正常運作。如有障礙,應儘速排除並維護其系統與相關設備正常運作,必要時,應採取妥善之備援措施,使系統障礙所生影響減少至最低程度。
﹝2﹞因前項系統障礙需停止傳輸、交換或處理作業時,應儘速通知單一窗口、連線機關及連線業者。

   --102年8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經營通關網路業者,應維持其通關網路系統之正常運作。如有障礙,應儘速排除並維護其系統與相關設備正常運作,必要時,應採取妥善之備援措施,使系統障礙所生影響減少至最低程度。
﹝2﹞因前項系統障礙需停止傳輸、交換或處理作業時,應儘速通知其連線用戶與關稅總局或連線地區關稅局。

第19條


﹝1﹞經營通關網路業者,應預防勞資糾紛、罷工、怠工及倒閉、歇業、停業等情事之發生,因其發生而影響網路系統之生存及正常運作之虞者,應妥速解決及消除,並及時通知財政部及連線用戶。
﹝2﹞經營通關網路業者,對前項情事之消弭、解決,必要時,得請求財政部等相關機關協助。

第20條【相關罰則】§26


  經營通關網路業者,擬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於停止之一年前經財政部核可,未經核可,不得擅自停止營業。

第21條


﹝1﹞財政部得設危機處理小組,以因應通關網路之營運發生重大事故或危機,以避免影響通關自動化之作業與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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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安 全

第22條


﹝1﹞經營通關網路業者,對其傳輸、交換或處理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責保密與安全。

第23條


﹝1﹞為落實保密與安全,經營通關網路業者,應就其保密及安全有關之維護措施與計畫,定期檢討與改進,並送請財政部查核。

第24條【相關罰則】第二項~§26-1


  通關網路之系統安全,財政部於必要時,得實施檢查、測驗,其有缺失,應予限期改善,經營通關網路業者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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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罰 則

第25條


﹝1﹞經營通關網路業者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由財政部依關稅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傳輸通關資料業務或廢止其許可。

   --111年10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經營通關網路業者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財政部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二條規定,通知其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改正,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傳輸通關資料業務或廢止其許可。

   --106年12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經營通關網路業者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仍應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違反者,財政部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二條規定,通知其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傳輸通關資料業務或廢止其許可。

   --106年6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經營通關網路業者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仍應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違反者,財政部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二條規定,通知其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改正,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傳輸通關資料業務或廢止其許可。

第26條


﹝1﹞經營通關網路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財政部依關稅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傳輸通關資料業務或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或第二十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依限提出營運及財務相關文件之規定;或違反同條項關於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檢查之規定。

   --111年10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經營通關網路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財政部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改正,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傳輸通關資料業務或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或第二十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依限提出營運及財務相關文件之規定;或違反同條項關於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檢查之規定。

   --106年12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經營通關網路業者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者,財政部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傳輸通關資料業務或廢止其許可。

   --106年6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經營通關網路業者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者,財政部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改正,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傳輸通關資料業務或廢止其許可。

第26-1條


﹝1﹞財政部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規定通知經營通關網路業者限期改善或限期提出之事項,屆期未完成改善、未依限提出或未依其提出之改善計畫據以改善者,由財政部依關稅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傳輸通關資料業務或廢止其許可。

   --111年10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財政部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規定通知經營通關網路業者限期改善或限期提出之事項,屆期未完成改善、未依限提出或未依其提出之改善計畫據以改善者,財政部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辦理,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傳輸通關資料業務或廢止其許可。

   --106年12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財政部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通知經營通關網路業者限期改善之事項,業者不依限辦理者,財政部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辦理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傳輸通關資料業務或廢止其許可。

   --106年6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財政部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通知經營通關網路業者限期改善之事項,業者不依限辦理者,財政部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辦理,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傳輸通關資料業務或廢止其許可。

   --102年8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財政部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通知經營通關網路業者限期改善之事項,業者不依限辦理者,財政部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辦理,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傳輸通關資料業務或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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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第27條(刪除)


第28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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