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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通讯传播监督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

【公布日期】103.03.06 【公布机关】行政院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授主孝四字第0950007812A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1条;并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三月六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1030200145A号令修正发布第16911条条文;并自发布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为有效办理通讯传播管理事项,支应通讯传播监理业务所需各项支出,特依通讯传播基本法第四条规定设置通讯传播监督管理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并依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四条第四项及预算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订定本办法。

    --103年3月6日修正前条文--


  为有效办理通讯传播管理事项,支应通讯传播监理业务所需各项支出,特依通讯传播基本法第四条规定设置通讯传播监督管理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并依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三条第四项及预算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基金为预算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之特种基金,编制附属单位预算,以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为管理机关。

第3条


  本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预算程序之拨款。
  二、本会办理通讯传播监理业务,依法向受本会监督之事业收取之特许费、许可费、频率使用费、电信号码使用费、审查费、认证费、审验费、证照费、登记费及其他规费之百分之五至十五。但不包括政府依公开拍卖或招标方式授与配额、频率及其他限量或定额特许执照所得之收入。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其他有关收入。

第4条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通讯传播监理业务所需之支出。
  二、通讯传播产业相关制度之研究及发展支出。
  三、委托办理事务所需支出。
  四、通讯传播监理人员训练支出。
  五、推动国际交流合作支出。
  六、管理及总务支出。
  七、其他有关支出。

第5条


  本基金所需工作人员,由本会现职人员调兼之。

第6条


  本基金之保管及运用应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储并应依公库法及其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103年3月6日修正前条文--


  本基金之保管及运用应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储并应依国库法及其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7条


  本基金有关预算编制与执行及决算编造,应依预算法会计法决算法审计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8条


  本基金会计事务之处理,应依规定订定会计制度。

第9条


  本基金年度决算如有剩余,应依规定办理分配。

    --103年3月6日修正前条文--


  本基金年度决算如有剩余,以累积剩余处理。

第10条


  本基金结束时,应予结算,其余存权益应解缴国库。

第11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103年3月6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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