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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退休公务人员一次退休金与养老给付优惠存款办法
 

【公布日期】107.03.21 【公布机关】考试院、行政院

100.02.1订定〉〉99.11.22订定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考试院考台组贰二字第10700020861号令、行政院院授人给揆字第10700324022号令会同订定发布全文20条;并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公务人员退休资遣抚恤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铨叙部。
  本办法所称受理优惠存款机构,指台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银行)及其所属国内各分支机构。

第3条


  依本法办理退休之公务人员,其所具公务人员退抚新制(以下简称退抚新制)实施前符合下列各款规定之任职年资,所领取之一次退休金与参加公务人员保险(以下简称公保)领取之一次养老给付(以下简称养老给付)得办理优惠存款:
  一、依全国军公教员工待遇支给要点之公务人员俸额表(以下简称公务人员俸额表)支薪,且未曾领取待遇差额、退休金差额,及未支领单一薪给、中美基金、实施用人费率或末实施用人费率事业机构等待遇。
  二、依公务人员俸额表核计退休金。
  前项人员所具退抚新制实施前任职年资未符合前项第一款规定,而于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任职务符合下列各款规定,且至退休生效日前均依公务人员俸额表支薪者,其所具退抚新制实施前任职年资领取之一次退休金与养老给付得办理优惠存款,不受前项第一款规定之限制:
  一、适用原公务人员退休法
  二、任职机关系依公务人员俸额表支薪,且非属因机关改制、待遇类型变更,或由数个机关整并成立新机关后,始依公务人员俸额表支薪者。
  本条所称退抚新制实施前年资,指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任职年资。但由公立学校教育人员、政务人员及军职人员转任公务人员者,其退抚新制实施前年资,分别指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任职年资。但由公立学校教育人员、政务人员及军职人员转任公务人员者,其退抚新制实施前年资,分别指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任职年资。

第4条


  依本办法办理优惠存款之退休公务人员所具退抚新制实施前公保年资与养老给付办理优惠存款最高月数标准,依附表规定办理。
  前项公保年资未满一年之畸零月数,按比率计算;未满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

第5条


  退休人员每月退休所持依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调降优存利息后,仍超出本法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致应依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减少每月所领养老给付或一次退休金优惠存款利息(以下简称优存利息)者,以减少优惠存款金额(以下简称优存金额)方式办理,并依下列规定计算养老给付或一次退休金可办理优存金额:
  一、支领月退休金者:依本法第三十七条或第三十八条所定替代率上限计算之金额中,属于养老给付优存利息部分,按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所定优惠存款利率(以下简称优存利率)计算养老给付可办理优存金额;优存利率为零或优存利息扣减至零时,养老给付不得办理优惠存款。
  二、支领一次退休金者:依本法第三十七条或第三十八条所定替代率上限计算之金额,按本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所定优存利率计算一次退休金与养老给付可办理优存金额。
  三、兼领月退休金者:
  (一)兼领之一次退休金可办理优存金额,加计按兼领一次退休金比率计得之养老给付可办理优存金额,依前款规定办理。但替代率上限金额应按兼领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计算。
  (二)按兼领月退休金比率计得之养老给付可办理优存金额,依第一款规定办理。但替代率上限金额应按兼领月退休金之比率计算。
  前项第三款第一目所称按兼领一次退休金比率计得之养老给付可办理优存金额,指兼领月退休金人员之下列金额:
  一、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休者:储存于受理优惠存款机构之养老给付优存金额中,属依本办法施行前之原退休公务人员一次退休金与养老给付优惠存款办法第二条第三条,或原退休公务人员公保养老给付金额优惠存款要点第二点第三点规定计算之养老给付优存金额,乘以兼领一次退休金比率所得之金额。
  二、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后退休者:依前二条规定计算之养老给付优存金额,乘以兼领一次退休金比率所得之金额。
  第一项第三款第二目所称按兼领月退休金比率计得之养老给付可办理优存金额,指兼领月退休金人员之下列金额:
  一、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休者:储存于受理优惠存款机构之养老给付优存金额中,属前项第一款规定以外之金额。
  二、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后退休者:依前二条规定计算之养老给付优存金额,乘以兼领月退休金比率所得之金额。

第6条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休并支领展期月退休金人员,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开始领取月退休金前之养老给付优惠存款,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按审定机关审定之退休年资、退休金计算基准及一百零七年度待遇标准计算之每月月退休金(含月补偿金),计入每月退休所得内涵后,依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前条规定计算养老给付可办理优存金额。
  二、依法定优存利率计算每月优存利息。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后退休并支领展期月退休金人员,自退休生效日至开始领取月退休金前之养老给付优惠存款,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按审定机关审定之退休年资、退休金计算基准及退休生效时待遇标准计算之每月月退休金(含月补偿金),计入每月退休所得内涵后,依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前条规定计算养老给付可办理优存金额。
  二、依法定优存利率计算每月优存利息。
  兼领展期月退休金人员于开始领取月退休金前,按兼领月退休金比率计得之养老给付,依前二项规定办理。

第7条


  退休人员办理优惠存款,应按审定机关审定之可办理优存金额及法定优存利率办理。但实际储存之优存金额较审定金额低者,按实际储存之金额计息。

第8条


  退休人员办理优惠存款,应持审定机关核发之退休审定函,至受理优惠存款机构开设优惠储蓄综合存款存摺帐户(以下简称优惠存款帐户)。
  前项人员以直拨入帐方式办理优惠存款者,应于办理退休前,亲自持开户声明书及最后服务机关证明书,至受理优惠存款机构开设优惠存款帐户,并于退休生效日起二年内,亲自持审定机关核发之退休审定函并同国民身分证、原留印鉴及存摺,至原开户之受理优惠存款机构,办理优惠存款。
  退休人员一次退休金与养老给付办理优惠存款,同一利率以一笔为限。
  优惠存款最低存款金额为新台币一百元;百元以上,以元为单位储存。
  退休人员一次退休金与养老给付优惠存款之计息,以优存金额储存于优惠存款帐户之期间为限,由受理优惠存款机构按月结付利息,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优存金额于退休生效日以前存入优惠存款帐户,并自退休生效日起二年内办妥优惠存款手续者,自退休生效日起,按优存利率计息;逾退休生效日二年始办理优惠存款手续者,自办妥之日起,按优存利率计息。
  二、优存金额逾退休生效日始存入优惠存款帐户,并自款项入帐日起二年内办妥优惠存款手续者,自款项入帐日起,按优存利率计息;逾款项入帐日二年始办理优惠存款手续者,自办妥之日起,按优存利率计息。

第9条


  退休人员办理优惠存款契约之期限定为二年。但优存金额或利率变动时,依审定机关审定之期限办理。
  退休人员之优惠存款契约期满时,由受理优惠存款机构迳依经审定之可办理优存金额及法定优存利率办理续存。但退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适用之:
  一、丧失优惠存款权利。
  二、暂停或停止优惠存款权利。
  三、溢领或误领优存利息。
  四、于优惠存款契约期满时出境且户籍经户政机关办理迁出登记。
  五、优惠存款办理质借,或以存单办理优惠存款。
  退休人员于优惠存款契约期满时,有前项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致受理优惠存款机构无法办理续存者,得亲自持国民身分证、原留印鉴及存摺,办理续存手续。但有前项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应俟原因消灭后,始得办理续存手续。
  前项人员无法亲自办理续存手续者,除赴大陆地区者外,得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退休人员在台湾地区者,得检同下列证件,委托亲友代为办理:
  (一)受托人及委托人之国民身分证。
  (二)退休人员最近一个月内之户籍资料证明文件,并应列印记事。
  (三)退休人员最近三个月内亲自签名之委托书。
  二、退休人员在海外地区者(含港澳地区),得检同下列证件,委托亲友办理,或书面通讯方式办理:
  (一)委托亲友办理:
  1.受托人及委托人之国民身分证。
  2.退休人员最近一个月内之户籍资料证明文件,并应列印记事。
  3.退休人员最近三个月内经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行 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以下简称驻外馆处)验证之委托书或授权书。
  (二)书面通讯方式办理:
  1.退休人员最近一个月内之户籍资料证明文件,并应列印记事。
  2.退休人员最近三个月内经我国驻外馆处验证之授权受理优惠存款 机构办理优惠存款续存手续之授权书。
  退休人员依前项规定出具之委托书或授权书系于国外制作者,应以中文姓名签名或盖章并应经驻外馆处验证;委托书或授权书为外文者,应并附经驻外馆处验证或国内公证人认证之中文译本。
  退休人员之优惠存款契约期满后未续存者,其储存之金额应改按一般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自期满日起二年内补办续存手续者,溯自期满日改按优存利率计息。
  二、逾期满日二年始补办续存手续者,自完成续存手续之日起,按优存利率计息。
  三、退休人员于优惠存款契约期满后,未及办理续存手续即亡故者,其优存利息计至期满日为止。
  退休人员于优惠存款契约期满日前亡故者,自其亡故之次日起,终止优惠存款。

第10条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休人员,与受理优惠存款机构签订之优惠存款契约,于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尚未期满者,以该日为到期日,依前条规定办理续存。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休人员,与受理优惠存款机构签订之优惠存款契约,于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期满而于该日以前未办理续存者,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办理续存时,应持审定机关之审定函至原储存之受理优惠存款机构,按经审定可办理优存金额及法定优存利率办理;其后下一期期满之日起,由受理优惠存款机构依前条规定办理。
  前二项人员以存单办理优惠存款者,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办理续存时,应持审定机关之审定函至原储存之受理优惠存款机构,按经审定可办理优存金额及法定优存利率办理,同时办理转换存摺手续;其后之下一期期满之日起,由受理优惠存款机构依前条规定办理。

第11条


  优惠存款契约存续期间,退休人员得申请质借;质借条件与限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限于原开立优惠存款帐户之受理优惠存款机构办理质借,且不得作为其他授信之担保或为其他质权设定。
  二、质借金额不得超过实际储存优存金额之百分之九十。
  三、质借利率照法定优存利率计算。
  四、质借期限以不超过优惠存款契约期满日为限;退休人员得于期满日起二年内,办理优惠存款之续存及质借之续借手续。
  五、有本法所定应暂停、停止或丧失优惠存款权利之情事而应停止办理优惠存款者,应同时停止质借。
  退休人员于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办理质借,且质借期限于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尚未期满者,以该日为到期日。
  前项人员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应持审定机关之审定函至原储存之受理优惠存款机构,按经审定可办理优存金额及法定优存利率,办理优惠存款之续存及质借之续借手续。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质借期限已期满而于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后办理优惠存款之续存及质借之续借手续者,亦同。
  退休人员经审定办理优存金额适用不同优存利率而有二笔以上优惠存款者,应按各笔优惠存款实际储存金额计算第一项第二款所定比率。

第12条


  退休人员除依法暂停或停止优惠存款权利之期间外,优惠存款一经提取,不得再行存入;其实际储存期间之计息,包括不足整月之畸零日数。
  退休人员储存之优存金额经依法扣押解缴者,得于解缴提取之日起二年内,将优存金额回存至优惠存款帐户,以恢复优惠存款。因其他特殊情形而提取优惠存款并有具体事证,经铨叙部同意恢复优惠存款者,亦同。
  前项人员于提取之日起二年内办妥优惠存款手续者,自优存金额回存入帐之日起算优存利息;逾提取之日起二年始办理优惠存款手续者,自完成优惠存款手续之日起算优存利息。
  第一项及第二项人员经提取后之剩余款得依规定办理优惠存款,并自办妥优惠存款手续之日起算优存利息。办妥优惠存款手续前,退休人员再行提取该剩余款之金额者,该提取之金额不得再行存入办理优惠存款。

第13条


  依本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减少发给退离(职)相关给与者,应依本法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及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计算可办理优存金额后,再按扣减比率减少可办理优存金额。
  前项人员有二笔以上优惠存款者,其各笔优惠存款应分别按扣减比率减少。
  依本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应补发之优存利息,依退休人员停止办理优惠存款期间储存于优惠存款帐户内之金额,按法定优存利率计算。但经审定可办理优存金额较低者,按经审定可办理优存金额,补发优存利息。

第14条


  退休人员优存金额经审定应减少者,其不可办理优存金额应改按一般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前项人员经审定应减少至零元者,原开设之优惠存款帐户应结清销户。

第15条


  优存利息由受理优惠存款机构负担其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及基本放款利率与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差额之二分之一;各支给机关负担优存利率与基本放款利率之差额,及基本放款利率与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差额之二分之一。但经行政院核定另订负担比例时,依其规定。
  前项各支给机关负担之利息,由受理优惠存款机构先行垫付予退休人员,并于年度结束后,提供垫付利息之资料,送交各支给机关确认,各支给机关应于次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偿还垫款。
  前二项所称支给机关,指退休人员请领一次退休金或养老给付办理优惠存款时,其服务机关系属之退抚新制实施前退休金之支给机关。

第16条


  退休人员有本法所定应暂停、停止或丧失优惠存款权利之情事者,退休人员或其遗族应主动通知原服务机关或再任机关,转报支给机关及受理优惠存款机构,停止办理优惠存款。于停止原因消灭后,得检同证明文件,申请继续发给。
  前项人员未依规定停止办理优惠存款者,由原服务机关以书面行政处分,命当事人于三十日内缴还自应暂停、停止或丧失优惠存款权利之日起溢领或误领之金额;届期不缴还者,原服务机关应依行政执行法相关规定移送强制执行,同时副知支给机关及受理优惠存款机构。必要时,由支给机关依行政执行法相关规定移送强制执行。

第17条


  本法第四十条所定各级政府每年节省之退抚经费支出应全数挹注退抚基金,其中优存利息节省经费,依下列方式计算:
  一、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休且办理优惠存款人员:以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实际储存之优存金额,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计算每年得领取之优存利息为基准,减去其后各年度所领优存利息。
  二、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后退休人员:以其依本办法施行前之原退休公务人员一次退休金与养老给付优惠存款办法计得之优存金额,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计算每年得领取之优存利息为基准,减去其后各年度所领优存利息。
  三、依前二款规定计算优存利息节省经费时,应扣除第十五条第一项所定由受理优惠存款机构负担之利息。

第18条


  经审定机关审定养老给付得办理优惠存款者,台湾银行应于所开立之养老给付支票加注“经审定机关审定得办理优惠存款之金额,应存入台湾银行或其所属国内各分支机构,始得办理优惠存款”。

第19条


  退职政务人员一次退职酬劳金与养老给付办理优惠存款,比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部长及其相当等级以上之退职政务人员支领月退职酬劳金或月退休金者,其养老给付优存金额依第三条第四条及政务人员优惠存款相关规定计算后不得超过新台币二百万元。兼领月退职酬劳金或月退休金者,其兼领月退职酬劳金或月退休金比率计得之养老给付优存金额上限金额,按兼领比率计算。

第20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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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一百年二月一日订定:::


.中华民国一百年二月一日考试院考台组贰二字第10000009311号令、行政院院授人给字第10000238411号令会同订定发布全文15条;并自一百年二月一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公务人员退休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订定。
第2条

  公务人员于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后退休生效者,其一次退休金及公教人员保险(以下简称公保)养老给付办理优惠存款,应合于下列规定:
  一、依本法办理退休。
  二、公务人员退休抚恤新制(以下简称退抚新制)实施前未曾领取待遇差额、退休金差额,或未支领单一薪给、中美基金、实施用人费率或未实施用人费率事业机构等待遇之任职年资所核发之一次退休金及参加公务人员保险期间所核发之一次性养老给付始得办理优惠存款。
  前项人员于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任职务系得依第三项规定办理优惠存款,且继续依全国军公教员工待遇支给要点之公务人员俸额表支薪者,于依本法办理退休时,其退抚新制实施前年资所核发之一次退休金及参加公务人员保险期间所核发之一次性养老给付,仍得办理优惠存款,不受前项限制。
  公务人员于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生效者,其一次退休金及公保养老给付办理优惠存款,应合于下列各款规定:
  一、依本法办理退休。
  二、最后在职之机关系依全国军公教员工待遇支给要点之公务人员俸额表支薪。
  三、退抚新制实施前年资所核发之一次退休金及参加公务人员保险期间所核发之一次性养老给付。
  因机关改制、待遇类型变更,或由数个机关整并成立并符合前项规定之机关,其所属人员于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生效者,其退抚新制实施前未曾领取待遇差额、退休金差额,或未支领单一薪给、中美基金、实施用人费率或未实施用人费率事业机构等待遇之任职年资所核发之一次退休金及参加公务人员保险期间所核发之一次性养老给付,得办理优惠存款。但由数个机关整并而成立且符合前项规定之机关,如整并前原机关所属人员之优惠存款事项系依前项规定办理,且于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生效者,其优惠存款事项仍依前项规定办理。
  本办法施行前,整并成立之新机关所属人员,或随同业务移拨至他机关而仍支原待遇并经铨叙部核定优惠存款事项处理原则有案,且于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生效者,仍依原核定原则办理。
  本条所称退抚新制实施前年资,指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任职年资。但由公立学校教育人员、政务人员及军职人员转任公务人员者,其退抚新制实施前年资,分别指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任职年资。
第3条

  依本办法办理优惠存款之公务人员所具保险年资及养老给付办理优惠存款最高月数标准,依附表规定办理。
  前项办理优惠存款之公务人员保险年资,满一年以上者,未满一年之畸零月数不计。但得办理优惠存款之年资合计未满一年者,畸零月数按比例计算优惠存款最高月数,未满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
第4条

  退休人员兼具退抚新制实施前、后任职年资且支领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过最后在职同等级人员本(年功)俸加一倍计算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及同等级现职人员待遇;超过者,减少其一次性养老给付得办理优惠存款之金额。
  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及第三项所称退休所得,指依退休生效时待遇标准计算之月退休金及公保养老给付每月优惠存款利息之合计金额;其中月退休金包含依本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二款支领之月补偿金。
  本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所称退休所得不得高于同等级现职人员待遇,指退休所得不得超过下列各款给与合计金额之一定百分比;超过者,减少其一次性养老给付得办理优惠存款之金额:
  一、退休人员最后在职时,依公务人员俸给法规规定计算每月实际支领本(年功)俸(薪)额,加计按各类人员适用之技术或专业加给及人数加权平均计算所得之各职等定额技术或专业加给。
  二、退休人员就下列标准选择对其较为有利方式计算之主管职务加给:
  (一)自最后在职之月起,往前推算三十六个月,依公务人员俸给法规规定支领主管职务加给之月平均数。
  (二)曾依公务人员俸给法规规定支领主管职务加给合计三十六个月以上,其退休职等为委任第五职等者,加计定额二千元主管职务加给,每增加一职等增给五百元,最高增至简任第十四职等定额为六千五百元。但支领主管职务加给合计满十日以上未满三十六个月者,按上开定额之半数加计。
  三、依退休生效日当年度或前一年度之军公教人员年终工作奖金(慰问金)发给注意事项计算之全年年终工作奖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额。
  前项百分比之计算,核定退休年资二十五年者,以百分之八十为上限;以后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满六个月以上未满一年之畸零年资,以一年计。
  依第一项及第三项规定计算得办理优惠存款之公保养老给付金额(以下简称公保优存金额)高于依前条规定计算之公保优存金额者,应按较低金额办理优惠存款。
  退休人员兼具退抚新制实施前、后任职年资且兼领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优存金额包含以下二项:
  一、依前二条规定计算之公保优存金额,乘以兼领一次退休金比例所得之金额。
  二、依前二条规定计算之公保优存金额,乘以兼领月退休金比例后,再依前五项规定,以及兼领月退休金之比例,计算所得办理优惠存款之金额。
  退休人员一次退休金及公保优存金额经核定后,不再随在职同等级人员之本(年功)俸调整。
第5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退休人员兼具退抚新制实施前、后任职年资,且支(兼)领月退休金者,于本办法施行后,应按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之待遇标准,依前条规定,重新计算其公保优存金额。
  前项人员依本办法规定计算之公保优存金额如高于依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实施之原退休公务人员公保养老给付金额优惠存款要点(以下简称原优存要点)第三点之一规定计算金额者,其差额应于本办法施行前,存入受理优惠存款机构,并自本办法施行日起,计算优惠存款利息;其于本办法施行后存入受理优惠存款机构者,自入帐之日起,按优惠存款利率计息。但本办法施行前曾解约提取优惠存款金额者,其提取金额不得再行存入恢复办理优惠存款。
  第一项人员依本办法规定计算之公保优存金额如低于依原优存要点第三点之一规定计算之金额者,得于优惠存款契约期满时,再依前条及本条规定办理。
  荐任第九职等以下退休人员之公保优存金额,经依原优存要点第三点之一计算并扣减后,再依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发布之退休公务人员一次退休金与养老给付优惠存款办法(以下简称原优存办法)规定计算而得办理回存者,其依本办法规定计算后之公保优存金额如低于依原优存要点第三点之一所计算之金额,以原优存要点第三点之一所计算之金额办理。
  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人员,因本办法之施行而使各级支给机关所节省之政府支出,低于依原优存要点第三点之一办理所节省之政府支出者,其差额由中央政府编列预算支应。
第6条

  本办法所称受理优惠存款机构,指台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银行)及其所属国内各分支机构。
  优惠存款利息由受理优惠存款机构按月结付;其利率订为受理优惠存款机构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百分之五十计算。但最低不得低于年息百分之十八。
第7条

  退休人员办理优惠存款,应检具退休主管机关核发之退休审定函,至受理优惠存款机构开设优惠存款帐户。
  以直拨入帐方式办理优惠存款者,应于办理退休前,检具开户声明书及最后服务机关证明书,至受理优惠存款机构开设优惠存款帐户,并于退休生效日起二年内,检附退休主管机关核发之退休审定函及存摺,至原开户之受理优惠存款机构,办理优惠存款。
  开设存款帐户应以一人一户为限;每户定为新台币一千元;千元以上,以百元为单位,整数储存;百元以下不计优惠存款利息。
  一次退休金及一次性养老给付办理优惠存款,应自退休生效日起计息。但优惠存款金额于退休生效日以后存入受理优惠存款机构者,应自入帐之日起计息。
第8条

  优惠存款契约之期限定为一年及二年。期满得办理续存。
  退休人员应于优惠存款契约期满日,亲自持国民身分证、原留印鉴及存摺,办理续存手续。但无法亲自办理者,除赴大陆地区者外,亦得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退休人员在台湾地区者,得检附下列证件,委托亲友代为办理:
  (一)受托人及委托人之国民身分证。
  (二)退休人员最近一个月内之户籍誊本,并应列印记事。
  (三)退休人员亲自签名之委托书。
  二、退休人员在海外地区者(含港澳地区),得检附下列证件,委托亲友代为办理,或以书面通讯方式办理:
  (一)委托亲友办理:
  1.受托人及委托人之国民身分证。
  2.退休人员最近一个月内之户籍誊本,并应列印记事。
  3.退休人员最近三个月内经我国驻外机构或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出具之授权委托书。
  (二)以书面通讯方式办理:
  1.退休人员最近一个月内之户籍誊本,并应列印记事。
  2.退休人员最近三个月内经我国驻外机构或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出具之授权受理优惠存款机构办理优惠存款续存手续之授权书。
  退休人员与受理优惠存款机构约定如有溢领优惠存款利息情事,同意由受理优惠存款机构迳自其优惠存款帐户扣抵溢领金额者,得申请办理自动续存。但退休人员有下列原因时,应予暂停办理自动续存,俟原因消灭后再恢复:
  一、优惠存款办理质借期间。
  二、退休人员于优惠存款契约期满时出境者。
  退休人员未于优惠存款契约期满日办理续存手续者,其储存之金额应改按一般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自期满日起二年内补办续存手续者,溯自期满日改按优惠存款利率计息。
  二、逾期满日二年始补办续存手续者,自完成续存手续之日起,按优惠存款利率计息。
  三、退休人员于优惠存款契约期满后,未及办理续存手续即亡故者,其优惠存款利息计至期满日为止。
  退休人员于优惠存款契约期满日前亡故者,自其亡故之次日起,终止优惠存款。
第9条

  优惠存款契约期满前,退休人员得申请质借;质借条件与限制,规定如下:
  一、办理质借之金融机构,限于原开立优惠存款帐户之受理优惠存款机构,且不得作为其他授信之担保或为其他质权设定。
  二、质借成数不得超过原优惠存款金额之九成。
  三、质借利率照优惠存款利率计算。
  四、质借期限以不超过原优惠存款契约期满日为限。但退休人员得于期满日起二年内,办理优惠存款之续存及质借之续借手续。
第10条

  退休人员除于依法停止办理优惠存款期间外,优惠存款金额一经提取,不得再行存入。其实存期间之计息,应包括不足整月之畸零日数。
  退休人员储存之优惠存款金额经依法扣押解缴,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而提取,并有具体事证者,得于提取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恢复优惠存款;其经铨叙部同意恢复优惠存款者,自优惠存款金额回存至受理优惠存款机构之日起,按优惠存款利率计息。
第11条

  经铨叙部核定一次退休金及公保养老给付得办理优惠存款者,支给机关或服务机关签具一次退休金之付款凭单时,应于附记事项栏内载明“所开立之一次退休金支票,请加注应存入台湾银行或其所属国内各分支机构,始得办理优惠存款”;台湾银行应于所开立之公保养老给付支票加注“经主管机关核定得办理优惠存款之金额,应存入台湾银行或其所属国内各分支机构,始得办理优惠存款”。
第12条

  优惠存款利息由受理优惠存款机构负担其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及基本放款利率与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差额之二分之一;各支给机关负担优惠存款利率与基本放款利率之差额及基本放款利率与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差额之二分之一。但经行政院核定另订负担比例时,依其规定。
  前项各支给机关负担之利息,由受理优惠存款机构先行垫付予退休人员,并于年度结束后,提供垫付利息之资料,送交各支给机关核对,各支给机关应于次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偿还垫款。
  前二项所称支给机关,指退休人员退抚新制实施前退休金之支给机关。
第13条

  退休人员如有本法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应停止或丧失领受月退休金情事者,退休人员或其遗族应主动通知服务机关转报支给机关及受理优惠存款机构,办理停止优惠存款事宜;如有违反者,除由支给机关依法追缴其自应停止办理日起溢领之金额外,并得加计利息缴库。
第14条

  退职政务人员一次退职酬劳金及公保养老给付办理优惠存款,比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支领月退职酬劳金之退职特任政务人员,其公保优存金额依第四条第五条计算后不得超过新台币二百万元;兼领月退职酬劳金者,按其兼领比例计算。
  选择依原政务人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办理退职之副总统,其退休所得不得超过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待遇标准月俸额加一倍之百分之六十一。
第15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一百年二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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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订定:::


.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考试院考台组贰二字第09900090551号令、行政院院授人给字第09900282702号令会同订定发布全文15条;并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100年2月1日考台组贰二字第10000009312号院授人给字第10000238412号废止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公务人员退休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订定。
第2条
  公务人员于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后退休生效者,其一次退休金及公教人员保险(以下简称公保)养老给付办理优惠存款,应合于下列规定:
  一、依本法办理退休。
  二、公务人员退休抚恤新制(以下简称退抚新制)实施前未曾领取待遇差额、退休金差额,或未支领单一薪给、中美基金、实施用人费率或未实施用人费率事业机构等待遇之任职年资所核发之一次退休金及参加公务人员保险期间所核发之一次性养老给付始得办理优惠存款。
  前项人员于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任职务系得依第三项规定办理优惠存款,且继续依全国军公教员工待遇支给要点之公务人员俸额表支薪者,于依本法办理退休时,其退抚新制实施前年资所核发之一次退休金及参加公务人员保险期间所核发之一次性养老给付,仍得办理优惠存款,不受前项限制。
  公务人员于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生效者,其一次退休金及公保养老给付办理优惠存款,应合于下列各款规定:
  一、依本法办理退休。
  二、最后在职之机关系依全国军公教员工待遇支给要点之公务人员俸额表支薪。
  三、退抚新制实施前年资所核发之一次退休金及参加公务人员保险期间所核发之一次性养老给付。
  因机关改制、待遇类型变更,或由数个机关整并成立并符合前项规定之机关,其所属人员于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生效者,其退抚新制实施前未曾领取待遇差额、退休金差额,或未支领单一薪给、中美基金、实施用人费率或未实施用人费率事业机构等待遇之任职年资所核发之一次退休金及参加公务人员保险期间所核发之一次性养老给付,得办理优惠存款。但由数个机关整并而成立且符合前项规定之机关,如整并前原机关所属人员之优惠存款事项系依前项规定办理,且于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生效者,其优惠存款事项仍依前项规定办理。
  本办法施行前,整并成立之新机关所属人员,或随同业务移拨至他机关而仍支原待遇并经铨叙部核定优惠存款事项处理原则有案,且于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生效者,仍依原核定原则办理。
  本条所称退抚新制实施前年资,指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任职年资。但由公立学校教育人员、政务人员及军职人员转任公务人员者,其退抚新制实施前年资,分别指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任职年资。
第3条
  依本办法办理优惠存款之公务人员所具保险年资及养老给付办理优惠存款最高月数标准,依附表规定办理。
  前项办理优惠存款之公务人员保险年资,满一年以上者,未满一年之畸零月数不计。但得办理优惠存款之年资合计未满一年者,畸零月数按比例计算优惠存款最高月数,未满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
第4条
  退休人员兼具退抚新制实施前、后任职年资且支领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过最后在职同等级人员本(年功)俸加一倍计算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及同等级现职人员待遇;超过者,减少其一次性养老给付得办理优惠存款之金额。
  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及第三项所称退休所得,指依退休生效时待遇标准计算之月退休金及公保养老给付每月优惠存款利息之合计金额;其中月退休金包含依本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二款支领之月补偿金。
  本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所称同等级现职人员待遇,指下列各款给与合计之金额:
  一、每月俸给:指退休人员最后在职时,依公务人员俸给法公务人员加给给与办法所支领之本(年功)俸、职务加给、技术或专业加给、地域加给。
  二、考绩奖金:以一个半月俸给总额之十二分之一计算。
  三、年终工作奖金:以一个半月俸给总额之十二分之一计算。
  依第一项规定计算之公保养老给付优惠存款金额(以下简称公保优存金额)高于依前二条规定计算之公保优存金额者,应按较低金额办理优惠存款。
  退休人员兼具退抚新制实施前、后任职年资且兼领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优存金额包含以下二项:
  一、依前二条规定计算之公保优存金额,乘以兼领一次退休金比例所得之金额。
  二、依前二条规定计算之公保优存金额,乘以兼领月退休金比例后,再依前四项规定,以及兼领月退休金之比例,计算所得办理优惠存款之金额。
  退休人员一次退休金及公保优存金额经核定后,不再随在职同等级人员之本(年功)俸调整。
第5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退休人员兼具退抚新制实施前、后任职年资,且支(兼)领月退休金者,于本办法施行后,应按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之待遇标准,依前条规定,重新计算其公保优存金额。
  前项人员依本办法规定计算之公保优存金额如高于依原退休公务人员公保养老给付金额优惠存款要点规定计算金额者,其差额应于本办法施行前,存入受理优惠存款机构,并自本办法施行日起,计算优惠存款利息;其于本办法施行后存入受理优惠存款机构者,自入帐之日起,按优惠存款利率计息。但本办法施行前曾解约提取优惠存款金额者,其提取金额不得再行存入恢复办理优惠存款。
  第一项人员依本办法规定计算之公保优存金额如低于依原退休公务人员公保养老给付金额优惠存款要点规定计算之金额者,得于优惠存款契约期满时,再依前条及本条规定办理。
第6条
  本办法所称受理优惠存款机构,指台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银行)及其所属国内各分支机构。
  优惠存款利息由受理优惠存款机构按月结付;其利率订为受理优惠存款机构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百分之五十计算。但最低不得低于年息百分之十八。
第7条
  退休人员办理优惠存款,应检具退休主管机关核发之退休审定函,至受理优惠存款机构开设优惠存款帐户。
  以直拨入帐方式办理优惠存款者,应于办理退休前,检具开户声明书及最后服务机关证明书,至受理优惠存款机构开设优惠存款帐户,并于退休生效日起二年内,检附退休主管机关核发之退休审定函及存摺,至原开户之受理优惠存款机构,办理优惠存款。
  开设存款帐户应以一人一户为限;每户定为新台币一千元;千元以上,以百元为单位,整数储存;百元以下不计优惠存款利息。
  一次退休金及一次性养老给付办理优惠存款,应自退休生效日起计息。但优惠存款金额于退休生效日以后存入受理优惠存款机构者,应自入帐之日起计息。
第8条
  优惠存款契约之期限定为一年及二年。期满得办理续存。
  退休人员应于优惠存款契约期满日,亲自持国民身分证、原留印鉴及存摺,办理续存手续。但无法亲自办理者,除赴大陆地区者外,亦得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退休人员在台湾地区者,得检附下列证件,委托亲友代为办理:
  (一)受托人及委托人之国民身分证。
  (二)退休人员最近一个月内之户籍誊本,并应列印记事。
  (三)退休人员亲自签名之委托书。
  二、退休人员在海外地区者(含港澳地区),得检附下列证件,委托亲友代为办理,或以书面通讯方式办理:
  (一)委托亲友办理:
  1.受托人及委托人之国民身分证。
  2.退休人员最近一个月内之户籍誊本,并应列印记事。
  3.退休人员最近三个月内经我国驻外机构或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出具之授权委托书。
  (二)以书面通讯方式办理:
  1.退休人员最近一个月内之户籍誊本,并应列印记事。
  2.退休人员最近三个月内经我国驻外机构或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出具之授权受理优惠存款机构办理优惠存款续存手续之授权书。
  退休人员与受理优惠存款机构约定如有溢领优惠存款利息情事,同意由受理优惠存款机构迳自其优惠存款帐户扣抵溢领金额者,得申请办理自动续存。但退休人员有下列原因时,应予暂停办理自动续存,俟原因消灭后再恢复:
  一、优惠存款办理质借期间。
  二、退休人员于优惠存款契约期满时出境者。
  退休人员未于优惠存款契约期满日办理续存手续者,其储存之金额应改按一般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自期满日起二年内补办续存手续者,溯自期满日改按优惠存款利率计息。
  二、逾期满日二年始补办续存手续者,自完成续存手续之日起,按优惠存款利率计息。
  三、退休人员于优惠存款契约期满后,未及办理续存手续即亡故者,其优惠存款利息计至期满日为止。
  退休人员于优惠存款契约期满日前亡故者,自其亡故之次日起,终止优惠存款。
第9条
  优惠存款契约期满前,退休人员得申请质借;质借条件与限制,规定如下:
  一、办理质借之金融机构,限于原开立优惠存款帐户之受理优惠存款机构,且不得作为其他授信之担保或为其他质权设定。
  二、质借成数不得超过原优惠存款金额之九成。
  三、质借利率照优惠存款利率计算。
  四、质借期限以不超过原优惠存款契约期满日为限。但退休人员得于期满日起二年内,办理优惠存款之续存及质借之续借手续。
第10条
  退休人员除于依法停止办理优惠存款期间外,优惠存款金额一经提取,不得再行存入。其实存期间之计息,应包括不足整月之畸零日数。
  退休人员储存之优惠存款金额经依法扣押解缴,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而提取,并有具体事证者,得于提取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恢复优惠存款;其经铨叙部同意恢复优惠存款者,自优惠存款金额回存至受理优惠存款机构之日起,按优惠存款利率计息。
第11条
  经铨叙部核定一次退休金及公保养老给付得办理优惠存款者,支给机关或服务机关签具一次退休金之付款凭单时,应于附记事项栏内载明“所开立之一次退休金支票,请加注应存入台湾银行或其所属国内各分支机构,始得办理优惠存款”;台湾银行应于所开立之公保养老给付支票加注“经主管机关核定得办理优惠存款之金额,应存入台湾银行或其所属国内各分支机构,始得办理优惠存款”。
第12条
  优惠存款利息由受理优惠存款机构负担其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及基本放款利率与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差额之二分之一;各支给机关负担优惠存款利率与基本放款利率之差额及基本放款利率与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差额之二分之一。但经行政院核定另订负担比例时,依其规定。
  前项各支给机关负担之利息,由受理优惠存款机构先行垫付予退休人员,并于年度结束后,提供垫付利息之资料,送交各支给机关核对,各支给机关应于次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偿还垫款。
  前二项所称支给机关,指退休人员退抚新制实施前退休金之支给机关。
第13条
  退休人员如有本法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应停止或丧失领受月退休金情事者,退休人员或其遗族应主动通知服务机关转报支给机关及受理优惠存款机构,办理停止优惠存款事宜;如有违反者,除由支给机关依法追缴其自应停止办理日起溢领之金额外,并得加计利息缴库。
第14条
  退职政务人员一次退职酬劳金及公保养老给付办理优惠存款,比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15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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